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88-09-24
- 生效日期:1988-09-2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三章 排水設施管理,第四章 道路照明設施管理,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704
【檔案來源】
長春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1988年7月23日長春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8年9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道路、橋涵管理
第三章 排水設施管理
第四章 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更好地為生產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屬於我市規劃區內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政工程設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建成和規劃未建的車行道、人行道、廣場、線路走廊及道路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跨河橋、跨線橋、立交橋、過街人行橋、過街地下通道、涵洞等設施;
三、城市排水:污水管道、雨水管道、合流管道、明溝、暗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排水附屬設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道路、橋涵、廣場、公共綠地等處的照明設施。
第四條 市政工程設施實行市和城區分級管理的原則。長春市城市建設局是市政工程設施的主管部門,各城區城建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市、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按各自分工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應遵循基本建設程式,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統一規劃,統籌建設。
第六條 凡新建、改建市政工程設施,要有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參與設計會審、質量監督和工程驗收。
單位建設的市政工程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要將有關技術資料、圖紙報送給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
第二章 道路、橋涵管理
第七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對城市道路、橋涵要搞好維修、養護,保證交通安全、暢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道路、橋涵及附屬設施。
第八條 按規劃新建、拓寬、翻建道路時,妨礙道路工程建設的一切建築物、構築物,都應服從道路工程的需要,按有關規定調整、遷移或拆除。
第九條 在城市道路建築線範圍內,不得擅自修建棚廈、堆放物料、傾倒垃圾,禁止在鋪裝的路面上攪拌水泥、沙泵等有損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條 機動車、畜力車不得在鋪裝的人行道上行駛和停放。履帶車不得在鋪裝的道路上行駛和停放。
第十一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占用、挖掘道路。需臨時占用和挖掘道路的,要經公安、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繳納占道費、挖掘道路復原費和保證金,領取占用、挖掘道路許可證後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後,按市政工程設施損壞程度進行結算。
第十二條 經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單位不得擅自擴大範圍,不得超過批准時間。
嚴禁擅自封閉道路。確需臨時封閉道路中斷交通的,由建設單位報請公安、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批准並登報通告後,方可封閉,期滿後及時恢復交通。
第十三條 挖掘道路的單位,要在施工現場設有明顯標誌和安全防範設施,並按技術標準和時間要求回填,橫向挖掘道路的,一般不得中斷交通,必須在夜間突出施工;縱向挖掘道路的,要分段施工,分段回填。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要按技術標準及時修復。橫向挖掘的道路三日內復原,縱向挖掘的道路十日內復原。
第十四條 經批准占用道路的各類市場,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繳納占道費。
第十五條 新建成的道路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挖掘的,要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加收一倍挖掘道路復原費。
第十六條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為挖掘道路的嚴格控制期。必須挖掘的,經公安、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批准後,加收一倍挖掘道路復原費,並按冬季施工要求回填,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要在四月份內全部復原。
緊急搶修工程須挖掘道路的,要在開挖的二十四小時內到公安、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補辦手續,除經特殊批准外,要在四十八小時內回填完畢。
第十七條 煤氣、自來水、供熱、電信、電力等部門,要在每年三月末前,把當年挖掘道路的計畫報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以便統一安排,避免重複挖掘。
第十八條 路標要定期油飾,標桿要與地面垂直,統一式樣,要用標準漢字和拼音文字書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移動損壞路標。
第十九條 橋涵附近50米內不得進行爆炸等危及橋涵安全的生產作業,不得挖掘護坡。
橋涵附近不得傾倒垃圾、擺攤設點、堆放物料、設定障礙物。
第二十條 各種車輛通過橋涵不得超過限荷、限高、限速等標誌的規定。
第三章 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和各產權單位,要按產權所屬,搞好排水設施的維修和養護,保持排水設施完好、暢通。
第二十二條 向規劃部門申請修建各種建築物、構築物的單位必須到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會簽。
第二十三條 按規劃修建排水設施時,一切地上地下構築物,都應服從排水工程需要,各種地下設施要按照有壓力管線服從無壓力管線,可彎管線服從不可彎管線的原則,進行合理調整,保障排水暢通。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鋪設排水管線時,必須經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批准,由市政專業隊伍施工或由專業人員監督施工,確保工程質量。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向城市排水管線排放污水,要按規定繳納排水設施使用費。
第二十五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排水管線上截流取水;不得拆除、改線、接引各種排水管線。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排水管線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不得向排水管線內傾倒易燃、易爆、易堵物品和垃圾、污物。
向排水管線內排放污水要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
第二十七條 排水明溝、吐水口,不得填埋堵塞。明溝兩側各十五米內,不得修建、構築各種建築物和種植作物。
第四章 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要搞好路燈的維修、養護,定期擦拭,保持完好、安全、清潔、明亮。
第二十九條 路燈柱周圍0.5米內,不準堆放各種物料。非路燈管理人員,不準攀登燈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損壞燈具及附屬設施。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在路燈電線上拉線、接燈、安裝其它電器設備。凡因建築工程需要須遷移路燈設施時,要報市政工程設施部門批准,並繳納遷移費。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敢於向破壞市政工程設施的行為作鬥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要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造成損失的要按價賠償,並處2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規定的,要限期清除、糾正,造成損失的要按價賠償,並處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責令限期拆除、糾正,造成損失的要按價賠償,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交通,並處3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凡拒絕、阻礙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情節較輕的要進行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單位主管人員指使的,同時處罰該主管人員。
第三十八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能保證市政工程設施正常運行的,對有關責任人員處50元以下罰款;
(二)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事故的,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承擔民事責任,對有關責任人員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徇私枉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部門的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必須在十五日內作出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申訴者的意見;對複議後的處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處理通知後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中關於占道費、挖掘道路復原費、保證金、排水設施使用費、路燈設施遷移費等收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製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長春市城市建設管理暫行條例》第四章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