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二條 本市中心城區機動車停車設施、道路停車泊位的規劃、設定、使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中心城區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機動車停車管理堅持政府統籌協調、部門密切配合、社區深度參與、社會協作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機動車停車設施、停車泊位設定以建築配建為主,路外停車為輔,道路路內停車為補充的原則。
第五條 鼓勵社會組織、志願者參與維護停車秩序,倡導文明停車等志願服務。
第六條 停車設施、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情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停車泊位管理者應當採用合理方式即時予以提示,提升停車管理、服務信息化水平。
第七條 市政府統一領導全市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統籌規劃,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工作協調機制。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停車設施用地的審批。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機動車停車專項規劃的實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停車泊位管理,公示禁停區域、路段、時段,依法取締非法設定道路停車泊位,查處違法停車。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人行道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撤除和管理。
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負責道路停車泊位服務收費標準的制定。
財政、應急救援、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配套建設指標、設計規範、建設標準和程式,配套建設停車設施。
建設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使用。
第九條 公共停車設施建設應當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間。可以在城市待建土地、空閒廠區、邊角空地等閒置場地設定臨時停車設施。
第十條 鼓勵具備條件的機關、企事業單位將內部停車設施在夜間、休息日、節假日等非集中使用時段向社會開放。
居民住宅小區內配建的停車設施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業主委員會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利用業主共有場地設定停車泊位。
第十一條 道路停車泊位包括免費停車泊位、收費停車泊位和專屬停車泊位。
道路停車泊位施劃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
第十二條 按照機動車道路停車泊位種類,以不同的標線顏色、數字和文字加以區分。免費停車泊位為白色標線,收費停車泊位為白色標線和黃色編碼組成,專屬停車泊位為黃色標線和白色文字組成。
設定道路停車泊位一般採用平行式,也可以採用傾斜式和垂直式。
人行道上未施劃停車泊位的路段可以通過安裝道釘、隔離欄等方式防止車輛進入。
第十三條 道路停車泊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住房與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統一設定或者撤除。
第十四條 設定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
(二)不得占用綠地和盲道;
(三)不得影響市政公用設施正常使用;
(四)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五)與區域停車需求情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六)法律法規規定具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交通客運換乘場站、醫院、學校和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周邊道路,可以設定計程車專屬停車泊位,其他任何車輛不得占用。
計程車在專屬道路停車泊位候客時,駕駛人不得離開車輛,遇有緊急情況時,應當立即駛離。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符合安全管理和基本通行條件下,在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居民住宅小區周邊道路設定夜間、節假日等臨時道路停車泊位,規定允許停放時段。
第十七條 下列路段禁止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一)盲道、消防通道、醫療救護通道、大型公共建築附近的疏散通道;
(二)火車站、長途汽車站附近路段設定停車泊位後剩餘寬度不足四米的人行道,商業區、大型文化公共機構集中路段設定停車泊位後剩餘寬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其他設定停車泊位後剩餘寬度不足二米的人行道;
(三)公共運輸站點、急救站、加油站、消防設施或者消防救援隊(站)周邊三十米範圍內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設施的);
(四)交叉路口、鐵道路口、急彎路、寬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橋樑、陡坡、隧道周邊五十米範圍內的路段;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設定道路停車泊位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一)道路停車影響交通安全或者妨礙行人、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妨礙市政設施安全運行的;
(三)道路周邊公共停車設施已能滿足停車需要的;
(四)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率過低的;
(五)因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對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使用情況進行年度評估。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年度評估報告作為增減或者調整道路停車泊位的依據。增減或者調整道路停車泊位的,應當於變動十五日前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大型商場、購物中心、商品批發市場等商業區和大型醫療機構、旅遊景區、客流物流集散地等周邊主要路段設定的收費停車泊位,適用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在收費道路停車泊位停車三十分鐘以內和非營業時間內免費,但道路以外的商業停車場除外。
第二十二條 使用道路停車泊位的車輛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停放的時段內使用;
(二)將車輛按順行方向在標線內停放;
(三)交通管制、突發事件和應急救援等情形發生時,應當按照處置要求立即駛離;
(四)不得在泊位內清洗車輛、非意外占位維修車輛;
(五)不得在停車泊位內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將道路停車泊位據為專用;
(六)不得擅自損毀、移動、塗改道路停車泊位及其設施、標誌、標線。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接送學生尖峰時段,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校園門口及周邊道路合理設定臨時停靠通道、臨時停車泊位、即停即走泊位。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執行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在交通管制期間未按要求立即駛離,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一千五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執行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在人行道上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行為,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移違法車輛,應當在拖離地點將車輛存放地點和接受處理通知,採取有效方式通知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同時報“110”指揮中心備案供當事人電話查詢。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對違反城市道路停車規定的行為作出處罰決定同時,應當將違法信息錄入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系統。
駕駛人在同一地點多次違法停車行為,應當記入交通出行領域信用信息資料庫。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