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萬家寨引黃工程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萬家寨引黃工程的保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保障生產、生活用水,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萬家寨引黃工程保護條例
  • 分類:檔案
  • 目標:加強萬家寨引黃工程的保護
  • 詞性: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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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萬家寨引黃工程,包括輸水隧道、渠道、涵(管)、渡槽、泵站、閥室(井)、水閘、調蓄工程、棄渣場、管理站、變電站、監測設備以及輸電線路、通信線路、專用公路、標誌物等各類配套設施。
第三條 萬家寨引黃工程管理機構負責引黃工程保護的具體工作。
引黃工程沿線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引黃工程保護工作負有重要責任,應當將引黃工程保護工作納入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內容。
引黃工程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國土、公安、環保、建設、交通、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引黃工程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引黃工程的義務,對損害引黃工程設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對保護引黃工程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引黃工程依法徵收的土地,屬於工程管理範圍。
在引黃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爆破、打井、鑽探、採石、採礦、取土、挖砂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動;
(二)建設造紙、製藥、化工、印染、電鍍、焦化、洗煤等污染嚴重的企業;
(三)排放污水、廢液,傾倒垃圾、廢渣等固體廢物;
(四)修建非工程需要的建築物及構築物;
(五)葬墓、挖窯及其他採挖活動;
(六)擅自打樁、堆放物料、開墾、種植;
(七)機動車在堤(壩)頂、涵(管)、渡槽、交通橋上超限行駛;
(八)在調蓄工程、進(出)水池、渠道區域網路箱養魚、清洗車輛和容器。
第六條 在工程管理範圍以外,為保障引黃工程安全運行和正常的維護工作所需要的土地,屬於工程保護範圍。
(一)調蓄工程的保護範圍:從其管理範圍邊緣線向外延伸200米的區域;
(二)地下泵站、輸水隧道及其通道的保護範圍:從其周邊向外延伸100米的區域;
(三)地面泵站、閥室(井)、變電站的保護範圍:從其管理範圍向外延伸50米的區域;
(四)輸水渠道、涵(管)、渡槽、水閘、管理站等工程設施的保護範圍:從其管理範圍向外延伸20米的區域。
引黃工程保護範圍內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
第七條 在引黃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第五條第二款第(一)、(二)、(三)項的行為。
第八條 在引黃工程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及構築物,或者在工程保護範圍以外300米內從事爆破作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須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事先徵求引黃工程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九條 引黃工程管理機構應當設定工程管理範圍和工程保護範圍的標誌及其他專用標誌,並按照規定檢查、維護各類標誌物。
第十條 禁止下列損害引黃工程設施的行為:
(一)侵占、拆除、損毀工程設施;
(二)移動、覆蓋、塗改、損毀標誌物;
(三)在專用輸電、通信線路上架線和接線。
第十一條 在引黃工程保護範圍內,沿線民眾可以從事農業生產等活動,但不得影響工程設施的安全及水質。
第十二條 引黃工程管理機構維修、維護工程設施,應當依法保護沿線民眾的合法權益。需要臨時使用工程管理範圍以外土地的,應當依法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契約,並按照契約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第十三條 引黃工程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植被,植樹種草,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體污染,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及所屬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萬家寨水庫、頭馬營出水口至汾河水庫的天然河道及汾河水庫依法實施管理,保證引黃水水質。
第十五條 在萬家寨水庫、頭馬營出水口至汾河水庫的天然河道及汾河水庫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水、廢液,傾倒垃圾、廢渣等固體廢物;
(二)在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垃圾、廢渣等固體廢物;
(三)裝載有毒化學品的車輛穿越河道;
(四)清洗、丟棄各種車輛和器具;
(五)毒魚、炸魚、網箱養魚;
(六)從事遊艇旅遊;
(七)污染水質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引黃工程沿線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限期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七條 寧武、靜樂、嵐縣、婁煩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要求,建設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和垃圾處理廠,並保證正常運行。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項規定,或者在引黃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打井、鑽探、採石、採礦、取土、挖砂等危害工程安全活動的,由引黃工程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可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工程設施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引黃工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工程設施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由引黃工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引黃工程管理範圍、保護範圍,萬家寨水庫、頭馬營出水口至汾河水庫的天然河道及汾河水庫範圍內,污染環境及水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引黃工程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發布機構

國務院法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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