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長春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長春市政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充分發揮其使用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長春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1年9月28日,經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長春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10年10月13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1月01日 
  • 批准單位: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修正,條例全文,

條例修正

2010年6月29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通過,9月29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10月13日公告公布,1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5年4月22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會議通過,7月30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8月10日公布施行的《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7年12月22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會議通過,2018年3月30日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批准,4月16日公告公布施行的《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9月28日,經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長春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將於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長春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2021年8月5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修訂通過,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設施管理
第四章 城市橋涵及其設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照明設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充分發揮市政設施功能,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維修養護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包括城市道路及其設施、城市橋涵及其設施、城市照明設施和城市排水設施。
第四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授權,負責本轄區內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相關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市政設施管理信息化指揮調度系統,及時更新市政設施管理信息,實行資源共享。
市、縣(市)區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機制,制定和實施應急預案。
第六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規定製定市政行業考核評價管理辦法,規範市政設施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的從業行為,並納入建築市場誠信體系,充分發揮誠信激勵、失信懲戒作用。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市政設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提高市政設施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市政設施建設應當落實海綿城市建設、發展裝配式建築等國家和省相關要求,提升市政設施品質。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設施的義務,對盜竊、侵占、損壞或者影響市政設施正常使用的行為有權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九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市政設施專項規劃;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政設施專項規劃,制定年度實施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應當把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市政設施建設項目納入綜合開發計畫,配套建設。
第十條 市政設施建設工程的規劃、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執行國家的技術標準、規範和操作規程,並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招投標和質量保修等制度。
承擔市政設施建設工程規劃、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工程,並接受市政設施等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市政設施,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資和社會捐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接收管理。自籌資金建設的市政設施,應當交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接收管理;建設單位要求自管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自管手續,由建設單位負責設施維護管理,並接受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的監督,建設單位放棄維護管理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接收管理。
市政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報送一套符合規定的建設工程檔案。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徵收、籌集和社會捐助的市政設施維修養護和建設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管理的市政設施,其管理、維修養護、應急處置經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四條 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的供水、排水、供氣、供熱、照明、供電、通信、廣播電視、公共監控視頻、工業等各類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利用、滿足發展需求。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城市地下管線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採用各類先進技術對城市地下管線進行標識、定位、探測和管理。城市地下管線上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建設臨時或者永久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五條 城市公交、供水、排水、供氣、供熱、供電、通信、廣播電視、消防、廣告、市容環衛等依附於城市道路、橋涵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建設計畫,應當與市政設施專項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與城市道路、橋涵建設同步進行。
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設施管理
第十六條城市道路及其設施包括城市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廣場、管線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護欄、街路標牌、道路建設及道路綠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他附屬設施。
城市道路管理範圍以規劃道路紅線為準;規劃道路紅線尚未實施的,以現狀道路邊線為準。
規劃道路紅線或者現狀道路邊線與合法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市政設施的標準管理和維修養護,確保完好,並接受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及其設施進行維修養護施工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
在繁華路段和主要街路應當安排夜間施工,確需白天施工的,應當避開交通尖峰時間。
施工現場影響交通的,施工單位應當協同公安交通主管部門共同採取措施維護交通秩序;需要封閉道路的,應當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事先發布通告。
