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長春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在2010.10.13由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10.13
  • 實施時間:2010.1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設施管理,第四章 城市橋涵及其設施管理,第五章 城市公共停車場管理,第六章 城市照明及其設施管理,第七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充分發揮其使用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和維修養護。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包括城市道路、橋涵、公共停車場、照明和城市排水及其相關設施。
第四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
各區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下設的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市政設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規劃、國土、園林綠化、公安、交通、工信、工商、水利、環保、市容環衛、房地、廣電、人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相關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市政設施管理信息化指揮調度系統,及時更新市政設施管理信息,實行資源共享。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機制,制定和實施應急預案。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市政設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提高市政設施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設施的權利和愛護市政設施的義務,對損壞市政設施或者影響市政設施正常使用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市人民政府對保護市政設施作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八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市政設施專項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市政設施建設工程的規劃、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執行國家的技術標準、規範和操作規程,並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招投標和質量保修等制度。
承擔市政設施建設工程規劃、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工程,並接受市市政設施等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對市政設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響的工程施工,應當經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後,方可進行。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應當把城市規劃確定的市政設施建設項目納入綜合開發計畫,配套建設。
第十一條 市政設施建設單位在項目開工前,應當到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辦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市政設施,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資和社會捐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接收管理。自籌資金建設的市政設施,由所有人自行管理和維修養護,並接受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的監督;符合接收條件的,可以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接收管理。
市政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完整的竣工資料報送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存檔。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徵收、籌集和社會捐助的市政設施維修養護和建設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管理的市政設施,其管理、維修養護、應急處置經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的供水、排水、供氣、供熱、照明、供電、通信、廣播電視、公共監控視頻、工業等各類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的地下空間資源屬國家所有,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利用、滿足發展需求。
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弱電管廊(共同管溝)建設。布設城市地下管線應當優先使用已建成的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弱電管廊。
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城市地下管線設施產權或者管理單位採用各類先進技術對城市地下管線進行標識、定位、探測和管理。有標識的城市地下管線上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臨時或者永久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第十六條 城市公交、供水、排水、供氣、供熱、供電、通信、廣播電視、消防、廣告、市容環衛等依附於城市道路、橋涵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建設計畫,應當與市政設施專項規劃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與城市道路、橋涵建設同步進行。
新建道路、鐵路、橋涵、建築物、構築物和各類管線等設施,需要與城市道路相交的,應當事前徵得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同意,並簽訂有關設計施工協定。
第十七條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移動、改建市政設施的,有關單位或者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論證,並經市規劃、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設施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及其設施包括城市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廣場、管線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護欄、街路標牌、道路建設及道路綠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他附屬設施。
城市道路管理範圍以規劃道路紅線為準;規劃道路紅線尚未實施的,以現狀道路邊線為準。
規劃道路紅線或者現狀道路邊線與合法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其相應的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市政設施的標準管理和維修養護,確保其完好,並接受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及其設施進行維修養護施工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
在繁華路段和主要街路應當安排夜間施工,確需白天施工的,應當避開交通尖峰時間。
施工現場影響交通的,施工單位應當協同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門共同採取措施維護交通秩序;需要封閉道路的,應當經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事先發布通告。
