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芝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林芝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林芝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於2017年9月8日由林芝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17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林芝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林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17-09-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營造清潔、優美、文明的城市工作、生活環境,促進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林芝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林芝市城市規劃建成區和林芝市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各縣、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公路沿線集鎮、經濟開發區、旅遊景區,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專業負責、公眾參與、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提高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投入。
第五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包括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管理、水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容市貌管理、園林綠化管理、市政設施管理、建築垃圾管理、生活垃圾管理、醫療廢物管理和進城牲畜管理等。
第六條 市政管理部門負責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全面工作。
公安、國土、住建、工商、交通、林業、食藥、衛生、監察、民宗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宣傳、司法、教育、文化、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宣傳教育工作,不斷增強公民參與、支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積極性、主動性。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並支持開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領域的科學技術研究與創新,推廣套用先進技術。鼓勵社會資金進入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領域,逐步實現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市場化、社會化、專業化。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責任
第九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二)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專項規劃;
(三)組織落實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具體工作;
(四)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格線區制度。每個格線區內各單位責任區由所有權人和責任單位共同負責;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權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
格線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主幹道、公共廣場、城市綠地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市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公司(企業)負責,其中處於施工階段的和未經驗收邊施工邊通車的道路,由建設單位負責;
(二)公共路標牌、果皮箱、垃圾箱、路燈、花池(壇)、燈箱廣告等市政設施,由市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公司(企業)負責,窨井蓋的管理根據其用途和市政府已經確定的管理許可權,由其使用者、管理者按照約定的責任人負責;
(三)居住區街巷、住宅小區、開放式住宅點(小區)綜合管理工作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部門負責;沒有物業管理的,由所有權人或者開發商負責,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居委會監管;各單位自建小區,由各單位負責;
(四)集貿市場、展覽展銷、步行街、商業區等場所,由所有權人或者開發商負責,所有權人或者開發商已經委託管理的,由委託的管理公司(企業)負責;
(五)城區內公共水域由市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公司(企業)負責,其他相關水域的基礎設施由水利、市政等已經確定管理許可權的單位負責;
(六)旅遊景區、濕地、公園、公廁由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已經委託管理的,由委託的管理公司(企業)負責;
(七)機關、團體、部隊、院校、宗教場所和企事業單位責任區以相臨交界線為界,門前牆至人行道路沿石以內,由本單位負責;
(八)各臨街商鋪由所有權人負責,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不一致的,由所有權人和使用人之間約定的責任人負責;
(九)政府徵用的發展用地,在未明確使用權人時,由國土部門負責,明確使用權人後,由使用權人負責。市、區市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上述責任區的管理秩序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點、亂搭建、亂堆放、亂吊掛、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停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污跡、渣土和易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市政設施整潔、完好;
(四)保持衛生責任區內綠化帶乾淨整潔,無垃圾、石塊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並要求行為人清理;不聽勸阻的,責任人可以向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舉報,並協助查處。
第十二條 市、區市政管理部門和城區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責任考評制度,定期組織考評,對社區和格線區進行考評排名,將考評結果書面向市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節 市容秩序管理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廣場、人行道、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擺攤設點、兜售商品、堆放物品、開展宣傳、經營或者其他活動。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舉辦文化、商業等活動的,應當保持公共場所整潔,舉辦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設定臨時環境衛生設施,及時清除產生的垃圾等廢棄物;活動結束,應當及時清除設定的臨時設施。
臨街商戶不得超出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堆物、作業。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部隊、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號、標誌等牌匾標識,應當按照本市牌匾標識設定規範規定的位置、體量、數量等要求進行設定,與周圍景觀相協調。設定霓虹燈、戶外燈箱、電子顯示牌等裝置應當保證安全,功能完好,出現損壞由所有人負責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機關、團體、部隊、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號、標誌等牌匾標識,應當有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並符合語言文字使用的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或者吊掛物品。
未經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構)築物之間架設管線設施或者各類宣傳標語。
