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1994年9月10日吉林省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1994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0.20
  • 實施時間:1994.10.20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地制定城市規劃,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吉林省城市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長春市行政區域內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和獨立工礦區,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土地和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規劃區, 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城市規劃確定的水源保護區、開發區、風景旅遊區以及機場、重要交通設施和其它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或縣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本條例所稱建設,是指新建、擴建、改建(包括改變立面)、翻建房屋、人防工程、市政公用設施、工程管線、對外交通設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築物、構築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第四條 城市規劃必須符合我市市情,以我市建設現代化國際性城市為目標,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的關係。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堅持適用、經濟、美觀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規劃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近期建設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計畫分步實施。
第七條 長春市規劃局是長春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縣(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規劃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城市規劃方面的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工作;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的編制、審查、報批工作;
(四)負責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規劃管理工作;
(六)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設計和城市勘測行業的管理工作;
(七)會同有關部門負責重要城市雕塑的規劃、審查等管理工作;
(八)負責開發區、風景旅遊區和獨立工礦區規劃的編制和審核以及規劃實施的指導、監督工作;
(九)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的實施進行檢查、監督,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十)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城市規劃方面的行政複議工作。
第八條 長春市城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長春市郊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按照長春市城市建設規劃的要求,在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九條 行政建制鎮(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除外)人民政府相應的城市規劃管理機構,負責本鎮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位於城市規劃區內鄉的城市規劃管理人員,負責本鄉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十條 開發區、風景旅遊區和獨立工礦區的規劃管理機構,在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具體負責本轄區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管理人員應當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印發的城市規劃管理檢查證,依法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各項建設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必須按要求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業務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
第十三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從實際出發,科學預測城市遠景發展的需要,使城市的發展規模、各項建設標準、定額指標、開發程式同本地區的經濟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
(二)貫徹城鄉結合、促進流通、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改善投資環境,最佳化城市布局結構,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
(三)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
(四)應當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及治安和人民防空建設等要求;
(五)加強城市道路、交通、煤氣、給水、排水、供熱、供電、通信等基礎設施的規劃布局,提高城市的整體承載能力;
(六)科學安排城市空間和各項用地,提高城市土地開發經營的環境效益、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
(七)注意保護具有歷史意義或者科學與藝術價值的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傳統街區和有特色的建築,保護城市傳統風貌,體現城市的地方特色。
第十四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具備勘察、測量以及有關城市和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情況和現狀特點等基礎資料。
第十五條 長春市的城市規劃編制分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三個階段進行;其它城市的規劃編制分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進行。
第十六條 長春市城市總體規劃由長春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縣級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該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長春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長春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長春市城市規劃區內建制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由鎮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長春市人民政府審批;其它建制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長春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十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批准後,應當及時編制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長春市市區的分區規劃和重要的詳細規劃由長春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長春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詳細規劃由長春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縣級市市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詳細規劃由縣(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建制鎮的詳細規劃,由鎮規劃管理機構組織編制,報鎮人民政府審批。
