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蓮花山生態旅遊度假區管理條例

《長春蓮花山生態旅遊度假區管理條例》於2012年6月26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批准,2012年10月10日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6號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蓮花山生態旅遊度假區管理條例 
  • 發布部門:長春市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吉林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2年09月28日
  • 發布日期:2012年10月10日
  • 實施日期:2012年1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國家旅遊度假區 
發文字號,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發文字號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6號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長春蓮花山生態旅遊度假區(以下簡稱度假區)生態環境保護,促進和保障度假區的建設與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度假區的保護、開發、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度假區是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以發展生態休閒、旅遊度假及相關產業為主的特定區域。
度假區規劃範圍:北起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九台市界,南至長春淨月經濟開發區、雙陽區界,西起洋浦大街,東至石頭口門水庫、飲馬河,規劃面積四百一十七平方公里。
第四條
度假區的建設與發展堅持保護為主、科學規劃、注重特色、合理開發的原則,保障生態資源可持續利用,實現經濟效益、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
長春蓮花山生態旅遊度假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度假區管委會)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代表市人民政府在其管轄範圍內對經濟、社會事業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第六條
度假區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制定度假區的各項實施辦法;
(二)編制度假區經濟、社會發展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依法編制度假區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等專項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四)負責度假區內生態資源的保護、開發與管理;
(五)依照許可權審批、核准、管理進入度假區的各類投資項目;
(六)依法實施度假區內集體土地的徵收、徵用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及其他設施徵收等工作,行使一級土地整理開發和土地收儲職能;
(七)負責度假區財政管理,行使一級財政管理權和獨立國庫管理權;
(八)負責度假區內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九)負責度假區內農業、林業、水利以及科技、教育、文化、體育、衛生等經濟社會管理工作;
(十)協調管理度假區內派出機構或者分支機構的工作;
(十一)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七條
度假區管委會應當根據度假區建設的實際需要,按照精簡、高效的原則設立職能部門,具體負責度假區的管理事務。
第八條
國土、規劃、環保、公安(交警)、消防、稅務、工商等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度假區設立派出機構或者分支機構,實行雙重領導,依法履行各自職能。
金融、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可以在度假區設立業務視窗或者分支機構。
第九條
度假區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等專項規劃經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和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由度假區管委會按照法定程式報批。
第十條
度假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度假區總體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照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編制生態環境保護方案,並報度假區管委會備案。
第十一條
在度假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未經批准建設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國土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認定應當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二條
度假區內集體土地的徵收、徵用和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徵收由度假區管委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組織實施。
擬征地通知書送達或者徵收、徵用公告發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徵收、徵用範圍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改變土地和房屋用途;
(二)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築物;
(三)新建溫室、大棚;
(四)栽種各種植物;
(五)其他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之一的,不予補償。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保障度假區建設與發展用地。
度假區內的集體土地,經依法徵收轉為國有土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實行有償出讓。
土地出讓收益除按照規定上繳的部分外,其餘予以返還,用於被征地人員的社會保障和度假區的生態環境保護、土地整理、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
第十四條
在度假區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期限開工建設。逾期未開工或者未達到開發建設要求的,由市國土主管部門依法處置。
第十五條
度假區內的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農業戶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二百七十平方米;非農業戶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二百二十平方米。
農村村民的宅基地及房屋不得向城市居民轉讓。
第十六條
度假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度假區範圍內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實施小流域綜合治理和水利設施建設,保護城鄉飲用水安全。
