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長春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於2007年10月12日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公布,根據2015年3月25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公布、自2015年3月25日施行的《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該《辦法》共40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6月22日公布修改的《長春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 公布機關長春市人民政府
  • 公布時間:2007年10月12日
  • 類別:政府規章
  • 修訂時間:2015年3月25日
  • 修訂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
  • 施行時間:2015年3月25日
政府令,介紹,管理辦法,修訂的條例,

政府令

長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61號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姜治瑩
2015年3月25日

介紹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做到改革決策和立法相銜接,現決定對《長春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長春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長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3部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將《長春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熱經營企業轉讓、移交供熱設施的,應當向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熱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發展熱用戶,需要發展熱用戶的,應當向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二、將《長春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停車場經營者應當自開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報送相關資料。”
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停車場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和停車場經批准歇業的,應當按照規定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自變更、歇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刪去第二十九條。
三、將《〈長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各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修改為:“申請領取《房屋拆改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提交《長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資料,向所在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管理辦法

長春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2007年10月12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據2010年11月19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公布、自201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5年3月25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公布、自2015年3月25日施行的《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熱用戶、熱經營企業和熱生產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熱事業的發展,根據《吉林省城市供熱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燃煤(電、氣、油)鍋爐、工業餘熱、地熱所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提供給熱用戶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熱生產企業是指為熱經營企業提供熱能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熱經營企業是指向熱用戶供應熱能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熱用戶是指利用熱經營企業提供的熱能為其生產或者生活服務的單位和居民。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區供熱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管理。
第四條 城市供熱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優先發展集中供熱的原則,限制並逐步取消分散鍋爐供熱。
第五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熱的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環保、勞動保障、財政、工商、技術監督、安全生產、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供需狀況,編制本市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由相關審批部門在徵求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式。
城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熱電企業應當遵循“以熱定電”的原則,按照設計的供熱能力保證供熱需要。
第九條 城市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資料及時報送給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建設城市供熱工程應當依據招投標法的規定確定設計、施工企業。
從事城市供熱工程設計、施工的企業,應當具備相應資質。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用節能環保的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新工藝。
新建住宅房屋應當實行分戶控制供熱。既有住宅房屋應當實行分戶控制供熱改造,分戶改造所需費用由房屋產權人承擔。
城市供熱應當逐步推行計量供熱。
第十二條 城市供熱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熱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安全的熱源;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健全的服務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備相應的從業資格的供熱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凡在本市城區內設立熱經營企業的,應當向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熱生產企業與熱經營企業、熱經營企業與熱用戶應當簽定供用熱契約。
供用熱契約的格式與內容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本市供熱期限為十月二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日。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不得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
居民熱用戶室內主要房間(臥室、起居室)供熱溫度晝夜平均不得低於攝氏十八度。
第十六條 供熱期內,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居民熱用戶室內溫度檢測點,定期測查室內溫度。
第十七條 由於熱經營企業責任造成熱用戶室溫低於規定標準的,應當退還相應熱費。
退費辦法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保證正常供熱,因突發性故障不能保證正常供熱時,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報告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預計停止供熱八小時以上的,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停止供熱連續兩天或者累計七天以上,應當依據供用熱契約的約定對熱用戶予以賠償。
第十九條 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未達到供熱服務質量標準的,應當在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整改。整改期滿,仍未達到標準的,應當根據供用熱契約的約定對熱用戶給予賠償。
熱經營企業不得擅自放棄供熱。發生棄管供熱的,其供熱設施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具備條件的熱經營企業託管,並確定託管期限。
