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和維護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依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2016年12月23日 
  • 實施日期:2017年3月1日 
  • 發布機構: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6年9月28日玉林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已由玉林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於2016年9月28日通過,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16年11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2月23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和維護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依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屬地負責、專業管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實施;未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由法律法規規定的執法部門實施。
發展改革、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衛生計生、工商、食品藥品監督、園林、水產畜牧獸醫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制定轄區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
第六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結合實際,制定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的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八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市容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商場、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九條 提倡和鼓勵居(村)民會議、住宅區業主大會制定維護本區域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規約,動員居(村)民、業主積極參加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創造和維護整潔、優美的環境。
第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捐資建設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資融資機制,並依法保障投資者、捐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和舉報的聯繫方式,依法及時受理投訴和舉報,將處理結果告知具名的投訴人和舉報人,並為投訴人和舉報人保密。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履行職責。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範作業。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責任區管理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轄範圍劃定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並與責任人簽訂責任書,明確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責任範圍跨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責任人進行業務指導,對其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及道路隔離帶、橋樑及其安全保護區的範圍,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河流、湖泊、水庫、池塘、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等城市公共水域範圍,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三)城市軌道、隧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橋、停車場的範圍,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四)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旅遊景區、公園、綠地、廣場、機場、碼頭、車站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五)市場、商場、餐館、旅館、展覽展銷會場等經營場所,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六)候車亭、報刊亭、電話亭、戶外廣告、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通訊交換箱、道路窨井蓋等設施和空中架設的管線,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七)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業主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人員負責;
(八)建設工地施工現場和竣工後未移交的場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使用權人負責;
(九)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的所屬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十)街道、社區的非市政道路、居民生活區及其附屬設施等由街道辦事處、社區負責;
(十一)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以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責任人。
第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配備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完好;
(二)保持責任區內整潔;
(三)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勸說、制止,勸說、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職能部門依法處理;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條 建(構)築物頂部不得堆放有礙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物品。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構)築物的陽台外、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建(構)築物頂部和臨街立面不得設定有礙市容的遮雨(陽)棚等遮蓋物。
建築物上的安全網、空調設施托架、公用通訊設備等設施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設定。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和街道兩側、廣場等公共場所應當保持整潔,未經批准不得堆放砂石等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臨時施工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和街道兩側、廣場等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構)築物臨街一側,需要設定隔離設施的,應當採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圍牆、柵欄、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並保持整潔美觀。
空地或者建設工地,其臨街一側應當設定圍牆、圍擋,其外觀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地綠化的行為:
(一)破壞、擅自占用公共綠地;
(二)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樹木;
(三)損壞花草和綠化設施;
(四)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設施的行為。
道路綠化帶的外泄泥土應當及時清理,不得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條 城市景觀照明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夜景照明技術規範,保持完好和使用正常。
城市景觀照明設施有污損、殘缺、嚴重褪色、顯示不完整或者其他影響市容情形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潔、維修或者更換。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
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戶外廣告設施外型美觀、安全牢固和亮化功能完好,出現外型污損、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情形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二十二條 城市主要道路和重點區域的公共場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對現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管線設施,應當逐步進行埋地敷設。
