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保障城市人民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節約用水管理。
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市政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農業生產使用自建設施供水的除外),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把節約用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我市實行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市政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用水單位和個人,都有實行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五條 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各用水單位,應當搞好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市民的節約用水意識。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浪費用水的行為都有權監督和舉報。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節約用水設施、設備、器具的研究和開發,提高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市公用局是城市規劃區內節約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業務上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城市節約用水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參與編制並組織實施城市節約用水規劃,編制各類用水定額草案。
(三)審批、下達用水單位的年度用水計畫和節水計畫,考核用水計畫和節水計畫執行情況。
(四)負責我市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五)負責自建供水設施的管理工作。
(六)管理城市節約用水項目發展資金。
(七)監督、檢查、指導城市節約用水工作。
(八)開展城市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和調查研究工作。
(九)推廣先進節約用水技術和經驗。
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配合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市節約用水管理辦公室是節約用水管理部門,負責節約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對在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計畫用水
第九條 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水長期供求計畫和水資源統籌規劃,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計畫,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條 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並定期考核用水定額執行情況。
第十一條 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根據城市年度用水計畫,結合行業綜合用水定額,下達用水單位(含生產、經營性的用水個人,下同)的年度用水計畫指標,並定期考核。
第十二條 單位自建供水設施用水的,由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核定年度用水計畫指標。
第十三條 用水單位需要增加市政供水用水量的,應當到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申請用水計畫指標,並按有關規定繳納給水工程建設費。
第十四條 因基本建設等需要臨時用水的,應當到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申請臨時用水計畫指標。臨時使用市政供水的,還應當到市城市供水部門辦理臨時用水許可。
直接從地下取水的,應先經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規劃審查同意,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領取取水許可證。
第十五條 城市用水要以表計量。各用水單位必須按規定安裝水錶。計量水錶必須保持齊備、完好。
第十六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下達的年度用水計畫指標用水。超計畫指標用水的,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按其超計畫用水量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用水單位應當與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簽訂《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收繳契約書》。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以委託收款(履行付款)方式結算。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制定年度節約用水計畫,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各用水單位和部門必須制定本單位或本系統的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和年度節約用水計畫,經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審定後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用水單位必須加強節約用水管理,指定部門或人員具體負責節約用水工作;各工業用水企業,應當把節約用水技術改造納入企業技術改造計畫。
第十九條 各用水單位必須按規定使用、維護、更新、改造節約用水設施,保證節約用水設施的正常運行;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
第二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必須選擇配套的節約用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竣工後,必須經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用水單位的設備冷卻水、空調冷卻水必須循環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二條 工業生產用水必須循環使用、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重複利用率達不到50%的,不得新增加用水量。
第二十三條 基本建設用水,建設單位必須安裝計量水錶和閥門。施工單位要指定專人管理施工用水;清洗、浸泡沙石等建設材料必須使用容器。嚴禁常流水。
第二十四條 旅店、賓館、飯店、大型文化體育場所、商店、浴池、科研單位、學校、醫療機構、機關、部隊等用水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節約用水設備和節水型器具。
第二十五條 沖刷室內外地面和車輛應當使用節水型器具和設備。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使用市政供水澆灌菜地、苗圃、果園和農田。
第二十七條 各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節水型設備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必須安裝節水型器具。現有居民住宅未使用節水型器具的,應當分期安裝。
禁止使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和器具。
第二十八條 日用水量達3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單位和經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確定應當進行水平衡測試的單位,必須進行水平衡測試,並定期進行複測;當產品結構或工藝發生變化時,應當在半年內及時複測。
第二十九條 自建供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省人民政府規定繳納地下水資源費和一次性水資源補償費。
第三十條 市城市供水部門和產權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設備的管理,做好養護和維修,減少漏水損失。產權單位無維修能力的,可以委託市城市供水部門有償維修。
對因供水設施、設備損壞而漏失的水量,責任單位應當繳納水費;責任不明的,由產權單位繳納水費。
第三十一條 各用水單位要做好節約用水統計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記錄和統計台帳,並定期向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報送節約用水統計報表。
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應將年度節約用水統計匯總表,報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並抄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建立城市節約用水項目發展資金,專項用於節約用水新工藝、新設備的開發和節約用水設施的改造。
城市節約用水項目發展資金的來源為每年從城市地下水資源費和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中提取20%的資金。
工業用水企業,每年要從企業更新改造資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節約用水技術改造。
第三十三條 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用水單位和個人的監督管理,幫助、指導用水單位改進節約用水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申請用水計畫指標的。
(二)未按規定安裝、使用、維護、更換計量水錶和節水器具、容器的。
(三)拒不簽訂《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收繳契約書》的。
(四)未按規定維護、更新、改造節約用水設施或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的。
(五)節約用水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六)未按規定循環用水的。
(七)未經批准使用市政供水澆灌菜地、苗圃、果園、農田的。
(八)未按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
(九)擅自自建供水設施供水的。
(十)因供水或用水設施、設備、器具失修、失養或人為造成管網損壞而跑水、冒水、漏水的。
(十一)嚴重浪費用水的,或者發現浪費用水不及時整治的。
具體處罰辦法及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嚴重浪費用水的,除對單位予以處罰外,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同時處罰。
第三十六條 逾期不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地下水資源費和罰款的,從限期終了次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拒付或拖欠九十日以上的,由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收繳。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複議、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八條 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人員,要秉公執法,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有關證件。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本部門或者上級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執行中的套用問題由市公用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