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供熱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為規範供熱特許經營活動,提高供熱行業的服務水平,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進供熱行業的健康發展,《長春市供熱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已出台,並於2010年11月1日正式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供熱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 發布部門:長春市政府
  • 發文字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
  • 發布日期:2010年09月25日
  • 實施日期:2010年1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市政公用與路橋
公告,長春市供熱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公告

《長春市供熱特許經營管理辦法》業經2010年9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長春市供熱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供熱特許經營活動,提高供熱行業的服務水平,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進供熱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供熱特許經營,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直接授予或者市場競爭機制選擇供熱經營企業,明確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經營供熱產品或者提供供熱服務的制度。

第三條

凡在本市市區內從事供熱特許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供熱主管部門依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本市供熱特許經營的管理工作。
各區供熱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供熱特許經營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供熱特許經營項目的確定,應當符合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和環保的要求,堅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資源的原則。
供熱特許經營企業的選擇,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

第六條

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申請供熱特許經營權。未取得供熱特許經營權的,不得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供熱主管部門可以採取直接授予、招標等方式,授予供熱企業特許經營權。

第七條

申請供熱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法人資格;
(二)有相應的註冊資本金和設施、設備;
(三)有良好的銀行資信和財務狀況,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償債能力;
(四)有相應的從業經歷和良好業績;
(五)有相應數量的技術、財務、經營等關鍵崗位人員;
(六)有可行的供熱經營方案;
(七)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供熱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向供熱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供熱特許經營權申報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管理和技術負責人的職務、職稱、從業經歷證明和任職檔案;
(四)企業經營方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由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財務評估報告,銀行資信證明;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九條

經營新建集中供熱項目的企業,其特許經營期限為自取得供熱特許經營權起二十年。

第十條

經營既有集中供熱項目的企業,申請供熱特許經營權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由市供熱主管部門直接授予供熱特許經營權,不符合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後直接授予供熱特許經營權;整改不合格的,由市供熱主管部門採取招標方式選擇新的供熱特許經營企業。
經營既有集中供熱項目的企業,其特許經營期限為自取得供熱特許經營權起十五年。

第十一條

經營既有分散鍋爐供熱的企業,特許經營權的授予實行過渡期政策。
既有分散鍋爐供熱企業申請供熱特許經營權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由區供熱主管部門直接授予;不符合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後直接授予;整改不合格的,由區供熱主管部門選擇其他供熱企業臨時接管。
經營分散鍋爐供熱的企業,其特許經營期限,根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經營規模以及供熱質量等條件,設定為自取得供熱特許經營權起不超過三年。

第十二條

市供熱主管部門採取招標方式授予特許經營權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選擇供熱特許經營企業:
(一)根據供熱項目性質、規模等條件,組織制定供熱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開發布招標條件,受理投標;
(二)根據招標條件,對供熱特許經營權的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和方案預審,推薦出符合條件的投標候選人;
(三)組織由有關專家和相關部門組成的評審委員會依法進行評審,並經過質詢和公開答辯後,擇優選擇供熱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
(四)向社會公示中標結果,公示時間不少於二十天;
(五)公示期滿,對中標者無異議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與中標者簽訂供熱特許經營協定。

第十三條

供熱特許經營協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特許經營內容、區域、範圍及有效期限;
(二)供熱質量和服務標準;
(三)價格和收費的方法、標準以及調整程式;
(四)設施的權屬與處置;
(五)設施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約擔保;
(八)特許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解決方式;
(十一)雙方認為應該約定的其他事項。
通過直接授予方式取得供熱特許經營權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內容,簽訂供熱特許經營協定。
供熱特許經營協定示範文本由市供熱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四條

取得供熱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在簽訂供熱特許經營協定後五日內,到供熱主管部門領取供熱特許經營權證書。領取供熱特許經營權證書後,供熱特許經營協定生效。

第十五條

供熱特許經營企業在領取供熱特許經營權證書時,應當向供熱主管部門足額交納供熱保證金。
供熱保證金按照供熱面積每平方米一元收取,主要用於供熱設施的應急搶修及棄管企業供熱設施的託管、供熱溫度不達標退費等。供熱保證金當年使用或者累計使用超過10%的,供熱特許經營企業應當在下年採暖期前予以補齊。
供熱保證金應當專戶儲存,分戶記賬,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供熱特許經營企業在供熱特許經營協定有效期內提出解除協定的,應當在供熱期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書面申請,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供熱主管部門同意解除供熱特許經營協定前,供熱特許經營企業應當保證正常的經營與服務。
因調整供熱專項規劃,需要提前終止供熱特許經營權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在供熱期結束後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相關供熱特許經營企業。

