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04年6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2004年8月19日公告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04年08月19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8月19日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由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4年6月30日通過,經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4年7月28日批准,現予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8月19日

具體內容

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了《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決定如下:
一、廢止《長春市鄉鎮企業條例》。
二、廢止《長春市蔬菜基地管理條例》。
三、廢止《長春市私營企業管理條例》。
四、廢止《長春市城鄉個體業戶管理條例》。
五、廢止《長春市生產資料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六、《長春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我市生產的鍋爐、茶爐、窯爐、大灶及消煙除塵設備,在申報產品定型前,必須經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投入生產。產品由市環境保護部門驗收並頒發合格證書後,方可銷售。”刪除。
第二十條“外地生產的鍋爐、茶爐、窯爐、大灶及消煙除塵設備向我市銷售的,必須持設備生產單位所在地三級以上監測部門的測試報告,經市環境保護部門認定後,方可銷售。”“購置外地生產的鍋爐、茶爐、窯爐、大灶及消煙除塵設備的單位,必須事先到環境保護部門登記。”刪除。
第二十一條“安裝或者改造鍋爐、茶爐、窯爐及消煙除塵設備,必須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竣工後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共同申報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刪除。
第二十三條“司爐人員上崗前必須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消煙除塵技術培訓,經考試合格者,方可上崗。”刪除。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停止銷售、停止使用,屬於鍋爐、窯爐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屬於茶爐、大灶和消煙除塵設備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刪除。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七、《長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第十條“銷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當地農業機械管理部門進行審核,取得技術合格證,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方可營業。”刪除。
第二十條“農業機械的管理部門應當對農業機械銷售、維修單位和個人的技術資質條件進行檢查和年度審驗。”“農業機械銷售、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檢驗和審驗。”修改為“農業機械的管理部門應當對農業機械維修單位和個人的技術資質條件進行檢查和年度審驗。”“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檢驗和審驗。”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刪除。
八、《長春市城市規劃管理若干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建設單位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後方可進行施工。基礎工程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五日內復驗,符合規劃位置的,由復驗人員在已核發的《建設工程定位驗線合格通知書》上加蓋復驗章後,方可進行主體工程施工。”修改為“建設單位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後方可進行施工。”
九、《長春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生產者印製名優標誌、認證標誌和條形碼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標識、標誌的包裝物和銘牌的,應當到當地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經批准後,方可印製;未經批准的,印刷(制)者不得承印(制)。”刪除。
第二十六條“設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查考核。”刪除。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偽造產品的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以50000元以下的罰款;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偽造產品的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以50000元以下的罰款;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長春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外埠開發企業進入本市從事房地產開發的,應當到開發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審查內容包括:(一)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二)核驗資質等級。”修改為“外埠開發企業進入本市從事房地產開發的,應當到開發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第二十四條“已按本條例規定取得的開發項目依法轉讓的,須經開發主管部門對受讓的資質等級、項目資本金審查同意後,應當採取公開招標或者議標等方式進行。”“未經開發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變更承擔開發項目的開發企業。”修改為“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30日內,持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契約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開發項目竣工後,開發企業應當向開發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涉及公共安全的內容,組織規劃、工程質量監督、消防、人防等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驗收;對住宅建築使用功能,開發管理部還要對其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刪除。
第二十七條“住宅小區等群體開發項目竣工,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和下列要求進行綜合驗收:(一)城市規劃設計條件的落實情況;(二)城市規劃要求配套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情況;(三)單項工程的工程質量驗收情況;(四)拆遷安置方案的落實情況;(五)物業管理的落實情況。”“住宅小區等群體開發項目實行分期開發的,可以分期驗收。”刪除。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將未經驗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驗收手續。逾期不辦的,由開發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驗收,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規定,將驗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返修,並處交付使用的房屋總造價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購房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刪除。
十一、《長春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第十四條“城市燃氣工程竣工後,由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修改為“城市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設單位應當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凡申請從事城市燃氣生產、經營的企業,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一)持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或者第十六條規定的有關資料,向城市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領取申請表。(二)申請表應當分別經公安、勞動、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簽署認可意見後,由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生產、經營許可證。(三)憑生產、經營城市燃氣許可證,向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未按以上審批程式辦理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不得生產、經營城市燃氣。”修改為“設立燃氣經營企業,由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頒發《燃氣企業經營許可證》。”“燃氣經營企業增設經營場所的,應當經初審部門同意。”
第十七條第三款“城市燃氣生產、經營實行年度資質審查制度。”刪除。
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城市燃氣生產、經營崗位的運行人員由城市燃氣管理部門負責培訓,培訓合格的發給上崗證書。”“城市燃氣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制定安全使用城市燃氣的管理制度,進行城市燃氣安全使用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工作。”修改為“燃氣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安全管理、技術操作和安裝維修人員進行崗位培訓。”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除責令限期辦理外,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長春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審核,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方具備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資格。”修改為“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提出申請,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對其資質進行審核,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同意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資格;否則不予同意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外地車輛在本市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需經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批准。”修改為“外地出租汽車不得從事起、訖點和駐點均在本市的客運經營活動。”
十三、《長春市土地管理細則》第九條第二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必須在60日內予以登記、發證。”修改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必須在20日內登記、發證。”
第十條第三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必須在60日內予以登記、發證。”修改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必須在20日內登記、發證。”
第十一條第二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必須在60日內予以登記、發證。”修改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必須在20日內登記、發證。”