第二十條 熱經營企業發生歇業、撤銷、分立、合併、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變更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相關手續後,到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熱經營企業轉讓、移交供熱設施的,應當向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第二十二條 熱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保證熱用戶室溫合格率、熱用戶報修修理及時率、供熱運行設備完好率達到規定標準。熱經營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服務標準和質量,公開報修、投訴電話,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的問題。
第二十三條 熱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發展熱用戶,需要發展熱用戶的,應當向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居民需要供熱的,應當向熱經營企業提出申請並與其簽定供用熱契約,同時按照熱經營企業的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熱用戶或者用熱面積發生變更的,應當與熱經營企業重新簽定供用熱契約。
第二十五條 熱用戶需要改造供熱系統或者停止供熱的,應當在十月十五日前向熱經營企業申報,經同意後,方可改造供熱系統或者停止用熱。
第二十六條 熱用戶應當按照供用熱契約及時繳納熱費。熱費標準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七條 熱用戶享有下列權利:
(一)監督熱經營企業按照契約約定的數量和質量向熱用戶供熱;
(二)對熱經營企業收取的熱費及確定的熱價申請覆核;
(三)請求賠償由於熱經營企業的責任或者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八條 熱用戶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將自建的供熱設施與熱經營企業的管網連線;
(二)在供熱系統上安裝放水設施及熱水循環裝置;
(三)擅自增加用熱面積;
(四)擅自調節進戶閥門;
(五)擅自改變供熱用途和改動供熱設施;
(六)其他損壞供熱設施和影響供熱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住宅供熱系統實行分戶控制的,熱用戶室外供熱設施由熱經營企業負責維修、管理,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自行維修或者委託維修。
住宅供熱系統未實行分戶控制的,熱用戶樓外入戶閥門外(含閥門)的供熱設施由熱經營企業負責維修、管理,熱用戶樓外入戶閥門內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自行維修或者委託維修。
第三十條 城市建設工程涉及供熱管網及設施的,應當到熱經營企業辦理會簽手續。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拆改、移動供熱設施;
(二)在管網上堆放物品,利用管網、管支架懸掛廣告牌匾;
(三)利用管網溝排放雨水、污水;
(四)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供熱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危害公共安全,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熱經營企業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應當供熱而未供熱期間熱費總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熱經營企業擅自棄管供熱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應當供熱而未供熱期間熱費總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七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工作,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絕和妨礙城市供熱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三十八條 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各縣(市)的供熱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6月22日公布修改的《長春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

(2018年8月31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規範供熱市場秩序,保障熱用戶、供熱經營企業和熱源生產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供熱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內從事城市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活動和用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供熱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級負責、保障安全、節能環保的原則,優先發展集中供熱,鼓勵利用清潔能源供熱。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供熱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及時處理城市供熱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區內的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的城市供熱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城市供熱管理機構負責城市供熱日常管理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市供熱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據職責配合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城市供熱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供熱信息化建設,建立城市供熱監管和服務信息平台,實現供熱信息綜合套用和數據共享。
熱源生產企業、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建立供熱信息系統,並與城市供熱監管和服務信息平台對接。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供熱經營企業規模化經營,加強供熱基礎設施建設,提高供熱保障能力。
第八條 鼓勵和扶持供熱經營企業進行供熱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供熱用熱節能環保技術,推進供熱計量,提高供熱科學技術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供熱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按照合理布局、統籌安排、與其他專業專項規劃相協調的原則,編制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供熱專項規劃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履行規劃調整審批程式。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並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式。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建設等不得占用規劃預留的城市供熱設施用地。
第十一條 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熱源建設、熱量分配和管網布局,明確供熱區域和供熱方式。
第十二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範圍內,不得新建、擴建除供熱調峰鍋爐以外的永久性供熱鍋爐。
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範圍以外的區域,應當實行區域鍋爐集中供熱;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對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逐步取消。
第十三條 熱電聯產企業應當按照以熱定電的原則,合理制定供熱期熱電聯產機組的電力生產、供應計畫,滿足居民採暖熱負荷需求,在供熱期應當優先保障供熱,不得以電量指標限制熱電聯產機組對外供熱。
第十四條 採用熱電聯產熱源的供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調峰鍋爐,並保證設施設備完好,正常運轉。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依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同時設計和敷設供熱管線。
城市供熱管線需要穿越單位庭院、廠區或者住宅小區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六條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用地時,應當保證熱源廠、熱力站、中繼泵站和供熱管線的建設用地。
第十七條 新建建築配套的供熱設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在編制設計方案前,應當就建設項目供熱條件徵求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的意見;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確定供熱方案,明確建設項目的供熱方式及熱源等。
第十八條 新建建築配套的供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九條 新建建築配套的供熱設施的設計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與供熱面積相適應;
(二)符合國家、省和本市制定的建築節能要求和供熱系統節能標準;