施工現場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理現場,並通知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十八條 占用城市道路設定交通標誌桿、線桿、路燈桿、消火栓、井蓋、郵筒、廢物箱、公共運輸站牌(亭)等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檔案資料,並將檔案資料報送至市政設施主管部門。
前款所列設施的維修養護責任由產權單位承擔。設施丟失、損壞、標誌不清或者影響車輛、行人安全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進行補充、修復或者移除,保證公共安全。
第十九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事先須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同意,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並按照公安交通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應當按照規定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須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經公安交通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占用城市綠地的,還應當經林業和園林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損壞城市道路;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因重要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可以做出變更、終止占用的決定,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時恢復道路原狀。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最長期限為六個月。
第二十一條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辦理許可證,交納道路挖掘復原費後,方可挖掘。涉及地下管線的,應當提前通知管線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到現場實施看護;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經公安交通主管部門批准;涉及挖掘城市綠地的,還應當經林業和園林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挖掘採用透水混凝土、透水方磚、樹脂材料等新型材料和透水鋪裝、裝配式等工藝、技術修建的道路,其道路復原由建設單位負責,免交道路挖掘復原費,復原的道路質量和結構不得低於原技術標準。
第二十二條每年的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間不得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除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還須經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恢復道路費用標準的二倍交納道路挖掘復原費。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挖掘現場公示挖掘許可證;
(二)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用途、期限挖掘,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三)挖掘現場應當設定護欄、明顯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
(四)挖掘施工發現不明的地下管線、構築物和文物等,應當立即停止挖掘,報有關部門處理;
(五)挖掘施工竣工後,應當及時拆除障礙物,清理平整場地,通知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六)服從有關部門依法做出的變更或者中止挖掘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挖掘瀝青混凝土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的,應當使用路面切割機械切割溝槽邊線。
橫向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採用非開挖技術,因特殊情況確需開槽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夜間施工,當夜回填;縱向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分段挖掘,分段回填。有條件的應當採用非開挖技術。道路回填應當堅實、平整,符合交通通行條件。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城市地下管線設施產權單位需要敷設管線的,應當預先埋設,禁止設定新的架空管線。
第二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需遷移、改建城市地下管線設施的,道路建設單位應當告知有關管線設施產權單位遷移或者改建的要求,具體事宜雙方協商處理。
遷移、改建城市地下管線設施應當採取措施,保證其他地下管線設施安全。
第二十七條城市地下管線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新建、遷移或者變更、廢棄管線需要開挖城市道路的,應當在每年3月10日前,將當年挖掘道路計畫報規劃和自然資源、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統一安排施工作業時間。
城市地下管線附屬設施需要露出地面的,不得影響交通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八條城市地下管線設施突發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搶修的,可以先行施工,同時向市政設施、公安交通主管部門報告,並在一個工作日內補辦審批手續。
因城市地下管線泄漏、爆裂等事故損壞其他市政設施的,城市地下管線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先行承擔修復責任。
第二十九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經批准的城市地下管線綜合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對城市地下管線實施統一的規劃管理。
各類城市地下管線的走向、位置、埋深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規範。並按照下列規定實施:
(一)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管線,走向應當平行於規劃道路中心線,避免干擾交叉;
(二)在已建城市主幹道路或者廣場、步行街下埋設城市地下管線的,應當優先採用非開挖技術;
(三)具備條件的,同類管線應當合併建設;
(四)新建管線避讓已建管線,臨時管線避讓永久管線,小管道避讓大管道,壓力管道避讓重力管道,可彎曲的管道避讓不宜彎曲的管道;
(五)建設非金屬管線應當同步敷設金屬帶標識。
城市地下管線設施產權單位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相關技術規範和管理要求,定期組織城市地下管線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進行管線排查、登記。
城市地下管線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對存在安全隱患的廢棄管線應當及時處置,消除安全隱患,其他廢棄管線應當在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時予以拆除。
第三十條城市地下管線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城市地下管線井具設施的管理和維修養護,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井具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範,檢查井、閥門井等井具的箱蓋和內壁應當標有表明其使用性質的明顯標識和產權人名稱;
(二)對井具設施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和維修養護責任制度,發現井具設施缺失、損毀的,立即組織補裝、更換;
(三)設立二十四小時值班電話,接到維修投訴電話後,立即組織補裝、更換;
(四)對立即補裝、更換井具設施有困難的,應當設定警示標誌,並在六小時內修復;
(五)對於廢棄的檢查井、閥門井,應當填埋;
(六)建立井具設施管理檔案,並將井具設施設定地點、數量、規格、性能以及新建、改建、廢棄井具設施等資料,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備案;
(七)井蓋與其基座的連線應當緊密、穩固,具有防盜功能,已建成的井蓋設施未具備防盜功能的,應當更換;
(八)井蓋應當與路面平齊,不得凸起或沉陷,無鬆動、無破損;
(九)井深超過一點五米,應當同步建設防墜落保護裝置和防盜保護裝置。
第三十一條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
(二)擅自進行有損道路設施的各種作業;
(三)擅自在道路上擺攤設亭,開辦市場;
(四)擅自行駛履帶車、鐵輪車、超重、超高、超長車;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機動車、畜力車;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練試、修理機動車;
(七)機動車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八)擅自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九)擅自在道路及其設施上設定、懸掛、張貼廣告或標語;
(十)擅自取消緣石坡道和盲道;
(十一)攪拌混凝土和砂漿;
(十二)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體、流體物質;
(十三)其他侵占、損害城市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城市橋涵及其設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城市橋涵及其設施包括城市橋樑、隧道、涵洞、立交橋、過街人行橋、地下通道及其他附屬設施。
