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春市森林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春市森林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5年7月28日經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5年9月11日公告公布實行 根據1997年9月25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春市森林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27日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改善生態環境,加速森林城建設,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吉林省森林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資源培育、保護、經營、採伐、管理等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資源系指森林、林木、林地及林區內野生的植物和動物。森林包括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和特種用途林;林木包括喬木、灌木;林地包括鬱閉度0.3以上的喬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和國家規劃的宜林地。
第四條 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施科技興林,普及林業科學技術知識,鼓勵林業科學研究和技術發明創造,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條 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森林資源管理工作。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城區內由區人民政府指定負責林業工作的部門,按其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資源進行統一管理和檢查監督。鄉級林業工作站在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的具體管理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的綠化及有關管理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方林業發展基金制度。
地方林業發展基金由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對林業的投資、森林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補償費、森林植被恢復費、育林費、國有森林資源資產轉讓金、造林綠化專項基金、恢復森林資源專項資金、森林植物檢疫費、林業建設保護費,以及其它途徑籌集和收入的資金組成。
地方林業發展基金的使用範圍是:培育林木良種和造林、森林保護支出、林業固定資產更新改造、林業科研、技術推廣、宣傳教育、林業綜合開發和多種經營等。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發展基金使用的管理。各級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發展基金的監督和審計。
第八條 森林資源管理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任期目標責任制,森林資源的消長作為考核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植樹造林、保護森林資源以及森林資源管理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植樹造林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植樹造林規劃。
制定植樹造林規劃時,必須兼顧森林的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和經濟效益。提倡發展生態經濟林業。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完成植樹造林規劃確定的任務。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植樹造林提供指導和服務。鄉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一定數量的農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投入植樹造林。
第十一條 國家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使用管理單位負責植樹造林;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植樹造林。鐵路、公路兩旁、江河兩側、湖泊、水庫周圍,由各有關主管部門因地制宜造林;工礦區、機關、學校用地、部隊營區以及農場、牧場、漁場經營地區,由各該單位負責造林。不能完成植樹造林任務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限期綠化任務書。限期內不能完成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其他單位造林。所發生的一切費用由未完成綠化任務的單位承擔。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各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宜林荒地、荒灘、荒坡、荒溝上植樹造林,其林權歸造林者所有。
第十二條 植樹造林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實行科學造林,做到因地種植、精心栽培、適時撫育、合理密度、加強保護。當年造林成活率和三年後保存率應當分別達到85%和80%以上。
第三章 森林資源保護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各森林經營單位和村民委員會應當訂立護林公約,配備專職護林員,組織民眾護林,落實管護責任制。
護林員的主要職責是,宣傳有關林業法律法規、巡護森林、預防火災、報告火情、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農村專職護林員由鄉級人民政府提名,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委任,並頒發證書,佩帶標誌。護林員要與鄉級人民政府簽訂責任狀。護林員的報酬由鄉或者村林業收入中支付,林業收入不足或者暫無收入的,由當地鄉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十四條 各級林業公安機構的主要職責是維護林區社會治安,依法查處破壞森林資源的案件。
第十五條 每年的3月1日至6月15日、9月10日至11月30日為森林防火期,其中4月1日至5月15日、9月25日至10月31日為森林防火戒嚴期。
在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非生產用火,確需野外生產用火的,應當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森林防火戒嚴期內林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進入林區人員應當辦理《入山證》。防火檢查人員有權對進入林區人員和車輛進行檢查,有權扣留不準攜帶的火種,有權制止無證人員入山,任何人不得拒絕檢查。
第十六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和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的部門、單位領導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管領導和村民委員會主任,每年都要與其上級簽訂森林防火責任狀,明確森林防火責任。
林區各部門、各單位要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建立森林防火包保責任制。
在森林防火戒嚴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派遣專業撲火隊伍進駐重點林區。各林業經營單位及各駐林區單位也要組織相應撲火隊伍。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一定的森林防火經費,用於森林防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獎勵制度,獎勵森林防火有功人員。市人民政府每2年獎勵一次,縣級人民政府每年獎勵一次。
第十八條 森林病蟲鼠害防治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落實“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森林病蟲鼠害顯露期,對受害的面積、損失程度進行實測查核,並組織除治。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負責對所經營的森林進行病蟲鼠害防治。對發生森林病蟲鼠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森林病蟲害防治站下達《限期除治通知書》,責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下達《代為除治通知書》,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代為除治,所發生的全部費用,由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十九條 森林病蟲鼠害防治費用,由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負擔。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者危險性的森林病蟲鼠害,森林經營單位或者個人確實無力負擔全部防治費用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第二十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規定林木和種苗的檢疫對象,劃定疫區和保護區,對林木和種苗進行檢疫。
禁止使用帶有危險性病蟲的林木種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
第二十一條 嚴禁濫砍、盜伐及哄搶林木。
嚴禁在封山育林區或者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區內從事打柴、放牧以及其它毀林行為。
進行林木更新和封山育林時,當地人民政府和林業行政部門,應當確定放牧采草辦法。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林區內野生動植物。禁止非法獵捕、採集、出售、收購、攜帶、運輸國家和省規定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
第四章 林權、林地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林木、林地登記造冊,發放林權證書。對國有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者核發《林權證》;對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或者個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及使用的林地核發《林權執照》;對其他組織所有的森林、林木核發《團體林權證》。
林權證書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法律憑證。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條 依法享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森林資源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發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可以向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申請調解處理。對調解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未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或者在爭議區域進行其它生產經營活動。
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後,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權屬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禁止侵占、亂占、非法轉讓林地和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禁止擅自在林地內開墾、採石、采砂、采土、採礦等破壞林地行為。
第二十七條 非林業生產建設項目符合國家行政劃撥方式使用國有林地的,實行占用制度;不符合國家行政劃撥方式使用國有林地的,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使用集體林地的,實行徵用制度。
需要使用林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按照法定審批許可權報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林地面積0.67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0.67公頃以上13.34公頃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經批准使用林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改變林地用途許可證》。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林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性申請批准。
