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為了防治機動車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大氣環境、改善空氣品質、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 施行時間:2017年11月1日
辦法全文,徵求意見稿,

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政府職責) 
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實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規劃,保障經費投入,健全監督管理體系,並將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年度目標考核。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制,落實屬地化管理原則;應加強人員、裝備、設施的配備,保障機構履職能力。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區域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政策引導)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改善公車、腳踏車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條件,引導公眾降低非公交類機動車使用強度。採取財政補貼、財政獎勵、政府採購等措施,推動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清潔節能和新能源使用。 
第五條(部門職責)
市和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市和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運輸、質監等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綜合信息管理系統,實現資源整合、信息共享。
市和區(市)縣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建設、城管、交通運輸、水務、農業、林業、商務、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規定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信息公開)
市和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及防治信息。 
第七條(宣傳教育)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宣傳部門應當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納入日常環保宣傳教育,倡導公眾低碳、環保出行。
市和區(市)縣教育、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相關教育、培訓和科研活動。 
第八條(有獎舉報)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對經調查核實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違法行為的舉報人依法予以獎勵。 
第九條(徵信制度) 
市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所有人和機動車檢驗、維修機構納入徵信系統,對在機動車使用和排放檢驗、維修中弄虛作假的,納入失信名單。 
第十條(行業自律) 
機動車檢驗機構和維修機構的行業協會應加強自我管理、自我約束,對弄虛作假的會員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業禁入。
第二章機動車排氣污染預防與控制
第十一條(保有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需要,採取財政補貼和獎勵等多種方式,合理控制機動車保有量。
第十二條(產業規劃) 
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新能源汽車產業發展規劃,推進新能源汽車產業發展。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新能源機動車納入政府公務用車優先採購名錄,並加強配套設施建設,逐步擴大新能源機動車使用範圍。 
第十三條(油品達標) 
機動車油品銷售不得低於本市執行的機動車階段排放標準;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燃料參照本市車用燃料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達標銷售) 
機動車銷售企業應向購買人主動提供機動車環保信息。禁止銷售未達到本市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十五條(車輛限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機動車限行區域和限行時段;對不同排放階段的高污染排放車輛採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的交通限制措施。 
第十六條(環保駕駛) 
倡導環保駕駛,在不影響道路通行且需停車三分鐘以上的情況下,倡導機動車駕駛人熄滅發動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定交通配時信號時,對放行信號超過三分鐘以上的路口應設立提示標牌。 
第十七條(達標行駛) 
機動車不得超過本市執行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在用重型柴油車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第十八條(排污控制)
機動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做好機動車的維修和保養,使機動車排氣持續穩定達到排放標準。 
禁止擅自拆除、更改、閒置、租藉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禁止更改、破壞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第十九條(定期檢驗) 
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當按規定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驗。定期檢驗不合格的或者定期檢驗時裝置查驗不合格的,機動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按要求維修。未取得《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機動車,檢驗機構不得復檢。 
排氣污染定期檢驗不合格的在用機動車,機動車檢驗機構不得出具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檢驗合格標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營運機動車定期審驗合格手續。
外地籍機動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需在本市進行機動車定期檢驗的,按本市有關規定進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 
第二十條(機動車維修)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的維修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檢驗不合格的在用機動車進行維修,維修情況及時聯網上傳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維修竣工合格的機動車應達到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並在質量保證期內承擔維修質量責任。 
第二十一條(強制報廢) 
在用機動車經維修或者採用控制技術後,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仍不能達到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按《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要求,辦理機動車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設備查驗) 
本市機動車環保檢驗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設備供應商不得提供作假功能,提供作假功能的,納入徵信系統,並在全市範圍內實施市場禁入 
第二十三條(檢驗機構資質)
在本市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檢驗機構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檢驗人員經過專業培訓,對出具的檢驗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二)建立質量和技術管理制度;
(三)與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聯網,並向其實時傳輸檢驗數據、視頻監控數據及其他管理數據、資料;
(四)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驗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出具客觀真實的檢驗報告;
(五)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檔案;
(六)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事項。 
檢驗機構和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維修業務。
第三章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管
第二十四條(檢驗頻次)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環境保護和質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機動車定期檢驗,應當符合國家對機動車檢驗頻次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監督抽測) 
市和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不影響正常通行前提下,可以使用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對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的在用機動車進行監督抽測。被抽測機動車的所有人或駕駛人、被抽測單位應予配合。 
監督抽測人員應當向機動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明示檢測結果,監督抽測不合格的,監督抽測部門應噹噹場向機動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出具維修復檢催告單,機動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在收到復檢催告單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自行選擇有資質的維修機構維修,直至復檢合格。 
