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鎮園林綠化管理條例

《吉林市城鎮園林綠化管理條例》是一部吉林省吉林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87年09月19日發布,1988年01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城鎮園林綠化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707
  • 發布日期:1987-09-19
  • 生效日期:1988-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概要,目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綠化管理,第四章 公園管理,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第六章 附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70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09-19
【生效日期】1988-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具體內容

概要

吉林市城鎮園林綠化管理條例
(1987年8月28日吉林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綠化管理
第四章 公園管理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園林綠化建設和管理,發揮園林綠化功能,建設清潔、優美、生態協調的現代化城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鎮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指的城鎮園林綠地包括:
(一)公共綠地:指公園、陵園、小遊園、街道廣場等綠地;
(二)專用綠地:指工廠、機關、學校、醫院、部隊等單位和居民庭院的綠地;
(三)生產綠地:指為城鎮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
(四)防護綠地:指用於隔離、衛生、安全、護堤、護岸、護路等防護性的林帶、草坪;
(五)城市郊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城鎮管轄的國有山地。
第四條 園林綠化設施包括:
亭、廊、花架、噴泉、假山、休息凳(椅)、圍欄、圍牆、雕塑、園燈、園路及園林綠化宣傳設施等。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居民都有植樹、栽種花草,美化環境的義務。同時,也有監督、檢舉、控告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權利;被檢舉、控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城鄉建設部門,是城鎮園林綠化工作的主管部門。各級園林管理部門,按各自分管範圍,負責園林綠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城鎮園林綠化詳細規劃,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由城市規劃部門會同園林管理部門共同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時,必須按審批程式辦理。
第八條 城鎮新建區的綠化用地,應不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舊城改建區的綠化用地,應不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小區要建設小遊園。
城市規劃部門在編制小區規劃時,要按前款規定,確定綠化位置和綠化面積。
第九條 園林綠化建設要以植物造園為主,園林建築和其它設施應安排適度。
第十條 新建、擴建項目的投資中應包括綠化費用,統建住宅小區的綠化費用按上級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綠化工程要在建設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由城鎮園林管理部門驗收。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的,要經城鎮園林管理部門批准,但必須在建設工程竣工後的第二個綠化季節內完成。
第十二條 單位庭院綠化要納入城鎮綠化規劃。園林管理部門負責督促、檢查和指導。
第十三條 園林管理部門要辦好苗圃、花圃、草圃,其用地面積應為城市建成區面積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
引進和出售的苗木、種子,必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檢疫。

第三章 綠化管理

第十四條 城鎮綠化實行分級管理。市園林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綠化規劃、技術指導、園林綠化設計審批和直管公園、遊園、主要幹道及其廣場的綠化建設和管理;縣、區園林管理部門負責本區域內除市管以外的公園、遊園、廣場、綠地、街路的綠化建設和管理;鎮、街城管所負責本鎮、街內的庭院、小街小巷、小型綠地的綠化建設和管理以及縣、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統一組織的綠化任務。
市、縣(區)、鎮(街)園林管理部門,在業務上是指導關係。
第十五條 樹木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凡園林綠化專業隊伍和民眾義務種植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國家;單位自行種植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單位;個人在庭院內種植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個人。
第十六條 城鎮一切樹木都要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強度修剪和砍伐。確需強度修剪的樹木,應由園林管理部門進行或在園林管理部門指導下進行。因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施工需要砍伐樹木時,必須報園林管理部門批准,並要按規定向樹木所有者交納補償費,砍伐的樹木歸樹木所有者。同時按照砍一株補五株的比例,在園林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進行補栽。補栽樹木的所有權歸國家。
砍伐屬於國家所有樹木的補償費,由審批部門收繳,上交同級財政,用於城鎮園林綠化建設,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七條 砍伐市區胸徑二十厘米以下、二十株以下的樹木,由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砍伐二十一株至一百株和砍伐胸徑二十厘米以上的樹木,由市園林管理部門審批;砍伐超過一百株的,不論胸徑大小,由市人民政府審批。砍伐縣人民政府所在鎮的樹木,五十株以下,由縣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超過五十株的,由縣人民政府審批。砍伐其它建制鎮的樹木,胸徑二十厘米以下、二十株以下的,由鎮人民政府審批;超過二十株的,不論胸徑大小,由縣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單位、居民搬遷時,應將其庭院中自行種植的樹木移交給遷入單位、居民。經協商可收取樹木補償費。但不得損壞和擅自砍伐。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臨時占地時,對現場樹木和綠化設施,應採取妥善保護措施,不得損壞。
第二十條 城鎮中百年以上大樹,稀有、名貴樹種以及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樹木為古樹名木,所有權歸國家,由園林管理部門負責重點保護管理,建立檔案和標誌,嚴禁砍伐、破壞。散生在各單位庭院內的,由該單位負責養護,園林管理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古樹名木死亡,應由養護單位寫出書面報告,經園林管理部門查明情況和死亡原因,妥善處理。
採摘古樹名木的果實、種子,須經園林管理部門許可,不得損壞樹木。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樹木,經園林管理部門鑑定,樹木所有者要及時砍伐、更新。
(一)樹木發生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自然枯死;
(二)樹木嚴重傾斜,妨礙交通、危及人身、建築物或其它設施的安全;
(三)樹齡、樹容已達到更新期。
第二十二條 在城鎮園林綠地內不得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獵、放牧、種植農作物、割草、傾倒垃圾污物;不得在樹上拴家畜、晾曬衣物;不得扒樹皮、擼樹葉、採花、摘果、攀折樹枝、踐踏草坪、倚樹搭棚。
基建施工未經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會簽批准,不得擅自在綠化帶和綠地內挖溝。經過批准的,工程完工後要及時恢復植被。
不得損壞園林建築、園林設施。
第二十三條 城鎮公共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或改變用途。

