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12-25
【生效日期】1990-12-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辦法內容
(1990年12月25日長府發〔1990〕88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我市商業網點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使用商業網點建設和發展適應生產和人民生活的需要,進一步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商業網點是指符合城市規劃要求,有永久性固定營業場所和相應面積的國營、集體、個體從事商業、服務性經營活動的批發、零售、服務門點。
第三條我市商業網點規劃,是城市總體規劃中的重要專業規劃,必須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分階段納入分區規劃、詳細規劃,有計畫、分步驟地實施。
第四條市商業網點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網點辦)是我市商業網點規劃、建設和管理的主管部門。市計畫、規劃、房地、城建、商業、工商、銀行、財政等部門應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商業網點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五條凡屬我市商業網點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一律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商業網點規劃管理
第六條全市商業網點發展規劃,由市網點辦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編制,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後報市政府批准實施。
第七條經政府批准的商業網點建設規劃,設定網點的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和占用。
第八條商業網點的發展規劃,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布局合理,行業配套,方便民眾,規模適度,有利於市場體系的形成和完善。
(二)在有利於國營商業主渠道的前提下,實行全民、集體、個體共同發展。鼓勵社會各行業、各部門,多形式、多渠道發展商業網點。
(三)商業網點建設要堅持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綜合與專業相結合,大中小相結合,新建與改造相結合。
(四)統籌兼顧,搞好綜合配套,與各項事業同步發展。
第九條城區各主要商業街路兩側新建樓房的底層,要安排商業網點。原有門市房改做它用的,要根據條件逐步調整為商業網點,被非商業單位占用的可由產權或使用單位優先興辦商業、服務業。無力興辦的,由市網點辦安排其他單位興辦商業、服務業。被居民占用的要逐步騰遷,由商業或房產部門開發經營。
第三章 商業網點建設管理
第十條新建、擴建和改建住宅,必須在設計前到市網點辦協調商業網點建設事宜,施工前到市網點辦辦理交納商業網點費手續後,建委發給施工執照,銀行給予撥款。
第十一條商業網點的設計,必須符合不同行業,不同類型功能的要求,並按規定保證一定數量的倉儲面積和附屬設施。
第十二條舊區改造和小區開發需拆除商業網點(居民利用原住宅作為經營門市房者除外),本著誰拆誰建,拆一建一的原則,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
改建和翻建的商業網點,在位置和樓層安排上在不影響整體布局情況下,應儘量保持原有的條件和面積。
第十三條凡在我市的機關、團體、企事業、部隊等單位建設住宅,都要按新增面積百分之七的比例代建商業網點;不適合代建商業網點的,建設單位要交出相等面積的住宅,用於安置商業網點建設的搬遷戶;對既不適合建設網點,又不便於交出住宅的建設單位,要按建築面積(總建築面積減去原住宅拆遷和新建配套面積)百分之七的比例繳納網點費,每平方米按三百五十元計收。
第十四條為鼓勵住宅小區的開發建設,對商品住宅部分,開發單位要按提7%面積的規定減半(即3.5%)交付面積,無償交給市商業網點辦統一安排使用。開發單位不按規定交付商業網點面積的,其商品住宅部分,應按7%的比例折算的金額交納網點費。
本辦法所說的住宅小區是指經市政府批准的小區。
第十五條各建設單位(包括小區開發和舊城區改造)都要按照商業網點規劃和格局配套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並要適合行業需要,保證建築質量。
第四章 商業網點使用管理
第十六條建成的商業網點在投入使用前,要經市網點辦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凡商業網點的開業、關閉、停業、合併、轉產、改作它用時,經營單位必須事先報市網點辦核准後,由工商管理部門辦理證照手續。
第十八條商業網點建設資金要堅持有償使用的原則,專款專用,全部用於新建、擴建、改建網點,特別是中、小網點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九條商業網點費要一次交清。當年投資不足50%的工程,可先交付50%,餘款在續建時補齊。
第二十條商業網點由市網點辦統支,存入建設銀行,並由市網點費辦計畫使用,審查立項,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實行租賃、承包經營的商業網點,承包人或承租人應負責網點的維修、管理,不得擅自轉租、轉包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二條凡屬開發小區無償交給市網點辦統一安排使用的商業網點和委託建設單位代建的商業網點,產權屬於國家所有,從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由市網點辦管理三年,按規定收繳房租,滿三年後交房地部門管理,租金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
對其中經營糧油、副食、理髮、浴池、洗染等微利企業可減低房租,由使用單位負責維修。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對未對市政府批准,擅自占用規劃中商業網點用地的,除責令退還外,並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凡沒有按規定建設商業網點的單位,市網點辦有權向銀行提出停止撥款,並責令重新辦理網點配套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凡擅自拆除商業網點的單位,除無條件地恢復重建外,按拆除面積計算,處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凡擅自將國營、集體商業網點改變用途的單位,除責令其恢復原用途外,對責任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按改變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0元到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擅自將國營和集體商業網點轉賣、轉讓以及直接或變相為私有人占有、占用的,除沒收其網點以及企業或個人所得外,對當事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對不按規定交納商業網點費的建設單位,市網點辦一經發現,要通知欠交單位限期補交,並繳納欠交網點費的銀行利息。經通知後,仍不交納網點費的,市網點辦可起訴到人民法院,依法收繳。
第二十九條凡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十四條、十五條規定的,除補交商業網點費外,處以建設單位工程總造價的1%的罰款。
第三十條商業網點費管理和使用人員要積極工作,守職盡責,凡以權謀私、違法瀆職,給工作造成損失或不良影響的,應追究其行政責任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業網點管理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仍不服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的該項處罰即行生效。由市網點辦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由市商業網點辦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頒布後,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頒發的《
長春市商業網點規劃建設管理辦法》即計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