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機動車停車條例

2022年8月26日,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閉會,會議通過了關於批准《七台河市機動車停車條例》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七台河市機動車停車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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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號
《七台河市機動車停車條例》經七台河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22年7月18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22年8月26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七台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8月30日

檔案全文

七台河市機動車停車條例
(2022年7月18日七台河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22年8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管理,規範機動車停車秩序,改善停車環境與道路交通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黑龍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設施的規劃與建設以及停車服務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設施,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設施、專用停車設施、道路停車泊位等,不包括道路運輸車輛的專用停車設施。
公共停車設施,是指道路以外獨立建設或者公共建築物配套建設,為社會公眾提供機動車停車服務的場所。
專用停車設施,是指為特定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單位、住宅小區停車場等。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上施劃設定的臨時性停車泊位,包括車行道停車泊位和人行道停車泊位。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停車服務與管理工作,協調、解決機動車停車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指導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開展機動車停車有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統籌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組織制定停車管理相關政策、標準和服務規範,依法管理公共停車設施和城市道路車行道外機動車停車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規劃設定道路停車泊位,參與指導其他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服務與管理等相關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文明停車行為宣傳教育,倡導公交先行、合理用車、綠色出行理念。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平台,公開投訴舉報方式,依法處理單位和個人對違法停車、擅自設定障礙物等行為的投訴舉報,並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章 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應當遵循集約利用土地原則,充分利用既有建設用地的地下和地表空間規劃建設停車設施,科學合理布局,並與城市綜合交通體系相銜接。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實施停車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停車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應當明確公共停車設施規劃和布局,規定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和道路停車泊位設定要求。編制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充分聽取公眾、專家的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十條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生態停車場、停車樓、地下停車場等集約化獨立公共停車設施。政府根據公共停車設施建設需要,制定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住宅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標準,配建、增建停車設施。
配建、增建停車設施的應當按要求設定機動車無障礙停車泊位並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設定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安裝條件。
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周邊道路具備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定臨時落客區,並明示臨時停靠時間。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承載情況和機動車停放需求,科學合理設定道路停車泊位,設定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道路停車泊位設定規範標準。
第十三條 住宅小區停車設施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經業主共同決定,在不影響消防安全、行人和車輛通行,且符合法律、法規和住宅小區綠化標準相關規定的前提下,可以統籌利用業主共有場地增設公共停車泊位或對已有停車設施進行改造。
住宅小區增設停車泊位或對已有停車設施進行改造的,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消防等部門應當給予指導。
第十四條 住宅小區周邊道路在不影響通行的條件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施劃設定免費道路停車泊位。
住宅小區周邊道路具備夜間、法定節假日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施劃設定限時段免費道路停車泊位,明示臨時停放時段。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學校周邊道路合理設定接送學生尖峰時段的限時長停車泊位、即停即走泊位等,並會同教育、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推動解決學校周邊道路因接送學生導致的交通擁堵、交通安全等問題。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在徵得相關權利人同意後,可以利用待建土地、橋下空間、邊角空地等閒置場所,依法設定臨時停車場。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非業主所有的開放式場地,可以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設定臨時性停車泊位。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對前款規定區域施劃的停車泊位進行規範,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及時撤除。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停車設施用途、改變規劃確定的停車泊位數量,不得故意毀壞、移動、塗改機動車停車設施設備及其交通標誌、標線等配套設施。
第十九條 鼓勵具備條件的各類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辦公場所在非工作時間和節假日向社會開放停車設施,具體辦法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停車服務與管理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有序推進機動車停車服務與管理智慧型化、信息化建設。逐步建立停車信息管理和發布平台,整合數據信息,實行實時動態管理。信息平台應當提供停車泊位實時發布、停車引導、收費信息等服務,並向社會開放。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相關部門開展停車資源普查,並將普查結果納入停車信息管理和發布平台。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停車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標準的制定應當兼顧效率和公平,對不同地段、不同停車時段、不同車型實行差別化收費標準。具體辦法由價格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時段、泊位標線、方向、準停車型停放;
(二)大、中型車輛不得在小型車泊位、城市主幹路道路停車泊位停放;
(三)不得占用醫院、學校、商場等公眾聚集場所或者城市主幹路免費停車泊位持續停車超過四十八小時;
(四)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人行道、盲道、公共綠地停放車輛,依法施劃的道路停車泊位除外;
(五)非殘疾人不得占用殘疾人無障礙停車位,不充電的汽車(包括新能源汽車)不得占用配備有充電設備的泊位停放;
(六)按照規定支付車輛停放服務費用;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共停車設施、道路停車泊位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定地樁、地鎖以及放置其他障礙物圈占停車泊位;
(二)堆放物品、擺攤設點,從事經營性清洗、維修車輛等活動;
(三)停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貨物運輸車輛;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住宅小區內停放道路運輸車輛,不得擅自在住宅小區公共停車泊位及其他公共區域設定地樁、地鎖以及其他障礙物。
違反前款規定的,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有權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城市管理、消防等相關主管部門,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廢棄的機動車或者長期無人維護、使用的機動車在公共停車設施或道路停車泊位停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廢棄機動車:
(一)零部件殘缺失去駕駛功能的機動車;
(二)經認定為報廢的機動車;
(三)經認定為無主的機動車。
長期無人維護、使用的機動車認定及不同區域停車時限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以及相關部門確定,並實行統一管理,聯合執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占用醫院、學校、商場等公眾聚集場所或者城市主幹路免費停車泊位持續停車超過四十八小時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有關規定,實施相關禁止性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在車行道停車泊位設定地樁、地鎖或其他障礙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擅自在人行道停車泊位和其他公共區域以及未取得專屬使用權的停車泊位設定地樁、地鎖或其他障礙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三)在公共停車設施、道路停車泊位堆放物品、擺攤設點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四)在公共停車設施、道路停車泊位從事經營性清洗、維修車輛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駛離或搬移,拒不駛離或搬移的,處一百元罰款;無人認領的,可將車輛移至有關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並通知或者公告車輛所有人、管理人申領。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車輛是指道路旅客運輸車輛、道路普通貨物運輸車輛、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輛,不包括總質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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