城市橋涵管理範圍及安全區域為橋涵前後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特殊城市橋樑的保護範圍可以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劃定。
第三十三條依附城市橋涵架設的管線及附屬物,由其產權單位負責維修養護。城市橋涵改建、擴建時,架設管線及附屬物的單位應當拆除、遷移管線及附屬物。
第三十四條履帶車、鐵輪車、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通過城市橋涵時,應當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經批准後按規定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按照公安交通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和路線,在管理人員的監護下通過。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主管部門建立城市橋樑超載違法監控系統,並納入公安交通管理綜合套用平台。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橋涵安全區域內從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鋪設、爆破、挖沙、取土等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在取得施工許可證前應當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同意,並與城市橋涵的產權人簽訂保護協定,採取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條需要臨時占用城市橋涵及其淨空施工作業的,應當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同意。可能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經公安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七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城市橋樑上設定承載能力、限高等標誌,並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橋涵管理範圍及安全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城市橋涵及其附屬設施;
(二)損壞、移動城市橋涵附屬設施及測量標誌;
(三)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業、堆放物料、裝置設施或者進行經營活動;
(四)擅自設定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張貼廣告、標語;
(五)擅自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六)履帶車、鐵輪車、超重、超高、超長車擅自在城市橋涵上通行;
(七)在城市橋涵上停放、清洗、練試、修理機動車;
(八)機動車在橋樑上試剎車;
(九)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氣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壓電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十)其他侵占、損害城市橋涵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五章 城市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九條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城市道路、隧道、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名勝古蹟以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觀照明。
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電、監控、節能等系統的設備和附屬設施等。
第四十條 城市照明的規劃、設計、建設和維修養護應當符合國家節能和環保的規定、規範,選用的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地方標準。
城市照明應當採用新型節能技術,推廣使用低碳節能產品。
第四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功能照明裝燈率應當達到百分之百,工程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範。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需要設定景觀照明的,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時,應當明確規劃條件。
建設單位應當將景觀照明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步運行使用。
第四十二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優先發展和建設功能照明,合理安排景觀照明規模,嚴格控制景觀照明的範圍、亮度和能耗密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景觀照明中有過度照明等超能耗標準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城市照明應當按照節能、低碳、環保的要求,由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統一確定啟閉時間。
第四十四條企業和個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需要納入城市公共照明網路的,應當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及城市照明設施設計標準、技術規範,提供必要的維護運行條件和完整的竣工驗收資料,方可辦理移交手續。
第四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遷移、改動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防護措施,設定臨時照明設施。工程竣工後,應當立即恢復城市功能照明設施。
建設單位不具備恢復城市功能照明設施能力的,可以委託第三方具有資質的施工單位或者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予以恢復,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六條城市道路兩側符合城市照明設施使用條件的電力桿,在不影響其功能的前提下,應當允許其與城市照明設施共用。
第四十七條 確需利用城市照明設施設定、懸掛宣傳品和廣告,或者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設定其他設施的,應當徵得城市照明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第四十八條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的樹木,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與林業和園林主管部門協商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修剪,並同時通知林業和園林主管部門。
第四十九條 因特殊情況須遷移、改動、拆除城市照明設施或者在路燈上接線、接燈及安裝其他電器設施的,應當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城市照明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負責實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需要遷移、改動、拆除城市照明設施的,應當及時告知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並在一個工作日內補辦審批手續。
第五十條對城市照明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改動、拆除城市照明設施;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定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三)在路燈柱周圍一米內堆放各種物料;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燈桿上安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張貼廣告、標語;
(六)非城市照明設施管理人員攀登路燈燈柱、變壓器台或者開啟控制箱;
(七)損壞、盜竊燈具、電線等城市照明設施及附屬設備;
(八)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設施;
(九)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
(十)其他損害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六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五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包括城市雨水管渠、污水管渠、雨水污水合流管渠、排水河道及明溝、水塘、排水泵站、調蓄池和閘門、各類排水窨井、污水處理廠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五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同步配套建設城市排水設施,並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城市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五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維修養護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共排水設施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委託的維護運營單位負責;
