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機動車臨時占道停放管理規定》是南昌市人民政府於2002年4月11日發布的一項地方法規。屬於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4-11
【生效日期】2002-04-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昌市機動車臨時占道停放管理規定》已經2002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機動車臨時占道停放管理,維護停車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規定》、《南昌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城市規劃區內機動車臨時占道停放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負責機動車臨時占道停放秩序管理工作。
市、區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機動車臨時占道停放收費管理工作。
第四條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會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和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保障暢通、合理規劃的原則在城市道路上設定機動車停車泊位。
第五條停車泊位應當設定標誌牌和泊位線。未經設定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標誌牌或者塗抹泊位線。
第六條機動車臨時占道停放,應當有序停放在停車泊位內,不得亂停亂放。
第七條在停車泊位內停放機動車,應當繳納停車泊位費。
第八條停車泊位費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物價、財政部門批准的收費標準收取,並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停車泊位費統一上繳同級財政,主要用於城市道路、交通設施的建設、養護和維修。
第九條在停車泊位內停放機動車,應當自行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收費人員不承擔看護責任。
第十條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管理,確保停車秩序和收費工作順利進行。
第十一條違反本規定,在城市道路上亂停亂放機動車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放到停車泊位或者機動車停車場內,並可依法予以處罰;對駕駛員不在現場的機動車,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以將車輛拖曳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的停車場。
第十二條違反本規定,在停車泊位內停車不繳納停車泊位費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可處以50元罰款。
第十三條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市政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經市政府批准占道停車實行咪錶收費管理的疊山路、蘇圃路、象山北路按照咪錶收費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