禁止翻越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隔離帶、護欄、綠籬等公共設施。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工商、農牧、衛生、城管等行政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實行養犬登記檢疫制度,未經登記檢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居民經登記飼養的寵物犬應當圈養或者家養,在市區範圍內放養的一律視為流浪犬,由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確定的部門實行集中圈養。
第十七條 在戶外使用音響器材,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造成噪聲污染。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與其他職能部門建立聯席會議、信息共享等工作制度,主動參與並積極配合各職能部門行使下列相關行政管理職責:
(一)建成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管理職權;
(二)建成區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建築施工揚塵污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燒烤污染、城市焚燒瀝青塑膠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煙塵污染、燃放煙花爆竹污染等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的行政管理職權;
(三)建成區戶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違規設定戶外廣告等工商管理方面的行政管理職權;
(四)向城市河道和其他水域傾倒廢棄物和垃圾以及違規取土、城市河道違法建築物拆除等水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管理職權;
(五)戶外公共場所食品銷售和餐飲攤點無證經營,以及違法回收販賣藥品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方面的行政管理職權。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定硬質圍擋,並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在產生後30日內清運完畢;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民宗、市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政策精神引導教育民眾規範懸掛經幡,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隨意懸掛。
第二節 城市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路燈、景觀燈等照明設施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照明設施上張貼(掛)廣告、橫幅,架設通信、閉路等線纜,安裝其他設施;
(二)圍圈、占用照明設施;
(三)在照明設施安全範圍內搭設爐灶或者使用明火;
(四)在照明設施桿塔基礎或者地下管線安全地帶堆放雜物、挖掘取土、傾倒腐蝕性廢液(渣);
(五)盜竊照明設施;
(六)擅自遷移、拆除、改動照明設施;
(七)其他損壞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施工需要遷移、拆除照明設施的,應當報市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承擔拆遷、還建費用。
城市道路、景觀燈等照明設施出現故障無法正常使用,市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維修、更換直至正常使用。
第三節 城市車輛停放管理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停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城區停車場(點)的車輛停放應當遵守“規範停車、車頭一致、不越線、不越界”的原則;
(二)車輛停放應當遵守停車場(點)現場工作人員的指揮調度,按照場內交通標誌標線有序進行;
(三)車輛停放應當按照停車場(點)的規定支付車輛停放服務費;
(四)車輛停放者不得損壞停車場(點)的公共設施,損壞的需照價賠償;
(五)黃牌貨車、工程車輛等大型車輛只能在規定時間段(22:00-次日8:00)進城,其他時段不得進城並在城區停放。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不得在人行道、市政廣場、步行街、城市綠地及其他公共場所亂停亂放、越線停車。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區域內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阻礙車輛通行和停放。
禁止各類車輛長期擠占停車資源。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和菸頭等廢棄物;
(二)在臨街建築物的陽台、窗外、屋頂、平台、外走廊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三)在公共場所、街道拴養、圈養和放養家畜家禽;
(四) 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
(五)運輸垃圾、砂石、渣土及灰漿等流體和散裝貨物的車輛不密封、不覆蓋;
(六)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
(七)臨街工地不設定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並作必要覆蓋、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八)在城市建(構)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懸掛、張貼或者沿街散發宣傳品等影響市容的行為;
(九)擅自開挖街道、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十)擅自在屋頂、公共場所設定戶外廣告;
(十一)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
(十二)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十三)其他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動人口數量以及公共場所等特定區域需要,制定公共廁所建設規劃,並按照規定的標準建設、改造或者支持有關單位建設、改造公共廁所。
第二十八條 臨街樹木、花池(壇)、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等,由作業者及時清除。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科研單位、屠宰場、生物製品廠、畜牧獸醫等單位和私營者產生的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參與預防和消滅蚊蠅、老鼠的活動。對易於孳生或聚集蚊蠅、老鼠的場所應當及時進行清理、保潔。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不得排入排水管道、河渠、公共廁所及其他類似場所,不得與其它垃圾混倒。廢舊家具、電器等大件生活垃圾應當按規定時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
機關、院校以及賓館、飯店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並交由符合本條例要求的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的部門(單位)運輸至規定的處理場所。
第三十二條 道路兩側的單位、商戶或者其他場所實行“門前四包”管理,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是“門前四包”責任人。
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權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責任人不明確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居委會確定並告知。
第三十三條 “門前四包”責任區範圍:
(一)建(構)築物臨街立面及臨街一側房基線(有護欄、標誌或者圍牆的,從護欄、標誌或者圍牆起算)至人行道的路沿石(無人行道的,以道路邊線為界);
(二)無毗鄰單位的,從其四周房基線起算(有護欄、標誌或者圍牆的,從護欄、標誌或者圍牆起算);
(三)無責任人的地段和城市公用設施,由住建、國土、公安、文廣、通信、郵政、供電等部門(單位)以及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委會按照職能和產權所有,分別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門前四包”責任制的具體內容:
(一)包市容整潔。建(構)築物外立面整潔,無殘牆斷壁、亂貼亂畫、亂掛亂曬;店牌店招和夜景照明按要求設定,功能完好,無亂設廣告(標牌、戧牌);門前自家車輛按線停放,首尾一致,無亂停車輛。
(二)包衛生清潔。不得將垃圾、廢棄物向責任區外清掃;不亂倒污水、糞便、渣土,及時清理地面痰跡、廢棄物和積水積雪積冰。
(三)包綠化完好。禁止和制止依樹搭棚或者在樹木上亂釘亂掛。