第四章 公園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公園必須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園容整潔美觀,設施完好安全。不得往公園內投擲污物,排放污水,隨地便溺,捕鳥釣魚,逗打恐嚇動物和在建築物、樹上刻畫字跡;不得挖溝野炊及破壞水源、水體、地質地貌。
第二十五條 在公園內從事經營性的飲食、照相、文體、遊藝、科普等活動,必須持有園林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的證件,到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方可入園經營,並服從園林管理部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園內不得建設與公園設施無關的建築物或構築物;不得改變公園綠地使用性質。
第二十七條 園林綠地內的文物古蹟,要切實加以保護。要保持其歷史特點和原有面貌,不得隨意改建、拆遷;文物古蹟及古典園林的周圍,不得建設與其高度、體量、色彩、風格不協調的建築物及其它設施。
第二十八條 較大遊園的管理可按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九條 對模範執行本條例,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貫徹執行本條例,在城鎮園林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
(二)在城鎮園林綠化建設和管理中,同違反本條例行為作堅決鬥爭,有突出貢獻;
(三)制止或檢舉嚴重破壞城鎮園林樹木、花草或各項設施有功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對檢舉、控告的單位和個人打擊報復,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治安管理處罰。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批准改變規劃用途和公園綠地使用性質的,追究審批者的責任,並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同時責令占用單位或個人退還綠地。擅自占用綠地的單位和個人,責令限期拆除建築物、構築物,賠償損失,退還綠地,並對占用單位的直接責任者和領導人員,分別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按期完成綠化工程,給予通報批評,並對單位領導人員處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罰款,並責令限期完成。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條規定,擅自砍伐樹木的,責令其補栽砍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交納三倍至五倍的樹木補償費;擅自強度修剪,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交納一倍至三倍的樹木補償費。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損壞樹木和綠化設施的,要按價賠償,並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砍伐古樹名木的,處以砍伐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追究批准者的責任。違反第二款規定,視其情節,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造成後果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視其情節,可並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賠償損失或處以五元至五十元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擅自挖溝、毀壞綠地的責令其限期恢復植被,或向園林管理部門繳納恢復植被的補償費,並對直接責任者和單位領導人員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除責令恢復原貌外,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人員分別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園林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可向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做出裁決,逾期不裁決的,視為同意申請複議者意見。對裁決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和園林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必須模範執行本條例。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給園林綠化事業造成損失的,視其情節輕重,追究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所說“以下”,包括本數在內,“以上”不包括本數。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中樹木補償費、恢復植被補償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建設管理辦法》第六章園林綠化管理和《吉林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細則》,即行廢止。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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