在度假區飲用水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依法應當遷出的單位和居民點,由度假區管委會制定搬遷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度假區管委會應當採取植樹造林、退耕還林、退耕還濕地等措施,提高森林、綠地、濕地覆蓋率,最佳化和改善度假區的生態環境。
第十八條
度假區管委會應當加強森林病蟲害防治和野生動物保護,恢復與保持生態連續性和生物多樣性。
第十九條
根據生態環境保護需要,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度假區邊界外延六百米設定規劃控制區,並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做好規劃銜接與規劃控制工作。
規劃控制區內建(構)築物的造型、風格、體量等應當與度假區自然景觀和環境特色相協調。
第二十條
鼓勵在度假區內投資經營下列項目:
(一)康體健身、休閒度假、主題娛樂等高端旅遊項目;
(二)冰雪運動、生態觀光、休閒農業等特色旅遊項目;
(三)信息傳媒、創意設計、會展服務等文化產業項目;
(四)金融、保險、商貿、物流、高新技術研發等現代服務業項目;
(五)經營性基礎設施項目;
(六)其他符合度假區產業發展規劃的第三產業項目和配套項目。
第二十一條
鼓勵旅遊業經營者根據度假區旅遊資源和市場需求,研發具有度假區特色的旅遊產品,並在技術改造、新產品研製、市場行銷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度假區內投資經營下列項目:
(一)採石、采砂等項目;
(二)磚瓦生產、混凝土攪拌、混凝土構件預製、廢品加工提煉、經營性墓地等項目;
(三)垃圾處理場、火葬場、規模養殖場等項目;
(四)其他不符合度假區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項目。
現有不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企業,應當依法遷出或者轉項經營。
第二十三條
在度假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排放污染物,在其他區域排放超過國家排放標準的污染物;
(二)擅自在林地、荒地、水域周邊修建房屋、圍牆、圍欄(含鐵絲網);
(三)在林地(含疏林地、宜林地)、果園、河灘地開荒種地;
(四)在河道、溝渠內傾倒垃圾、堆放柴草垛;
(五)擅自修築水壩、開挖魚池(塘);
(六)採石采砂、散埋亂葬、散養牲畜;
(七)盜砍、損毀林木,燒荒,濫挖藥材;
(八)非法獵捕陸生野生動物,非法買賣、加工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九)攜帶、運輸未經檢疫的動植物出入度假區;
(十)擅自進行野營、測繪、探礦、採集標本;
(十一)擅自在公路兩側開設道口;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度假區內失地農民的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納入城鎮居民管理範圍。
第二十五條
度假區的財政收入,屬於地方留用部分,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返還,用於度假區的建設與發展。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基礎設施建設、新農村建設、生態修復、節能環保、退耕還林還濕地、水源地保護等專項投資和財政轉移支付方面,對度假區給予優先安排、重點保障。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度假區管委會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權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度假區管委會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度假區規劃範圍內由二道區人民政府管轄的英俊鎮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葦子村、衛星村、四合村、香水村、和平村及泉眼鎮胡家村的保護、開發、建設和管理,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12 年6月26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2 年9 月28 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2018年6月29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長春蓮花山生態旅遊度假區的管理,保護生態環境,促進蓮花山生態旅遊度假區各項事業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長春蓮花山生態旅遊度假區(以下簡稱度假區)的保護、開發、建設和管理。
度假區規劃範圍:北起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長春新區、九台區界,南至長春淨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雙陽區界,西起洋浦大街,東至石頭口門水庫、飲馬河,規劃面積四百一十七平方公里。
第三條 度假區的建設與發展應當堅持科學規劃、注重特色、保護優先、合理開發的原則,建設集冰雪、避暑、休閒、農業觀光旅遊為一體的生態旅遊度假區。
第四條 長春市人民政府設立長春蓮花山生態旅遊度假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度假區管委會),對度假區實行統一管理。
第五條 度假區管委會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制定度假區管理的各項實施辦法;
(二)編制度假區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以及度假區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生態環境保護等專項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負責度假區內自然資源的保護、開發與管理;
(四)依照許可權審批、管理度假區內的各類投資項目;
(五)受委託組織實施度假區內集體土地的徵收、徵用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等工作,行使一級土地整理開發和土地收儲職能;
(六)負責度假區財政管理,行使一級財政管理權和獨立國庫管理權;
(七)負責度假區內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八)負責度假區內農業、林業、水利以及教育、科技、文化、體育、衛生和計生、民政等經濟社會管理工作;
(九)協調有關部門在度假區內的分支機構的工作;
(十)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六條 度假區管委會應當按照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設立工作部門,建立優質、高效、便捷的服務體系。
第七條 國土、規劃、環保、公安(交警)、消防、稅務、工商等部門,可以在度假區設立派出機構或者分支機構,實行雙重領導,依法履行各自職能。
金融、海關等單位可以在度假區設立業務視窗或者分支機構。
第八條 度假區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規劃經依法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和調整。
土地利用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各項規劃應當相互銜接,形成“多規合一”的度假區空間規劃體系。
第九條 鼓勵在度假區投資建設和經營下列項目:
(一)冰雪、溫泉、森林、民俗、民宿等旅遊資源開發項目;
(二)度假村、遊樂園及餐飲、住宿、醫療、購物等旅遊度假配套項目;
(三)康體保健、運動休閒、養老服務等健康產業項目及配套產品項目;
(四)影視、動漫、藝術、設計、創意等文化產業項目;
(五)信息技術、人工智慧、新材料研發等高新科技項目;
(六)金融、商貿、物流、會展、教育培訓、商務辦公等現代服務業項目;
(七)休閒農業、田園綜合體、園藝花卉、特色農產品等現代農業項目;