(四)包設施完好。對他人破壞公共設施的行為進行監督、制止、舉報。發現公共設施出現毀損、毀壞等情況,應當及時向市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的部門(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機械清掃能力達到總清掃能力的20%以上,機械清掃車輛包括灑水車和清掃保潔車輛,應當具有自動灑水、防塵、防遺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裝行駛及清掃過程記錄儀;
(二)垃圾收集應當採用全密閉運輸工具,並具有分類收集功能;
(三)垃圾運輸應當採用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濾液滴漏功能,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四)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第五章 監督與保障
第三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執法隊伍建設,完善執法機構,確定執法人員數量,配置執法執勤車輛和裝備器材。
從事城市綜合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資格。
城市管理部門根據需要聘請的協管人員可以配備制服及相應裝備,協助執法人員從事宣傳教育、巡查、信息收集、勸阻違法行為等輔助性事務。協管人員從事執法輔助性事務以及超越輔助性事務所造成的法律後果,由城市管理部門承擔。
第三十七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對執法事項進行調查時,有權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與執法事項有關的場所進行檢查、勘驗,製作現場勘驗筆錄;
(二)詢問執法相對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與執法事項相關的情況,製作調查詢問筆錄;
(三)查閱、複製與執法事項有關的資料;
(四)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扣押;
(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
(六)採用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執法過程;
(七)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進行鑑定、評估、檢測、勘驗;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處罰時,可以扣押當事人從事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經營工具和物品,並向當事人出具扣押清單,同時要求當事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處理,結案後再依法返還所扣工具和物品。屬非法物品的,予以沒收。
對依法扣押的不易保存或者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處理的物品,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變賣或者拍賣。變賣、拍賣所得價款,折抵罰款後剩餘部分退還當事人。
無法退還或者無法變賣、拍賣的物品,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上繳國庫或者依法銷毀,並做好相關記錄。
第三十九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佩戴標誌,出示執法證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拒絕、阻礙。以暴力、脅迫方式阻撓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或者侮辱、毆打正在依法行使職權的執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結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不經行政複議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及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凡不符合市容管理標準的建(構)築物或者設施,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政管理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按要求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政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強制拆除。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責任人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義務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視情節輕重,可以對違法行為人的經營物品、工具實施扣押,並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為拆除,並視情節輕重,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市政管理部門代為清除,並視情節輕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對周邊商戶及民眾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產生干擾的,由市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施工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照明設施實施破壞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的,由市政管理部門代為恢復,並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門對黃牌貨車、工程車輛等大型車輛所有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門對非機動車輛所有人處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機動車輛在人行道、市政廣場、步行街、城市綠地及其他公共場所亂停亂放、越線停車的,由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門責令違法行為人恢復原狀,並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對確認為“長期占用公共停車資源停放且無人認領”的車輛,由市政管理部門會同交通管理部門及時核查清理,將車輛拖至指定地點停放,所產生的費用由車輛所有人承擔,並對車輛所有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立即清理,並視情節輕重,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糾正違法行為並視情節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八項規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理並視情節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在違法懸掛、張貼、塗寫、刻畫、散發的標語、宣傳品中標明其通信號碼的,通知違法行為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並通知通信部門暫停該通信號碼的使用,通信部門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予以暫停服務。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後,應當及時通知通信部門予以恢復使用,暫停及恢復號碼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反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規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門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和縣城禁止牲畜進入。違反該規定的,按照200元/頭(匹、只)/次的標準,對進城牲畜所有人進行處罰。罰款限3日內到指定地點繳納,逾期不繳納或者無人認領的,將牲畜驅離市區,如有遺失等問題由牲畜所有人自行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造成影響的,由市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規定處理相關有害廢棄物的,由市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不履行“門前四包”義務的,由市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對多次違反拒不改正的,由市政管理部門對責任人進行新聞曝光,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代履行(代為拆除、代為清理、代為恢復)費用及造成的損失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法行為人拒不履行給付義務的,依法追償。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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