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市政供水管理條例(修正)

1993年9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1997年9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改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市政供水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11月14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1月14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供水管理,適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市政供水和供水設施的管理。
本條例所稱市政供水,是指由市、縣(市)自來水公司(以下稱供水部門)通過市政供水管網向單位或居民(以下稱用戶)提供的生活、生產等各項用水。
本條例所稱供水設施,是指取水頭、引水管、泵站、水處理車間、井群、管網、消火栓、閘門、水錶、井蓋等設施。
第三條 市、縣(市)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供水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供水管理工作。
水利、環境保護、衛生、公安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分工配合供水主管部門做好市政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政供水部門必須堅持為用戶生活和生產建設服務的方針,搞好科研,提高水質,適應城市發展需要。
第五條 任何單位、個人都要遵守本條例,依法用水,保護水源,愛護供水設施;對違章用水、污染水源、損壞供水設施的行為有權舉報、制止
第二章 水源保護
第六條 供水水源設定防護地帶,並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地表水水源為江河水的,其限制地帶界定為取水點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以內的水域及沿岸;戒嚴地帶為取水點周圍半徑一百米以內的區域和水廠廠區。
(二)地下水源限制地帶界定為取水構築物周圍半徑五十米以內的區域。
第七條 在地表水源限制地帶內,嚴禁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
(二)捕魚、養殖;
(三)挖砂、取土、採礦、放牧;
(四)傾倒廢渣、垃圾、糞便、有毒有害物品;
(五)旅遊、野浴及其他危及水源的行為。
在地表水水源戒嚴地帶內、供水部門須設定明顯標誌,嚴禁無關人員入內。
第八條 地下水源限制地帶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畜禽飼養場、堆放垃圾糞便;
(二)修建滲水坑和污水溝渠;
(三)污水灌溉和施用毒品、殘留農藥;
(四)其他危及地下水源的行為。
第九條 以水庫為供水源的,水源保護由縣(市)人民政府結合實際情況自行規定。
第十條 環境保護、衛生、交通、水利、林業等有關部門,應加強對松花湖和水源地上游江段的水質保護。
供水部門應建立對水源防護地帶的巡視和對水質的監測制度,發現危及水質安全的情況,應協助當地環境保護、衛生等有關部門採取相應的處理措施。
第三章 供用水管理
第十一條 供水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編制供水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
建設住宅小區,鋪設上水管線應按小區詳細規劃實施。
第十二條 供水部門要加強供水調度指揮,保證水壓適宜,水量充足,供水及時。
因設備檢修、工程施工等需要暫停供水或降壓供水的,供水部門必須提前通知用戶。暫停供水時間超過三天的,供水部門必須採取臨時供水措施。
需要大範圍暫停供水、降壓供水的,供水部門必須先報經供水主管部門批准。
因設施發生故障或突發事故停水的,供水部門應及時搶修,儘快恢復供水。
第十三條 供水部門不得無故停止供水。
第十四條 供水部門必須執行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設定水質監測機構,建立嚴格的水質管理制度,保證生活飲用水水質達到國家標準。
第十五條 產權單位每年必須對貯水裝置進行兩次以上清洗和消毒,並須經檢驗合格。無能力的可有償委託供水部門清洗、消毒。
供水主管部門應會同衛生部門定期對貯水裝置進行檢驗。
第十六條 凡用水或增加用水量的用戶須按有關規定,到供水部門辦理用水手續。
第十七條 用水單位應與供水部門簽訂用水協定書。其用水設施經驗收符合下列條件後,由供水部門開栓供水:
(一)圖紙、檔案齊全;
(二)用水設施符合標準;
(三)總表與分表齊備;
(四)四層以上樓房有加壓設備。
第十八條 凡需臨時用水的,須到節水部門申請用水指標,到供水部門辦理臨時用水手續後,由供水部門指定取水點供水。
第十九條 用戶停水、恢復用水和改變用水性質、變更戶名的,須按規定事先到供水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供水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改線或轉供水。
第四章 供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供水設施建設應與城市建設配套,同步進行。
第二十二條 供水設施的建設(新建、改建、擴建)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式,其項目應納入基本建設計畫。
第二十三條 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嚴禁無證設計、無照施工和不按等級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後,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運行。
第二十四條 飲用水的貯水、加壓設施,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加壓站周圍十米內不得有污染源,並有相應的防護措施;
(二)貯水裝置內壁必須用無毒無味的塗料掛襯,並加蓋上鎖;
(三)貯水裝置溢流管不得直接與城市排水管網連線。
第二十五條 對供水水壓有特殊要求的用戶,經供水部門同意,可自行或有償委託供水部門建設加壓設施。
第二十六條 產權單位必須對供水設施進行嚴格管理,定期檢查和維修,保證設施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供水設施。
第二十七條 用水單位自行投資建設的供水管道,其支線閘門至城市供水管道部分的產權無償移交給供水部門,並由供水部門統一管理和維修;支線閘門至出水口的管道仍屬投資者所有,由其負責維修。
居民自行投資建設的供水管道,其產權劃分以供水管道與進戶管接點為界,界內屬用戶,界外屬供水部門,並按產權劃分負責維護。
第二十八條 用戶對自有的供水設施,可有償委託供水部門代修、代管。
委託供水部門代修代管的,用戶須按供水部門的要求選定、安裝統一型號的設備。
