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建設動遷安置管理條例

《長春市城市建設動遷安置管理條例》是長春市發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城市建設動遷安置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86-07-2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長春市城市建設動遷安置管理條例】(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07-24
【生效日期】1986-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城市建設動遷安置管理條例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做好動遷安置工作,保證城市建設和改造的順利進行,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種建設,涉及動遷、安置、補償事宜,均按本條例辦理。
第三條城市建設動遷,要按照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即要保證建設的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補償。被動遷單位和被動遷戶,必須在限期內遷完;建設單位必須妥善安置被動遷單位和被動遷戶。
第四條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動遷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各省的有關規定;管理、檢查、指導全市的動遷安置工作;審批建設單位的動遷申請;調解處理動遷安置工作中發生的糾紛。
涉及動遷安置的有關部門,要按各自的職責做好應承擔的工作。
第五條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要持批准的檔案、規劃位置圖和銀行存款證明,到市動遷主管部門辦理動遷登記或履行自行動遷批准手續。
規劃小區的建設,由承擔建設任務的單位提出動遷安置方案,經市動遷主管部門審核後,發給《動遷批准證書》,自行組織動遷。
市房管部門直管的房屋,凡原地大修、翻建、擴建項目,可自行組織動遷。
第六條未經市動遷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單位擅自動遷的,銀行不得支付各項動遷安置補償費。
第七條經批准動遷的區域,市動遷主管部門簽發《動遷凍結通知書》後,有關部門停止辦理戶口遷入、分戶;停止辦理房屋調配、互換、產權變動以及私房換髮執照手續;停止發放工商營業執照;停止辦理產權變動的公證業務。
第二章 房屋拆遷
第八條拆除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房屋,必須經市房管部門鑑定和批准。
(一)在規劃小區以外進行建設,不準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房屋。
(二)拆除房管部門直管房屋,新房建成後產權歸房管部門的,建設單位不交納被拆除的舊房補償費;建設單位要求產權的,按國家規定交納房產重置費。
(三)拆除房管部門的撥用房屋,新房建成後即由撥用改為租賃。建設單位要求產權的,經房管部門同意,按國家規定交納房產重置費。
(四)拆除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有合法證照的房屋,由建設單位在原地安置的,原房按平價標準作價收購,不保留產權;易地另建的,原房在限期內自行拆除,由建設單位按標準給予補償。
(五)拆除私人的有照房屋,原房由建設單位按房屋評價標準作價收購。如產權人在外地,限期內不能返回又未委託代理人處理的,由承租單位或承租人會同動遷部門填寫房屋鑑定表,在拍攝房屋現狀照片備案後拆除。
拆除有臨時執照的房屋,按房屋評價標準,給予百分之二十的補助。
(六)被動遷單位或被動遷戶不要求安置用房的,建設單位可按原房評價標準加價百分之三十收購。
(七)拆除港澳同胞、台灣同胞以及華僑、外僑私有房屋和教會的房屋,由建設單位與其主管部門協商,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八)單位或居民的無照房屋、非法建築,要在限期內自行無償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動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城建部門代為拆除。
第九條動遷區域內農民的房屋,在限期內自行拆除。易地自建的,按房屋評價標準給予百分之八十的補償,其建房用地由建設單位從所征、撥的土地中解決,或由所在鄉、村安排解決,由建設單位安置的,按房屋評價標準作價收購;不要求安置住房也不易地自建的,按本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辦理。
第十條拆除農民出租房屋,承租人系單位職工、城市戶口,確無其它住房,並在動遷前租住一年以上的,經核准承租關係後,由建設單位安置住房或撥給其所在單位相應的資金,由單位解決住房。
第十一條拆除各類房屋,遇有產權、繼承權等糾紛時,在限期內未能解決,可申請法院同意,先拆除,後處理。任何一方不得以發生糾紛為藉口,拖延或阻礙動遷。
第三章 公共設施及其它附著物的拆遷
第十二條拆除市政、公用等設施,建設單位要同主管部門協商,由建設單位承擔修復或另建所需的費用。
第十三條單位或居民搭建的臨時性服務點、售貨亭、攤床、菜窖、花窖以及棚廈、門斗、圍牆等,一律在限期內自行無償拆除。
砍伐樹木和拆除農民的水井、溫室、畜禽廄舍,給予合理補償。
清除繳納土地使用費的居民種植的蔬菜、花卉等植物,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被動遷單位不在原地安置的,其大型機械設備及生產附屬設施的拆遷費用,由建設單位和被動遷單位協商解決。
