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

長春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

《長春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是2018年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檔案,於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18年9月29日 
  • 實施時間:2018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修訂信息,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規範供熱市場秩序,保障熱用戶、供熱經營企業和熱源生產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供熱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內從事城市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活動和用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供熱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級負責、保障安全、節能環保的原則,優先發展集中供熱,鼓勵利用清潔能源供熱。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供熱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及時處理城市供熱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區內的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的城市供熱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城市供熱管理機構負責城市供熱日常管理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市供熱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據職責配合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城市供熱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供熱信息化建設,建立城市供熱監管和服務信息平台,實現供熱信息綜合套用和數據共享。
熱源生產企業、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建立供熱信息系統,並與城市供熱監管和服務信息平台對接。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供熱經營企業規模化經營,加強供熱基礎設施建設,提高供熱保障能力。
第八條 鼓勵和扶持供熱經營企業進行供熱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供熱用熱節能環保技術,推進供熱計量,提高供熱科學技術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供熱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按照合理布局、統籌安排、與其他專業專項規劃相協調的原則,編制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供熱專項規劃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履行規劃調整審批程式。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並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式。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建設等不得占用規劃預留的城市供熱設施用地。
第十一條 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熱源建設、熱量分配和管網布局,明確供熱區域和供熱方式。
第十二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範圍內,不得新建、擴建除供熱調峰鍋爐以外的永久性供熱鍋爐。
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範圍以外的區域,應當實行區域鍋爐集中供熱;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對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逐步取消。
第十三條 熱電聯產企業應當按照以熱定電的原則,合理制定供熱期熱電聯產機組的電力生產、供應計畫,滿足居民採暖熱負荷需求,在供熱期應當優先保障供熱,不得以電量指標限制熱電聯產機組對外供熱。
第十四條 採用熱電聯產熱源的供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調峰鍋爐,並保證設施設備完好,正常運轉。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依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同時設計和敷設供熱管線。
城市供熱管線需要穿越單位庭院、廠區或者住宅小區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六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用地時,應當保證熱源廠、熱力站、中繼泵站和供熱管線的建設用地。
第十七條 新建建築配套的供熱設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在編制設計方案前,應當就建設項目供熱條件徵求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的意見;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確定供熱方案,明確建設項目的供熱方式及熱源等。
第十八條 新建建築配套的供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九條 新建建築配套的供熱設施的設計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與供熱面積相適應;
(二)符合國家、省和本市制定的建築節能要求和供熱系統節能標準;
(三)實行分戶控制。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與供熱經營企業協商確定的供熱參數等委託設計單位編制設計方案。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方案組織施工,選用的設備、材料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供熱經營企業參加。
供熱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熱設施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於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驗收資料報所在地的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新建建築需要併入集中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集中供熱管網建設費。
集中供熱管網建設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熱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安全的熱源;
(二)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且符合國家節能環保標準的供熱設施、設備;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健全的服務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備相應的從業資格的供熱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申請從事供熱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依法核發供熱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供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劃定的供熱區域和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確定的供熱方式提供供熱服務。
供熱經營企業不得擅自變更供熱區域、供熱方式。
第二十五條 供熱經營企業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的,應當經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同意,並對供熱範圍內相關熱用戶、設施管護以及熱費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當年六月三十日之前,與承接的供熱經營企業完成供熱設施及技術檔案、熱用戶資料、熱費等事項的交接工作。
