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 通過時間:2019年7月31日
  • 施行時間:2019年10月1日
條例全文,解讀,

條例全文

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標準和規劃
第三章 地表水污染防治
第一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二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三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節 水生態修復
第四章 地下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工作領導,採取措施防治水污染,保障水污染防治資金投入,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水污染防治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飲用水安全、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環境基礎設施建設運行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省、市、縣、鄉實行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河流、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水環境風險防控等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河流、湖泊、水庫上游地區、水源涵養區以及有關重要生態功能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水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工作。
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套用。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有污染水環境行為的,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方式,接到舉報後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標準和規劃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對城鎮生活污水、工業廢水中的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等三項主要污染物,參照地表水環境質量Ⅴ類及以上標準,制定水污染物綜合排放地方標準。
省人民政府根據農村人居環境質量改善需要,制定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標準。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水行政等部門根據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和水資源稟賦、環境容量等情況,編制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主要河流的源頭區、重要生態功能區以及重要濕地、湖泊等劃入生態保護紅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根據本地水環境保護需要,禁止規劃建設高污染、高耗水、高環境風險項目。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自然資源部門編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編制城鎮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城鎮生活污水實際處理量達到設計能力百分之八十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新建或者擴建污水處理廠。
第十六條 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編制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第三章 地表水污染防治
第一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對重點流域產業布局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汾河、桑乾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幹流及主要支流沿岸禁止新建焦化、化工、農藥、有色冶煉、造紙、電鍍等高風險項目和危險化學品倉儲設施。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建成區內已建成的鋼鐵、焦化、化工、有色冶煉、造紙、印染、製藥等水污染較重的企業應當逐步實施搬遷或者依法關閉。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合理的水資源管理和節約用水機制,推廣節水技術,鼓勵中水回用。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發展和改革等部門,指導焦化、化工、製藥、造紙、印染、農副食品加工、酒和飲料製造、製革、電鍍、有色金屬、煤炭採選、黑色金屬採選等重點行業企業制定水污染專項治理方案,並監督實施。
第十九條 嚴格執行國家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後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依法淘汰鋼鐵、焦化、化工、造紙等行業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後工藝和設備。
第二十條 工業企業排放水污染物應當達到水污染物綜合排放地方標準。
工業集聚區應當同步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工業廢水集中處理,外排廢水達到水污染物綜合排放地方標準。
向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廢水的,應當先進行預處理並達到行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焦化企業工藝廢水應當經處理達標後,方可用於熄焦工序。
第二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實現城鎮生活污水的全收集和全處理。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進行城鎮開發和建設,應當優先安排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
尚未實現雨污分流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區域雨污分流改造計畫,實施雨污分流改造。
鼓勵城鎮實施初期雨水收集、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達到水污染物綜合排放地方標準。
汾河、桑乾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流域內所有縣界城鎮入河排污口水質應當達到地表水環境質量Ⅴ類及以上標準。
第二十四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配套建設污水水質監測設施,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入口水質、水量進行監測。
在出現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影響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同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處理設施出水口的水質負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出水水質以及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城市建成區內洗車、洗衣、洗浴、餐飲等行業經營者不得將污水直接排入雨水管網。
第二十六條 道路交通除雪鏟冰作業應當以機械及人工除雪為主、融雪劑融雪為輔,嚴格控制融雪劑使用量,減少融雪劑對水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進黑臭水體治理,每季度向社會公布黑臭水體治理進展情況。
第三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統籌建設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位於城郊村、重點鎮中心村、水源保護地周邊村、沿河湖渠庫村、主要景區村的生活污水應當經污水處理設施處理,不得直接排放。向地表水體排放的,應當達到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標準。
禁止農田灌溉退水直接排入水體。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使用化肥和農藥;發展種養結合的生態農業,減少化肥、農藥使用量,減輕對水體的污染。
第三十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屠宰場向地表水體排放的廢水,應當經污染物處理設施處理,達到水污染物綜合排放地方標準。鼓勵畜禽糞污處理後還田以及種養結合消納糞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污染物處理或者綜合利用設施的建設,應當予以扶持。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河湖源頭區域內傾倒垃圾、非法砍伐、放牧等行為。
第三十二條 鼓勵水產養殖尾水生態治理,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產養殖造成的水環境污染。
第四節 水生態修復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發展和改革、農業農村等部門,根據省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組織編制汾河、桑乾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河流的生態修復與保護規劃。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實施水資源調度時,應當保障基本的生態流量。
鼓勵再生水、雨水用於河渠補水。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沿河(湖、庫)兩岸實施退耕還林還濕,建設植被緩衝帶和隔離帶,保護水域濕地空間。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有條件的河流上建設堤外潛流或者垂直流人工濕地,改善斷面水質,改善水生態環境。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河道實施生態化治理,培育水生植物,恢復河流的自我淨化、自我修復功能。
河道管理部門開展河床、護坡整治作業時,應當採用技術措施,促進水生態修復。
第四章 地下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水行政等部門開展地下水污染狀況調查,根據地下水水文地質結構、污染狀況、水資源稟賦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區劃體系。
第三十九條 勘探、採礦、開採地下水、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以及建設地下工程和污水輸送管道,應當採取防護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採暖、洗浴、溫室養殖等利用地熱資源和開採煤層氣等產生的廢水,應當經處理達到水污染物綜合排放地方標準後方可回灌地下或者排入地表水體。回灌地下水的,不得惡化地下水水質;排入地表水體的,應當達到水環境功能區標準要求。
報廢礦井、鑽井或者取水井等,應當實施回填或者有效封井。
第四十條 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推進礦井水綜合利用和老窯水治理。
第四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單位與個人實施地下水污染防治。
可以確定地下水污染排污者的,由排污者承擔地下水污染修復治理責任;排污者無法認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施地下水污染修復治理。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四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鄉(鎮)、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受省人民政府委託進行批准。
第四十三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界碑、明顯的警示標誌和宣傳牌等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
第四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排污口;
(三)放養畜禽、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四)新增農業種植和經濟林。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四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排污口;
(三)處置城鎮生活垃圾;
(四)建設未採取防滲漏措施的城鎮生活垃圾轉運站;
(五)建設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堆放場所。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四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建設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
(四)從事采砂、毀林開荒等活動。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對鄰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公路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運輸危險化學物品的車輛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定期公布飲用水水源、水質等信息。飲用水受到污染,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飲用水污染狀況、處置措施和恢復供水等信息。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對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等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務院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區域水環境質量改善需求分解到縣(市、區)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約談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建設生態水環境監測網路,加強監測質量管理;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劃地表水及其入河排污口環境質量自動監測站(點)的建設,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地表水監測斷面取水點上游一千米範圍內禁止截流取水和設定排污口;禁止危害監測設施安全、干擾自動監測設施運行、影響水質監測等行為。
第五十一條 排污單位通過排污權交易轉讓富餘排放量後,應當及時報請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變更排污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應當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存在重大防洪隱患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汾河、桑乾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流域及飲用水水源地水環境風險防控工作,確定重點水環境風險源清單,建立應急物資儲備庫及保障機制。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的廢水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未達到行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建設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或者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處置城鎮生活垃圾;
(二)建設未採取防滲漏措施的城鎮生活垃圾轉運站;
(三)建設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或者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堆放場所。
有前款第二、三項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五十八條 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解讀

