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寧市排水管理條例

《伊寧市排水管理條例》是2001年5月26日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伊寧市排水管理條例
  • 時間通過:2001年5月26日
  • 地區:伊寧市
  • 範圍:排水
伊寧市排水管理條例
(伊寧市排水管理條例,2001年5月26日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1年7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經過審議,決定批准《伊寧市排水管理條例》,由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次會議審議的意見,對該條例進行修改後公布實施。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大常委會,2001年07月2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改善水環境,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排水,是指產業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及大氣降水的接納、輸送和排放行為,以及污水的處理和再利用。
本條例所稱排水設施是指具有排水功能的排水管道、雨雪水管道、明暗溝渠、河流及檢查井、化糞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等。
具有排水功能的明暗溝渠、河流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伊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凡向本市規劃區排水設施排水的,或在排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及排水管理機構必須遵守本條例。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四條 伊寧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機關,其所屬的排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的排水管理工作。
伊寧市環境保護、水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鼓勵城市排水的科學研究,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採用新工藝、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現代化水平。鼓勵城市污水經處理後的再利用。
第六條 城市排水實行排水許可和污水有償處理制度。
第二章 排水設施的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城市排水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和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和發展應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 城市排水系統規劃由規劃、建設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城市規劃編制辦法》編制。排水管理機構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排水系統規劃對排水工程設計進行審查。
第九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必須按照國家《室外排水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城市排水設施,排水設施的工程投資應納入建設工程項目總概算。
第十條 新建建設項目和涉及變更排水條件的擴建、改建工程,應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同時建設排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事先通知地下管線產權單位,地下管線產權單位應當提供地下管線的具體位置或派專人現場協同指揮。
第十一條 自建排水設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系統的,報經排水管理機構審核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二條 承擔排水設施建設項目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嚴格遵守國家的有關設計規範、規定和施工標準。
第十三條 排水設施的建設應當遵守國家技術標準規範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規定,符合保護周圍建築物、構築物等有關設施的技術要求。
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區域,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四條 因工程施工確需臨時封堵排水管道時,建設單位應當向排水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施工期間,應當採取臨時排水措施。施工結束後,應當按照要求予以恢復。
第十五條 接通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按照行業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或採取相應的污水處理措施。
第十六條 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有排水管理機構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將排水設施建設項目檔案報送城建檔案館,並報排水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公共排水設施建設資金,採用政府投資、引進外資或受益者出資等方式籌集。
第三章 排水設施的養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加強對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保證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並接受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城市規劃區內的公共主幹線排水設施,由排水管理機構負責;
(二)道路紅線外支幹線的排水設施(含化糞池、檢測井)及自建的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其委託的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排水設施發生污水冒溢等事故,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兩小時內趕到現場,及時進行維修、疏通或採取其他措施,儘快恢復正常運行。
排水設施發生事故需暫停排水時,應及時向沿線排水戶通知暫停排水時間。對生產、生活環境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大範圍暫停排水,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及時發布通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
沿線排水戶應當按照通告要求暫停排水。
第二十條 在敷設排水管道的地段埋設其他管線時,應當事先通知排水管理部門。確需改動原有排水設施的,應當按技術規範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並由建設單位承擔排水設施改建費用。影響排水設施安全運行的,建設單位應採取安全保護措施,並承擔相應費用。
第二十一條 排水設施應當設定安全保護區。安全保護區的範圍按照有關設計規範執行。
第二十二條 排水戶不得向城市排水設施加壓排放污水。因特殊需要加壓排放的,應事先報經排水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三條 在排水設施安全保護區範圍內,確需臨時堆放重物、開挖地面的,應事先報經排水管理機構批准,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排水戶在與城市排水幹道連線前端設定的格柵或閘門檢查井,由排水戶自行定期養護、清理,不得將截留物輸入城市排水幹道。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在安全保護區範圍內爆破、打樁、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占壓、損壞、拆卸、穿鑿、移動、堵塞排水設施;
(三)向排水設施內傾倒積雪、糞便、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或在排水設施內設定障礙物;
(四)在排水管道及檢查井、雨水井上擅自扒口,連線支管;
(五)在排水管線覆蓋面上取土、植樹、埋設電桿、電纜及其他標誌物;
(六)在檢查井、雨水井內利用水泵等方法阻截抽取污水;
(七)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
(八)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排水運行管理
第二十六條 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應當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水質標準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
第二十七條 排水戶應向排水管理機構提出排水許可申請。
排水戶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本單位平面布置圖;
(二)排水設計施工圖紙;
(三)生產工藝和用水量;
(四)排放污水水質、水量;
(五)廢水處理方案或措施;
(六)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八條 排水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報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理接管手續。
排水戶在辦理完手續後方可進行有關工程的設計和施工。
第二十九條 排水管理機構應當自排水戶提出排水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試排水監測。對符合排水標準的核發《排水許可證》。不符合排水標準又確需排放,經過治理後可能達到排水標準的,核發《臨時排放許可證》,並要求限期治理;無法治理、未經治理或經過治理後達不到排水標準的,不予發證。
未取得排水許可證的,不得向排水設施排水。
第三十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應向排水管理機構申請領取《臨時排水許可證(施工)》,並將所排廢水經沉澱等方式處理,達到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三十一條 因擴建、改建、改變生產工藝等原因需變更排水許可證內容的,必須提前十五日向排水管理機構申請排水許可變更登記,經原發證單位批准後方可排放。
第三十二條 排水管理機構在污水排放量超過城市排水受納量的區域,可以採取限制排放量和調整排放時間的調度措施。
排水戶應當服從排水管理機構的調度,按限定的排放量和排放時間進行排水,不得強行排水。
第三十三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實行年檢制度,排水戶應當在《排水許可證》期滿三個月前,申請續期。
《臨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一般為六個月,最長不得超過規定的治理期限。
《臨時排水許可證(施工)》有效期不得超過該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三十四條 排水戶必須嚴格按照《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規定的排水總量、排放口數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濃度,排放污水。
第三十五條 排水管理機構應當對排入排水設施的污水水質、水量進行定期監測。
排水戶應當接受排水監測和監督,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排水戶應如實向排水管理機構出示申報用水量(包括自備水)的原始憑證票據。
排水戶要求保密的資料,排水管理機構應當保密,不得泄密。
第三十六條 排水戶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交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徵收標準由物價部門按價格管理許可權核定批准。
第三十七條 污水處理費應當用於排水設施的養護管理及污水處理的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市排水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單位可視情節處以2000元以下、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排水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單位可視情節處以5000元以下、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情節嚴重且拒不改正的,排水管理部門可以吊銷《排水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水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七)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規定,情節嚴重且經書面通知仍拒不改正的,排水管理機構可以停止其排水。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造成排水設施損壞或者堵塞的,應當依法承擔疏通、維修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因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過錯造成他人損失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妨礙排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排水管理機構及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收費或濫施處罰的;
(二)對依法應予辦理的審批等手續,故意拖延、刁難、不予辦理的;
(三)嚴重不負責任,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
(四)打擊報復檢舉人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索賄、受賄、收受回扣或以其他方式牟取私利的;
(六)玩忽職守、循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排水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應佩戴識別標誌,出示執法證件。違反上述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拒絕接受管理。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伊寧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書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排水戶,是指直接或間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個人和個體經營者。
(二)公共排水設施,是指由排水管理機構管理的城市排水設施。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產權單位自行投資建設和管理的排水設施。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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