供熱期內或者熱用戶的用熱權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時,供熱經營企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供熱經營企業發生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變更、分立、合併等情形的,應當到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辦理供熱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 供熱經營企業應當與熱用戶簽訂供用熱契約。契約的格式與內容,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供熱經營企業或者熱用戶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簽訂供用熱契約。
未簽訂書面契約,供熱經營企業已經向熱用戶供熱一個或者一個以上供熱期的,視為熱用戶與供熱經營企業之間存在事實契約關係。
第二十八條 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範,組織安全生產,制定事故搶修和應急處理預案;
(二)向社會公布承諾的服務標準和質量,設定並公開報修、投訴電話,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的問題;
(三)建立共用供熱設施巡檢制度,對管理範圍內的共用供熱設施進行檢查,並作好記錄。發現共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
(四)在供熱期開始前應當做好準備工作,並在供熱設施注水前通知熱用戶;
(五)建立並妥善保管熱用戶檔案;
(六)對不明確的供熱管線應當進行探測;
(七)按照有關規定設立固定測溫點,並將測溫數據報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八)供熱設施檢修應當避開供熱期;
(九)每兩年至少向熱用戶提供一次室內供熱設施檢查服務,發現熱用戶自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熱用戶及時消除;
(十)接受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對其提供的供熱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 供熱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經營項目;
(二)擅自將運行的主要供熱設施變賣;
(三)擅自停業、歇業、棄管;
(四)擅自推遲供熱、提前停熱、中途停熱;
(五)擅自轉讓、移交、接管供熱設施、供熱區域;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供熱經營企業應當確保供熱設施符合環保、節能、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要求。
供熱經營企業不得使用達到報廢期限的鍋爐。
第三十一條 本市供熱期為當年十月二十日零時至次年四月六日二十四時。
鼓勵供熱經營企業提前供熱、延期停熱。
氣溫出現異常低溫情況,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供熱經營企業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決定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二條 供熱期內,居民熱用戶室內供熱溫度晝夜不得低於十八攝氏度。
檢測居民室內溫度時,應當以居民臥室、起居室(廳)或者其他部分的門進深二分之一處距地面一點四米高點為檢測點進行檢測。
非居民熱用戶室內的供熱溫度由供熱經營企業與熱用戶在契約中約定。
第三十三條 向供熱經營企業供應水、電、燃氣、燃油、煤炭或者熱能的單位,應當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第三十四條 熱價以及與城市供熱有關的各類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據社會平均供熱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以及社會承受能力等相關因素依法確定。
價格主管部門在確定和調整熱價標準時,應當開展價格、成本調查、專家論證、公平競爭審查、社會風險評估,並聽取熱用戶、供熱經營企業和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等有關方面的意見,調整居民供熱價格時,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五條 居民熱用戶室內供熱溫度低於十八攝氏度的,供熱經營企業應當退還相應的熱費。
供熱經營企業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的,應當按日退還熱費。
前兩款屬於熱源生產企業責任的,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先行將熱費退還給熱用戶,再向熱源生產企業追償。
非居民熱用戶供熱溫度未達到契約約定標準的,供用熱雙方按契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三十六條 居民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低於本條例規定最低溫度或者契約約定溫度的,應當告知供熱經營企業。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現場免費測溫。雙方對測溫結果沒有異議的,應當共同簽字確認。
供熱經營企業未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現場測溫,或者雙方對測溫結果有異議的,居民熱用戶可以向供熱主管部門投訴。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熱用戶投訴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組織人員進行現場免費測溫。
室溫檢測及熱費退還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熱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影響供熱質量;
(二)擅自安裝循環泵;
(三)擅自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循環水或者蒸汽;
(五)阻礙供熱經營企業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
(六)擅自擴大供熱面積;
(七)其他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和其他熱用戶用熱質量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熱用戶應當及時、足額向供熱經營企業交納熱費。供熱經營企業提前收取熱費的,應當扣除相當於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錢款。
新建住宅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未辦理入住手續的,熱費由建設單位交納;已辦理入住手續的,熱費由房屋買受人交納。
第三十九條 熱用戶可以申請停止或者恢復用熱。熱用戶應當在每年九月二十日前到供熱經營企業辦理停止或者恢復整個供熱期用熱的手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熱用戶不得申請停止用熱:
(一)非分戶供熱的;
(二)新建住宅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未辦理入住手續的;
(三)其他可能危害公共設施運行安全的情形。
第四十條 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停止用熱的熱用戶,應當向供熱經營企業繳納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不得超過按照供熱面積交納熱費總額的百分之二十,具體收取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範圍內,擅自修建建(構)築物或者從事挖掘、打樁、爆破等活動;
(二)向供熱閥門井、管、溝排放污水或傾倒垃圾、殘液;
(三)擅自拆除、安裝、移動、占壓供熱管道、管道支架、井蓋、閥門、儀表及其他設備;
(四)其他影響城市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對新建住宅的供熱設施,應當承擔兩個供熱期的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責任的,供熱設施的保修期順延。
保修期內,建築物的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與維修。建設單位可以委託供熱經營企業對在保修期內的供熱設施進行管理與維修,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四十三條 住宅供熱設施保修期外的維修、養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已實行分戶控制的,入戶閥門(含入戶閥門)外的供熱設施由供熱經營企業負責維修、管理,入戶閥門內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自行維修或者委託維修;
(二)未實行分戶控制的,熱用戶建築熱力入口閥門外(含閥門)的供熱設施由供熱經營企業負責維修、管理,熱用戶建築熱力入口閥門內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自行維修或者委託維修。
非居民熱用戶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責任以用地紅線為界,供熱經營企業和熱用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不得影響供熱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涉及供熱管網及設施安全的,開工前應當到供熱經營企業辦理會簽手續。