施工現場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並通知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二十條 占用城市道路設定交通標誌桿、線桿、路燈桿、消火栓、郵筒、廢物箱、公共運輸站牌(亭)等設施的,由產權單位會同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確定設定位置,並由產權單位負責維修養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限超載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事先須經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同意,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並按照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應當按照規定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進行建設活動的,須經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辦理許可證,依法交納道路占用費後方可占用;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經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因重要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可以做出變更、終止占用的決定,並根據占用時間和面積退還部分道路占用費。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時恢復道路原狀。
第二十三條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辦理許可證,交納道路挖掘復原費後,方可挖掘。涉及地下管線的,應當提前通知管線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到現場實施看護;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經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門批准;涉及挖掘城市綠地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間不得挖掘城市道路。新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除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恢復道路費用標準的兩倍交納道路挖掘復原費。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二)挖掘現場應當設定護欄、明顯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
(三)挖掘施工發現不明的地下管線、構築物和文物等,應當立即停止挖掘,報有關部門處理;
(四)占用或者挖掘期限屆滿,應當及時拆除障礙物,清理平整場地,並接受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的檢查驗收;確需延長期限的,須事先辦理延期手續;
(五)服從有關部門依法做出的變更或者中止占用、挖掘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挖掘瀝清混凝土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的,應當使用路面切割機械切割溝槽邊線。
橫向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採用非開挖技術,因特殊情況確需開槽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夜間施工,當夜回填;縱向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分段挖掘,分段回填。有條件的應當採用非開挖技術。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需遷移、改建城市地下管線設施的,道路建設單位應當通知有關管線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告知遷移或者改建的有關要求。
遷移、改建城市地下管線設施應當採取措施,保證其他城市地下管線設施安全。
第二十八條 城市地下管線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新建、遷移或者變更、廢棄管線需要開挖城市道路的,應當在每年三月十日前,將當年挖掘道路計畫報市規劃、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統一安排施工作業時間。
城市地下管線附屬設施需要露出地面的,不得影響交通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九條 城市地下管線設施突發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搶修的,可以先行施工,同時向市市政設施、公安交通主管部門報告,並在一個工作日內補辦審批手續。
因城市地下管線泄漏、爆裂等事故損壞其他市政設施的,城市地下管線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先行承擔修復責任。
第三十條 各類城市地下管線的走向、位置、埋深應當統一規劃,符合相關技術規範,並按照下列規定實施:
(一)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管線,走向應當平行於規劃道路中心線,避免干擾交叉;
(二)在已建城市主幹道路或者廣場、步行街下埋設城市地下管線的,應當優先採用非開挖技術;
(三)具備條件的,同類管線應當合併建設,架空線路應當地下敷設;
(四)新建管線避讓已建管線,臨時管線避讓永久管線,小管道避讓大管道,壓力管道避讓重力管道,可彎曲的管道避讓不宜彎曲的管道;
(五)建設非金屬管線應當同步敷設金屬帶標識。
第三十一條 城市地下管線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城市地下管線井具設施的管理和維修養護,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井具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範,檢查井、閥門井等井具的箱蓋和內壁應當標有表明其使用性質的明顯標識和產權人名稱;
(二)對井具設施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和維修養護責任制度,發現井具設施缺失、損毀的,立即組織補裝、更換;
(三)設立二十四小時值班電話,接到維修投訴電話後,立即組織補裝、更換;
(四)對立即補裝、更換井具設施有困難的,應當設定警示標誌,並在六小時內予以修復;
(五)對於廢棄的檢查井、閥門井,應當填埋;
(六)建立井具設施管理檔案,並將井具設施設定地點、數量、規格、性能以及新建、改建、廢棄井具設施等資料,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
(二)擅自行駛履帶車、鐵輪車、超限超載車;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機動車;
(四)清洗、修理機動車;
(五)擅自建設各種地上、地下的建築物、構築物;
(六)擅自取消緣石坡道和盲道;
(七)攪拌混凝土和砂漿;
(八)傾倒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九)其他侵占、損害城市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城市橋涵及其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橋涵及其設施包括城市橋樑、隧道、涵洞、立交橋、過街人行橋、地下通道及其他附屬設施。
城市橋涵管理範圍及安全區域為橋涵前後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
第三十四條 需要依附城市橋涵架設管線及附屬物的,須經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由其產權單位負責維修養護。城市橋涵改建、擴建時,架設管線及附屬物的單位應當及時無條件拆除、遷移管線及附屬物。
第三十五條 履帶車、鐵輪車、超限超載車輛須通過城市橋涵時,應當向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經批准後按規定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按照指定時間和路線,在管理人員的監護下通過。
車輛載重超過橋樑的設計承載時,應當在車輛通過前,向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申報,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組織安全性評估,並按照評估要求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後,批准其通行。安全性評估及採取加固設施所需費用,由該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橋涵安全區域內從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鋪設、爆破、採石、取土等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在施工作業前應當經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七條 需要臨時占用城市橋涵及其淨空施工作業、堆放物品的,應當經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同意。可能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經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橋涵管理範圍及安全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城市橋涵及其附屬設施;