第十二條“商品房出售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依法領取並向購買人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許可證》,購買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持《商品房買賣契約》、《國有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許可證》、《房屋產權證》和有關土地登記材料,申請土地變更登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60日核心發《國有土地使用證》。”修改為“商品房出售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依法領取並向購買人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憑證》,購買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持《商品房買賣契約》、《國有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許可證》、《房屋產權證》和有關土地登記材料,申請土地變更登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日核心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三條“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出租、抵押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持出租、抵押契約以及有關檔案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登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向承租人、抵押人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修改為“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出租、抵押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持出租、抵押契約以及有關檔案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登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日內向承租人、抵押人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四十八條“土地使用者登發房地產交易廣告,必須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利用情況的審查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用地進行審查同意後,經有關部門批准,廣告經營單位方可為其發布房地產交易廣告。”刪除。
十四、《長春市森林資源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非林業生產建設項目符合國家行政劃撥方式使用國有林地的,實行占用制度;不符合國家行政劃撥方式使用國有林地的,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使用集體林地的,實行徵用制度。”“需要使用林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按照法定審批許可權報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林地面積0.67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0.67公頃以上13.34公頃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批。”“經批准使用林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改變林地用途許可證》。”“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林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性申請批准。”修改為“非林業生產建設項目符合國家行政劃撥方式使用國有林地的,實行占用制度;不符合國家行政劃撥方式使用國有林地的,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使用集體林地的,實行徵用制度。”“需要使用林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按照法定審批許可權報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林地面積0.67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0.67公頃以上13.34公頃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林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性申請批准。”
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經營、加工木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憑當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到同級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嚴禁私收濫購和無證、照經營。”“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和個人的經營活動定期檢查,對所發放的許可證進行年檢。”修改為“經營、加工木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當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嚴禁私收濫購。”“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和個人的經營活動應當定期進行檢查。”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申領《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營業執照》經營或者加工木材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並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十五、《長春市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許可證實行免費年檢制度。”刪除。
第四十二條第二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吊銷許可證。”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吊銷許可證。”
十六、《長春市動物診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動物診療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獸醫從業人員、診療範圍、診療科目等,必須在變更前到原批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修改為“動物診療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獸醫從業人員、診療範圍、診療科目等,必須到原批准機關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動物診療機構非因改建、擴建、遷建等原因停業超過1年的,視為終止執業。”“動物診療機構終止執業,必須到原批准機關辦理註銷手續,由原批准機關收回《動物診療許可證》。”“暫時停止執業2個月以上的,必須到原批准機關辦理臨時歇業手續。”刪除。
第十七條“《動物診療許可證》每年審驗一次,審驗由原批准機關辦理。”刪除。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動物診療機構逾期不交驗《動物診療許可證》的責令其補辦,並加倍收取手續費。拒不補辦的,吊銷其《動物診療許可證》。”刪除。
十七、《長春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市、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審批、監督等保護工作的統一管理。”修改為“市、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監督等保護工作的統一管理。”
第十七條“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實行許可證制度。”“非農業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基本農田的,建設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領取並填寫《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申請表》,經市、縣級農業或者蔬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檔案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按照《長春市土地管理細則》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刪除。
第二十四條“需要臨時使用基本農田的,必須申請基本農田臨時占用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單位應當按照該土地前三年平均產值逐年給予補償,並繳納復墾保證金。”“臨時占用基本農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使用期滿,用地單位應當恢復基本農田原有的生產條件,並及時歸還。”刪除。
十八、《長春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從事取水工程的施工單位(以下簡稱施工單位),應當持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施工單位技術資質證書》,並按照規定的等級承攬相應的取水工程。”“施工單位施工前,應當到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施工執照。必須嚴格按照施工技術規範和有關規定施工。”刪除。
第二十一條“取水人應當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下一年度的取水計畫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計畫申請審查和綜合平衡後,以書面形式向取水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畫。”刪除。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取水人應當按照批准的取水計畫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修改為“取水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規定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款。”刪除。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其取水量進行調整限制。”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其取水量進行調整限制。”
十九、《長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部門批准,並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修改為“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並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生產、安裝二次供水設備的單位,應當取得《二次供水設備生產安裝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生產和安裝。”刪除。
二十、《長春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的飼養、屠宰、加工、貯存、銷售的單位(業戶),應當按照規定到縣級以上牧業管理部門辦理《畜禽及其產品經營衛生許可證》。”修改為“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的飼養、屠宰、加工、貯存、銷售的單位(業戶),應當按照規定到縣級以上牧業管理部門辦理《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五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牧業管理部門責令補辦《畜禽及其產品經營衛生許可證》,沒收動物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牧業管理部門責令補辦《動物防疫合格證》,沒收動物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長春市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凡生產、加工、經營清真飲食品的單位和個人,除申領《食品生產經營衛生許可證》和辦理從業人員《健康證》外,還應當向當地民族事務部門申領《長春市清真食品生產加工經營許可證》,辦理由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監製的‘清真’標牌,然後向工商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方可開業。”修改為:“申請開辦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和食品生產、加工、經營企業,經當地民族事務部門登記備案、核准資格,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辦理有關證照,並領取和使用民族事務主管部門統一核發的清真標識後,方可營業。”