第十五條在建設用地範圍內發現文物古蹟時,建設和施工單位不得擅自處理,應妥善保護,並及時報告文物管理部門處理。
拆遷中出現的無主財物,應按決定上繳國家。
第十六條遷移建設用地上的墳墓,要事先通知墳主限期自行處理,由建設單位給予適當補助,對無主墳由建設單位代遷或深埋。遷移革命烈士、國內外有影響人物或外僑墳墓,要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七條居住在建設用地範圍內的住戶,同時具備下列三項條件的為被動遷戶:
(一)有合法的公、私房承租關係證明或私房產權執照;
(二)戶口簿、糧食供應證所標地址與住址相符;
(三)常住人口與戶口簿、糧食供應證所標人口相符;
第十八條被動遷戶雖有兩個以上戶口,但無兩個以上房屋承租關係證明的,按一個被動遷戶對待。
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以前獨立居住在無照房屋的住戶,視為被動遷戶,但不發給動遷補助費。
第十九條被動遷戶的臨時安置,主要是投親靠友自行解決,職工所在單位也要積極協助安排。自己無力解決、所在單位安排又確有困難,由建設單位負責安置。
對被動遷戶按規定發給被助費。被動遷戶必須在規定的限期內遷出,對提前搬遷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拆除有合法房產執照或公房承租關係證明並有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的房屋,按規定發給補助費。
第二十一條國營、集體生產或營業性單位,因動遷停產停業的,由建設單位按規定發給補助費。
第二十二條被動遷戶建臨時住房,要在城建部門指定的地點搭建。搬進新房後必須立即無償拆除,並清除殘土。不得繼續占用或轉讓、轉賣、出租,違者由城建部門拆除。
第二十三條被動遷戶持有動遷證明,有關部門應準予在臨時住處就近用水、用電、購買糧、煤和副食品。
職工因動遷搬家誤工,可持動遷部門證明,由所在單位按公假處理。
第二十四條被動遷單位的用房安置,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動遷單位自找臨時用房,臨時遷出確有困難,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解決。
(二)原地能夠安置的,新房建成後按原房建築面積予以安置。
(三)原地不能安置的,由可建設單位易地安置,或按規定撥給相應的資金,由被動遷單位易地自建。
(四)經環境保護部門測定,對污染環境,危害居民正常生活的,應遷至適合的地點安置。
第二十五條被動遷戶的住房安置標準,以家庭常住人口數及構成情況為主要依據。
(一)三口人以下,給一室一套;四至五口人,給一室半或兩室一套,六至七口人,給兩室半或三室一套;八口人以上,參照上述標準適當增加分配數量。
(二)兩地分居的夫婦、現役軍人、從原戶口遷出的就學或入托的直系親屬的,列為分房人口,但不發給動遷補助費。
(三)對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子女,可分室安置。
(四)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以前,獨立居住在無照房屋的住戶,應低於上述標準分房,或由建設單位騰串舊房安置。
(五)用住宅兼作營業用房的個體工商戶,仍按住宅安置。
第二十六條在規劃小區內,被動遷戶新分配一室半以上的住房超出原住房面積部分,由職工所在單位同建設單位在住房分配前簽訂協定,並承擔房屋的基本造價款。不付擴大面積款的,按原居住面積分配住房。
第二十七條在規劃小區和重點工程範圍內,對被動遷戶的住房安置不實行預分。
分配住房時應根據新建房的位置、設計圖紙,按立體單元砍塊,進行定量、定位分配。對有老、弱、殘者的被動遷戶,在分配樓層時給予照顧。凡分戶安置的,實行樓層搭配、正側面搭配。
第二十八條被動遷戶遷入有供熱設備的新房時,供熱費應由戶主所在單位承擔。如戶主所在單位無力承擔,由家庭其他成員所在單位承擔。
第五章 違反本條例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被動遷戶超過限期搬遷的,每超過一天扣發補助費百分之十,超過十天以上的扣發全部動遷補助費。
第三十條對拒不搬遷的被動遷戶,市動遷主管部門可作出強遷決定;被動遷戶對強遷決定不服的,可在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市動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對阻撓施工,煽動民眾鬧事,行兇打人,破壞盜竊國家或集體財物以及其它違法行為的,由公安部門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對虛報動遷人口、冒領動遷費用、套取房屋的,動遷主管部門如數追回非法所得的房屋和費用。並視其情節,由動遷主管部門或其所在單位給予罰款或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不按預定日期安置被動遷戶搬入新房的,要對被動遷戶給予經濟補償。拖期一至三個月的,按搬遷補助費百分之十逐月給被動遷戶補償。超過三個月以上的,按搬遷補助費百分之二十逐月補償。
對隨意降低或提高安置、補償標準,濫發補助費用的建設單位,市動遷主管部門要責令其糾正,情節嚴重的,要責令建設單位給予主管人員和經辦人員以行政處分,必要時可並處罰款。
第三十四條動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要守職盡責,不得利用職權弄虛作假,敲詐勒索,收受賄賂,違者要視情節輕重,追究其經濟責任,行政責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所列各種補助費,補償費等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長春市城區建設拆遷安置管理辦法(試行)》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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