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擔保規定

《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擔保規定》是山西省施行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擔保規定
  • 所屬地區:山西省
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擔保規定
第一條 為正確實施《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規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中的擔保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山西省境內發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山西省境內發生的路外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後,當事人之間未能達成損害賠償協定的,有賠償責任的當事人應當提供有效擔保;未提供有效擔保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據《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暫時保管有賠償責任的事故車輛。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保管事故車輛的期限從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出之日起計算。
保管事故車輛不超過30日。一方申請覆核或案情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五條 經交通事故賠償權利人和義務人協商,擔保可以選擇保證人擔保、保證金擔保或者以事故車輛擔保,並依法訂立書面擔保契約,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無法協商、協商不成或者一方不同意協商的,實行保證金擔保。
賠償義務人全額償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的費用後,提供生效的、保險賠償責任限額超過賠償權利人的可能損失的保險契約原件的,經賠償權利人書面同意,可視為保證人擔保。
第六條 除以交通事故責任保險契約擔保的以外,實行保證人擔保的,當事人應當選擇在事故發生地有固定住所或辦公場所,且具有代為賠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作保證人,擔保契約須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七條 實行保證金擔保的,當事各方應當商定保證金的交納數額。協商未達成一致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以下規定和具體案情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擬定應繳交保證金的數額,並報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核同意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納。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擬定保證金的數額不得超過以下最高限額:
(一)致人死亡的,每名死者的保證金不得超過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及喪葬費的總額。
(二)致人受傷的,每名傷者的保證金不得超過傷者可能需要的搶救治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營養費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總額。
(三)僅造成財產損失的,保證金不得超過賠償權利人的財產損失總額。
交通事故保證金不足時,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書面通知賠償義務人及時增繳保證金。
第八條 賠償義務人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納保證金時,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賬戶,並在保證金的數額範圍內,委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為賠償權利人預付治療費用、喪葬費和部分死亡賠償金,並償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的費用。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保證金交納人的委託,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從其保證金中直接給賠償權利人預付治療費、喪葬費、部分死亡賠償金,償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的費用,並保存收據。保證金的支付情況應當通知交納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損害賠償調解時,應當從賠償權利人應得的賠償金中扣除其預支的保證金。
第十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地財政部門或公安機關的規定,指定保證金存放的銀行賬戶,由涉案財物管理中心設“事故保證金”專門科目進行核算管理,並於每年年底前將賬戶中關於保證金收取、預付和管理的情況,上報所屬公安機關。
高速公安交警各支隊、大隊的保證金賬戶由高速公安交警各支隊指定,並嚴格按照財務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保管事故車輛;已經保管的,應當立即解除,並在3個工作日內通知車輛所有人領取保管的事故車輛:
(一)各方賠償權利人均提出書面申請放行事故車輛的;
(二)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為同一人的;
(三)賠償義務人足額交納保證金或者提交經公證機關公證的擔保契約的;
(四)賠償義務人提供有效的保險契約原件,並且賠償權利人書面同意以保險契約作為擔保的;
(五)保管期限屆滿,且未收到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協助扣押的法律文書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通知保證金交納人領取剩餘的保證金及保證金銀行存款利息:
(一)賠償義務人和各方賠償權利人均達成損害賠償協定的;
(二)交通事故認定結論確定後超過6個月,賠償義務人和賠償權利人尚未達成損害賠償協定,且未收到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協助執行的法律文書的。
第十三條 經通知,當事人30日內逾期未領取並經公告3個月仍未領取事故車輛和保證金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返還事故車輛之前,人民法院裁定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保管的事故車輛或保證金進行財產保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移交人民法院或協助人民法院執行。
第十五條 辦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交通警察應當將保證金的收取、使用、返還等情況記入工作記錄。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保證金的收取、預付、返還及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公安交警及交通協管員、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員等辦案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收取和保管保證金。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借交通事故名義非法扣車、敲詐勒索的,公安機關要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交通警察違規超期保管事故車輛或者違規挪用、使用保證金的,要嚴格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涉及的財物管理應當依照《山西省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尚未設立涉案財物管理中心的,由財務部門負責執行保證金的核算管理。
第十九條 各地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本地實施細則,並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擔保暫行規定》(晉公通字〔2014〕16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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