8月1日上午,山西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召開新聞發布會,就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條例》進行介紹,並就相關問題答記者問。
《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條例》以國家新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為依據,立足山西省水污染防治形勢和工作實際,細化了有關條款,堅持問題導向,將近年來山西省一些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成功經驗和做法上升為法規條款,有利於更好推進水污染防治工作。
據了解,由於山西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欠賬多、底子薄、任務重,水環境質量制約經濟社會發展,制定《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條例》,可以通過地方立法倒逼產業結構調整、促進體制機制完善、夯實水污染防治基礎、提升水污染防治體系和能力的現代化水平。
條例共八章五十九條,分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標準和規劃,第三章地表水污染防治,第四章地下水污染防治,第五章飲用水水源保護,第六章監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八章附則。
條例中除了授權省人民政府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標準、嚴格工業水污染防治要求外,還細化了城鎮和農業農村水污染防治規定,明確了地下水污染治理和水生態修復的相關規定,開啟全省水環境質量改善“新征程”。
同時,條例對汾河等重點河流沿岸的產業布局作出了強制性要求,即“汾河、桑乾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幹流及主要支流沿岸,禁止新建焦化、化工、農藥、有色冶煉、造紙、電鍍等高風險項目和危險化學品倉儲設施。進一步最佳化高污染高風險行業空間布局,為新興產業騰出環境容量和空間,成為保護重點流域生態功能,培育經濟發展潛力的重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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