第四十五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必須遷移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經營企業簽訂遷移協定,由供熱經營企業負責實施。
第四十六條 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性故障後,供熱經營企業應當立即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經營企業應當採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並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公安、市政等有關部門和相關管線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因突發事件造成停熱八小時以上的,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並通知熱用戶。
由於供熱經營企業自身原因造成停熱四十八小時以上,導致熱用戶室內溫度未達到本條例規定標準的,應當給熱用戶按日雙倍退還熱費。
第六章 應急保障與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供熱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所需經費。
第四十八條 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建立與保障供熱安全相適應的應急搶修隊伍,配備應急搶修設備、物資、車輛以及通訊設備等,在供熱期內實行二十四小時應急備勤。
第四十九條 供熱經營企業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協調、督促後仍無效的,經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供熱經營企業對該供熱經營企業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
對供熱經營企業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的,應當聽取被接管企業的陳述申辯,並在供熱範圍內公告。當地公安機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配合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組織應急接管。
應急接管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條 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供熱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供熱經營企業經營活動、服務情況以及設施安全的監督檢查,設定投訴電話,及時協調處理檢查發現的和投訴人反映的問題。投訴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反饋投訴人。
第五十一條 實行供熱綜合評價制度。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供熱經營企業在從事供熱經營活動中履行責任和義務等情況進行總體評價,評價結果作為對供熱經營企業獎懲的依據。
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在對供熱經營企業進行綜合評價時,應當將延長供熱期限、提高供熱溫度、居民滿意度較高等情形作為獎勵的重要依據。
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供熱經營企業綜合評價信息的收集、認定、錄入等工作,具體評價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供熱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相應調減其供熱區域直至依法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一)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經營項目的;
(二)擅自將運行的主要供熱設施變賣的;
(三)擅自停業、歇業、棄管的;
(四)擅自轉讓、移交、接管供熱設施、供熱區域的;
(五)對供熱設施不履行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義務的;
(六)供熱設施不符合環保、節能、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要求的;
(七)使用達到報廢期限的鍋爐的;
(八)供熱質量差,對存在問題長期不予解決,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
(九)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停止經營活動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確定的供熱方案配套建設供熱設施的,由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新建建築配套供熱設施進行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經營企業擅自變更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供熱區域和供熱方式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經營企業未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調峰鍋爐的,由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按規定建設,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經營企業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處以應當供熱而未供熱期間熱費總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供熱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熱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確實影響供熱質量的;
(二)擅自安裝循環泵的;
(三)擅自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循環水或者蒸汽的;
(五)阻礙供熱經營企業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的;
(六)擅自擴大供熱面積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故意損壞或者擅自拆改、移動公共供熱設施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行為,未造成供熱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危害行為的,可處兩千元罰款;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外,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範圍內,擅自修建建(構)築物或從事挖掘、打樁、爆破等活動;
(二)向供熱閥門井、管、溝排放污水或傾倒垃圾、殘液;
(三)其他影響城市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城市供熱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供熱,是指利用工業餘熱、地熱、核能供熱和熱電聯產、自備電站、燃煤(氣、油)鍋爐所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有償提供給熱用戶的生產和生活用熱。
(二)熱源生產企業,是指為供熱經營企業提供熱能的單位。
(三)供熱經營企業,是指自備熱源或者利用熱生產企業提供的熱能從事經營性供熱的單位。
(四)熱電聯產,是指熱電廠同時生產電能和可用熱能的聯合生產方式。
(五)熱用戶,是指利用供熱經營企業提供的熱能為其生產或者生活服務的單位和居民。
第六十四條 公主嶺市、榆樹市、德惠市、農安縣城市供熱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2018年8月31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2018年9月29日公告公布,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20年10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2021年6月3日公布施行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長春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
第一次修正內容
根據2021年10月29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2021年12月3日公布施行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長春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
第二次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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