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城市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
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全市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共綠地:指各種公園、動物園、植物園、陵園、遊園、
風景名勝區、廣場和街路及通過市區段的公路兩側的綠地;
(二)專用綠地:指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居住區、居民庭院的綠地;
(三)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
(四)防護綠地:指用於隔離、衛生、安全、護堤、護岸、護路等防護目的的綠地。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對城市綠化建設、管理和科學研究的領導,提高城市綠化覆蓋率和藝術水平。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普及和宣傳教育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維護綠化成果及綠化設施,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有植樹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完成城市植樹任務。
第七條 長春市城市建設局是
長春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縣(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城市綠化的行政主管部門。其在城市綠化管理方面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城市綠化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編制城市綠化規劃,制定年度綠化計畫和綠化資金使用計畫;
(三)指導、督促、檢查城市綠化工作;
(四)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城市建設工程的附屬綠地面積和綠化工程設計方案;
(五)審批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和居住區綠地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
(六)組織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工作;
(七)審核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單位的資格;
(八)組織城市義務植樹工作;
(九)查處違反城市綠化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十)評審城市綠化先進單位、先進個人。
長春市城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各鎮(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除外)人民政府負責本鎮的城市綠化管理的監督、檢查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等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八條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綠化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綠化規劃編制分期實施計畫。
第十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積相適應的城市綠化用地面積。
第十一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根據當地的特點,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以方便民眾為原則,合理設定公共綠地、專用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
第十二條 城市綠化建設應當以栽培植物為主,實行喬木和
灌木,常綠樹和落葉樹,樹木和花草相結合;平面和垂直綠化相結合。園林建築小品及其它設施應布局合理、建設適度。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要負責本單位的綠化建設,有專用綠地的單位,要制定本單位的綠化規劃,其中有專用綠地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單位,綠化規劃要報當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單位和個人要利用本單位或者個人庭院的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樹、種草、栽花,提倡利用空間發展垂直綠化。
第十四條 新建工程應當安排一定的綠化用地,其所占建設用地面積為:
(一)開發的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舊城改造區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經批准的單體建築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二)醫院不低於百分之四十五;
(三)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污染的工廠等單位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四)高等院校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五)賓館、飯店和體育場等
大型公共建築設施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除前款各項規定外,其它各項建設工程的綠化用地不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五條 各項建設工程的綠化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並列入建設的總投資中。
第十六條 個別建設工程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標準,又確需進行建設的,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所缺綠化用地面積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城市易地
綠化補償費。城市易地綠化補償費應當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劃統一安排用於城市綠化建設。
第十七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
城市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和居住區綠地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必須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須經原批准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審批手續時,須持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會簽。並按綠化工程總造價足額繳納保證金。待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返還其保證金。
第十九條 綠化工程的施工,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綠化工程竣工後,須經當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綠化工程應當和建設工程的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完成綠化的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後的第二個年度綠化季節。邊建設邊交付使用的居住區,已使用的房屋周圍的綠化,也要在第二個年度綠化季節完成。
第二十一條 敷設通信、輸電電纜和燃氣、熱力、給水、排水管線等市政公用設施,影響城市綠化的,在設計中和施工前,建設單位必須採取保護措施,並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設,苗圃、花圃、草圃的用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建成區面積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設立城市綠化建設專項基金,基金來源為財政撥款、捐贈款等。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綠化管理按下列規定分工辦理:
(一)公園、植物園、動物園、遊園、廣場、街路等綠地由園林管理機構負責管理,各單位管界內的公園、遊園,由該單位負責管理;鐵路、公路、河道和風景名勝區的綠地,由各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二)居住區綠地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單位負責管理。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用地範圍內及門前責任地段和自有生活區的綠化及其管理養護。
第二十五條 城市綠地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護樹木花草繁茂及綠化設施完好。
第二十六條 樹木花草病蟲害防治,實行誰管轄、誰防治的責任制度。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指導。
