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長春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1993年6月16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1993年10月15日公告公布施行,根據2004年6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檔案類別:管理辦法
  • 地點:吉林省長春市
  • 發布年份:1993年
檔案全文
(1993年6月16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1993年10月15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2004年6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我市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大氣污染,是指由於人類活動直接或者間接地向大氣排放污染,導致大氣環境質量發生變化,從而對生活和生態環境造成危害的現象。
第三條大氣污染防治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必須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加強防治大氣污染的科學研究,採取防治大氣污染的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五條長春市環境保護局是我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大氣污染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船、機車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並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委託具有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並按照規定程式,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立項審查部門必須在接到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檔案後,方可批准立項。
第八條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按照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及批准意見的要求進行設計。
第九條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
用於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建設的資金,不得挪用或者擠占。
第十條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前,建設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部門提出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驗收申請,經驗收合格後,主體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向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排污申請登記表,經批准後,方可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需作重大改變時,必須在改變的15日前申報,屬於突發性重大改變的,必須在改變後3日內申報。
第十二條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保持正常運轉。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有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一)需暫停運轉的;
(二)需轉移、拆除或者閒置的;
(三)需改造、更新的。
環境保護部門對屬於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應當在接到申請24小時內批覆;對屬於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批覆,逾期不批覆的,視為批准。
第十三條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必須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排污費的使用,按照量入為出、專款專用、不參與地方體制分成的原則,由財政部門按照環境保護部門治理大氣污染的計畫撥款。
第十四條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造成嚴重污染的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提出限期治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其限期治理,並由環境保護部門檢查、驗收。
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造成大氣嚴重污染的個體工商戶,由環境保護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責令其限期治理,並由環境保護部門檢查、驗收。
第十五條造成大氣污染事故或者因突發性事件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應急處理措施,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報告環境保護部門;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在事故發生的48小時內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數量、經濟損失和人員受害等情況;事故查清後應當向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危害、採取的措施、處理結果以及遺留問題和防範措施等情況的書面報告,並附有關證明檔案。
第十六條環境保護部門監督管理人員,對排污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市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簽發的證件。
第十七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防治煙塵污染
第十八條我市大氣環境質量區域劃分為三類區域:
(一)一類區域:國家、省、市級自然保護區、風景遊覽區、名勝古蹟區和療養地及其周邊外300米以內的區域,史達林大街、南湖大路、迎賓路、西安大路、解放大路、自由大路、長大公路(長春至大頂山段)道路兩側50米以內區域;
(二)二類區域:一類區域以外的城區、建制鎮;
(三)三類區域:各縣(市)、郊區除建制鎮以外的區域。
一、二、三類區域分別執行國家一、二、三類區域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九條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運行的鍋爐、窯爐及消煙除塵設備進行現場檢查、監測,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監測費用按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
第二十條凡在市區熱電聯供計畫範圍內的採暖設施,必須併網。
市區內熱電聯供範圍外的區域及建制鎮,具備區域集中、聯片供熱條件的,應當由新建單位負責,原供熱單位配合,實行區域集中供熱或者區域聯片供熱。
第二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展煤制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和型煤的生產,推廣低污染燃燒技術,逐步限制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燃用散煤和焦炭。
第四章防治廢氣、粉塵和惡臭污染
第二十二條嚴格限制排污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氣、粉塵和惡臭氣體;確需排放的,必須經過淨化處理,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三條在居民區內,禁止新建向大氣排放含汞、鉛、砷、氟、氯和硫化物等有毒物質的項目;禁止新建向大氣排放有害物質和惡臭的屠宰、製革、骨膠煉製、飼料加工、食品發酵等項目。
已建成的前款規定項目,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做出轉產或者搬遷計畫,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工業生產中產生的可燃氣體應當回收利用。對具備回收條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限期回收利用。
第二十五條在市城區和建制鎮,禁止焚燒瀝青、油氈、焦油、橡膠、塑膠、皮革、樹葉、垃圾等物質;確需焚燒的,必須按照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到指定的地點集中焚燒。
醫療單位的醫療廢棄物,必須使用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專用焚燒爐焚燒。
第二十六條在市區內,禁止建築施工單位熔化瀝青;其他區域需熔化瀝青的,必須使用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專用設備熔化。
第二十七條運輸、裝卸、貯存散發惡臭和有毒、有害氣體物質的,必須採取密閉防護措施。
運輸、裝卸、貯存粉塵物質的,必須採取密閉、覆蓋、噴淋等防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船向大氣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排放標準的,必須採取治理措施,經治理仍達不到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得在市區內行駛,報廢的機動車、船不得再修復使用。
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船的尾氣排放應當進行現場檢查和定期監測,對超過排放的機動車、船不得發放行車(航)執照。
第五章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九條對防治大氣污染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建設項目,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施工、停止生產、停止使用,屬於大中型建設項目的,處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屬於小型建設項目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由環境保護部門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由環境保護部門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環境保護部門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對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30%計算罰款,但最多不得超過200000元。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部門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部門處以每噸位2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交通部門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可以處以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罰款,超過10000元的,須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或市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市環境保護部門可以處以50000元(含50000元)以下罰款。超過50000元的,須報請市人民政府或上級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四十一條繳納超標排污費或者被處以罰款的單位、個人,並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泄露被檢單位技術和業務秘密的環境保護部門工作人員要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第五章的規定,制定具體處罰辦法。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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