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島市停車場管理條例

秦皇島市停車場管理條例

《秦皇島市停車場管理條例》是為規範停車場的管理,滿足日益增長的車輛停放需求,促進城市交通環境改善,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由秦皇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17年4月1日發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秦皇島市停車場管理條例
  • 發布機構:秦皇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日期:2017年4月1日
  • 實施日期:2017年6月1日
發布信息,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信息

秦皇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7號
《秦皇島市停車場管理條例》經2016年12月27日秦皇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秦皇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4月1日
秦皇島市停車場管理條例

政策全文

秦皇島市停車場管理條例
(2016年12月27日秦皇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停車場的管理,滿足日益增長的車輛停放需求,促進城市交通環境改善,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輛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依據規劃獨立或者配套建設的,以及臨時占地設定的為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本住宅小區等特定對象或者特定範圍的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公安機關依法在道路上施劃設定的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合法經營、依法管理、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停車場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停車場規劃、建設、經營、使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指導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公安機關是全市停車場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負責停車場經營與使用的監督管理,並參與停車場規劃與建設等有關工作。各縣(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工作;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建設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市管理、房產管理、財政、工商管理、價格、稅務等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負責停車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益性停車場建設的投入,並引導多元化投資,推廣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生態停車場以及停車樓、地下停車場、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的停車設施。
建設停車場應當根據有關標準和要求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滿足電動汽車推廣使用需求。
第二章停車場的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綜合交通體系規劃以及交通需求情況,會同公安、發展改革、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城市管理、房產管理、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科學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並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及時納入城市用地控制性詳細規劃
依法批准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九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交通發展和停車需求變化,對建築物配建車位標準及時作出調整。調整後的配建標準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城市管理、房產管理、交通運輸、消防等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範和標準,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細化公共停車場設定的技術規範,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應當根據有關設計規範和配建標準配建、增建車位;不符合設計規範和配建標準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不得核發《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簡化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的審批、核准等有關程式。對於小型或者利用自有土地建設的停車場,可以實行備案制。
第十三條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項目以及附屬設施的竣工驗收工作。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依法負責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和調整,確保道路安全暢通。公安機關設定和調整道路停車泊位,應當書面徵求有關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意見。
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設定或者調整停車泊位。
第十五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或者路段設定停車泊位:
(一)停車泊位設定後,妨礙消防通道、醫療救護通道、盲道正常使用的;
(二)公共汽車站、加油站、消防栓等市政公用設施三十米以內的路段,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轉彎、寬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橋樑、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以內的路段;
(三)停車泊位設定後,人行道或者非機動車道的寬度不足二點五米的;
(四)旅遊景區、景點主要交通幹線;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設定停車泊位的其他區域和路段。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每年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車輛停放需求等情況,對設定的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結果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調整。道路停車泊位評估調整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舉行重大活動或者遇有突發公共事件,公安機關可以設定臨時停車場或者依法徵用停車場。對經營性停車場進行依法徵用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十八條 交通客運換乘場站、商業中心、醫院等公共場所的周邊道路有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城市管理、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有關主管部門,設定計程車專用上下客車位,其他車輛不得占用。
第三章停車場的經營與使用
第十九條 經營性停車場是指為公眾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場所。
第二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或者依託公共資源設定的停車場,應當確定一定比例的免費停車場為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確定為經營性停車場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競爭性方式,公開選擇經營者。招標、拍賣所得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一條 鼓勵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提供停車服務。住宅小區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的,需要經過業主大會的同意。
專用停車場向公眾提供有償服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經營性停車場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並自停車場投入使用之日的五日前向所在縣(區)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停車場經營者備案時,應當如實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和經營者的身份證明;
(二)停車場設施清單和停車場相關圖則;
(三)停車場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四)停車場管理制度;
(五)土地使用權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備案材料。
住宅小區專用停車場為社會公眾提供有償服務的,應當提供業主大會同意的證明材料和前款規定除第五項以外的備案材料。
備案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內予以備案;備案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材料。
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將變更內容重新備案。
