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供水條例

《長春市供水條例》是為了加強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維護用戶和供水企業的合法權益制定的條例,於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供水條例
  • 頒布時間:2019年12月7日 
  • 實施時間:2020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內容目錄,修訂信息,

內容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維護用戶和供水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供水應當堅持安全衛生、節約用水、統籌兼顧、優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供水工作的領導,將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供水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並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及時處理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和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供水管理工作。
縣(市)區(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的除外)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職責,承擔本轄區內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指導監督。
市、縣(市)區農村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供水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建設、生態環境、水務、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水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據職責配合供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供水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時應當將區域供水加壓泵站建設用地納入規劃範圍。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改造及二次供水設施改造納入城市建設年度計畫。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建設資金,按照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和實際需要,建設和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提高供水能力。
鼓勵社會多元化投資參與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改造。
第十條 市、縣(市)區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協調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改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城市供水設施建設質量標準,加強對城市供水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及與其相連線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單位在施工圖設計階段,應當將供水設施施工圖設計檔案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進行技術確認,在工程竣工後,應當經城市供水主管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具備正常運行功能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建管交接,將供水設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簽訂移交協定,移交竣工材料。驗收不合格或者不具備正常運行功能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整改,驗收合格、具備正常運行功能後方可移交。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任務。
第十三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應當依法繳納供水設施配套費,專項用於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建設和改造。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組織建設區域供水加壓泵站。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正常壓力不能滿足用戶用水需要的,應當由建設單位投資建設相應的二次供水設施。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築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新建居民住宅用水應當一戶一表,水錶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出戶安裝在管道井或者專用水錶井(室)內,管道井或者專用水錶井(室)應有防寒措施。
對既有居民住宅水錶出戶改造和新建居民住宅水錶應當推行智慧型化計量管理。
新建、擴建、改建商住兩用建築的,商用和住宅兩部分的供水管道應當分別鋪設、單獨計量。
各住宅樓供水管道應當安裝進戶總閥門。
新建二次供水貯水箱(池)、加壓設施等應當符合國家、省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自備水井,應當予以關閉,不得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設施管理與維護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及與其相連線的供水設施的維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驗收合格後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
(二)新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建管交接後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
(三)既有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建管交接後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由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服務單位負責;
(四)用戶水錶後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房屋產權人負責;
(五)用戶供水管道無支線連線閥門的,建築物牆外五米(含五米)以外的供水設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維護;五米以內的供水設施,由建築物產權人維護;
(六)單位專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
自建供水設施由產權單位、使用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維護。
第十八條 既有的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相連線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的改造、移交及日常管理,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城市供水企業對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及附屬設施、淨水廠、貯水加壓設施、水錶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檢查維修,確保正常安全運行。
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服務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貯水箱(池)、水塔、加壓設備、管網等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全全運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深井泵站外圍二十米內、二次供水貯水箱(池)上堆放物品或者修建與供水生產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向引水渠道內排放污染物;
(三)在露天沉澱池外三十米內設定生活居住區,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堆(排)放、儲存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鋪設排污渠道;
(四)在引水渠道沿岸防護範圍內放牧、挖沙、取土,堆(排)放、儲存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設立有害化學品倉庫,施用持久性或者劇毒農藥;
(五)在飲用水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家畜家禽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放牧、開礦、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六)在輸水管線兩側五米內或者在配水管線及其他供水設施周圍三米內擅自打樁、挖掘,堆放物品,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可能損壞供水設施的行為;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過河管道兩側三十米內挖沙、取土;
(八)在貯水設施內洗滌或者扔雜物;
(九)其他危害或者損壞城市供水設施、污染水質及影響供水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市、縣(市)區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准,同時按照有關規定採取相應補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涉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或者供水設施遷移方案,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建設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及時對城市供水設施進行看護。
新建地下管線或者設施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有關設計規範,不得危及已經建成的供水管線的安全。
因工程建設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組織搶修,由造成損壞的責任方承擔所需費用並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三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第二十四條 市政消防供水設施(含消火栓、水鶴等)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管理,其維修、維護工作委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經費從城市建設維護費中支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市政消防供水設施。
市政消防供水設施半徑五米內禁止圈占、壓埋。
第二十五條 水錶必須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並按照規定進行周期檢定、定期更換。
更換水錶應當事先告知用戶。
第二十六條 既有居民住宅區的二次供水設施沒有產權單位的,由其實際管理單位進行管理和維護;沒有實際管理單位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責任單位進行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七條 二次供水貯水箱(池)的進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必須配有防護裝置。貯水箱(池)必須設在單獨用房內,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 二次供水貯水箱(池)的溢流管和排污管不得與排水設施直接連線;貯水箱的溢流管出水口距地面高度不得低於三十厘米;貯水箱(池)不得與鍋爐的膨脹水箱、補給水箱相連線。
第二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貯水箱(池)必須採取防腐措施並嚴格清洗消毒,注水後應當由具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全項水質化驗,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條 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服務單位應當建立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操作規程,對貯水箱(池)進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於一次,並製作操作清洗、消毒記錄。
市、縣(市)區衛生健康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應職責對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實施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