(八)公共基礎設施、舊鎮(村)改造、特色小鎮等城鄉一體化建設項目;
(九)符合度假區發展建設規劃的其他項目及相關配套項目。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未依法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的,不得開工建設。
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以及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部門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第十一條 在度假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未經許可或者未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國土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認定應當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二條 度假區內集體土地的徵收、徵用及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徵收由度假區管委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組織實施。
擬征地通知書送達或者發布後,擬徵收土地上新栽種的農作物、樹木和新建、改建、擴建的設施,不予補償。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度假區建設和發展需要,優先保障度假區建設與發展用地。
第十四條 在度假區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用途、期限開工建設。逾期未開工或者未達到開發建設要求的,由市國土主管部門依法處置。
第十五條 度假區管委會應當依法加強對度假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環境的綜合治理,採取建造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源污染。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依法應當遷出的單位和居民點,由度假區管委會制定搬遷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破壞和污染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十六條 度假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有計畫實施退耕還林、還濕地和礦山(坑)復綠、小流域綜合治理等措施,提高森林、綠地、濕地覆蓋率,改善和最佳化度假區的生態環境。
第十七條 度假區管委會應當加強森林病蟲害防治和野生動物保護,恢復與保持度假區的生態穩定性和生物多樣性。
度假區管委會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在度假區內設定生態保護區。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在審批度假區內舉辦的大型賽事或者大型遊樂等活動時,應當提前徵求度假區管委會的意見。
第十九條 度假區管委會應當根據度假區旅遊發展實際情況,建設相應的旅遊公共基礎設施,並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
第二十條 度假區內山體、水體、森林、濕地其自然延伸部分超出度假區規劃範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要求實施保護、管理,度假區管委會應當參與有關規劃和保護工作。其他與度假區接壤區域的產業布局應當與度假區的產業發展相協調。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度假區內建設下列項目:
(一)採石場、採砂場;
(二)磚瓦廠、混凝土攪拌(預製)廠、石材加工廠;
(三)垃圾處理場、廢品加工提煉廠;
(四)畜禽養殖場、木材加工廠;
(五)火葬場、經營性墓地;
(六)不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度假區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採石、挖沙(采砂)、砂石料加工、開山、修墳(埋墳)立碑,以及擅自打井、鑽探等破壞地形地貌的行為;
(二)損毀林木、開墾、燒荒及非法採挖苗木等破壞森林植被的行為;
(三)在林區吸菸、祭祀燒紙、野炊、建築圍牆(欄)、圍圈鐵絲網等危害森林消防安全的行為;
(四)向河道、水庫、溝渠內傾倒排泄垃圾、廢物、污水、動物屍體等污染水體和環境的行為;
(五)擅自開挖河道、溝渠、塘壩,或在河道、溝渠內修築水壩、挖建魚池(塘)等破壞或占用河道水系的行為;
(六)非法買賣、運輸、加工野生保護動物及其製品,攜帶、運輸未經檢疫合格的動物、植物,擅自放生動物或引進(種植)未經檢疫合格的植物(含植物種子),或者在生態保護區內開礦、砍伐、狩獵、捕撈、放牧、採藥等危害生態安全的行為;
(七)損毀古蹟、文物、歷史建築、旅遊設施、花草、綠地等破壞人文和自然景觀、景物的行為;
(八)露天焚燒秸稈、落葉、垃圾、廢棄物等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
(九)在垃圾場(站)以外區域或非指定區域傾倒垃圾、渣土、廢棄物等污染環境的行為;
(十)非法生產、運輸、存儲、銷售、處置易燃易爆物品及危險化學品的行為;
(十一)擅自開挖公路、在公路兩側開設道口、機動車超載超限運輸等破壞公路和妨礙交通安全的行為;
(十二)其他破壞或危害生態、環境、資源、景觀、安全和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度假區生態環境保護補償制度,支持和保障度假區生態環境保護,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推動和支持度假區發展建設,在公共基礎設施建設、新農村建設、新型城鎮化及節能環保、生態保護與修復、退耕還林還濕地、礦山(坑)復綠、小流域治理、城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等專項投資和財政轉移支付方面,給予度假區優先安排、重點保障。
第二十五條 度假區財政收入除按照規定上繳的部分外,其餘部分用於支持度假區發展建設。
第二十六條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以資金、實物、技術、智慧財產權等形式在度假區投資創業。
鼓勵度假區內的單位招收高層次專業人才,鼓勵高層次專業人才到度假區投資創業。
第二十七條 度假區內的企業,享受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給予開發區的一切優惠政策。
度假區管委會可以依據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結合度假區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鼓勵措施和優惠辦法。
第二十八條 鼓勵旅遊業經營者根據度假區旅遊資源和市場需求,研發具有度假區特色的旅遊產品,並在技術創新、新產品研製、市場行銷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度假區管委會應當對在度假區生態環境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條 度假區管委會可以在度假區範圍內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
度假區管委會所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處罰權,可以由度假區管委會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度假區管委會綜合執法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權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度假區管委會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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