第十七條

供熱特許經營企業在供熱特許經營協定有效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終止供熱特許經營協定,取消其供熱特許經營權:
(一)轉讓、出租供熱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將所經營的資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止供熱,擅自推遲或者提前結束供熱,經責令限期整改拒不執行的;
(五)因供熱特許經營企業的責任,在供熱期限內,供熱質量低於規定標準,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六)因供熱特許經營企業的責任造成停止供熱,無法繼續正常供熱或者拒絕為熱用戶供熱的;
(七)嚴重違法違規經營,影響正常供熱秩序的;
(八)因設備等原因造成停熱事故,未能採取有效措施恢復供熱,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九)熱用戶對供熱特許經營企業服務不滿意,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熱用戶不滿意的;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取消供熱特許經營權的決定,由供熱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通知供熱特許經營企業。

第十八條

在供熱期間,因供熱特許經營企業的責任停止供熱,拒絕供熱,供熱質量不達標等嚴重影響到公共利益和安全的,由供熱主管部門按照公共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實施緊急接管。

第十九條

供熱特許經營權被取消後,原供熱特許經營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供熱主管部門選擇的供熱企業移交供熱設施、資產檔案和運行管理資料。供熱設施產權權屬經確認屬原供熱特許經營企業的,可按資產評估價格給予相應補償。

第二十條

經營新建集中供熱項目企業和既有集中供熱項目企業供熱特許經營期滿,以及供熱特許經營權提前終止的,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招標方式,選擇新的供熱特許經營企業。
既有分散鍋爐供熱企業供熱特許經營期滿,由區供熱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供熱特許經營企業。

第二十一條

經營新建集中供熱項目的企業供熱特許經營期滿,重新申請供熱特許經營權,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享有優先授予權:
(一)在特許經營期限內無重大責任事故的;
(二)熱用戶室溫合格率達到百分之九十七以上的;
(三)更新改造投資額達到原投資額百分之百的。

第二十二條

經營既有集中供熱項目的企業供熱特許經營期滿,參與招標重新申請供熱特許經營權的,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獲得供熱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三條

在供熱特許經營過程中,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獲得供熱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經營情況進行中期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予以公布。
評估周期一般不得低於兩年。

第二十四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履行下列責任:
(一)制定供熱發展政策和專項規劃;
(二)監督供熱特許經營企業履行法定義務和協定中規定的義務;
(三)制定供熱運行和服務質量評價與考核標準,對供熱特許經營企業的經營計畫實施情況、產品和服務的質量以及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委託專業機構對供熱特許經營企業的供熱運行和服務進行抽檢、調查和評估;
(四)協助相關部門核算和監控企業成本,提出價格調整意見;
(五)受理公眾對供熱特許經營企業的投訴;
(六)定期對供熱特許經營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年度供熱特許經營監督檢查報告;
(七)制定供熱應急預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眾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組織臨時接管;
(八)在供熱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經營期限內,對供熱特許經營企業為滿足社會公眾利益、完成政府公益性目標而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的,給予相應的補償;
(九)法律、法規和供熱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五條

獲得供熱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供熱運行和服務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質量標準以及協定的要求,保證按時供熱或者不間斷供熱,並使熱用戶室溫達到規定標準,不得推遲或者提前結束供熱,不得中途停熱或者降低供熱質量標準;
(二)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規和供熱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程,組織生產運行。制定應急搶修搶險預案,建立相應的組織、指揮、設備、物資等保障體系;
(三)據實計提供熱設施折舊費,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對供熱設施的狀況及性能按照規定要求進行定期檢修保養,保證其運行良好,並將設施運行情況按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
(五)制定供熱服務的具體標準,向社會公開承諾,並接受社會的監督;
(六)對供熱設施的技術資料進行統一收集、立卷和歸檔,保證帳實相符、圖網相符;完善供熱設施、收費信息化管理系統;
(七)執行價格監管規定及政府制定的價格標準;
(八)在追繳熱用戶欠費的過程中,不得私自停止供熱或者降低服務標準;
(九)法律、法規和供熱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六條

供熱特許經營企業應當將下列事項向供熱主管部門提交書面備案報告:
(一)制訂的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狀況報告和年度報告;
(二)董事、監事、總經理、財務總監、總工程師等高級管理人員任免變動;
(三)股東或者股權結構發生變動;
(四)董事會、監事會作出的有關供熱特許經營業務的決議;
(五)簽署可能對企業供熱特許經營業務有重大影響的契約、協定或者意向書;
(六)發生影響供熱價格、安全、技術、質量、服務的重大事項;
(七)其他對供熱特許經營業務有重大影響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供熱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由供熱主管部門取消其供熱特許經營權,並通過媒體等形式向社會公開披露。被取消供熱特許經營權的企業三年內不得參與供熱特許經營權競標。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取消供熱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未在規定時間內移交供熱設施、資產檔案和運行管理資料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熱特許經營企業未按照供熱特許經營區域、範圍經營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供熱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擅自經營供熱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供熱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供熱特許經營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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