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南昌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是一則由相關主管部門制定並下發的一則規範,作為行為準則和工作準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 制定:相關主管部門
  • 用處:作為行為準則和工作準則
  • 時間:2010年1月15日
簡介,內容,

簡介

(已經2009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通過,2010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8號發布)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機動車停車場的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室內或者露天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供社會車輛停放的場所;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居住區或者其他特定人群車輛停放的場所;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供車輛臨時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停車場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停車場規劃、建設、管理的協調機制,制定優惠政策引導和鼓勵單位、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和向社會開放專用停車場。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本市停車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有關行政管理工作。
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管理工作。
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商、物價、財政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停車場的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協調發展、配建為主、規範使用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八條 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建設項目停車場配建標準,結合本市停車需求情況,制定本市建設項目停車場配建標準,並每三年評估一次,逐步提高建設項目停車場配建標準。
第九條 公共停車場可以由政府投資建設,也可以由其他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投資建設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納入市政基礎設施建設計畫。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自有待建土地、人防工程或者空閒廠房、場地等建設臨時公共停車場。
第十一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同時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本市建設項目停車場配建標準配套建設停車場。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下列公共建築未按照本市建設項目停車場配建標準建設停車場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補建:
(一)車站、碼頭、機場以及公共運輸與自用車輛換乘的樞紐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旅遊景點、辦公樓;
(三)建築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場所。
第十四條 開辦娛樂、餐飲經營場所,應當具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條件。
新建、改建、擴建娛樂、餐飲經營場所或者改變建築物原規劃使用性質用於娛樂、餐飲的,應當向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徵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停車場設計方案應當符合設計規範和本市建設項目停車場配建標準。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對停車場設計方案進行審查時,應當徵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按照經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
第十七條 停車場竣工後,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停車場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八條 已建成的停車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者將停車泊位改作他用。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改變用途的,由市政府組織停車場所在區政府和市城鄉規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清理整頓,限期恢復原用途。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與專用停車場管理
第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等手續。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設定醒目的停車場標誌並公示停車場管理制度、開放時間、收費依據、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
(二)在停車場內按規定設定明顯的出入口標誌、行駛導向標誌,施劃停車泊位線,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通信、監控等設施和設備,並保證正常使用;
(三)負責進出車輛的查驗、登記;
(四)維護停車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
(五)停車費實行明碼標價,使用稅務統一票據;
(六)不得在停車場內從事影響車輛行駛和停放的經營活動;
(七)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發生火險、盜竊、搶劫及場內交通事故等情況時,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專用停車場管理者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和第(七)項的規定;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
本居住區業主享有專用停車場優先使用權,專用停車場不得因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或者出售停車泊位造成本居住區業主的停車需求得不到滿足。
第二十二條 居住區沒有停車場或者停車場停車位不足,需要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機動車的,應當確保消防通道和道路暢通。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管理制度,服從停車場工作人員指揮,按照交通標誌、標線的指示行駛和停放車輛;
(二)不得在停車場內隨意丟棄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三)不得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四)遵守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五)離開車輛時採取安全防盜措施。
第二十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建設公共停車場信息系統,監督公共停車場信息系統的運行,推廣套用智慧型、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車場,並及時向社會發布本地公共停車場的具體位置、泊位數量和停車場變化情況等信息。
第二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的停車收費標準,區別不同情況,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管理。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停車場,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區別不同區域、不同時段,按照差別收費的原則制定停車收費標準。
第四章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市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臨時停車泊位。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臨時停車泊位。
第二十七條 臨時停車泊位的設定應當遵循總量控制、布局合理、規範有序的原則。
下列路段不得設定臨時停車泊位:
(一)公共停車場300米範圍內;
(二)距公共汽車站、消火栓30米以內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和盲道;
(四)距離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橋樑、隧道50米以內的路段;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停車的其他路段。
第二十八條 臨時停車泊位應當施劃泊位線,設定標誌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塗抹泊位線、移動標誌牌或者占用臨時停車泊位從事經營和其他活動。
第二十九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對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使用情況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情況增加或者取消臨時停車泊位。
第三十條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門管理臨時停車泊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管理人員應當佩戴統一標識;
(二)按照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停車泊位費,並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三)指揮車輛有序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四)不得將臨時停車泊位出租給單位和個人作為專用停車泊位。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臨時停車泊位內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有序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二)按規定繳納停車泊位費,並採取車輛安全防範措施。
第三十二條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門收取的停車泊位費全額上繳財政,納入專戶管理,用於城市道路、交通設施的建設、養護和維修以及臨時停車泊位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 經市政府批准在臨時停車泊位內停放車輛實行咪錶收費管理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將停車場改作他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該停車場造價5%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停車場出入口設定醒目的停車場標誌並公示停車場管理制度、開放時間的;
(二)未在停車場內按規定設定明顯的出入口標誌、行駛導向標誌,施劃停車泊位線的;
(三)未維護停車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的;
(四)在停車場內從事影響車輛行駛和停放的經營活動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臨時停車泊位,或者占用臨時停車泊位從事經營或者其他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用於非經營活動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用於經營活動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臨時停車泊位內停車不繳納停車泊位費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照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或者不出具統一票據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公共運輸車輛停車場、道路客貨運輸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南昌市機動車臨時占道停放管理規定》(市政府第89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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