(二)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單位負責;
(三)住宅的化糞井與住宅相連線的管道,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單位負責。
第五十四條需要鋪設、遷移、改建、連線戶外排水設施的,應當經市政設施、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隊伍施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五十五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全市排水管線的設計、施工、驗收、接駁、維護等各環節的監管和檢查,提高排水管網運行質量。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城市排水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工程建設範圍內城市排水設施的相關情況。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排水管網等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設施安全,接受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審核,並承擔重建、改建和採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第五十七條自建的排水設施,應當符合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具備公共排水功能的,應當允許其他排水設施達標接入。
第五十八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降雨規律和暴雨內澇風險情況,開展常態化管網排查,建立排水設施地理信息系統;結合氣象、水文資料,建立健全城區防汛應急監管平台,強化信息共享和聯調聯動,加強雨水排放管理,建設雨水行泄通道,就近、就地排入自然水體,提高城市內澇防治水平。
第五十九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城市排澇風險評估制度和災害後評估制度,在汛前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對發現的問題,責成有關單位限期處理,加強易澇點的治理,強化排澇措施,增加必要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
第六十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排水設施檢查維修制度,加強對城市排水設施的監督管理,保證排水暢通。
第六十一條 市政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先上游、後下游,先支線、後幹線的順序,定期實施城市排水設施的清掏疏浚,城市排水設施損壞的,及時組織修復,清掏出的污物應當及時運出。
第六十二條清理城市排水設施所產生的污泥和城鎮污水處理廠產生的污泥,應當安全處理,保證處理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十三條 對城市排水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改動城市排水設施;
(二)損毀、盜竊城市排水設施及其配件;
(三)擅自在排水管道兩側各十米和排水明渠兩側各十五米內取土、挖砂、圈占用地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向城市排水設施內傾倒糞便、泥水、積雪和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雜物;
(五)向城市排水設施內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六)擅自在城市排水設施內設閘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七)擅自連線或者更改城市排水設施;
(八)穿鑿、堵塞城市排水設施;
(九)破壞湖泊、水塘、溝渠用於排水設施的使用功能;
(十)向排水管道加壓排水;
(十一)建設占(跨)壓城市排水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十二)其他損壞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 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排水戶應當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六十五條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不得擅自停運污水處理設施。因檢修等原因需要停運或者部分停運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報告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地下管線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未在檢查井、閥門井等井具的箱蓋和內壁標有表明其使用性質的明顯標識和產權人名稱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處以每個井具設施五百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地下管線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對井具設施建立日常巡查和維修養護責任制度的;
(二)未對廢棄的檢查井、閥門井做填埋處理的;
(三)設定井蓋不具有防盜功能的;
(四)井深超過一點五米的檢查井未設立防墜落保護裝置和防盜保護裝置的。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發現井具設施缺失、損毀,不及時組織補裝、更換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及其設施維修養護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挖掘現場設定護欄、明顯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用途、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六)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竣工後,未及時拆除障礙物,清理平整場地,並通知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檢查驗收的;
(七)城市地下管線設施突發故障,挖掘城市道路搶修未及時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報告,不按規定補辦審批手續的;
(八)擅自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氣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壓電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城市橋涵及其附屬設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城市橋涵上行駛履帶車、鐵輪車、超重、超高、超長車的;
(三)機動車在橋樑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橋涵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的;
(五)擅自在城市橋樑或者照明燈桿上設定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的。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取消緣石坡道和盲道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
(三)損壞、移動城市橋涵附屬設施及測量標誌的;
(四)擅自在城市橋涵管理範圍及安全區域內挖沙取土、施工作業、堆放物料、裝置設施或者進行經營活動的;
(五)在城市橋涵上停放、清洗、練試、修理機動車的。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遷移、改動、拆除城市照明設施的;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定其他物體的;
(三)在路燈柱周圍一米內堆放各種物料的;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的;
(五)非城市照明設施管理人員攀登路燈燈柱、變壓器台或者開啟控制箱的;
(六)損壞、盜竊燈具、電線等城市照明設施及附屬設備的;
(七)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設施的;
(八)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的;
(九)其他損害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排水管網等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未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擅自拆除、改動城市排水設施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損壞城市排水設施行為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擅自停運污水處理設施,未按照規定事先報告或者採取應急處理措施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七條損壞市政設施的,應當依法賠償。因市政設施老化或者損壞,造成人身安全事故或者財產損失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盜竊、破壞市政設施,損害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處分;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本條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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