(二)損壞、移動城市橋涵附屬設施及測量標誌;
(三)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業、堆放物料、裝置設施或者進行經營活動;
(四)擅自設定、懸掛、張貼廣告、標語;
(五)修建影響城市橋涵及其附屬設施功能與安全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六)履帶車、鐵輪車、超限超載車擅自在城市橋涵上通行;
(七)在城市橋涵上停放、清洗、練試、修理機動車;
(八)在橋樑上架設燃氣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壓電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九)其他侵占、損害城市橋涵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五章 城市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三十九條 城市公共停車場包括利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橋樑投影空間、市政設施用地以及機關、事業單位門前場地、空地設定的停車場和利用規劃道路紅線或者現狀道路邊線與建築物、構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設定的停車場。
第四十條 設定城市公共停車場不得影響行人、車輛通行。
第四十一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等相關部門,根據交通狀況和停車需求,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橋樑投影空間、市政設施用地以及機關、事業單位門前場地、空地,設定與通行能力和停車需求相適應的停車場,安裝停車標誌,施劃停車標線。
第四十二條 規劃道路紅線或者現狀道路邊線與建築物、構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經市市政設施、公安交通主管部門批准,沿街經營單位可以設定自行管理的停車場,並對外開放。
經批准設定停車場的,設定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停車場設計標準進行建設,並配置必要的停車服務設施、設備。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城市公共停車場;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動、損毀、塗改城市公共停車場設施和設備。
第四十四條 因交通情況發生變化或者城市道路維修、路面挖掘影響城市公共停車場使用的,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門暫停使用城市公共停車場,並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
因城市道路維修、路面挖掘而暫停使用的城市公共停車場,應當在城市道路維修、路面挖掘竣工後予以恢復。
第四十五條 城市公共停車場停車泊位不得作為單位或者個人專用停車泊位。
在城市公共停車場禁止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第四十六條 城市公共停車場停車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城市公共停車場實行收費管理的,停車收費不得高於政府指導價。
城市公共停車場停車收費可以採取按時或者按次方式計收。
城市公共停車場停車採取按時計費的,可以根據周邊地區的道路交通狀況,採取累進計費或者限時停車的辦法計費。

第六章 城市照明及其設施管理

第四十七條 城市照明是指在本市市區內城市道路、隧道、廣場、住宅區、公園、公共綠地、名勝古蹟以及其他建(構)築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觀照明。
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電、監控、節能等系統的設備和附屬設施等。
第四十八條 城市照明的規劃、設計、建設和維修養護應當符合國家節能和環保的規定、規範,選用的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地方標準。
城市照明應當採用新型節能技術,推廣使用低碳節能產品。
第四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功能照明裝燈率應當達到百分之百,工程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範。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需要設定景觀照明的,市規劃主管部門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時,應當明確規劃條件。
建設單位應當將景觀照明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運行。
第五十條 城市照明應當按照節能、低碳、環保的要求,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統一確定啟閉時間。
第五十一條 企業和個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需要納入城市公共照明網路的,應當符合城市照明設施設計標準和技術規範,並經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移交手續。
第五十二條 城市道路兩側符合城市照明設施使用條件的電力桿,在不影響其功能的前提下,應當允許與城市照明設施共用。
第五十三條 確需利用城市照明設施設定、懸掛宣傳品和廣告,或者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設定其他設施的,應當徵得城市照明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五十四條 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的樹木,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與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協商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修剪,並同時通知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
第五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可能觸及、遷移、拆除城市照明設施或者影響其安全運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時,應當經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城市照明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負責實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需要遷移、拆除城市照明設施的,應當及時告知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並在一個工作日內補辦審批手續。
第五十六條 對城市照明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周圍一米內堆放各種物料、挖坑取土,興建建築物、構築物及有礙城市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的活動;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燈桿上架設線(纜)、安置廣告、標牌或者其他設施;
(四)非城市照明設施管理人員攀登路燈燈柱、變壓器台或者開啟控制箱、接用城市照明電源;
(五)損壞、盜竊燈具、電線等城市照明設施及附屬設備;
(六)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設施;