二十二、《長春市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技術市場經營、服務和中介機構的審批,核發科技企業認定證書;”修改為:“技術市場經營、服務和中介機構的備案,核發科技企業認定證書;”
第三條第(三)項“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和技術服務人工費的審批;”修改為:“技術服務人工費的審批;”
第三條第(四)項“技術市場經營與管理人員的培訓、考核、審查,核發技術經紀人證書;”修改為:“技術市場經營與管理人員的培訓;
第三條第(八)項“技術交易會的審批與管理”刪除。
第三條第(十一)項“根據技術契約當事人雙方的申請,可以承擔技術契約爭議的調解工作;”刪除。
第十一條“開辦科技企業,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批核准後,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併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修改為:“科技企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後,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申請備案。”
第十三條“科技企業的分立、合併、遷移、註銷及經營範圍和所有制性質變更,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原審批程式辦理有關手續。”修改為:“科技企業的分立、合併、遷移、註銷及經營範圍和所有制性質變更,應當到當地縣以上科學技術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從事技術中介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必須持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頒發的《技術中介許可證》,方可進行技術中介經營活動。”刪除。
第十五條之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縣級以上技術契約登記機構負責本轄區內技術契約認定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技術市場統計制度。技術市場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技術市場發展狀況進行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實行統計監督。”修改為:“縣級以上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應當建立技術市場統計制度。技術市場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技術市場發展狀況進行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經濟制裁或者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一)侵犯單位或者他人技術權益的;(二)未經批准或者未領取營業執照的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機構從事技術交易活動的;(三)超出核定業務範圍,不如實報送技術交易活動情況的;(四)弄虛作假、欺詐對方、訂立假技術契約的;(五)利用技術契約轉包漁利的;(六)非法出售、轉讓和泄露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七)其它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經濟制裁或者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一)侵犯單位或者他人技術權益的;(二)超出核定業務範圍,不如實報送技術交易活動情況的;(三)弄虛作假、欺詐對方、訂立假技術契約的;(四)利用技術契約轉包漁利的;(五)非法出售、轉讓和泄露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六)其它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二十三、《長春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第七條“體育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擬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向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的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批准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辦理手續;對不予批准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使用運動射擊槍枝從事射擊項目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向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前,由市公安機關審核並報請省公安機關批准。”“申請人獲得批准後,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修改為:“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均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到體育行政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經營者按照規定辦理年度檢驗手續。”“變更名稱、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的,必須經體育行政部門審核。”修改為:“變更名稱、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的,須到體育行政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教師、指導員、救護員和體育信息諮詢、體育中介服務等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市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經體育行政部門審核合格後,可以從事體育經營活動。”修改為:“教師、指導員、救護員和體育信息諮詢、體育中介服務等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經批准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體育行政部門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決定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業,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處3000元以上10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年度檢驗、變更手續的,由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其停業,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體育行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二十四、《長春市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第十四條“人事行政部門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實行《人才中介許可證》年檢制度。未經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不得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刪除。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十五、《長春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第九條“市、縣(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由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鄉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由所在地縣(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公民個人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由所在地縣(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後,報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經審批設立的職業介紹機構,由審批部門發放《職業介紹許可證》。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公民個人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憑《職業介紹許可證》到工商行政部門進行註冊登記。”修改為:“設立職業介紹機構,須提出申請,並按下列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一)設立公益性事業組織職業介紹機構,按法律、法規的規定經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進行資格審查,報同級編制管理部門批准後,到勞動行政部門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二)設立公益性非事業組織職業介紹機構,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到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審批手續,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三)設立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到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審批手續。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
第十七條“農村和外地勞動力進入我市城鎮務工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到用工當地市、縣(市含雙陽區,下同)勞動力市場管理機構辦理勞務許可手續。用人單位憑市、縣(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機構簽發的勞務許可手續,為進入我市城鎮務工的農村和外地勞動力到用工當地公安機關辦理暫住人口手續。”“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招用農村和外地勞動力的行業和工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刪除。
第二十一條“職業介紹機構和用人單位向社會發布用人廣告,應當經市、縣(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機構的審查同意。”“廣告發布者應當憑市、縣(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機構的審查意見受理。”刪除。
第二十四條“實行《職業介紹許可證》年檢制度,各類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年檢。”“《職業介紹許可證》不得轉借、塗改、倒賣、偽造。”刪除。
第二十五條“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專職工作人員,應當經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機構培訓、考核合格後,發放職業介紹資格證書,並持證上崗工作。”刪除。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辦理用工手續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辦理用工手續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不按照規定發布用工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刪除。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轉借、轉讓、塗改、倒賣、偽造《職業介紹許可證》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其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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