監督抽測不合格,逾期不維修、不復檢或者復檢不合格的,應抄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仍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六條(安檢標誌核發)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在用機動車安全檢驗合格標誌時,應當查驗機動車環保檢驗報告。 
第二十七條(維修監管)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對車輛營運、維修的監督管理內容,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環保檢測數據聯網共享機制。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向社會公布本市具有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能力且實現聯網監管的維修機構名錄,方便機動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進行選擇。 
第二十八條(營運審驗)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未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不予辦理《道路運輸證》或者不予通過營運定期審驗。 
第二十九條(檢驗設備監管)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計量檢驗設備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並依法查處未經計量檢驗或使用檢驗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出入境檢驗)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查驗進口機動車、發動機、非道路移動機械等的排放標準,不符合本市排放標準的不得進入本市銷售。
第四章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備案登記) 
本市新增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其所有人應當在購買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區(市)縣的對應行業主管部門報送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排氣污染相關信息;現有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應按照本市新增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報送程式進行申報。 
第三十二條(標誌管理) 
本市對非道路移動機械實行排放標誌管理制度。對非道路移動機械裝用的發動機,根據其所能達到的排放階段標準進行標誌。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大氣污染防治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標誌管理規定。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非道路移動機械行業主管部門核發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標誌,標誌應貼上於顯著位置。
第三十三條(高排放禁止區)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採用電子標籤、電子圍欄、排氣監控等技術手段對禁止區域進行實時監控。 
第三十四條(達標排放) 
在本市作業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本市執行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和使用人應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定期對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維護保養,使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符合規定排放標準。 
第三十五條(現場抽查)
市和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相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狀況等進行現場抽查,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予配合。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環保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更改、閒置、破壞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對機動車所有人處5000元的罰款;
(二)在用重型柴油車未按照規定加裝、使用、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對機動車所有人處5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公安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依法予以處罰; 
(二)監督抽測不合格,逾期不維修、不復檢或者復檢不合格仍上道路行駛的,對機動車所有人處2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檢驗、維修機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或維修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偽造排放檢驗結果、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暫停網路連線和檢驗報告列印功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撤銷其資質認定證書;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拒絕監督檢查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機動車維修機構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使機動車通過排放檢驗,或者破壞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處每輛機動車5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非道路移動機械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單位)依法責令改正違法行為並予以處罰:
(一)拒絕排氣污染監督檢查的,對使用人(單位)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備案登記或使用與備案不符的,對使用人(單位)處每台次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不按排放標誌管理規定作業或在禁止區內作業的,對其使用人(單位)處每台次2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拆除、閒置、更改、租借、破壞非道路移動機械電子標籤、電子圍欄、排氣監控等監管設備的,對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單位)處每台次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或者擅自拆除、閒置、更改、租借、毀壞破壞排氣污染控制裝置,處5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燃料不合格責任) 
生產、運輸、銷售車用燃料不符合國家標準及製造、銷售假冒、偽劣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產品的,由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銷售車用燃料不明示燃料質量標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處罰。 
第四十一條(失職瀆職責任)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執行本辦法不力、履職不到位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術語解釋)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辦法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是指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而安裝的曲軸箱強制通風、機動車排氣淨化、燃油和燃氣蒸發控制等裝置。 
本辦法所稱新能源機動車,是指純電動機動車、插電式(含增程式)混合動力汽車和燃料電池汽車。 
第四十三條(解釋機關)
本辦法具體適用中的問題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防治機動車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大氣環境、改善空氣品質、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本辦法適用於成都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 【政府職責】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實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規劃,保障經費投入,健全監督管理體系,並將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年度目標考核。
區(市)縣人民政府(管委會)應建立健全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制,加強人員、裝備、設施的配備,保障機構履職能力。
第四條 【政策引導】市、區(市)縣人民政府(管委會)應優先發展公共運輸,建立和完善腳踏車交通系統,改善公車、腳踏車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條件,引導公眾降低非公交類機動車使用強度。採取財政、稅收、政府採購等措施推動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環保節能和新能源使用。
第五條 【主管部門職責】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全市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六條 【部門協同】公安、經信、發改、交通、質監、工商、商務、農業、林業、建設、城管、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 【信息公開】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相關信息。