詳細規劃一般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應根據建設的需要,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做為城市規劃管理和綜合開發、土地有償使用的根據。開發修建地區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經批准的詳細規劃應當報上一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長春市城市規劃區內的開發區、風景旅遊區和獨立工礦區的規劃,由長春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長春市人民政府審批;詳細規劃由開發區、風景旅遊區和獨立工礦區的管理機構組織編制,報長春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由具有相應城市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承擔,必須採用城市勘測部門提供或者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勘測資料。
委託外地或境外城市規劃設計單位承擔長春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設計任務的,被委託單位的規劃設計資格必須經長春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認定。
第二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河湖、綠地系統,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
縣級以上城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市或者縣的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
分區規劃應當包括:土地使用性質、居住人口分布、建築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標,公共設施的分布及其用地,主、次幹道的紅線位置和標高,支路的走向、高度,停車場位置和控制範圍,綠地系統、河湖水面、風景名勝的用地界線,工程乾管的位置、走向、管徑、服務範圍及主要設施的位置和用地範圍。
第二十一條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必須明確用地規模和功能,控制建築間距、建築密度、人口密度、容積率和綠地率,合理確定道路系統,公共建築和市政公用設施分布位置,確定各項經濟技術指標。
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必須明確作出建築、道路和綠地的空間布局和景觀設計,布置總平面圖;作出道路交通規劃設計、綠地系統規劃設計、工程管線規劃設計、豎向規劃設計;估算工程量、拆遷量和總造價,分析投資效益。
第二十二條 城市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有下列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法定審批機關審批:
(一)規劃期限變更的;
(二)城市性質中首位職能變更的;
(三)城市人口規模、用地規模有重大變更的;
(四)改變城市用地發展方向的;
(五)城市主要工業區、倉儲區、居住區以及公園綠地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
(六)城市中心區、對外交通樞紐改變位置的;
(七)城市主幹道改變走向,道路格線局變更的。
城市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調整城市規劃區範圍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報城市總體規劃原審批機關備案。
對城市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划進行重大調整,須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建設單位編制報批項目建議書時,應當徵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設計任務書報請批准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持國家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址,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分別由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長春市郊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核發。
在長春市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大、中型建設項目和在長春市對外交通出口(距市區邊界4公里以內的鐵路、公路兩側各400米範圍內)進行各種建設活動(包括個人修建住宅),需使用土地的,必須向長春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收繳城市規劃管理費。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使用土地,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經審查同意,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使用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重新辦理手續。
批准的臨時用地三個月內未使用的,批准證件自行失效。
因國家建設需要,使用臨時用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交回臨時用地。
嚴禁在批准的臨時用地範圍內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第二十八條 個人在長春市城區建設住宅需要用地的,應向所在城區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區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個人在長春市郊區(屬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和縣(市)建設住宅的,其建設用地規劃審批管理,由長春市郊區和各縣(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批准手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六個月,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三個月,逾期自行失效。
第三十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所附修建性詳細規劃及其他附屬檔案,是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配套證件,在接受檢查時,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無條件提供。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配套證件的內容使用建設用地,未經原審批部門批准,不得變更使用者,不得改變用地規模和使用性質。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做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取得土地使用權後超過兩年未進行建設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收回建設用地。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道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與建築用地等長的規劃道路用地的征地和拆遷,並將規劃道路用地無償交城市建設部門統一管理。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規劃區內擅自挖取砂石、土方,設定廢渣、垃圾堆場,圍填水面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確需進行上述活動的,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城市新建居住區的綠化用地,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舊區改建的居住區的綠化用地,不得低於總改建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經批准零星插建的單體建築綠化用地,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現有和城市規劃確定的風景、文物古蹟、學校、幼稚園(所)、道路、廣場、城市綠地、體育運動場(館)、線路走廊、變電所、水泵站、機動車保養場、停車場、通信、水工程保護等用地。
任何部門或個人未經法定程式無權在上述用地範圍內批准修建與用地性質不符的建築物、構築物。在上述用地範圍內按規劃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改變用途。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集中居住區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生產和經營性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現有設施已造成嚴重污染的要限期遷移。
城市規劃確定遷移的工業企業,不得在原地翻建、改建和擴建。
第三十八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出讓契約確定的規劃要求使用土地和進行建設,並服從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以轉讓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重新辦理建設用地規劃審批手續。
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橋樑、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的(不含個人建設住宅),按下列程式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必須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有關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已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及有關設計資料;
