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集中供熱管理暫行規定

長春市集中供熱管理暫行規定,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2-12-04。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府發[1992]89號
【發布日期】1992-12-04
【生效日期】1992-12-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集中供熱管理暫行規定
(1992年12月4日長府發〔1992〕89號)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集中供熱管理,保證供熱質量,更好地為生產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我市城區內與市熱力公司(以下稱供熱單位)集中供熱相關的熱源單位、供熱單位以及用熱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對集中供熱管網、檢查井、管架等供熱設施,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損壞、拆除或改建。
供熱設施如需移動或改建,應在動工五日前報供熱單位批准,並由供熱單位負責施工或監督施工。
第四條熱源單位廠區外供熱主幹管至用熱單位供熱閥井止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管理。
第五條熱源單位應嚴格履行供熱協定,並按供熱計畫和規定的供熱參數供熱。
第六條供熱單位應加強生產經營管理,按時供熱,並保證規定的室內溫度。
第七條用熱單位用熱設施的設計、安裝、施工應當符合集中供熱標準,不符合集中供熱標準,供熱單位可以停止供熱。
第八條用熱單位要按有關規定一次交清集中供熱集資款(管網配套費)。
第九條用熱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要防止區域網路設施漏水;
(二)不得在區域網路接裝水咀或其他放水設施;
(三)不得在區域網路上擅自改動供熱設施或增加供熱面積;
(四)不得隨意調節進戶閥門;
(五)不得改變用熱用途;
(六)用熱單位必須配備專職工作人員負責區域網路管理、巡查和維護;
(七)接受供熱單位工作人員的巡視和檢查。
第十條供熱費按以下規定核收:
(一)供熱費按用熱面積核收。室內淨高不足4米的,按房屋實際建築面積計算用熱面積;室內淨高4米以上(含4米)的,每超過2米,按房屋實際建築面積增加一次計算用熱面積。
(二)用熱單位或個人應在每年十一月一日前,交足供熱費。
(三)供熱費具體標準,由市公用局會同市物價局核定。
第十一條用熱單位銀行帳戶變更,到供熱單位辦理變更手續。單位承擔供熱費的職工個人用戶,在職工調出單位後不辦理變更手續的,其供熱費由原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新建住宅小區已竣工接管供熱的,其空閒房屋的供熱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三條者,除限期恢復原狀外,並可視情節對單位追繳500--2000元的補償費;對個人追繳50--200元的補償費。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者,除限期拆除並修復設施外,並按如下規定追繳補償費:
1、每增加一片暖氣片,追繳140元;
2、每增加一平方米用熱面積,追繳35元;
3、私自排放供熱循環水的:暖氣片放風,每天10元;管徑Φ15毫米的,每天15元;管徑Φ15-20毫米的,每天50元;管徑Φ32毫米的,每天100元;管徑Φ40毫米以上的,每天200元。
(三)逾期不交納供熱費的,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超過供暖期仍不交納的,停止下個供暖期的供暖。
(四)擅自動用控制閥門等供熱設施,造成供熱運行故障,責令賠償實際損失。
(五)室內不採取防寒保溫措施,使熱量流失的,責令限期改正,對情節嚴重的,每平方米用熱面積加收1元補償費。
(六)供熱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除責令限期恢復正常供熱外,並由主管機關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七)熱源單位除不可抗力外,違反本規定第五條影響供熱的,要依法承擔經濟責任。
第十四條對用熱單位的各種違章處理款項,供熱單位可以委託銀行收取。
第十五條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市公用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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