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鞍山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馬鞍山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是馬鞍山市人民政府2023年公布的規章。

馬鞍山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2023年1月18日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5號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規範停車場使用和管理,改善交通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轄區範圍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
道路旅客運輸、危險貨物運輸及公共汽車停車場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各類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道路紅線以外,向社會開放,為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和配套建設的公共停車場以及臨時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或本居住區業主提供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範圍內依法施劃、供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第四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遵循科學規劃、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綜合施策、智慧管理的原則,滿足公眾的停車需求。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停車場工作的統一領導,成立市停車場管理工作綜合協調機構,制定扶持停車產業發展政策等。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區域內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停車場日常管理工作,指導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做好轄區內停車場日常管理。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加強居(村)民區、居住小區停車場日常管理。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停車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全市公共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管理和監督工作。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區域內停車場的使用、管理及監督工作。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全市停車場項目的規劃審批和用地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的監督管理,指導、監督區物業管理部門做好住宅小區專用停車場的使用和管理。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停車泊位設定和管理等工作,依法查處違法停車行為。
市發展改革、財政(國有資產監管)、交通運輸、人民防空、應急管理、生態環境、稅務、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成立停車場行業協會。
停車場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從業行為,開展專業培訓提高服務質量,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停車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規劃建設停車場,應當以建築物配建停車場為主,獨立建設公共停車場為輔,道路停車泊位為補充。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停車泊位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九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需要,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人民防空、生態環境等部門以及區人民政府,依法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停車設施建設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作為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的依據。
第十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停車設施建設標準和區域功能要求,明確建設項目配建停車場的各項要求。
第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制定全市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按照“誰投資、誰管理、誰受益”的原則,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在不改變用地性質、不減少停車泊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過總建築面積的20%配套建設附屬商業設施,但不得單獨處分。
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基本工程建設程式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的,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和相關技術規範配建、增建停車場,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鼓勵新建建築物超過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增建停車場或停車泊位。
第十四條 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確需改作他用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新建、增建的停車場(含專用停車場)應當按照規定配建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
鼓勵現有住宅小區通過技術改造,配建電動汽車專用車位和充電設施。
停車場應當按照規定設定無障礙停車泊位。
第十六條 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土地使用權人利用建設用地的邊角空地、零星地塊、閒置空地、空閒廠區等場地依法設定臨時公共停車場。
設定臨時公共停車場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正常使用,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不得損害他人合法利益。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利用建築退讓紅線範圍內,向公眾開放的公共區域依法設定公共停車場,但應當提前徵求城市管理部門、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根據道路通行狀況和區域停車需求,按照相關規定設定道路停車泊位,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不得損壞道路停車泊位的設施、設備。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對已設定的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評估、調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除道路停車泊位,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設定的道路停車泊位影響行人、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周邊環境發生變化,設定的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率過低;
(三)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及時清除停車標識標線,恢復原狀。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實行政府指導價,可以依法委託第三方運營管理。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實行市場調節價,堅持市場化運作,促進停車產業發展。
第二十一條 向公眾提供停車服務並收取費用的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停車場投入使用後的十五日內,向市城市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經營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土地使用權證明材料;
(三)交通組織圖、停車場平面圖;
(四)停車場竣工驗收及消防驗收(備案)合格證明;
(五)停車泊位數量、開放服務時間、收費方式和標準、服務和投訴電話等;
(六)停車場經營、服務、安全等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事項發生變更的,應從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備案。
第二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停業、歇業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停業、歇業十五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鼓勵專用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前提下,錯時向公眾開放停車服務。
第二十四條 除向居民提供停車服務的居住區停車場外,收取停車服務費的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設定明碼標價公示牌,公示收費主體、收費標準、服務及投訴電話等信息;
(二)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套建設停車場出入口自動道閘、車位監測、停車誘導等智慧型化停車設施設備;
(三)按照規範設定交通標誌、標線,配置照明、消防、排水、通風等設施,並定期維護保養,確保正常使用;
(四)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維護車輛停放秩序;
(五)按核定或者公示的價格收費,並出具合法票據;
(六)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在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管理制度,服從工作人員指揮;
(二)按照車位標識、標線等有序停放車輛,禁止在人行道、人行通道、停車場出入口停放車輛;
(三)禁止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
(四)按照標準支付車輛停放服務費用;
(五)不得占用無障礙停車位,非新能源汽車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車專用車位。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智慧停車信息管理系統,收集、管理全市停車場信息,實時無償向公眾公布公共停車場分布位置、泊位數量、使用狀況、收費標準等信息。
第二十七條 停車場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並收取費用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將停車場實時信息接入全市統一的智慧停車信息管理系統,推進智慧停車,提高停車設施利用率。
鼓勵專用停車場接入全市統一的智慧停車信息管理系統。
第二十八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建立停車場聯合執法機制,定期組織對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管理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執法和案件移送制度,及時發現、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停車場經營管理者制定停車場運營服務規範等制度,加強對停車場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擅自將停車場改做他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定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停車泊位的數量,每個泊位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向市城市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未將停車場實時信息接入全市統一的智慧停車信息管理系統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市所轄各縣停車場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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