(三)實行分戶控制。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與供熱經營企業協商確定的供熱參數等委託設計單位編制設計方案。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方案組織施工,選用的設備、材料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供熱經營企業參加。
供熱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熱設施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於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驗收資料報所在地的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新建建築需要併入集中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集中供熱管網建設費。
集中供熱管網建設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熱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安全的熱源;
(二)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且符合國家節能環保標準的供熱設施、設備;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健全的服務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備相應的從業資格的供熱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申請從事供熱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依法核發供熱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供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劃定的供熱區域和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確定的供熱方式提供供熱服務。
供熱經營企業不得擅自變更供熱區域、供熱方式。
第二十五條 供熱經營企業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的,應當經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同意,並對供熱範圍內相關熱用戶、設施管護以及熱費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當年六月三十日之前,與承接的供熱經營企業完成供熱設施及技術檔案、熱用戶資料、熱費等事項的交接工作。
供熱期內或者熱用戶的用熱權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時,供熱經營企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供熱經營企業發生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變更、分立、合併等情形的,應當到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辦理供熱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 供熱經營企業應當與熱用戶簽訂供用熱契約。契約的格式與內容,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供熱經營企業或者熱用戶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簽訂供用熱契約。
未簽訂書面契約,供熱經營企業已經向熱用戶供熱一個或者一個以上供熱期的,視為熱用戶與供熱經營企業之間存在事實契約關係。
第二十八條 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範,組織安全生產,制定事故搶修和應急處理預案;
(二)向社會公布承諾的服務標準和質量,設定並公開報修、投訴電話,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的問題;
(三)建立共用供熱設施巡檢制度,對管理範圍內的共用供熱設施進行檢查,並作好記錄。發現共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
(四)在供熱期開始前應當做好準備工作,並在供熱設施注水前通知熱用戶;
(五)建立並妥善保管熱用戶檔案;
(六)對不明確的供熱管線應當進行探測;
(七)按照有關規定設立固定測溫點,並將測溫數據報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八)供熱設施檢修應當避開供熱期;
(九)每兩年至少向熱用戶提供一次室內供熱設施檢查服務,發現熱用戶自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熱用戶及時消除;
(十)接受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對其提供的供熱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 供熱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經營項目;
(二)擅自將運行的主要供熱設施變賣;
(三)擅自停業、歇業、棄管;
(四)擅自推遲供熱、提前停熱、中途停熱;
(五)擅自轉讓、移交、接管供熱設施、供熱區域;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供熱經營企業應當確保供熱設施符合環保、節能、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要求。
供熱經營企業不得使用達到報廢期限的鍋爐。
第三十一條 本市供熱期為當年十月二十日零時至次年四月六日二十四時。
鼓勵供熱經營企業提前供熱、延期停熱。
氣溫出現異常低溫情況,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供熱經營企業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決定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二條 供熱期內,居民熱用戶室內供熱溫度晝夜不得低於十八攝氏度。
檢測居民室內溫度時,應當以居民臥室、起居室(廳)或者其他部分的門進深二分之一處距地面一點四米高點為檢測點進行檢測。
非居民熱用戶室內的供熱溫度由供熱經營企業與熱用戶在契約中約定。
第三十三條 向供熱經營企業供應水、電、燃氣、燃油、煤炭或者熱能的單位,應當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第三十四條 熱價以及與城市供熱有關的各類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據社會平均供熱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以及社會承受能力等相關因素依法確定。
價格主管部門在確定和調整熱價標準時,應當開展價格、成本調查、專家論證、公平競爭審查、社會風險評估,並聽取熱用戶、供熱經營企業和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等有關方面的意見,調整居民供熱價格時,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五條 居民熱用戶室內供熱溫度低於十八攝氏度的,供熱經營企業應當退還相應的熱費。
供熱經營企業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的,應當按日退還熱費。
前兩款屬於熱源生產企業責任的,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先行將熱費退還給熱用戶,再向熱源生產企業追償。
非居民熱用戶供熱溫度未達到契約約定標準的,供用熱雙方按契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三十六條 居民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低於本條例規定最低溫度或者契約約定溫度的,應當告知供熱經營企業。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現場免費測溫。雙方對測溫結果沒有異議的,應當共同簽字確認。
供熱經營企業未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現場測溫,或者雙方對測溫結果有異議的,居民熱用戶可以向供熱主管部門投訴。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熱用戶投訴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組織人員進行現場免費測溫。
室溫檢測及熱費退還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熱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影響供熱質量;
(二)擅自安裝循環泵;
(三)擅自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循環水或者蒸汽;
(五)阻礙供熱經營企業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
(六)擅自擴大供熱面積;
(七)其他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和其他熱用戶用熱質量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熱用戶應當及時、足額向供熱經營企業交納熱費。供熱經營企業提前收取熱費的,應當扣除相當於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錢款。
新建住宅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未辦理入住手續的,熱費由建設單位交納;已辦理入住手續的,熱費由房屋買受人交納。
第三十九條 熱用戶可以申請停止或者恢復用熱。熱用戶應當在每年九月二十日前到供熱經營企業辦理停止或者恢復整個供熱期用熱的手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熱用戶不得申請停止用熱:
(一)非分戶供熱的;
(二)新建住宅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未辦理入住手續的;
(三)其他可能危害公共設施運行安全的情形。