第二十七條 樹木所有權,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綠化專業隊伍和民眾義務種植的樹木,所有權歸國家所有;
(二)單位在其用地範圍內種植的樹木,所有權歸本單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內個人種植的樹木,所有權歸居民個人所有。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綠地、生產綠地和城市規劃中預留的公共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但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除外。
因國家建設鐵路、公路、機場及軍事設施的需要,確需使用公共綠地、生產綠地、城市規劃中預留公共綠地的,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併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補償手續,繳納城市易地
綠化補償費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條 因市政公用和軍事設施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公共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的,施工前必須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使用期滿應當及時予以恢復,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綠地內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獵放、牧、種植農作物、傾倒垃圾污物、採摘果實;
(二)碾壓、踐踏花壇草坪,在綠地上堆放物料、沙石;
(三)折枝摘花、剝樹皮;
(四)在樹上栓牲畜、晾曬衣物;
(五)倚樹蓋房、釘刻樹木;
(六)其它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必須向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持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營業執照,在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在長春市南湖公園、動植物公園、兒童公園、勝利公園和地質宮廣場等公共綠地內,不得修建與其使用性質不符的建築物、構築物;其他城市公共綠地確需修建的,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並報同級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傷和砍伐古樹名木,不得擅自摘取古樹名木果實、種子。因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古樹名木的,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條 建築施工單位的施工現場,應當採取妥善保護措施,不得損害現場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施工前要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保證金。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樹木,因建設工程需要確需砍伐或者移植樹木時,應當持有關手續按下列規定辦理:砍伐或者移植長春市城市規劃區內的樹木,須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超過一百株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砍伐或者移植其他城市規劃區內的樹木,報縣(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超過五十株的,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或者移植樹木必須由綠化專業單位或者在其指導下進行,並按規定繳納樹木補償和施工費用。
上述兩款不適用於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條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電力、通信、市政、公用以及建設工程需修剪樹木時,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由園林專業單位或者在其指導下進行施工,並按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繳納修剪損失費和施工費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和其他公用設施安全時,其主管單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但應及時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樹木,樹木所有者應當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要求進行砍伐、更新:
(一)發生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嚴重傾斜,妨礙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築物及其它設施的安全的;
(三)樹齡已達到更新期的;
(四)因其它原因需要砍伐或者更新的。
第三十八條 城市綠化引進苗木、花卉、種子必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不符合檢疫標準的不得引進。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未完成植樹任務的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補栽;逾期不補栽的,按應補栽的樹木收繳相應的綠化費。
第四十條 未按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式審核批准,新建工程的綠化面積未達到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標準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所缺綠地面積責令限期補建,逾期不補建的,按所缺綠地面積收取相應的城市易地綠化補償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它補救措施。所造成的損失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對未按期完成綠化工程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綠化專業單位進行綠化,並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向責任單位收取綠化延誤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專業單位強制治理,所發生的費用由管理者承擔。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退還和恢復綠地,並按占用綠地面積收取綠地建設費,對主要責任者和批准者給予行政處分;逾期不執行的,可以強制拆除建築物、構築物,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臨時使用綠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可並處造成損失金額的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處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賠償損失,恢復原貌。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責令限期遷出或者拆除,並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處造成損失金額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古樹名木果實、種子的,視其情節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通報批評;對符合條件的責令補辦手續,並按砍伐(移植)樹木總價格的二倍處以罰款;對不符合條件的,按砍伐(移植)樹木總價格的十倍處以罰款;對違反有關規定擅自批准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主要負責人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修剪樹木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因砍伐、更新不及時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失的,由樹木所有者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違反規定侵占綠地,或者濫用職權批准占用綠地的,除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並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城市綠化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貴的樹木和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城市易地綠化補償費、綠化費標準以及保證金、樹木砍伐、修剪和占用、臨時占用綠地等具體規定,由
長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長春市城鎮綠化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