(七)其他損害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七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五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包括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溝渠、水塘、排水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五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應當按照排水設施專項規劃同步配套建設城市排水設施,並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城市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五十九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維修養護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共排水設施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
(二)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負責;
(三)住宅的化糞井與住宅相連線的管道,由產權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負責。
第六十條 需要鋪設、遷移、改建、連線戶外排水設施的,應當經市市政設施、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隊伍施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鋪設、遷移、改建、連線城市排水設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設施容量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新建、改建、遷移城市排水設施的工程,應當接受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六十一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臨時占(跨)壓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經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和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個人同意,並採取相應的加固措施,確保設施安全,接受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 自建的排水設施,應當符合城市排水設施專項規劃;具備公共排水功能的,應當允許其他排水設施達標接入。
第六十三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堵塞、損壞的,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清掏、疏浚和修復,清掏出的污物應當及時運出。
第六十四條 清理城市排水設施所產生的污泥,應當採取環保生態方法加以利用或者根據其特性送至城市污泥處理場集中安全處置。在城市污泥處理場未配套建成前,送至垃圾處理場安全處置。
第六十五條 對城市排水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移動、損壞城市排水設施;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兩側各十米和排水明渠兩側各十五米內取土、挖砂、圈占用地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向城市排水設施內傾倒糞便、泥水、積雪和垃圾、建築砂漿等雜物;
(四)向城市排水設施內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
(五)利用城市排水設施向各類水體排放污水;
(六)在城市排水設施內設閘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七)在排水系統採用分流制的管網中將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八)擅自連線或者更改城市排水設施;
(九)擅自拆除、穿鑿城市排水設施;
(十)破壞湖泊、水塘、溝渠用於排水設施的使用功能;
(十一)向排水管道加壓排水;
(十二)其他損壞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六十六條 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到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辦理排水許可證。並按照規定交納污水處理費,排水單位水質、水量發生變化時應當重新辦理排水許可證。
因建設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臨時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施工結束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復原。
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澱物,可能造成城市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應當由排水單位先行沉澱,達到排水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六十七條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不得擅自停止污水的處理。因設備故障或者不可抗力需停運搶修,應當及時報告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並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八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因特殊情況排放污水水質超過國家標準的,應當經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按照高於污水處理費標準的二倍交納排水設施損害補償費,並責令其限期達到排放標準。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賠償損失,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處以每個井具設施五百元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五)項規定的,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項和第三十八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城市道路及其設施維修養護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挖掘現場設定護欄、明顯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屆滿,未及時拆除障礙物,清理平整場地,並接受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的檢查驗收的;
(五)城市地下管線設施突發故障,挖掘城市道路搶修未及時向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報告,不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
(六)未經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在城市橋涵架設管線及附屬物的;
(七)擅自設定城市公共停車場的。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的,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和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補辦有關批准手續,交納有關費用,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對難以確認權屬單位的檢查井、閥門井等井具,其井蓋設施丟失後影響交通和安全的,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按照廢棄井填埋處理。填埋處理後,原產權單位要求恢復使用並實施挖掘維修的,除按照挖掘費標準的十倍交納挖掘復原費外,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可以處以二萬元罰款。
第八十條 損壞市政設施的,應當依法賠償。因市政設施老化或者損壞,造成人身安全事故或者財產損失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偷盜、破壞市政設施,損害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各縣(市)市政設施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修改公布施行的《長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設施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0929(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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