因技術原因或者地下管位限制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埋地敷設的,應當隱蔽設定。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緣石整齊、無缺損,無障礙設施暢通、完好;
(二)交通護欄、隔離墩、交通指示牌、防護牆等設施保持整潔、完好。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髒污、缺損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理和修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挖掘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設定的窨井蓋應當保持完好。
窨井蓋移位、破損或者缺失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在發現或者接到報告通知後,應當立即採取設定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並在24小時內予以正位、更換、補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移位、挪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設定的窨井蓋。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窨井蓋移位、破損或者缺失的,有權向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設定的各種管、線、桿、箱、亭、體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設施完好、整潔;髒污、破損、移位或者缺失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清理、修復、更換或者重置,廢棄的應當清除。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擺攤、沿街叫賣等經營活動。
臨街店鋪經營人不得超出門(窗)經營、作業以及擺放廣告牌、燈箱或者展示商品。
在不影響民眾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環境衛生情形下,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特定區域和時間,允許擺攤設點。
經依法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舉辦文化、公益及商業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要求設定臨時環境衛生設施,並在活動結束後及時清除臨時設施和廢棄物,保持周圍市容環境衛生整潔。
第二十七條 車輛應當在城市停車場、道路、居民小區等劃定停車位置的區域有序停放。城市廣場、綠地等公共區域未劃定停車位置的不得停放車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區域設定停車場或者擅自施劃、撤銷停車泊位;不得阻礙或者設定障礙影響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綠地、樹木和公共場所的護欄、路牌、電桿、路燈桿等設施晾曬物品。
第二十九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劃設定公共信息欄,滿足公眾發布信息需要,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地面、電桿、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任意刻畫、塗寫、張貼、張掛。
第三十條 河道、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漂浮的垃圾、雜物及時清理,保持水面清潔;
(二)駁岸、護欄、涵閘、泵站、親水平台等設施外觀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無存積污物、垃圾;
(三)城區河道兩側駁岸的排水口設定在隱蔽處或者採取措施遮擋,保持駁岸立面整潔。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標準和方法,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向社會公布後組織實施。
生活垃圾的收集,應當採取方便居民、防止污染環境的方式,合理設定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場所並及時清運,做到日產日清。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建築垃圾、工業垃圾、醫療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在突發事件情況下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應急預案,確保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三十五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制定道路清掃、保潔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等環境衛生作業規範,並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口香糖殘渣、瓜果皮核、紙屑、一次性餐具、塑膠袋、食品包裝物和菸頭等廢棄物;
(三)亂倒生活垃圾、污水,亂扔動物屍體;
(四)從建(構)築物或者車輛上向外潑撒液體、拋擲廢棄物;
(五)在城市道路、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廢水、廢油等液態污染物外流,影響周圍環境衛生。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街道上從事家禽家畜屠宰、肉類和水產品加工等影響環境衛生的活動。
第三十九條 居民飼養犬、貓等寵物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四十條 商品交易市場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市場內商品按照市場管理要求划行歸市、分類擺放;
(二)配備必要的密閉式垃圾收集容器;
(三)制止亂扔垃圾、亂排污水,保持市場乾淨整潔;
(四)監督商品加工、處置在指定位置進行;
(五)規範市場車輛停放,確保市場道路暢通;
(六)清除市場內的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懸掛、亂堆放、亂搭蓋;
(七)制止跨門檻、超攤位、占用公共通道經營。
第四十一條 商品交易市場內的經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指定地點有序停放車輛;
(二)配備垃圾收集容器,不亂扔垃圾、亂排污水,保持攤位和經營場所的整潔;
(三)在指定位置進行商品加工、處置;
(四)不跨門檻、超攤位、占用公共通道經營。
第四十二條 住宅小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有權制止下列行為:
(一)亂扔垃圾、亂排污水;
(二)亂張貼、亂刻畫、亂塗寫、亂懸掛、亂堆放、亂搭蓋;
(三)損壞公共照明、綠地等共用配套設施;
(四)隨意停放車輛,妨礙消防通道和道路暢通;
(五)擅自占用住宅小區內的道路、公共場地或者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擺攤設點經營。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民眾生活需要,對所轄範圍內的早市、夜市攤點設定作出統籌規劃。
早市、夜市攤點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經營,保持攤點場地整潔,收市時應當將垃圾、污漬清理乾淨。
臨時飲食攤點經營人應當放置垃圾桶等垃圾收集容器,有油污、污水的應當採取鋪設防滲漏墊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
第四十四條 餐飲服務經營人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食堂等應當將餐廚垃圾交由依法取得餐廚垃圾收運、處置許可的單位收集、運輸,不得排入城市排水管道、公共廁所,不得與其他垃圾混倒。
餐飲服務單位應當建立餐廚垃圾收集處理情況台賬,記錄日產餐廚垃圾數量、處理時間和收購(集)單位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並保存至少兩年。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採取措施保持施工場地和周圍環境的整潔:
(一)業主單位、所有權人、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與項目所在地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書;
(二)施工產生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等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運,並採取有效措施減少作業揚塵;
(三)施工廢水、泥漿不得流出場外、浸漫路面和堵塞管道;
(四)施工造成的路面破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修復,工程竣工時應當平整現場、恢復路面;
(五)建設工程竣工時,應當清理施工現場和周邊環境,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能撤離施工現場。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管理範圍內維修、清疏排水管道、溝渠,栽培、修剪樹木花卉,或者維修、更換路燈、電線桿及其他公共設施所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理。
第四十七條 在城市道路行駛的車輛,運載散體、流體物質的,應當採取嚴實密封的防護設施,不得泄漏、遺撒;車輛輪胎不得帶泥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