第二十八條 用地單位在向林業主管部門提出使用林地申請時,必須提供下列檔案:
(一)用地單位的申請報告;
(二)所使用林地的權屬憑證;
(三)使用林地項目設計書及交納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和安置補助費協定書,採伐林木的,還應當有採伐林木申請和採伐林木設計書;
(四)占用、徵用林地的,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者批准檔案。
第二十九條 經批准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和安置補助費。
前款規定的四項費用,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其中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上繳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40%。
林木補償費、林地補償費的補償標準,按照吉林省有關規定執行。森林植被恢復費除採伐跡地、火燒跡地外,按照被使用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包括森林防火、病蟲鼠害防治、林地墾復、林木撫育等)全過程的重置價格繳納。安置補助費根據使用林地範圍內需要安置的人員數,對每個需要安置人口按照當地中等耕地單位面積平均年產值的2倍以上4倍以下補償。
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使用林地上屬於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林木的補償費付給個人外,統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單位用於造林,發展林業生產和安置補助,不得挪作他用;森林植被恢復費用於森林植被的恢復和管護。
第三十條 使用林地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數量、範圍和用途使用林地。需要採伐林木的,應當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需要拆除林地上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設施、建築的,必須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經批准使用的林地發生下列情況之一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權,交原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用於植樹造林:
(一)用地單位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2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第三十二條 經批准臨時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林地所有者簽定臨時用地協定。
臨時用地單位應當向林地所有者補償實際損失。同時還應當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林地復墾抵押金,其標準按照森林植被恢復費標準執行。用地期限屆滿後,林地復墾合格的,退還復墾抵押金。
臨時使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
第三十三條 森林公園、防護林、母樹林、林木種子園和林業科研用地,不得占用、徵用。因特殊情況需要使用的,必須徵得原批准機關同意,並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五章 森林經營與採伐
第三十四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森林資源清查,健全資源檔案。
國有林場應當根據長遠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森林採伐必須執行國家下達的森林採伐限額。採伐限額只限當年使用,不得結轉下年。
濫砍、盜伐的林木應當按其數量扣減發生地當年或者下年森林採伐限額。
第三十六條 森林採伐應當遵守下列程式:
(一)市屬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向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縣(市)、區所屬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向鄉級林業工作站申報;其他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向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申報的內容包括採伐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採伐方式和更新措施。
(二)採伐申請經審核同意後,由採伐單位進行伐區設計。設計內容包括設計說明書、採伐位置圖、樹種、材種出材量表、採伐的收支概算及更新造林設計等。
(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採伐設計後,經實地考察合格者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採伐許可證。
(四)採伐期間為每年的11月1日至翌年的3月31日。非採伐期,除特殊情況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外,均不得採伐。森林採伐要由專業採伐隊進行。專業採伐隊可以由縣級為單位組建,也可以由幾個鄉(鎮)聯合組建。
(五)採伐結束後,由批准採伐的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驗收合格者由批准採伐部門發給驗收合格證,方可處理木材。
前款規定不適用於農民庭院零星採伐的樹木。
第三十七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必須遵守森林採伐有關規定。必須按照採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株數、樹種、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第三十八條 凡採伐的木材,一律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加蓋統一制發的檢木號印。
第六章 木材運輸與經營管理
第三十九條 運輸木材必須持有木材起運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明和木材檢疫部門核發的植物檢疫證書;運往省外木材,必須憑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介紹信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木材運輸證明和植物檢疫證書。
第四十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和配備的流動木材檢查員負責木材運輸檢查。木材檢查員可以進入車站貨場和木材市場進行檢查,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木材檢查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帶標誌,並向被檢查人員出示有關證件。
第四十一條 經營、加工木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憑當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到同級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嚴禁私收濫購和無證、照經營。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和個人的經營活動定期檢查,對所發放的許可證進行年檢。
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和個人經營、加工的木材,必須具有合法的木材運輸證明、植物檢疫證書。經營、加工農村林木生產者和農民自產的木材,必須具有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當地林業工作站的證明。上述證件應當妥善保存,以備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植。逾期不補植的,限期交納補植費,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植。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森林防火期違反規定用火的,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規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災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並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造成蔓延成災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除治、賠償損失,並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除治、賠償損失,並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盜伐林木不足1立方米,幼樹不足50株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追繳盜伐的林木或其變賣所得,責令其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並處以盜伐林木價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濫伐林木不足5立方米,幼樹不足250株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林木,並處以濫伐林木價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毀壞經濟林,價值不足500元的,責令賠償全部經濟損失,並處以相當於經濟損失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凡哄搶國家、集體、個人的林木,比照盜伐林木處罰標準從嚴懲處。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樹木株數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退還非法占用的林地,限期拆除在該林地上的建築物或者其它設施,並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上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拆除林地上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設施、建築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限期歸還原物或者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對直接責任者,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按採伐作業要求施工的單位,由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收繳採伐許可證,中止其採伐,直到糾正為止;未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不再發給採伐許可證,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為止,情節嚴重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未完成更新造林的單位處以相當於更新造林費用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扣留,限期補辦運輸證明,逾期不補辦運輸證明,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所運輸的全部木材,對貨主和承運無木材運輸證明或者植物檢疫證書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申領《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營業執照》經營或者加工木材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並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經營、加工該木材。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偽造或者倒賣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偽造、塗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證書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糾正,可以處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責令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拒絕、阻礙林業執法人同依法執行公務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林業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大常委員會負責解釋。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長春市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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