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辦法(暫行)

為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維護用戶和供水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2018年修訂)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辦法(暫行)
  • 頒布時間:2020年7月1日
  • 實施時間:2020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四平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全文,印發的通知,解讀,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第三條 市城區範圍內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供水應當堅持安全衛生、節約用水、統籌兼顧、優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制定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城市建設年度計畫進行。
第九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任務。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新建居民住宅用水應當一戶一表,水錶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出戶安裝在管道井或者專用水錶井(室)內,管道井或者專用水錶井(室)防寒措施應符合防寒要求。
第十二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自備水井,應當予以關閉,不得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用水設施管理與維護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及與其相連線的供水用水設施的維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驗收合格後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
(二)新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泵房、供水設備設施,驗收合格後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供水泵房、供水設備設施產權同步移交供水企業。
(三)既有居民住宅二次供水泵房、供水設備設施,驗收合格後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由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服務單位負責;
(四)用戶供水管道有支線連線閥門的,支線閘門(含)至出水口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產權單位或其委託的管理服務單位或交由供水企業有償管理;
(五)用戶供水管道無支線連線閥門的,建築物牆外5米(含5米)以外的供水設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維護;5米以內的供水設施,由建築物產權人維護;
(六)用戶水錶後的(含水錶)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房屋產權人負責;
(七)單位專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
(八)自建供水設施由產權單位、使用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維護。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對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及附屬設施、淨水廠、貯水加壓設施、水錶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檢查維修,確保正常安全運行。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深井泵站外圍20米內、二次供水貯水箱(池)上堆放物品或者修建與供水生產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向引水供水管(渠)道內排放污染物;
(三)在引水供水管(渠)道沿岸防護範圍內放牧、挖沙、取土,堆(排)放、儲存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設立有害化學品倉庫,施用持久性或者劇毒農藥等對水體產生危害行為;
(四)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等;
(五)在二次供水貯水箱(池)、露天沉澱池外30米半徑內設定生活居住區,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堆(排)放、儲存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鋪設排污渠道;
(六)在輸水管線兩側5米內或者在配水管線及其他供水設施周圍3米內擅自打樁、挖掘,堆放物品,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可能損壞供水設施的行為;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過河管道兩側30米內挖沙、取土;
(八)在貯水設施內洗滌或者扔雜物;
(九)其他危害或者損壞城市供水設施、污染水質及影響供水管理的行為。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批准後方可實施,同時按照有關規定採取相應補救措施。
第十七條 涉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可能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或者制定供水設施遷移方案。建設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及時對城市供水設施進行看護。
新建地下管線或者設施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有關設計規範,不得危及已經建成的供水管線的安全。
因工程建設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組織搶修,由造成損壞的責任方承擔所需費用並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八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第十九條 市政消防供水設施(含消火栓、水鶴等)由應急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市政消防供水設施。
第二十條 水錶必須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並按照規定進行周期檢定、定期更換。
更換水錶應當事先告知用戶。
第四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實施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制定涉及水源、水質、供水設施等突發事件處置的供水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應急處置演練。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機構和檢測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水源水、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做好各項檢測分析資料和水質報表存檔、報送工作。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的電工、水生產處理工、水質監測人員等關鍵崗位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應當經過健康檢查取得體檢合格證後方可上崗工作。健康檢查每年進行一次。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取水。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並提前24小時發布公告;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發布公告,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連續24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採取緊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有特殊需求不能間斷用水的單位,應當自備貯水設施。
第二十七條 市政、市容環衛和園林綠化等用水應當使用河、湖水和再生水。必須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應當嚴格按照計畫用水,不得影響其他單位和個人正常用水。
第二十八條 用戶改變用水類別、擴大用水範圍、變更戶名、停止(含暫停)或者恢復用水的,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價格應當實行階梯水價。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價格應當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
水價調整是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決策,必須嚴格依據相關法規履行程式。城市供水企業不得擅自製定或者變更水價。
第三十條 用水應當計量。不具備安裝水錶條件的,以及具備裝表條件因用戶原因未安裝水錶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供用水契約約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同一用戶不同類別的用水應當分表計量,由於用戶原因不能分表計量的,從高適用水價;由於供水企業的原因不能分表計量的,從低適用水價。
第三十二條 用戶應當按照城市供水企業登記註冊的水錶的計量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水價,向城市供水企業交納水費,不得拖欠和拒付。用戶對水錶計量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校檢。水錶誤差率未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檢驗費和價格部門確定的相關費用由用戶承擔。水錶誤差率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負責更換水錶和支付檢驗費,並根據檢定結果結算水費。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向用戶告知當月抄表情況。
第三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與用水戶訂立供用水契約,按契約約定的事項為用水戶提供供水服務,用戶未按照契約約定交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予以催告。
居民用戶逾期30日未繳納水費的,非居民用戶超過契約約定期限仍未交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中止供水。
被中止供水的用戶按照規定交納全部拖欠水費後,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24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三十四條 禁止轉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打孔、連線管道取水;
(二)繞越結算水錶、在水錶前取水;
(三)故意損壞或者擅自更換、拆除、偽造、開啟水錶(含開啟鉛封)取水;
(四)故意干擾水錶的正常運行,致使計量減少或不計量取水;
(五)非消防需要動用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取水;
(六)隱瞞或者改變用水性質;
(七)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八)其他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負有管理職責的單位,不得以用戶欠交物業管理費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對用戶的供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一)供水水量、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或者不符合供用水契約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工程造價3-5%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規定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及其年度建設和改造計畫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可處以3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可處以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可處以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款;
(五)故意損壞或者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的,可處以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轉供或者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居民用戶可處以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罰款,單位用戶可處以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還需向城市供水企業補交水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供水企業、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服務單位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的;
(二)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服務單位,未按規定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干擾、妨礙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阻撓城市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檢修、維修、驗表、收費等正常經營活動,影響社會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印發的通知