(四)審查建設單位提供的建築設計方案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核發許可權與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許可權相同。
第四十條 個人在長春市城區建設住宅,須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土地使用證,向所在區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經審核後報長春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個人在長春市郊區(屬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和縣(市)建設住宅的規劃審批管理,由長春市郊區和縣(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長春市市區的,由長春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在長春市郊區(屬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和縣(市)的,由長春市郊區和縣(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劃設計方案及其他附屬檔案,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配套證件,在接受檢查時,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無條件提供。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六個月(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為三個月)內未開工建設的,批准證件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條 臨時性建設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期滿後必須自行拆除。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必須重新履行報批手續。施工暫設工程,必須在工程竣工驗收前拆除。
臨時性建設工程在使用期限內,國家建設需要時,必須按時自行拆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轉讓、買賣臨時建築物或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申請辦理施工執照。
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必須進行施工放線。小區開發、大型公共建築和規劃道路兩側的建設工程,必須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測繪單位承擔施工放線工作。
施工放線後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五日內派工作人員驗線。經驗線合格並核發建設工程定位驗線合格通知書後方可開工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驗線確定的工程位置和界限。
基礎砌築過半到完成前,建設單位應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五日內派工作人員到現場復驗,符合驗線確定位置的,由復驗人員在已核發的定位驗線合格通知書上加蓋復驗章後,方可進行主體工程施工。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配套證件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必須報原批准部門審批。
第四十八條 城市舊區改建需要拆除原有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按照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拆遷範圍進行。拆遷後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進行建設。
在拆遷範圍內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期間暫時保留的舊建築物,必須在新建工程竣工驗收前拆除。
第四十九條 城市道路兩側新建、擴建、改建、翻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後退規劃道路紅線的距離,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
長春市市區主次幹道兩側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臨街一側的最突出部分的垂直投影與規劃道路紅線的距離不得小於4米;其它道路兩側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臨街一側的最突出部分的垂直投影與規劃道路紅線的距離不得小於1米;其中高層建築物、公共建築物的臨街一側的最突出部分的垂直投影與規劃道路紅線的距離不得小於9米。具體規定由長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其它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後退規劃道路紅線距離的規定,由長春市郊區、縣(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水源保護區內修建對水源構成污染的建設項目。不得在一級水源保護區內進行與供水設施和水源保護無關的建設。
第五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火車站、汽車(航運)客運站、郵電樞紐、賓館、招待所、影劇院、體育場(館)、商店、醫院等較大的公共建築,必須留有足夠的人流集散場地,並按照國家、省有關技術規定確定的規模設定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庫)。
禁止將已建成的停車場(庫)改變使用性質。
第五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建築物、構築物的建築間距和日照間距按照長春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驗收。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批准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配套證件的內容到現場進行驗收,核發城市規劃驗收合格通知書。
建設單位和個人辦理產權手續,必須持有城市規劃驗收合格通知書。
第五十四條 城市市區內主次幹道兩側臨街的建築物一般不得砌築圍牆。因特殊情況需要砌築的,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劃審查同意後,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圍牆式樣應當為透景或半透景式,其高度不得超過1.5米。
第五十五條 長春市市區主次幹道兩側營業用房的門面裝修,由長春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劃審查同意後,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營業用房的門面應當貼牆裝修,突出牆面部分不得超過0.3米,並不得擠占人行步道。
第五十六條 長春市市區內現有臨街房屋改變使用性質及門窗位置的,必須經房屋產權單位同意並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劃審查同意後,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十七條 建設工程竣工六個月內,建設單位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五章 市政公用設施的規劃管理
第五十八條 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做到合理布局,配套建設。
住宅小區按照規劃確定的道路、管線等配套工程,必須與房屋建設同步進行,建築工程交付使用時,道路、管線等配套工程應當同時完成。
第五十九條 在城市市區範圍內,未經批准不得新建架空高壓線、架空通信線和架空管道,已有的,應當逐步埋入地下。
新建、改建管線需要穿越河道、橋樑、交通隧道和鐵路的,應當徵得有關部門的同意。新建橋樑、隧道應根據管線綜合安排,預留一定位置。
第六十條 長春市市區內沿街設定的書報亭、郵筒、消防栓、電話亭、閱報欄、畫廊、候車亭、存車處等設施,須經長春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城市規劃審查同意並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設定。
第六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設定街路市場和露天市場。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建設室內市場,逐步將街路市場和露天市場遷入室內。新建室內市場開業的同時,應當取締原街路市場或露天市場。
第六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各種地下管線覆蓋面上及其控制地帶、規劃線路走廊地帶,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六十三條 在長春市市區原有管線與規劃位置不符的,應當逐步遷移到規劃位置;新架(敷)設的管線與規劃位置不符的,必須無條件遷移到規劃位置。
第六十四條 各種管道的敷設因受道路斷面寬度限制,管線位置達不到規劃要求時,應當按照小管讓大管、有壓力管讓無壓力管的原則敷設。
第六十五條 各種管道應當儘量布置在人行步道下面;同種管線在道路同側敷設不得超過二條;敷設新管時,舊管應當拆除。
第六十六條 住宅小區內必須設定區內線路走廊,小區內的各種公用管線不得擠占城市三級以上道路。
第六十七條 建築的出戶管、出戶井一般不得設在城市三級以上道路上。
