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生活居住建築日照管理暫行辦法

《長春市生活居住建築日照管理暫行辦法》是一則檔案,2013年4月19日長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4月19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生活居住建築日照管理暫行辦法
  • 外文名:Changchun city living architectural sunshine management interim measures 
  • 地點:長春市
  • 類型: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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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19日長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4月19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合理、有效利用城市土地和空間資源,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規範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活居住建築,包括住宅,託兒所、幼稚園,老年人居住建築,中、國小校教學樓,醫院、療養院病房樓,集體宿舍等。
第三條
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進行建設活動涉及日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生活居住建築日照的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生活居住建築日照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生活居住建築日照標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住宅的臥室、起居室(廳)的日照應當滿足大寒日不低於2小時的標準;
(二)託兒所、幼稚園中的活動室及寢室的日照應當滿足冬至日不低於3小時的標準。活動場地應當有不少於1/2的活動面積在標準的建築日照陰影線之外;
(三)老年人居住建築的臥室、起居室(廳)的日照應當滿足冬至日不低於2小時的標準;
(四)中、國小校普通教室冬至日滿窗日照不低於2小時的標準。操場應當有不少於1/2的活動面積在標準的建築日照陰影線之外;
(五)醫院、療養院半數以上的病房和療養室的日照應當滿足冬至日不低於2小時的標準;
(六)集體宿舍半數以上的居室日照應當滿足大寒日不低於2小時的標準。
第六條
舊城區主日照面為東、西向的既有住宅和改建項目內新建住宅的日照標準可適當降低,但不應低於大寒日1小時的日照標準。
對歷史文化街區進行更新改造時,更新改造範圍內的生活居住建築日照標準可以適當降低。
住宅的主日照面指臥室、起居室(廳)房間居多的建築外牆面。
第七條
對不滿足本辦法日照標準的既有生活居住建築,不得因新建建築遮擋降低其原有日照時數。
第八條
住宅只考慮主日照面的日照要求,每套住宅按照南、東、西的主次順序認定一個主日照面。山牆不得認定為主日照面。
第九條
遮擋建築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考慮其對周邊生活居住建築的日照遮擋:
(一)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需在原位置按照原高度、原面積翻建的危險房屋;
(二)經市文物保護主管部門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在已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保護區域內修繕、復建的建築物;
(三)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標誌性建築。
第十條
被遮擋生活居住建築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考慮其日照遮擋:
(一)屬於嚴重影響城鄉規劃的違法建築;
(二)臨時性建築;
(三)建築外牆面擅自拆改的採光門、窗。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或者日照分析機構(以下簡稱日照分析單位)編制建設項目日照分析報告。建設項目日照分析報告是依據《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等規定,採用住建部鑑定通過的日照分析軟體,模擬新建建築在規定的日照標準日(大寒日或者冬至日)、有效日照時間帶,對有日照要求的擬建、在建或者已建生活居住建築的日照影響情況,經過分析計算有關量化指標形成的分析報告。
編制建設項目日照分析報告應當以《長春市生活居住建築日照分析技術規程》為依據。《長春市生活居住建築日照分析技術規程》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提供建設項目日照分析報告。
因規劃、建築設計方案調整導致場地標高、建築高度、位置、外輪廓、戶型等發生改變的,應當重新報送建設項目日照分析報告。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將建設項目日照分析報告及享有的最低日照標準在其施工現場、政府網站或者指定展示場所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日,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會等形式徵求利害關係人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三條
遮擋建築應當在滿足被遮擋住宅日照標準的前提下,還應當滿足其建築間距的要求。
第十四條
建築間距以遮擋建築的遮擋面至被遮擋住宅的主日照面之間最小垂直距離計算。遮擋建築的遮擋面或者被遮擋住宅的主日照面有凹凸變化的,建築間距應當按照遮擋建築或者被遮擋住宅突出部位的外緣計算。住宅單元採取錯落式布局的,應當逐個計算每個住宅單元的建築間距。
第十五條
遮擋建築計算高度,以遮擋建築的建築高度(建築室外設計地面至建築檐口或者女兒牆頂面的垂直距離)加上遮擋建築室外設計地面標高與被遮擋住宅底層底板正負零標高的差值計算。若被遮擋住宅底部為非住宅建築層的,其建築高度應當減去非住宅層的高度。
第十六條
遮擋建築高度小於或者等於24米的,新建建築之間的建築間距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遮擋建築的長邊或者短邊與被遮擋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對時,建築間距不得小於遮擋建築高度的1.93倍,且不得小於18米;
(二)遮擋建築的長邊與被遮擋住宅的短邊相對時,建築間距不得小於18米。當短邊寬度大於18米時,建築間距不得小於短邊寬度。
第十七條