第二十四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對全市停車場設定情況定期組織普查,並將普查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科學配置資源、合理調節供求、規範管理收益的原則,綜合考慮區域位置、停車場設施等級、停放時段、服務條件、供求關係等因素,制定差別化停車服務收費標準,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停車場收費的日常監督管理,防止和及時查處違法收費行為。
第二十六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入口顯著位置設定停車場管理工作主管部門監製的停車場標誌牌、公示牌,公示牌上應當標明經營管理人名稱或者姓名、營業時間、泊位數量、收費依據以及標準、監督電話等;
(二)制定車輛停放、安全防範、消防、文明服務等管理制度,保持場內環境衛生整潔;
(三)根據公共停車場設定的技術規範和標準,配置照明、監控等完備的停車設施設備;
(四)工作人員佩戴停車場管理工作主管部門監製的統一服務標誌,負責車輛進出登記,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
(五)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並對按照國家規定免收停車費的車輛和殘疾人代步車提供免費停車服務;
(六)出具稅務部門監製的發票;
(七)在停車場發生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形時,提供現場影像等資料並協助調查。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八)禁止停放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九)國家、省和本市有關停車場管理服務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停車場停車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停車場管理制度;
(二)服從工作人員的指揮,在劃定的車位內按照標示停放車輛;
(三)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停車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八條 經營性停車場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駕駛人有權拒付停車費:
(一)未佩戴統一服務標誌的;
(二)不出具稅務部門監製發票的;
(三)超過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的。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按照規劃要求建設的停車場改作他用或者減少停車泊位數量。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區域以及未取得專屬使用權的車位上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
第三十一條 各縣(區)房產管理主管部門應當依照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對住宅小區專用停車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停車場信息管理和發布系統,推廣套用智慧型停車誘導系統,實時公布停車場的位置分布、經營者、泊位數量、使用情況和收費標準等信息。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提供停車服務信息。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統一受理與停車場有關的投訴舉報事項,協調配合相應執法部門依法處理,並於三十日內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擅自在道路上設定或者調整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停車場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未辦理工商登記經營停車場的,由工商管理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六條 停車場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未對停車場進行備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停車場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相關規定處罰;
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稅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處罰。
違反第八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將按照規劃要求建設的停車場改作他用或者減少停車泊位數量的,由規劃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依法強制恢復原狀。
第四十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視情形作出如下處罰:
(一)擅自在住宅小區業主共有區域內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的,由房產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處罰;
(二)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區域以及未取得專屬使用權的車位上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處罰;
(三)擅自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有關行政機關可以決定實施代履行,立即清除或者拆除。
第四十一條 負有停車場規劃、建設、經營、使用等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停車場專項規劃的;
(二)對不符合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建築物配建車位標準的建設工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
(三)對不符合停車場建設標準的建築工程出具驗收合格相關檔案的;
(四)違法辦理工商、稅務等相關登記的;
(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查處或者不及時查處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行為。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政府相關部門對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和行政處罰等職權,按照國家、省推進城市管理體制改革的安排作出調整的,由調整後的相關部門行使相應職權。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指各縣(區)包括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北戴河新區。
第四十四條 公共運輸、道路客貨運輸車輛專用停車場的管理和危險物品運輸車輛的停放管理,適用國家、省和本市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規定,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科學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依法批准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按照規劃要求建設的停車場改作他用或者減少停車泊位數量,並規定了相應的罰則。
《條例》同時規定,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交通發展和停車需求變化,對建築物配建車位標準及時作出調整,並編制公共停車場設定的技術規範和標準;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範和配建標準配建、增建停車位;不符合設計規範和配建標準的,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同時,《條例》還對簡化停車場建設審批手續以及鼓勵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等方面作出了規定。
此外,《條例》還針對停車場經營權取得方式不透明和圈地收費、亂設停車場等問題作出規範,規定政府投資建設或者依託公共資源設定的停車場,應當確定一定比例的免費停車場為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確定為經營性停車場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競爭性方式,公開選擇經營者。招標、拍賣所得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同時,對停車場經營者必須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併到公安機關備案和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全市停車場設定情況進行普查作出具體規定,並規定了相應的罰則。
按照《條例》要求,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在停車場顯著位置公示經營管理人名稱、收費依據和標準、監督電話等信息;工作人員應當佩戴停車場管理工作主管部門監製的統一服務標誌、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出具稅務部門監製的發票,並明確停車場工作人員違反上述規定的,機動車駕駛人有權拒付停車費。另外,對停車場經營者違反本條例所規定的各項義務的情形均規定了相應的罰則。
同時,《條例》還針對侵占公共停車資源,擅自設定地樁、地鎖,停車場管理職責不清等問題作出規範,明確除公安機關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設定或者調整停車泊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區域及未取得專屬使用權的車位上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
此外,《條例》還就各方面較為關注的車輛在停車場發生刮蹭和盜竊等案(事)件時經營者應承擔的義務、住宅小區停車場向社會開放、有關投訴舉報的統一受理和處置等問題作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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