第六十八條 在長春市市區內新敷設的煤氣、通信管線原則上布置在路東、路南,給水、電力管線一般應布置在路西、路北。各種管線要和道路中心線的走向平行。橫穿道路的管線應當與道路中心線垂直。
第六十九條 各種地下管線回填掩埋前和地上管線完工時,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驗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改變城市規劃,造成重大損失或嚴重後果的,追究有關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土地和臨時用地使用期滿繼續占用土地的,責令限期交出用地,按照占用土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使用土地,擅自改變用地規模和土地使用性質,以及未經原審批部門批准,擅自改變使用者的,撤銷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使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收回。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拒不執行或拖延執行人民政府調整用地決定的,由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或單位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進行改變地形地貌活動的,責令立即停止,並恢復原貌;繼續進行的,處以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無建設工程造價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侵占綠化用地的,責令限期退還;已進行建設的,限期拆除建築物、構築物,並處以該處土地出讓金價格2倍至3倍的罰款;拒不拆除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強行拆除,並處以該處土地出讓金價格4倍至5倍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退回、恢復土地原貌,並按照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占用土地進行建設的,責令拆除或沒收非法建築,並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由其上級機關追究行政責任。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在原地翻建、擴建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繼續進行的,沒收違法建築,並對主要責任者和批准人,由其上級機關追究行政責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使用轉讓土地未重新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責令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按照占用土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配套證件內容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沒收違法建築;所建工程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不按限期開工,又不辦理延期手續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所交費用不予退還。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沒收或強行拆除。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定位驗線擅自開工的,責令停止建設,進行定位核查,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建築工程,核發定位驗線合格通知書後,可繼續施工,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不符合批准證件要求的,責令改正,並按照本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施工,拆除已建部分,並處以違法建築總造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並處以違法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定停車場(庫)的,責令按規劃設定相應的停車場(庫);拒不設定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設定相應停車場(庫)所需全部費用3倍至5倍的罰款,專項用於修建停車場(庫)。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改變已建成停車場(庫)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恢復,並處以設定相應停車場(庫)所需全部費用1倍至2倍的罰款;拒不恢復的,處以設定相應停車場(庫)所需全部費用5倍的罰款,專項用於修建停車場(庫)。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未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驗收的,處以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一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或不按規定砌築圍牆的,責令限期改正或拆除。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規定裝修門面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裝修,恢復原貌。拒不執行的,強制拆除。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及門窗位置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貌。拒不執行的,強制拆除。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建設工程竣工六個月內未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的,處以工程總造價百分之零點五的罰款。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完成道路、管線工程;拒不執行的,每拖延一日處以應修道路、管線工程造價千分之一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未經批准的設施。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建築物、構築物。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建。拒不執行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有關單位改建,全部改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並收取改建費用1倍的補償費。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的,對建設單位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一的罰款。
第九十八條 受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執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停止建設或拆除建築物、構築物的處罰決定繼續施工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強行拆除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
需要限期拆除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它設施權屬不清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在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它設施所在地公布拆除決定,規定期限內仍無認權屬的,按照無主物處理,並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
第九十九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對單位處以罰款的,同時對單位主管領導和責任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企業繳納的罰款從其自有資金中支付;行政事業單位繳納的罰款從預算包乾結餘和預算外資金中支付;個人的罰款一律從個人收入中支付。
本條例規定的對單位和個人罰款,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除本條例有特殊規定的,一律上繳同級財政,並實行財政專戶存儲,用於城市規劃事業。
第一百條 開發建設單位違反城市規劃被處罰兩次以上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停止其一年申請建設用地的審批。
第一百零一條 城市規劃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審批建設項目的,玩忽職守,使城市規劃的實施造成損失的,或者以權謀私,違法瀆職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百零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以上”均含本數,“以下”均不含本數。
第一百零四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零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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