市、縣(市)區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供水專項規劃,提出實行特許經營的城市公共供水項目,並擬訂具體實施方案,經論證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實行特許經營的城市公共供水項目,按照特許經營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制定涉及水源、水質、供水設施等突發事件處置的供水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應急處置演練。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質監測制度,加強對飲用水水質的監測,定期向社會發布飲用水衛生安全監測信息。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機構和檢測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水源水、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做好各項檢測分析資料和水質報表存檔、報送工作。
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服務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每季度進行一次常規水質檢測,並定期向用戶公布水質檢測結果。不能進行常規檢測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市、縣(市)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定期或者隨機抽檢供水水質。
水質檢測不合格的,有關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污染,由市、縣(市)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供水,並限期整改,確保用水安全。停水期間,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臨時措施保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的電工、變電設備檢修工、水生產處理工等關鍵崗位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應當經過健康檢查取得體檢合格證後方可上崗工作。健康檢查每年進行一次。
第三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取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採用無負壓等設備實施疊壓供水的,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要求,並在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指導下實施,加壓方式不得對公共供水管網產生負壓影響,並報市、縣(市)區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二十四小時發布公告;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發布公告,並報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門。連續二十四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採取緊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有特殊需求不能間斷用水的單位,應當自備貯水設施。
第三十八條 城市用水總需求超過總供給能力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採取限時限量供水、避峰用水等措施。
第三十九條 市政、市容環衛和園林綠化等用水應當儘量使用河、湖水和再生水。必須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應當嚴格按照計畫用水,不得影響其他單位和個人正常用水。
第四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按照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的契約文本簽訂供用水契約,明確供用水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用水單位或者個人在設計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提出用水申請。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自接到用水申請之日起三日內確定用水類別、水量,並通知申請人辦理相關手續。工程竣工後,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查驗符合有關規定後,給予供水。
第四十一條 用戶改變用水類別、擴大用水範圍、變更戶名、停止(含暫停)或者恢復用水的,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二條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價格應當實行階梯水價。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價格應當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
城市供水企業不得擅自製定或者變更水價。
制定城市居民供水價格,實行聽證會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四十三條 同一用戶不同類別的用水應當分表計量,由於用戶原因不能分表計量的,從高適用水價;由於供水企業的原因不能分表計量的,從低適用水價。
第四十四條 用水應當計量。
不具備安裝水錶條件的,以及具備裝表條件因用戶原因未安裝水錶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供用水契約約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用戶應當按照城市供水企業登記註冊的水錶的計量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水價,向城市供水企業交納水費,不得拖欠和拒付。用戶對水錶計量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校檢。水錶誤差率未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檢驗費和價格部門確定的相關費用由用戶承擔。水錶誤差率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負責更換水錶,支付檢驗費和價格部門確定的相關費用,並根據檢定結果結算水費。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向非居民用戶告知當月抄表情況。
第四十六條 用戶未按照契約約定交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予以催告。
第四十七條 屬於用戶責任造成水錶無法計量的,當月水費按照前三個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計收;屬於城市供水企業責任造成水錶無法計量的,當月水費按前三個月中最低月用水量計收;其他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按用戶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
第四十八條 禁止轉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打孔、連線管道取水;
(二)在水錶前取水;
(三)故意損壞或者擅自更換、拆除水錶(含開啟鉛封)取水;
(四)故意干擾水錶的正常運行,致使計量減少或不計量取水;
(五)非消防需要動用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取水;
(六)其他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負有管理職責的單位,不得以用戶欠交物業管理費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對用戶的供水。
第五章 農村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五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建設和運行管理的資金投入,保障農村飲用水供水安全。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通過城鎮公共供水管網延伸,解決農村飲水,實現城鄉供水一體化。
第五十一條 縣(市)區農村供水主管部門負責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等工作。
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設施管理機構負責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設施日常管理及維護。
第五十二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飲用水供水衛生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測,保障農村飲用水供水水質安全。
第五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和供水設施安全保護控制範圍。控制範圍內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一)開展取土、采砂、打樁等作業;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三)堆放垃圾、糞便等廢棄物、污染物;
(四)從事畜禽養殖;
(五)其他危害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及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五十四條 農村飲用水供水實行有償使用、計量收費制度。
生活用水價格按保本微利、補償成本、公平負擔的原則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服務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一)供水水量、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或者不符合供用水契約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及其年度建設和改造計畫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故意損壞或者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的,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供或者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居民用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單位用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還需向城市供水企業補交水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供水企業、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服務單位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的;
(二)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服務單位,未按規定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第六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發展和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務、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依法處罰。
第六十二條 干擾、妨礙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阻撓城市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檢修、維修、驗表、收費等正常經營活動,影響社會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服務單位,對於因自身原因造成供水設施跑水、漏水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通過貯存、加壓等設施,從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管道取水,為單位和居民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設施,是指為二次供水設定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閥門、水池(水箱、水塔)、壓力水容器、水泵、電器設備、電控裝置、消毒設備、自動控制與監控系統、用戶水錶等相關設備。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企業,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
本條例所稱農村供水,是指利用集中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為農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活動。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2005年6月24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2010年12月29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1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1年12月17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春市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4月22日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9年8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2019年12月7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7號公布,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0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2021年6月3日公布施行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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