第四十條 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停止用熱的熱用戶,應當向供熱經營企業繳納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不得超過按照供熱面積交納熱費總額的百分之二十,具體收取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範圍內,擅自修建建(構)築物或者從事挖掘、打樁、爆破等活動;
(二)向供熱閥門井、管、溝排放污水或傾倒垃圾、殘液;
(三)擅自拆除、安裝、移動、占壓供熱管道、管道支架、井蓋、閥門、儀表及其他設備;
(四)其他影響城市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對新建住宅的供熱設施,應當承擔兩個供熱期的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責任的,供熱設施的保修期順延。
保修期內,建築物的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與維修。建設單位可以委託供熱經營企業對在保修期內的供熱設施進行管理與維修,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四十三條 住宅供熱設施保修期外的維修、養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已實行分戶控制的,入戶閥門(含入戶閥門)外的供熱設施由供熱經營企業負責維修、管理,入戶閥門內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自行維修或者委託維修;
(二)未實行分戶控制的,熱用戶建築熱力入口閥門外(含閥門)的供熱設施由供熱經營企業負責維修、管理,熱用戶建築熱力入口閥門內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自行維修或者委託維修。
非居民熱用戶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責任以用地紅線為界,供熱經營企業和熱用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不得影響供熱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涉及供熱管網及設施安全的,開工前應當到供熱經營企業辦理會簽手續。
第四十五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必須遷移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經營企業簽訂遷移協定,由供熱經營企業負責實施。
第四十六條 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性故障後,供熱經營企業應當立即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經營企業應當採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並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公安、市政等有關部門和相關管線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因突發事件造成停熱八小時以上的,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並通知熱用戶。
由於供熱經營企業自身原因造成停熱四十八小時以上,導致熱用戶室內溫度未達到本條例規定標準的,應當給熱用戶按日雙倍退還熱費。
第六章 應急保障與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供熱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所需經費。
第四十八條 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建立與保障供熱安全相適應的應急搶修隊伍,配備應急搶修設備、物資、車輛以及通訊設備等,在供熱期內實行二十四小時應急備勤。
第四十九條 供熱經營企業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協調、督促後仍無效的,經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供熱經營企業對該供熱經營企業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
對供熱經營企業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的,應當聽取被接管企業的陳述申辯,並在供熱範圍內公告。當地公安機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配合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組織應急接管。
應急接管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條 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供熱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供熱經營企業經營活動、服務情況以及設施安全的監督檢查,設定投訴電話,及時協調處理檢查發現的和投訴人反映的問題。投訴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反饋投訴人。
第五十一條 實行供熱綜合評價制度。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供熱經營企業在從事供熱經營活動中履行責任和義務等情況進行總體評價,評價結果作為對供熱經營企業獎懲的依據。
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在對供熱經營企業進行綜合評價時,應當將延長供熱期限、提高供熱溫度、居民滿意度較高等情形作為獎勵的重要依據。
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供熱經營企業綜合評價信息的收集、認定、錄入等工作,具體評價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供熱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相應調減其供熱區域直至依法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一)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經營項目的;
(二)擅自將運行的主要供熱設施變賣的;
(三)擅自停業、歇業、棄管的;
(四)擅自轉讓、移交、接管供熱設施、供熱區域的;
(五)對供熱設施不履行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義務的;
(六)供熱設施不符合環保、節能、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要求的;
(七)使用達到報廢期限的鍋爐的;
(八)供熱質量差,對存在問題長期不予解決,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
(九)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停止經營活動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確定的供熱方案配套建設供熱設施的,由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新建建築配套供熱設施進行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經營企業擅自變更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供熱區域和供熱方式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經營企業未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調峰鍋爐的,由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按規定建設,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經營企業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處以應當供熱而未供熱期間熱費總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供熱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熱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確實影響供熱質量的;
(二)擅自安裝循環泵的;
(三)擅自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循環水或者蒸汽的;
(五)阻礙供熱經營企業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的;
(六)擅自擴大供熱面積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故意損壞或者擅自拆除、安裝、移動、占壓供熱管道、管道支架、井蓋、閥門、儀表及其他設備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行為,未造成供熱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危害行為的,可處兩千元罰款;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外,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範圍內,擅自修建建(構)築物或從事挖掘、打樁、爆破等活動;
(二)向供熱閥門井、管、溝排放污水或傾倒垃圾、殘液;
(三)其他影響城市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城市供熱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供熱,是指利用工業餘熱、地熱、核能供熱和熱電聯產、自備電站、燃煤(氣、油)鍋爐所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有償提供給熱用戶的生產和生活用熱。
(二)熱源生產企業,是指為供熱經營企業提供熱能的單位。
(三)供熱經營企業,是指自備熱源或者利用熱生產企業提供的熱能從事經營性供熱的單位。
(四)熱電聯產,是指熱電廠同時生產電能和可用熱能的聯合生產方式。
(五)熱用戶,是指利用供熱經營企業提供的熱能為其生產或者生活服務的單位和居民。
第六十四條 榆樹市、德惠市、農安縣城市供熱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