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暫行規定

《大連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暫行規定》在2004.12.28由大連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12.28
  • 實施時間:2005.0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經營管理,第四章 停放管理,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管理,維護公共秩序和交通安全暢通,保障公私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是指供各種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室內場所。
第三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及縣(市)區公安、計畫、建設、規劃、國土、城建、交通、工商、港口與口岸、行政執法等部門和土地儲備交易機構,依據職責分工,負責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市及縣(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停車場的建設納入城市詳細規劃,並認真組織實施。
第六條 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和土地儲備交易機構,在制定土地儲備計畫、土地年度供應計畫和安排經營性開發項目時,應當統籌安排停車場建設用地。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停車泊位不足時,應當及時改建或補建;已經建成沒有配建停車場的,應當根據城市規劃逐步補建。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配建滿足本單位車輛使用的停車場,鼓勵單位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
營業性客運、貨運停車場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第八條 在沒有規劃配建停車場的地區,經批准可以設定臨時停車場(不含實行封閉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內)。設定臨時停車場不得影響城市景觀和損害城市公共設施功能,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要求。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申請設定臨時停車場,應當持申請書和擬設定停車場的位置圖、停車場平面設計圖,向所在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其中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旅順口區向大連市公安局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或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設定臨時停車場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公安機關應當按規定告知利害關係人,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申辯或組織聽證。
設定臨時停車場需要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按規定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公安機關準予設定的臨時停車場,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請人應當持公安機關的批准手續到城建部門辦理占用城市道路許可手續。
第十一條 根據規劃配建的停車場改變用途,應當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停車場內應當劃有停車位置,設定出、入口和各類標誌、標識,配備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室內停車場還應當設定監控設施、車輛出入導向標誌、彎道安全照視鏡和坡(通)道防滑線。
第十三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投資建設停車泊位50個以上(含本數)的大型停車場。鼓勵單位和個人在符合城市規劃和有關規定的條件下,利用人防工程或閒置的廠房、場地等建設停車場。
建設停車場,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停車場可以由投資者經營,也可以由投資者通過委託、出租、招標等方式確定經營者。
實行封閉物業管理住宅區的停車場和由業主出資建設的停車場,建設單位或業主可以委託物業管理企業經營。
第十五條 經營性停車場以及單位專用停車場從事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其中營業性客運、貨運停車場在辦理營業執照前,應當先按《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停車場(不含臨時停車場)投入使用、停業、轉讓、改變用途的,其經營者應當在辦理相應手續後15日內到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占用城市道路停車場停業的,其經營者還應當到城建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收費執行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停車場的管理制度和收費標準、監督電話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十八條 停車場應當由保全人員或經過公安機關培訓的其他專職人員看護,日常工作中應當認真查驗、登記並按規定數量停放車輛,維護場內車輛停放、行駛秩序和環境衛生。

第四章 停放管理

第十九條 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停放。
機動車在城市廣場、商場、市場、賓館、酒店、歌舞廳、影劇院及其他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停放,應當在停車場或者交通標誌、標線規定的道路停車泊位內依次停放。
前款場所工作人員發現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的,應當勸阻或引導其前往停車場、停車泊位停放;對不聽勸阻、引導的,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舉行大型活動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活動的規模、道路交通狀況劃定臨時停車地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地點停放。
第二十一條 下列道路不準機動車停放和臨時停車:
(一)設有禁停標誌、標線的路段,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橫道、施工地段;
(二)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橋樑、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以內的路段;
(三)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隊(站)門前(不含使用上述設施的)以及距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夜間(每日23時至次日6時)應當在各類停車場內停放(停車位置周邊200米內無停車場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在停車場內停放車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管理制度;
(二)不得鳴喇叭或長時間發動車輛產生噪音;
(三)不得將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有污染物品的車輛駛入停放;
(四)營業性客運、貨運停車場不得接納無道路運輸許可證的車輛進場經營。
第二十四條 在停車場內發生火災、破壞、偷盜等情況,其經營者或管理人員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五條 在停車場停放的車輛損壞、丟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當事人可以就賠償數額協商解決或向該停車場經營管理單位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00元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機關許可權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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