遮擋建築高度小於或者等於24米,且被遮擋建築為既有住宅的,新建建築與既有住宅的建築間距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遮擋建築的長邊或者短邊與被遮擋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對時,建築間距不得小於遮擋建築高度的1.97倍,且不得小於18米;
(二)遮擋建築的長邊與被遮擋住宅的短邊相對時,建築間距不得小於18米。當短邊寬度大於18米時,建築間距不得小於短邊寬度。
第十八條
遮擋建築高度大於24米的,新建建築之間的建築間距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遮擋建築的長邊或者短邊與被遮擋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對時,建築間距不得小於遮擋建築高度和相對面寬總和的0.5倍,且不得小於48米;
(二)遮擋建築的長邊與被遮擋住宅的短邊相對時,建築間距不得小於24米。
第十九條
遮擋建築高度大於24米,且被遮擋建築為既有住宅的,新建建築與既有住宅的建築間距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遮擋建築的長邊或者短邊與被遮擋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對時,建築間距不得小於遮擋建築高度和相對面寬總和的0.8倍,且不得小於48米;
(二)遮擋建築的長邊與被遮擋住宅的短邊相對時,建築間距不得小於24米。
第二十條
遮擋建築與被遮擋住宅相對布置時,建築間距按照兩棟建築最近點計算。
第二十一條
擬建建築周邊已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但未進入實施階段的,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方案建模進行日照分析和建築間距控制。
擬建建築周邊未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按照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模擬方案建模進行日照分析和建築間距控制。
第二十二條
確因用地條件限制,新建建築使周邊生活居住建築達不到本辦法規定的日照標準,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與被遮擋生活居住建築所有權人達成房屋購買協定,並將其改造成非生活居住建築使用。
第二十三條
擬建建築使周邊既有生活居住建築達不到本辦法規定的日照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與被遮擋生活居住建築所有權人達成安置、補償協定:
(一)依據經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周邊既有生活居住建築所在地規劃用地性質發生改變,且改變後的新建建築為非生活居住建築的;
(二)擬建建築與周邊既有生活居住建築所在地均已列入近期改造計畫,按照近期改造計畫的要求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經批准並分期實施的。
第二十四條
新建建築降低周邊生活居住建築原有日照時數,但仍能滿足本辦法規定日照標準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新建建築降低周邊生活居住建築原有日照時數,給被遮擋生活居住建築的空間環境等造成一定影響,但仍能滿足本辦法規定日照標準的,建設單位與被遮擋生活居住建築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可以給予被遮擋生活居住建築一次性經濟補助。補助金額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補助金額=每個窗戶面積×降低日照時數×補助標準
每個窗戶面積(平方米)和降低日照時數(分鐘)的計算以建設項目日照分析報告提供的數據為準,補助標準為100元/平方米・每分鐘。
第二十六條
統一規劃分期實施的同一個建設項目,因規劃方案修改、建設時序等原因,使先期建設的生活居住建築日照時數降低,但仍能滿足本辦法規定日照標準的,不予補助。
自本辦法實施之後,新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的生活居住建築,在其周邊進行新建、擴建、改建,使其原有日照時數降低,但仍能滿足本辦法規定日照標準的,不予補助。
第二十七條
利害關係人對建設項目日照分析報告提出異議的,自公示期滿之日起15日內,利害關係人或者建設單位可以申請原日照分析單位對分析結果進行覆核。對日照分析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利害關係人和建設單位應當在10日內共同委託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日照分析單位再次覆核;利害關係人和建設單位就共同委託日照分析單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定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日照分析單位再次覆核。再次覆核的結果作為最終結果。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報送的建設項目日照分析報告及其附送必備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由於報送材料不實或者隱瞞實情產生後果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日照分析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日照分析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日照分析結果出現錯誤的,日照分析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房屋時,應當將所售房屋日照時數告知購房者,並在銷售契約中載明最低日照標準或者以其他形式告知。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載明生活居住建築依本辦法應享有的最低日照標準。
第三十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補助情形,被遮擋生活居住建築所有權人要求的補助金額,超過本辦法規定的標準而未達成補助協定的,不影響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生活居住建築日照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按照原許可的內容執行;已建成的建築在補辦規劃許可手續時,其日照標準和建築間距可按照當時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對原有生活居住建築日照時數降低的補償、補助,不適用本辦法;已經簽訂補償、補助協定的,按照原協定內容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4日頒布施行的《長春市建築日照間距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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