鐵東區、鐵西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直屬機構:
《四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辦法(暫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0年7月1日

解讀

為維護社會穩定,加強城市供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產、生活用水和其他用水需求,市水利局起草了《四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一、制定的必要性
  作為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公共事業,供水行業的健康良性發展離不開行業法律法規的保駕護航。我市現行的《四平市城市市政供水管理辦法》和《四平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辦法》分別於1993年8月和2001年3月發布施行,原《辦法》許多規定已明顯滯後,不能適應當前城市供水發展的要求, 並早已超過法定時效期。因此,為適應城市建設的快速發展和城市供用水的社會實際需求,進一步規範城市供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促進我市城市供用水事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制定新的四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暫行辦法,非常必要,也十分迫切。這也是黨的十九大報告中提出的“深化依法治國”理論在現實工作中的具體實踐,是法治政府建設的客觀要求。
  二、起草依據
  起草《辦法》的主要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02年10月1日施行)、國務院《城市供水管理條例》(國務院158號令,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六部委25號令,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1998年4月13日施行)、《吉林省實施水法辦法》(1993年7月14日公布施行)六部上位法。《辦法》規定的內容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適應四平地區城市供用水管理的實際情況。
  三、《四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辦法》的主要內容
  《四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辦法》(暫行),共六章、四十四條,涵蓋了供水企業和用水戶共同關注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設、設施管理與維護、供水和用水管理以及法律責任等核心焦點問題。
  四、徵求意見及司法審核情況
  《辦法》先後徵求了發改委、工信局、生態環境局、自然資源局、住建局、市場監督管理局、衛健委、人社局、中核四平水務集團意見,截止6月2日,各單位均進行了反饋。共收到反饋意見16條,採納4條,其他意見,因與現行法律法規不符,我局與相關單位溝通後未予採用。我局按反饋意見進行再次修改後,並於6月11日報司法局進行合法性審查並按審查意見進行了再次修改完善。
  6月18日市司法局出具了審查報告,以上情況,提請會議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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