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重點工業污染源治理辦法

山西省重點工業污染源治理辦法

《山西省重點工業污染源治理辦法》已經2006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重點工業污染源治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06年8月3日
  • 施行時間:2006年8月3日
  • 通過會議: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
發布時間,辦法內容,

發布時間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9號《山西省重點工業污染源治理辦法》已經2006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于幼軍
2006年8月14日

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重點工業污染源治理,全面實現污染物達標排放,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根據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點工業污染源是指煤炭、火電、冶金、化工、焦化、建材、造紙行業的污染源。
山西省重點工業污染源治理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重點工業污染源的治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是重點工業污染源治理的第一責任人,負責領導重點工業污染源治理工作,並根據其所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重點工業污染源提出的分類處置意見作出處理決定。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治理重點工業污染源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重點工業污染源治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 對重點工業污染源治理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二) 組織實施對重點工業污染源的治理工作;
(三) 對重點工業污染源進行清查、登記、造冊並建立檔案;
(四) 對重點工業污染源提出分類處置意見;
(五) 定期向社會公布重點工業污染源治理信息。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國土資源、農業、林業、水利、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對重點工業污染源治理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對列入淘汰名錄的高污染生產工藝和設施,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產業政策,依法予以淘汰。
第八條 煤炭、火電、冶金、化工、焦化、建材、造紙企業(以下簡稱重點工業污染企業)超標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決定。
重點工業污染企業應當分期分批安裝污染防治設施,必須於2008年底前實現污染物達標排放。
第九條 重點工業污染企業必須嚴格執行排污許可制度,依法領取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第十條 重點工業污染企業建設項目必須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三同時"制度,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一條 重點工業污染企業必須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使用,並安裝線上監測儀器。
禁止擅自拆除、閒置污染防治設施和線上監測儀器。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產業政策、總量控制和合理布局的要求,嚴格控制重點工業污染企業建設項目。
下列重點工業污染企業的建設項目不得批准建設:
(一)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
(二)不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要求的;
(三)污染物排放不達標新建、改建、擴建的。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重點工業污染企業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環境保護法規定,根據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重點工業污染企業未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三同時"制度和排污許可制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重點工業污染企業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閒置水污染物防治設施、線上監測儀器,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並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重點工業污染企業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閒置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線上監測儀器,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依據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三)重點工業污染企業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的,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及時發現並處理重點工業污染企業的環境違法行為,監管不力,造成環境污染的,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國土資源、農業、林業、水利、工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下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管,並查處其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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