第四十八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糞便處置的管理工作。城市內糞便的清運和處置,應當專門收集、統一回收、封閉運輸、統一處理和綜合利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清掏化糞池應當符合安全要求,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地點、方式傾倒、清運和處置糞便,不得隨意傾倒,不得倒入下水道、河道。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大型公用建築建設時,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生活廢棄物的收集、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使用。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區建設和道路新建、擴建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動人口數量以及公共場所等特定區域的需要,制定公共廁所建設規劃,並按照規定的標準建設、改造或者支持有關單位建設、改造公共廁所。
廣場、公園、車站、碼頭、機場等公共場所以及市場、商場、影劇院等經營場所應當設定公共廁所。
公共廁所應當設定明顯的指引標識,合理設定無障礙廁位、第三衛生間,女用廁位應當多於男用廁位,並有專人負責保潔。公共廁所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備。
第五十一條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部門和使用單位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護工作,保持設施整潔、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確需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提交拆除方案,經批准後按先建後拆、拆一還一的原則,重建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侵占、損壞以及其他妨礙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使用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按照規定配備市容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保持環境衛生設施整潔、完好的,對責任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在城市道路和街道兩側、廣場等公共場所堆放砂石等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城市景觀照明設施有污損、殘缺、嚴重褪色、顯示不完整或者其他影響市容情形,不及時清潔、維修或者更換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主要街道、重點區域的公共場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線設施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商品交易市場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規定在市場內划行歸市、分類擺放的,未配備必要的密閉式垃圾收集容器的,不制止亂扔垃圾、亂排污水的,不監督在指定位置進行商品加工、處置的,不規範市場車輛停放的,不清除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懸掛、亂堆放、亂搭蓋的,不制止跨門檻、超攤位、占用公共通道經營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窨井蓋移位、破損或者缺失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在發現或者接到報告通知後,未立即採取設定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的;或者未在24小時內予以正位、更換、補缺的;或者損壞、移位、挪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設定的窨井蓋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樹木、地面、電桿、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任意刻畫、塗寫、張貼、張掛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亂倒生活垃圾、污水,亂扔動物屍體的,從建(構)築物或者車輛上向外潑撒液體、拋擲廢棄物的,在城市道路、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未採取措施,廢水、廢油等液態污染物外流,影響周圍環境衛生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在街道上從事家禽家畜屠宰、肉類和水產品加工等活動影響環境衛生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空地或者建設工地臨街一側未設定圍牆、圍擋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在指定地點停放車輛的,未配備垃圾收集容器,亂扔垃圾、亂排污水的,未在指定位置進行商品加工、處置的,跨門檻、超攤位、占用公共通道經營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早市、夜市攤點經營人收市時未將垃圾、污漬清理乾淨,臨時飲食攤點經營人未放置垃圾桶等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有油污、污水的未採取鋪設防滲漏墊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餐飲服務經營人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食堂等未將餐廚垃圾交由依法取得餐廚垃圾收運、處置許可的單位收集、運輸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餐飲服務單位未建立餐廚垃圾收集處理情況台賬,記錄日產餐廚垃圾數量、處理時間和收購(集)單位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並保存至少兩年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退還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破壞、擅自占用公共綠地,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樹木,損壞花草、綠化設施和其他損壞城市綠化設施行為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廢水、泥漿流出場外、浸漫路面和堵塞管道的,造成路面破損未按照規定及時修復的,工程竣工時未平整現場、恢復路面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以及未按照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處該設施建設費用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一萬元;違反第三款規定,侵占、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戶外廣告設施設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占用人行道、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設攤經營活動的,超出門(窗)經營、作業以及擺放廣告牌、燈箱或者展示商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經營的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舉辦文化、公益及商業等活動,未按照要求設定臨時環境衛生設施的,或者在活動結束後未及時清除臨時設施和廢棄物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廣場、綠地等未劃定停車位置的區域停放車輛的,機動車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處二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區域設定停車場或者擅自施劃、撤銷停車泊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阻礙或者設定障礙影響停車泊位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寵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場所排泄糞便的,責令飼養人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城市道路行駛的車輛,運載散體、流體物質的,未採取嚴實密封的防護設施,泄漏、遺撒的,責令立即清理,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車輛輪胎帶泥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責令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可以扣押車輛,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清掏化糞池隨意傾倒糞便,或者造成下水道、管道堵塞以及江河污染的,責令維修、清理,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使用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申請驗收;逾期不申請驗收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許可申請、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二)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第三衛生間是指為方便異性人士陪同不能自理的親屬如廁所設立的衛生間。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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