第八條 【宣傳教育】宣傳部門應當開展相關公益宣傳、教育,倡導有利於改善環境質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眾污染防治意識,加強對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教育、科技部門應開展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相關教育、科研和培訓。

第二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預防與控制
第九條 【嚴格標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排氣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以下事項:提前執行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實施更嚴格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限值,並配套供應合格的車用燃油。
第十條 【保有量控制】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需要,合理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勵老舊機動車提前報廢更新。
第十一條 【優先採購】市、區(市)縣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將新能源機動車納入政府公務用車優先採購名錄,並促進配套設施建設,逐步擴大新能源機動車使用範圍和使用數量。
第十二條 【車型目錄管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制定本市機動車環保達標車型目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機動車環保達標車型目錄的更新,並向社會公眾公布查詢方式。
第十三條 【達標行駛】未達到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和轉入登記。
第十四條 【達標銷售】禁止銷售未達到本市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銷售企業應向購買人主動公開機動車主要環保信息。
第十五條 【尾氣監測】市、各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在道路上設定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設施及道路空氣品質監測設施,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物監測工作。
第十六條 【車輛限行】市人民政府可根據空氣品質控制要求,劃定機動車限行號牌、限行區域、限行時段、限行車型;劃定不同排放階段機動車的限制行駛區域、時段。
第十七條 【排污控制】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做好機動車的維修和保養,使機動車排氣符合規定排放標準。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更改、租藉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不得破壞、車載排放診斷系統(OBD)。
第十八條 【油品達標】機動車油品銷售單位不得在本市銷售低於本市執行的機動車階段排放標準的油品。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本市有關標準的車用燃料、車用燃料清潔劑及添加劑。
第十九條 【油氣回收】油罐車、氣罐車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系統,並按照規定正常使用,使污染物排放達到相關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更改、破壞油氣回收裝置。

第三章 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預防與控制
第二十條 【標識管理】本市實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標識管理制度,對非道路移動機械裝用的發動機,根據其所能達到的排放階段標準進行標識。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根據大氣污染防治要求,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標識管理規定。
第二十一條 【高排禁止區】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區域內僅允許限定排放標識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作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採用電子標籤、電子圍欄、排氣監控等技術手段予以實時監控。
第二十二條 【備案登記】本市新增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其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向所在區(市)縣的對應行業主管部門報送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技術資料、排氣污染相關信息。現有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應按照新增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報送程式進行申報。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委託非道路移動機械對應的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其所能達到的排放階段標準限值發放相應的排放標識,張貼於顯著位置。
第二十三條 【達標排放】在本市作業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本市執行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可對在排放控制區內作業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標識進行現場抽查,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予配合。
在本市作業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長時間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
第二十四條 【排放要求】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和使用人應定期對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維護保養,使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符合規定排放標準,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機動車排氣檢驗與治理
第二十五條 【定期檢驗】本市對在用機動車實行排氣污染定期檢驗制度。
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按規定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驗,定期檢驗不合格的,或者在定期檢驗時排氣污染控制裝置、車載診斷系統(OBD)等裝置查驗不合格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按要求維修,並取得《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後,檢驗機構才能對其進行復檢。
排氣污染定期檢驗不合格的在用機動車,機動車檢驗機構不得出具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檢驗合格標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營運機動車定期審驗合格手續。未取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不得在本市區域內行駛。
外地籍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需在本市進行機動車定期檢驗的,按本市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六條 【監督抽測】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採用目測判斷、錄像拍照、遙感檢測及設備檢測等方法對機動車維修地及集中停放地的在用機動車,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進行道路抽測進行監督抽測,被抽測單位或被抽測機動車的所有人(使用人)應予配合。
檢測人員應當向機動車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明示檢測結果,監督抽測不得向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七條 【抽測結果】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對監督抽測不合格的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出具維修復檢催告單,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收到復檢催告單後,應當在限定的期限內到具有資質的維修企業維修,再到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直至檢驗合格。
逾期不維修並復檢或者復檢不合格的,將抄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對機動車所有人進行處罰並限制其辦理年檢手續。
第二十八條 【檢驗機構資質】在本市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機構,應當具備資質認定部門的頒發相應資質,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使用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技術規範,與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聯網,經審查合格,並向其實時傳輸檢測數據、視頻監控數據及其它管理數據、資料,接受其監督、管理;
(二)檢測人員經過專門業務培訓;
(三)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出具客觀真實的檢測報告,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檔案;
(四)建立質量和技術管理制度;
(五)檢驗機構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維修業務;
