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護和改善丹河流域的生態環境,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了《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該條例於公布之日起開始實施。2008年,山西省又通過了《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2008年修正本),完善了條例中的防治措施和法律責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 發布單位:80401
- 發布時間:1996-08-01
- 生效時間:1996-08-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訂的條例全文,
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1996年8月1日審議通過了《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現予公布實施。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
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
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防治丹河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流域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晉城市境內丹河流域的幹流、支流、泉源、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和晉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內丹河流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把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認真組織實施。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和晉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內丹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內的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責任保護丹河流域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禁止在丹河流域新建無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學製紙漿、冶煉、印染、製革、電鍍、農藥、化工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建設項目。
第七條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做到主體工程與水污染防治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八條丹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應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水體功能要求,按照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實行污染物濃度控制和總量控制。排放污染物單位的總量控制指標按有關規定下達。
凡向丹河北王莊橋以上河段、任莊水庫庫區、水東橋以下河段和郭壁泉域排放廢水的單位,所排廢水污染物濃度,不得超過國家綜合污水排放一級標準。
凡向丹河北王莊橋以下至寨溝河段、任莊水庫以下至水東橋河段排放廢水的單位,所排廢水污染物濃度,不得超過國家綜合污水排放二級標準。
凡向丹河支流白水河排放廢水的單位,所排廢水污染物濃度,不得超過國家綜合污水排放三級標準。
凡向丹河北王莊橋以上河段、任莊水庫庫區、水東橋以下河段和郭壁泉域排放廢水的單位,所排廢水污染物濃度,不得超過國家綜合污水排放一級標準。
凡向丹河北王莊橋以下至寨溝河段、任莊水庫以下至水東橋河段排放廢水的單位,所排廢水污染物濃度,不得超過國家綜合污水排放二級標準。
凡向丹河支流白水河排放廢水的單位,所排廢水污染物濃度,不得超過國家綜合污水排放三級標準。
第九條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承擔治理責任。所排水污染物的濃度和數量超過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的,應按期完成削減任務,做到達標排放。
第十條禁止向丹河幹流、支流、泉源、渠道、水庫的水體及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傾倒垃圾、廢渣等固體廢棄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
第十一條工業洗煤水必須實行閉路循環、不得向外排放。
第十二條煤炭、火電、化工、造紙、皮革、冶煉、建材等企業應當採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提高廢水、廢物的綜合利用率,對落後生產工藝和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實行限期淘汰制度。
第十三條直接或間接向丹河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辦理批准手續。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責任保護水污染防治設施和水環境保護工程。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停運污染防治設施。
第十五條對污染嚴重又完不成限期治理任務的單位,應當依法實行停產或關閉。
第十六條丹河植物淨化工程由晉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丹河植物淨化工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丹河植物淨化工程。
第十七條丹河流域應搞好水土保持,植樹造林,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八條舊城鎮改造和新城鎮建設,應建設和完善排污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
污水處理廠和擁有污水處理設施的單位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
污水處理廠和擁有污水處理設施的單位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
第十九條排污單位發生突然事件造成或者經監測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遭受水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同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妥善處理。
第二十條在生活飲用水受到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必須採取強制措施,責令有關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消除污染,保證飲水安全。
第二十一條對保護和改善丹河流域水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全文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丹河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晉城市境內丹河流域的幹流、支流、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根據流域環境影響評價確定的水環境容量合理規劃和調整經濟發展布局,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和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
晉城市(以下簡稱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流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將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丹河流域生態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將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綜合考核評價體系。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丹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水行政、農業、林業、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部門組織編制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批准的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組織編制流域規劃、流域內的土地利用規劃和區域開發建設等規劃中,應當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未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予審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流域工業、城市建設、能源、水利、交通、農業、畜牧業、林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等有關專項規劃,應當在該專項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八條 丹河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採取有效治理措施、大幅減少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排污單位及其負責人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晉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丹河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對丹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暫停時間不得少於6個月。
第十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丹河流域內水體排放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丹河流域內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保證其水污染防治設施正常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或者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如實申報登記水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以及處理設施在正常運轉情況下污染物排放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水污染防治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前款規定的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登記;拆除或者閒置水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事先報市或者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向丹河流域內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設定排污口,並設立標註排放污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內容的標誌牌。將污水排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排污單位,應當設定採樣口。
第十三條 丹河源頭至水東橋幹流段不得新增、擴建排污口;其他河段和支流需新增、擴建排污口或者改變排污口位置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禁止私設暗渠、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向丹河流域內水體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四條 丹河流域內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自動監測設備的正常運行。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對其所排放工業廢水進行監測,並保存近3年的原始監測記錄。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丹河幹流流經的高平市、澤州縣交界處和主要的一級支流匯入丹河幹流的入口處設定監測斷面和自動監測設備,監測水環境質量,每月向社會公布1次監測結果。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六條 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依法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實施生態保護,提高水源涵養與防污能力,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十七條 丹河流域內新建的化工企業應當實施生產工藝廢水零排放;煤炭洗選企業應當全面實行水閉路循環;其他行業企業應當採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有效減少廢水和水污染物排放。已經建成的企業應當進行技術改造,在2年內達到前款規定的目標。
第十八條 丹河流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三)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四)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物;
(五)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違法開山採石或者進行毀林開荒等破壞植被的生態破壞活動;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流域內生活飲用水水源水環境狀況。流域內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採取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二十條 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流域內突發性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流域內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定期對負有處置突發事故職責的工作人員進行培訓。流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丹河幹流源頭及各級支流的源頭劃定生態功能保護區範圍,控制水土流失,實施退耕還林和水源涵養等方面的生態建設,加強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
第二十二條 小趙莊至水東橋斷面間幹流河岸的兩側各1000米以內區域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耗水量高、排污量大、氮磷污染負荷高等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堆放或者存貯危險廢物和特種垃圾;
(三)隨意傾倒工業固體廢物、城鎮與農村生活垃圾以及養殖業廢棄物。
第二十三條 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建設城鎮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處理設施,在幹流和直接影響幹流水質的許河、巴公河、北石店河、白水河一級支流的重污染河段,建設生態濕地處理工程,加強對生活污水和各種廢水的淨化處理。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引導社會資金參與流域內城鄉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及配套工程的建設與運營,提高流域內城鄉生活污水與生活垃圾的收集率和無害化處置率;推廣套用沼氣池、人工濕地等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處理適用技術。
第二十四條 向丹河流域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流域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第二十五條 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污水收集管網並逐步覆蓋城鎮周邊村莊。鼓勵有條件的村莊建設污水處理設施。
第二十六條 丹河流域內城鎮生活垃圾處理應當採用無害化、減量化、資源化的處理設施。流域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生活垃圾實施統一規劃、集中收集、規範處置。
第二十七條 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流域內的農業環境保護,發展有機農業和生態農業,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推行人畜糞便、秸稈等廢棄物的資源化、無害化處理,減輕農業面源污染,減少對土壤、水體的污染和破壞。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建設項目未經批准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主體工程擅自帶負荷運行、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試生產或者試運行審批規定要求的,由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生產或者試運行,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控設備聯網或者監測設備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第三十一條 排污單位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污的,由頒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未及時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重新申報登記的,責令改正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拆除、閒置水污染防治設施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上一個年度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上一個年度尚未進行生產的企業,處本年度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二)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私設暗渠、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處單位負責人上一個年度從單位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六)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處單位負責人上一個年度從單位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為1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發生後,未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第三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並處罰款:
(一)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
(二)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造成水污染事故不按照要求採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個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