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

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

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於2018年12月27日白山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白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4/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資源,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渾江區、江源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應當遵守本條例。
各縣(市)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按照管理職責,承擔城市供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職責,承擔本轄區內城市供水的監督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自然資源、財政、住建、生態環境、水務(水利)、衛生健康委員會、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城市供水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科學管理、保障供應、確保全全的原則,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體系和城市供水應急回響機制,確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供水領域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設備,提高城市供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七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進行,與城市發展進度相匹配。
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九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十一條 用戶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三章 城市供水經營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城市供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確保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報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停水時間超過24小時的,應當提前48小時通知用戶。
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用戶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抄錄用戶水錶讀數,準確計算用戶的實際用水量,並按照水價標準向用戶收取水費。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生活等不同性質的用水,應當以表計量,分類別計費。
禁止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第十六條 用戶計量水錶的安裝和檢定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對計量水錶準確度有異議的,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仲裁檢定。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盜用城市公共供水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上打孔、連線管道取水;
(二)繞越計量水錶取水;
(三)改動計量水錶封印取水;
(四)人為致使計量水錶停滯、失靈、逆行等,使水錶少計量或不計量取水;
(五)其他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第十八條 禁止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條 城市市政、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公共設施使用城市供水的,應當以表計量,按價收費。
第四章 城市供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範圍。在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挖坑取土、勘探、打樁、頂進作業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與用戶的維護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非居民用戶供水管道支線閥門(不含閥門)至出水口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用戶自行維護管理;
(二)經城市二次供水改造的居民用戶,戶內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用戶自行維護管理;
(三)未經城市二次供水改造的居民用戶,供水管道支線閥門(不含閥門)至出水口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用戶自行維護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檢查計量水錶以及維修供水設施時,用戶應當給予配合。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二)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三)用戶將自來水管道與供熱管道混接;
(四)用戶擅自開、關城市供水管道閥門;
(五)危害城市供水的其他行為。
因特殊情況確需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應當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並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制定城市供水設施沖洗規劃,並按照規劃對管網、集水井、清水池、儲水池等城市供水設施進行塗襯、清洗、消毒。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設施發生緊急事故,危及公共安全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立即採取緊急措施,同時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城市供水應急預案。
第二十六條 既有的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改造、移交及日常管理等,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可以一次性追繳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後產生的水費差;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自行為發生之日起按管徑流量收繳水費,並處以應繳水費2倍罰款;
(四)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沒收違法所得,自行為發生之日起按管徑流量收繳水費,並處以應繳水費2倍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存在安全隱患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採取緊急安全保障措施,直至隱患排除;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一)城市供水管網壓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城市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的,依照《吉林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城市供水企業工作人員在城市供水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或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用戶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三)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選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四)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是指自輸配水主幹管道至用戶進水總閥門之間的公共供水管道以及取、淨水構築物、加壓泵站、供水專用供電設施等附屬配套設施。
(五)水源保護區內城市供水設施保護與管理,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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