(六)對出具的檢驗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七)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維修企業責任】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企業應當按照《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等規定和標準,對檢驗不合格的在用機動車進行維修,維修情況及時聯網上傳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市環保部門,維修完成的機動車應達到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企業應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指標納入維修質量保證內容,在質量保證期內承擔維修質量責任。
第三十條 【營運許可】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辦理機動車營運許可或者對營運機動車進行定期審驗時,對定期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不予辦理營運許可或者不予通過定期審驗並收回營運證。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企業的監管,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維修數據聯網共享機制。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對經維修交付使用的機動車進行排放檢驗。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市具有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能力且實現聯網監管的維修企業名錄,方便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進行選擇。
第三十一條 【強制報廢】在用機動車經修理和調整或者採用控制技術後,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本市規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達到強制報廢條件的在用機動車,應按《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要求,辦理機動車註銷業務。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二條 【環保部門職責】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質監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有關主管部門建立聯網的排氣污染防治綜合信息管理系統,實現資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條 【公安交管職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含轉入登記)時,應依據本市現行的機動車環保標準控制要求,嚴格準入核查。核發在用機動車安全檢驗合格標誌時,應當依法查驗機動車環保檢驗報告。排放檢驗不合格的車輛,機動車檢驗機構不得出具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檢驗合格標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開展道路抽測,對拒絕配合且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行政拘留。
第三十四條 【行業主管部門職責】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對車輛營運、維修的監督管理內容,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維修數據聯網共享機制。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和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測。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向社會公布本市具有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能力且實現聯網監管的維修企業名錄,方便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進行選擇。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檢測設備的檢定(校準)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並依法查處其數據造假、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經信部門職責】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新能源汽車產業發展規劃,推進新能源汽車產業發展。負責實施本市的車用燃油標準。
第三十六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職責】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查驗進口機動車、發動機、非道路移動機械、船舶、民用航空器等的排放標準,不符合本市排放標準的不得進入本市銷售。
第三十七條 【投訴舉報】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的聯繫方式,受理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的投訴和舉報,並依法及時做出處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對舉報人給予獎勵,可以聘任義務監督員,協助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
第三十八條 【“黑煙車”舉報制度】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會同公安交管部門制定“黑煙車”舉報制度,鼓勵公眾對在本市轄區內行駛的機動車污染行為進行舉報,並對舉報人給予獎勵,對被舉報的機動車要求其進行復檢、維修。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交管部門也可採取電子抓拍、拍攝影像等方法取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檢驗不合格】機動車定期排放檢驗不合格,仍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弄虛作假】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對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依法予以處罰:
(一)拒絕排氣污染監督抽測的,對機動車使用人處兩百元罰款;
(二)監督抽測不合格的機動車,逾期未予維修或者維修後經檢驗不達標仍上道路行駛的,對機動車所有人處兩百元的罰款;
(三)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
(四)在用重型柴油車未按照規定加裝、使用、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的,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
(五)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並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檢驗機構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或維修單位依法予以處罰:
(一)機動車維修單位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使機動車通過排放檢驗,或者破壞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的罰款;
(二)檢驗機構檢驗機構拒絕監督檢查,或者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未按照規定的排氣檢測方法、技術規範或者排放標準進行檢測並偽造檢驗結果、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暫停網路聯接和檢驗報告列印功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單位)依法予以處罰:
(一)拒絕排氣污染監督檢查的,對使用人(單位)處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按排放標識管理規定作業、在禁止區內作業的,對其使用人(單位)處每台次貳萬元的罰款;
(三)擅自拆除、閒置、更改、租借、毀壞非道路移動機械電子標籤、電子圍欄、排氣監控等監管設備的,責令改正,並對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單位)處每台次貳萬元的罰款。
(四)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或者或者擅自拆除、閒置、更改、租借、毀壞破壞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檢驗機構弄虛作假】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偽造檢驗結果、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資質認定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四十四條 【銷售責任】機動車銷售單位銷售無污染物排放合格證明資料的機動車或者不符合本市污染物排放標準機動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燃料不合格】生產、銷售車用燃料不符合國家標準及製造、銷售假冒、偽劣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產品的,由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銷售車用燃料不明示燃料質量標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處罰。
第四十六條 【部門責任】市、區(市)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開展機動車污染防治的,或對機動車污染防治履職不到位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理。
第四十七條 【工作人員責任】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是指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而安裝的曲軸箱強制通風、機動車排氣淨化、燃油和燃氣蒸發控制等裝置;
(二)新能源機動車,是指純電動機動車、插電式(含增程式)混合動力汽車和燃料電池汽車。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成都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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