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集中供熱管理暫行規定,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2-12-04。
【發布文號】長府發[1992]89號
【發布日期】1992-12-04
【生效日期】1992-12-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供熱設施如需移動或改建,應在動工五日前報供熱單位批准,並由供熱單位負責施工或監督施工。
(一)要防止區域網路設施漏水;
(二)不得在區域網路接裝水咀或其他放水設施;
(三)不得在區域網路上擅自改動供熱設施或增加供熱面積;
(四)不得隨意調節進戶閥門;
(五)不得改變用熱用途;
(六)用熱單位必須配備專職工作人員負責區域網路管理、巡查和維護;
(七)接受供熱單位工作人員的巡視和檢查。
(一)供熱費按用熱面積核收。室內淨高不足4米的,按房屋實際建築面積計算用熱面積;室內淨高4米以上(含4米)的,每超過2米,按房屋實際建築面積增加一次計算用熱面積。
(二)用熱單位或個人應在每年十一月一日前,交足供熱費。
(三)供熱費具體標準,由市公用局會同市物價局核定。
(一)違反本規定第三條者,除限期恢復原狀外,並可視情節對單位追繳500--2000元的補償費;對個人追繳50--200元的補償費。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者,除限期拆除並修復設施外,並按如下規定追繳補償費:
1、每增加一片暖氣片,追繳140元;
2、每增加一平方米用熱面積,追繳35元;
3、私自排放供熱循環水的:暖氣片放風,每天10元;管徑Φ15毫米的,每天15元;管徑Φ15-20毫米的,每天50元;管徑Φ32毫米的,每天100元;管徑Φ40毫米以上的,每天200元。
(三)逾期不交納供熱費的,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超過供暖期仍不交納的,停止下個供暖期的供暖。
(四)擅自動用控制閥門等供熱設施,造成供熱運行故障,責令賠償實際損失。
(五)室內不採取防寒保溫措施,使熱量流失的,責令限期改正,對情節嚴重的,每平方米用熱面積加收1元補償費。
(六)供熱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除責令限期恢復正常供熱外,並由主管機關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七)熱源單位除不可抗力外,違反本規定第五條影響供熱的,要依法承擔經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