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作為燃料的機動車輛,包括使用雙燃料的機動車輛以及混合動力的機動車輛。
本辦法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是指由排氣管、曲軸箱、油箱和燃油(氣)系統向大氣排放和蒸發的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務、農業、林業、水利、建設、市容和環境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
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第六條初次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現行環保車型目錄。
從外埠轉入本市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並經過本市機動車排放檢驗檢測機構檢驗合格。
對不符合前兩款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手續。
第七條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控體系建設,提高綜合治理能力。
第八條 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定期檢驗、停放地檢驗、路上檢驗和遙感監測等方式,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情況進行綜合統計分析,提高我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綜合治理水平。
第九條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檢測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在用機動車定期排放檢驗應當與安全性能定期檢驗同步進行。
第十條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排放檢驗時,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第十一條機動車排放檢驗檢測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通過資質認定,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
(二)按照國家規定的排氣污染檢驗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三)建立檢驗數據信息傳輸網路,與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按照規定報送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數據信息,並接受監督管理;
(四)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相關規定。
機動車排放檢驗檢測機構及其負責人應當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偽造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
第十二條 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目測比對、拍攝影像記錄、儀器設備檢測(包括遙感檢測)等方法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目測比對和拍攝影像記錄適用於在道路上行駛的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
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測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在規定的檢驗期限內進行維修治理,並按照要求進行復檢。
第十三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的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在用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交通運輸、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國家排放標準,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仍不符合國家在用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啟動應急預案,並根據應急需要,採取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應急措施。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高污染機動車限制行駛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限制行駛方案公布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在限制行駛區域設定限制行駛的相關標誌。
第十六條本市實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申報制度。
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應當在新增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名稱、類別、數量、污染物排放等數據和資料。
農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名稱、類別、數量、污染物排放等數據和資料由所有人所在地的農機監理站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集中申報。
第十七條在本市作業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本市執行的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對在用的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械進行維修,並達到排放標準。
第十八條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並達到排放標準。
第十九條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建設、農業、水利、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定期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市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各相關部門應當履行職責,共同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機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銷售渣油和重油。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車輛上道路行駛的;
(二)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測不合格,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在規定的檢驗期限內進行維修治理或者未按照要求進行復檢,仍上道路行駛的。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的,由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按每輛車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加裝、使用、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由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絕排氣污染監督檢查的,由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處每台次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的,向汽車、機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的,向非道路移動機械銷售渣油和重油的,由市、縣(市)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長春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