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春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春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5年7月28日經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6年2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1997年9月26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春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29日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燃氣管理,保障城市燃氣的正常供應和安全使用,促進城市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燃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燃氣,是指液化石油氣、煤制氣、油制氣、天然氣等氣體燃料。其中,煤制氣、油制氣和天然氣又統稱管道燃氣。
第三條 城市燃氣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列入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與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支持城市燃氣事業的發展,在投資、資源分配、價格等方面應當實行扶持政策,以適應城市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城市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
第六條 長春市公用局、縣(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城市燃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燃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和執行有關城市燃氣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編制城市燃氣年度發展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
(三)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城市燃氣生產、經營企業的資質審查;
(四)負責城市燃氣設計、施工企業的資質驗證;
(五)會同有關部門對城市燃氣工程的立項、設計進行審查;
(六)負責城市燃氣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檢查,會同有關部門對城市燃氣工作進行竣工驗收;
(七)負責對安裝使用的燃氣器具的適用性和安全性進行檢測;
(八)負責城市燃氣行業的監督、檢查;
(九)負責處理城市燃氣事故;
(十)負責城市燃氣行業專業人員崗位培訓;
(十一)負責收繳有關費用。
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下設的燃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城市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燃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城市規劃、公安、勞動、技術監督、工商、物價、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助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燃氣管理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燃氣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損壞城市燃氣設施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燃氣發展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燃氣規劃制定分期實施計畫。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燃氣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報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
本條例所稱城市燃氣工程包括:
(一)煤制氣和油制氣工程;
(二)天然氣輸配、儲存工程;
(三)液化石油氣輸配、儲存工程;
(四)區域性城市燃氣地下管網及主幹線管網工程。
第十一條 使用城市燃氣的單位,在新建、擴建、改建項目需要增加用氣量時,應當向城市燃氣管理部門交納燃氣增容費。燃氣增容費專項用於城市燃氣的建設和開發。
第十二條 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規範和標準。
城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對施工中的城市燃氣工程進行質量檢查。
第十四條 城市燃氣工程竣工後,由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生產和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設立城市燃氣生產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生產場地;
(二)具有保障生產的必備資金;
(三)具有能生產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設備和設施;
(四)具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五)生產管理、技術(設備)管理、安全管理、環境保護和計量器具、燃氣質量,必須符合國家規範和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設立城市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環境保護規定的經營場所
(二)具有保障經營的必備資金;
(三)具有符合規定的供氣設施、設備和儲運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第十七條 凡申請從事城市燃氣生產、經營的企業,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持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或者第十六條規定的有關資料,向城市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領取申請表;
(二)申請表應當分別經公安、勞動、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簽署認可意見後,由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生產、經營許可證;
(三)憑生產、經營城市燃氣許可證,向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未按以上審批程式辦理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不得生產、經營城市燃氣。
城市燃氣生產、經營實行年度資質審查制度。
第十八條 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燃氣供氣能力,結合用氣需求,下達年度供氣計畫。生產、經營企業根據供氣計畫組織生產、經營,保障供氣。
第十九條 城市燃氣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供氣壓力與質量標準進行生產和經營,並應當配備用於結算的計量器具。
第二十條 城市燃氣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具有可以察覺的臭味,無臭味或者臭味不足的燃氣,應當加臭。
第二十一條 城市燃氣實行計畫用氣,但居民生活用氣除外。
城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年度供氣計畫和單位用戶需求,下達單位用戶年度用氣計畫指標,定期考核執行情況;對超出計畫指標的用氣量,由城市燃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收取超計畫用氣加價費。
第二十二條 城市燃氣應當優先供給居民生活用戶,其次是公共建築用戶和工業用戶。
第二十三條 城市燃氣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省批准的城市燃氣價格收費。
第二十四條 因管道燃氣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調整供氣量、降低供氣壓力或者暫停供氣的,城市燃氣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報經城市燃氣管理部門批准,並提前3日通知用戶。因突發事故造成供氣壓力降低或者停止供氣的,應當立即報告城市燃氣管理部門,並通知用戶。
第二十五條 城市燃氣生產、經營企業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工作之便刁難勒索用戶,謀取私利;
(二)在執行公務時不佩帶標誌或者不出示證件;
(三)拒絕、拖延維修城市燃氣設施、設備或者處理城市燃氣故障。
第二十六條 城市燃氣生產、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收費;
(二)出售不符合質量和重量標準的燃氣;
(三)違反規定減少供氣量、降低壓力、停止供氣;
(四)發現城市燃氣設施損壞,不及時報告和處理;
(五)不及時檢查、維修城市燃氣設施。
第二十七條 城市燃氣的生產、經營實行專業人員持證上崗制度。
城市燃氣生產、經營崗位的運行人員由城市燃氣管理部門負責培訓,培訓合格的發給上崗證書。
城市燃氣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制定安全使用城市燃氣的管理制度,進行城市燃氣安全使用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工作。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的新區開發或者舊區改建時,應當按照規劃同時建設城市燃氣設施和服務場所,並預留城市燃氣器具的安裝位置,所需費用納入新區開發或者舊區改建的總概算。