第二十九條 用戶不得擅自開啟、關閉供水管道的乾、支線閘門。
第三十條 供水加壓泵房,應按規劃要求設計和建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加壓泵房和操作間內居住、飼養畜禽、堆放雜物。
第三十一條 嚴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私接支線、直接安裝加壓泵取水。
未經供水部門同意,自備水源單位的供水管道不得與市政供水管網連線。
使用或生產有毒、有害物質的用戶,必須採用間接取水設施。
第三十二條 在埋設供水管道和附屬設施的地面上及其兩側安全間距內,不得修建與供水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堆放物料、挖砂取土及進行爆破等危險作業。
對現有的圈、壓、埋、占供水管線的各種建築物、構築物,供水部門在搶修漏水設施時,應責令其無償拆除或遷移。因無法拆除或遷移需改設供水管線的,其費用由產權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在供水管道兩側並行或交叉敷設其它管道的,必須經供水部門同意,並須符合《給排水設計規範》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自有供水設施漏水時,產權單位應立即止水,及時搶修。不及時搶修的,供水部門可暫停供水。
因水量流失造成的損失,由產權所有者承擔。
第三十五條 嚴重失修的貯水、加壓設施,影響正常供水的,產權單位必須更換或改造。
第三十六條 供水部門進行事故搶修,有關部門和居民應積極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三十七條 消火栓及其閘門只供消防專用。
第三十八條 供水部門應按國家規定建立健全水錶檔案和周期檢驗制度,保證計量準確、維修及時。
第三十九條 水錶安裝必須符合供水部門的規定,不得擅自移動、更換和壓埋。確需移動和更換水錶的,須經供水部門同意,並按供水部門的設計施工或委託供水部門施工。
第四十條 用戶不得私自拆卸、開啟水錶和水錶旁通管鉛封。
第五章 收費管理
第四十一條 供水部門應定期查表計量,做到抄表準確、計價收費。
第四十二條 供水部門對安裝總水錶的用戶一律按總水錶計量收費。
產權單位對其所屬用戶按分戶表自行抄收,也可有償委託供水部門抄收。
第四十三條 生產和生活用水,應單獨計量。混合計量的,按生產用水水價收費。
第四十四條 因水錶發生故障,無法計量的,按前三個月的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第四十五條 用戶必須按規定及時繳納水費。不得妨礙、阻撓抄表、收費人員執行職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由供水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造成水源污染的,按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十二條二款、四款、第十三條之規定,對因設施發生故障、突發事故停水不及時搶修或擅自停水,給用戶造成損失的,責令供水部門賠償損失,並處以所造成損失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同時追究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三)違反第十四條之規定,達不到國家規定《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追究主管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四)違反第十五條一款之規定,對貯水裝置不按要求清洗和消毒或經檢驗不合格,責令產權單位限期清洗,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一款、二款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用水、改變用水性質、停水、轉供水等的,責令限期改正,從上次抄表之日起,按管徑流量收繳水費,並處以應繳水費一至三倍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貯水、加壓設施不符合要求而投入使用或嚴重失修的,責令其限期更換改造,並處以更換改造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一款之規定,對供水設施不做定期檢查、維修,造成供水設施損壞或發生供水事故,給用戶造成損失的,責令產權單位賠償損失;並處以所造成損失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同時追究主管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二款之規定,擅自侵占、損壞供水設施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擅自開閉乾支線閘門,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十)違反第三十條二款之規定,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以200元至600元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三十一條三款之規定,使用或生產有毒、有害物質未採用間接取水設施的,暫停供水,責令其限期改造,並處用水量水費二至三倍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十二)違反第三十二條一款之規定,在埋設供水管道和附屬設施的地面上及其兩側安全間距內修建與供水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料、挖砂取土及進行爆破危險作業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或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十三)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規定擅自移動、更換、拆卸水錶和開啟水錶旁通管鉛封的,從上次抄表之日起,按管徑流量計收水費,並處以水費一至三倍的罰款。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按期繳納水費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逾期四個月拒不執行的,處以應繳水費五倍的罰款,並暫停供水。
第四十七條 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人員要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本單位或其行政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決定的部門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自備水源單位的供水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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