本條例所稱城市燃氣設施,是指城市燃氣生產、輸配、儲存使用的各種設備、設施及其管線。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管理調壓設備、燃氣表和中壓或者低壓管道支線閘閥和支線閘閥以內的燃氣設施;支線閘閥以外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調壓設備和燃氣表除外)由使用管道燃氣的單位用戶負責管理,無管理能力的,可以委託城市燃氣經營企業代管。
使用管道燃氣的居民用戶負責管理其使用的燃氣器具;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管理燃氣器具以外的燃氣設施和燃氣表。
管理者負責其管理範圍內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的養護、維修、改造、更新的費用。
第三十條 液化石油氣鋼瓶及其附屬配件日常維修、養護,由城市燃氣經營企業負責;鋼瓶需要更新的,其費用由用戶負責。
第三十一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抽水井、調壓室、閥門井等所在位置設定明顯統一的標誌。
第三十二條 凡在城市燃氣設施附近進行施工,可能影響城市燃氣設施安全的,施工單位必須事先到城市燃氣經營企業會簽;對危及城市燃氣設施安全的,施工單位必須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經城市燃氣經營企業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施工期間城市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派人到現場監護。
在工程施工中損壞城市燃氣設施的施工單位,必須及時通知城市燃氣經營企業,並負責賠償。
城市建設工程確需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應當由城市燃氣經營企業組織施工,工程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生產、輸配和儲存城市燃氣的企業進行動火作業時,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規定。在進行燃氣管道帶氣作業時,必須採取消防安全措施,並由專業人員操作。
第三十四條 城市燃氣的儲罐、槽車、輸配設施、氣瓶等壓力容器設備,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範和標準。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建設各種地上、地下建築物和構築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溝,打樁,爆破作業等;
(二)損壞城市燃氣設施和燃氣表具;
(三)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或者損壞城市燃氣設施的統一標誌。
第三十六條 城市燃氣經營企業按照規範和標準在原有管道上發展用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和阻撓。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熱水器、取暖器、空調器、灶具、茶爐、鍋爐等。
凡在本市銷售的燃氣器具,必須經檢驗合格後,方可銷售;城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公布適應長春市使用的燃氣器具目錄。
凡準備在本市安裝燃氣器具的,必須經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檢測中心(站)檢測合格,並由具有城市燃氣器具安裝資質的施工單位安裝,經城市燃氣經營企業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燃氣器具安裝使用管理辦法由長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城市燃氣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使用地址、燃氣用途、燃氣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氣時,應當向城市燃氣經營企業申請辦理變更或者停用手續。
需要停止用氣30日以上的單位用戶(居民生活用戶外),應當提前15日通知城市燃氣生產、經營企業。
第三十九條 進入室內的城市燃氣管線上應當設定有安全保護裝置的監護閥門。
每小時用氣20立方米以上的表具,應當設有單獨表間。
第四十條 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向城市燃氣管道充入任何氣體介質;
(二)盜用城市燃氣;
(三)擅自安裝、拆除、拆修、改裝、遷移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
(四)擅自改變管道燃氣用途和燃氣器具的規格、型號和增加數量;
(五)在設有城市燃氣設施的房間內住人、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加熱、摔、砸、倒臥液化石油氣鋼瓶以及倒灌液化石油氣和排放液化石油氣殘液,改換檢驗標記和瓶體顏色;
(七)單位用戶不按期交納燃氣費;
(八)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器設備的接地導體;
(九)使用明火檢查泄漏;
(十)聯接爐灶的膠管穿牆使用。
第四十一條 城市燃氣經營企業在接到用戶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故障報修申請後,應當在4小時內派人到現場進行處理。
第六章 事故及處理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事故,是指城市燃氣生產、經營使用過程中發生泄漏、爆炸、火災、中毒而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經濟損失的事故。
燃氣事故分為責任事故和非責任事故:責任事故是指違反有關規定,人為造成的事故;非責任事故是指由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事故。
第四十三條 責任事故的損失賠償,由負有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的責任事故,由其監護人承擔。
第四十四條 一般燃氣事故由城市燃氣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重大燃氣事故由市、縣(市)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勞動等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特大燃氣事故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調查處理,並報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燃氣事故處理辦法由長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損壞、泄漏或者因城市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泄漏而引起爆炸、中毒的,應當立即向城市燃氣經營企業報告;發生火災的,應當同時向公安消防部門報警。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如實反映燃氣事故的真實情況,不得出具偽證。
第四十六條 城市燃氣經營企業接到其負責處理的城市燃氣事故的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進行處理。搶修車輛可以安裝警報裝置。
城市燃氣經營企業對影響燃氣事故搶修的樹木、園林設施、市政和其它設施,可以採取應急措施進行處理,公安、城建、電力、電信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四)、(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對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同時由城市燃氣管理部門對單位可視其情節,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用戶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燃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除責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外,視其情節,可並處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具備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而從事城市燃氣生產、經營的,除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外,視其情節,可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除責令限期辦理外,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的,除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外,視其情節,可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外,視其情節,可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的,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外,視其情節,可並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按其月計畫用氣量的40%收取閒置費,直至停止供氣;
(八)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外,視其情節,可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造成燃氣事故的責任人,應當承擔恢復城市燃氣設施所需的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城市燃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玩忽職守,造成城市燃氣事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30日內做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燃氣增容費,超計畫用氣加價費的標準和收繳辦法,由長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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