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範圍
條例全文
《長春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國有土地上房屋實施徵收與補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徵收個人住宅的,應當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市)區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擬定全市房屋徵收與補償政策及相關制度;
(二)負責組織實施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徵收與補償工作;
(三)負責對縣(市)區房屋徵收部門進行業務指導、監督管理、工作考核、人員培訓;
(四)負責對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房屋徵收補償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負責全市房屋徵收信息系統的建設、管理與維護;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縣(市)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組織實施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徵收與補償工作;
(二)負責向市房屋徵收部門報送房屋徵收與補償信息,並確保信息真實準確;
(三)負責建立房屋徵收與補償檔案,依法進行政務公開公示;
(四)負責徵收資產的管理和移交,組織拆除被徵收房屋,辦理房屋滅籍手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出具確需徵收房屋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書面審查意見;
(二)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出具確需徵收房屋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書面審查意見;對徵收範圍內的未經登記建築是否取得規劃和土地手續進行核查,並出具書面核查意見;
(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負責提供房產登記信息,辦理公有房屋出售,配合徵收部門對被徵收房屋進行滅籍,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徵收評估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四)民政部門負責認定房屋徵收範圍內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救助供養人員;
(五)城市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房屋徵收範圍內的違法建築;
(六)公安機關負責提供相關戶籍信息;
(七)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提供相關市場主體登記信息;
(八)稅務部門負責依法提供相關納稅信息;
(九)審計部門負責依法對房屋徵收補償費用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審計,可以向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協調機制,解決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的重大、疑難問題;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設房屋徵收工作信息化平台,依法公開房屋徵收信息。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村)民委員會配合房屋徵收部門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相關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依法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
房屋徵收部門或者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可以依法委託具備相應資質或者能力的單位承擔測繪、預評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務等專業性工作。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十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家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非因前款所列情形,不得對國有土地上房屋進行徵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對擬徵收房屋項目的公共利益屬性進行論證。
第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專項規劃。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徵收房屋的,應當納入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對未納入年度計畫確需實施的,應當依法調整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應當符合危舊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條件,經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認定後方可實施。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和自然資源、建設、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房屋徵收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專項規划進行現場踏查,充分考慮項目實施後對人民生產生活的影響,確定房屋徵收範圍,並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並公布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物和改變房屋用途,以及搶栽搶種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暫停期限內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未按期作出的,暫停期限屆滿後,暫停事項自動解除。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規劃和自然資源、建設、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具體認定標準由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發展和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進行論證,並將徵收補償方案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房屋徵收的目的;
(二)房屋徵收範圍與實施時間;
(三)徵收補償費用籌集情況;
(四)被徵收房屋的基本情況;
(五)房屋徵收補償方式、補償標準和計算方法,補助、獎勵標準和計算方法,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和交付時間,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和計算方法,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
(六)徵收補償協定的簽約期限;
(七)其他需要明確的內容。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結論制定相應的風險化解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未經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或者評估結論為不可實施的,不得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房屋徵收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後三日內予以公告。房屋徵收決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徵收的目的和依據;
(二)徵收項目公共利益屬性論證結果;
(三)徵收的地點和範圍;
(四)徵收補償方案;
(五)房屋徵收部門及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名稱;
(六)徵收辦公地點和聯繫方式;
(七)監督舉報方式;
(八)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九)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區房屋徵收決定及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報市房屋徵收部門備案。
被徵收人對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徵收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
第十九條 在依法拆除被徵收房屋的過程中,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排水、通信、有線電視等有關單位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章 徵收評估
第二十條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應當由經依法備案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法評估確定。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一條 房屋徵收範圍公布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通過本級人民政府或者部門網站公開發布徵收評估報名公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報名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及其業績情況、估價師執業情況等信息向被徵收人公布,由被徵收人在五日內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經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投票確定,或者採用抽籤、搖號等方式隨機選定。採用投票方式確定時,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得票數應當超過被徵收人總數的百分之五十。採用抽籤、搖號等隨機方式選定時,應當組織被徵收人代表、基層組織代表及評估機構代表參加,邀請公證機構進行公證並全程錄音錄像。
房屋徵收部門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限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參與房屋徵收評估活動。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或者確定後,由房屋徵收部門作為委託人,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出具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並與其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契約。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受託的房屋徵收評估業務。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指派與房屋徵收評估項目工作量相適應的足夠數量的註冊房地產估價師開展評估工作,指派的註冊房地產估價師人數不少於二名,無特殊原因不得更換。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被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及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的相關信息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房屋評估時,應當綜合考慮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占地面積、結構、樓層、朝向、新舊程度、配套設施、土地使用權等因素,作出評估報告。
第二十四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評估結果十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完成覆核或者鑑定工作。對經覆核改變原評估結果或者經鑑定存在技術問題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在十日內重新出具評估報告。被徵收人對補償仍有異議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成立評估專家委員會,並予以公示。評估專家委員會由房地產估價師、資產評估師以及價格、房地產、土地、城市規劃、法律、會計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估價師、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成員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鑑定工作,並對出具的評估、鑑定意見負責。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房屋徵收評估、鑑定活動。與房屋徵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六條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和房地產估價師的房地產估價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違法行為及時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通報,並配合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信用評價。
第四章 徵收補償
第二十七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被徵收人以下補償: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制定除雙陽區、九台區以外市區範圍內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標準;縣(市)、雙陽區、九台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標準。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定期對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停產停業損失等補償標準依法進行調整。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三十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房屋徵收範圍內或者就近地段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被徵收房屋地段不具備房屋產權調換條件的,可以在其他地段提供產權調換房屋。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房屋產權調換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制定。
選擇產權調換的工業企業,符合產業園區政策的,鼓勵進入產業園區安置。
第三十一條 房屋徵收中涉及軍事設施、鐵路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建築、歷史建築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訂立補償協定。補償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補償方式;
(二)補償金額與支付期限;
(三)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戶型和面積;
(四)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五)搬遷期限;
(六)過渡方式與過渡期限;
(七)違約責任。
補償協定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定約定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在簽約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五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面積等材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房屋徵收項目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
(二)違反公示、公布、公告、徵求意見、聽證、評估等房屋徵收法定程式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
(三)違反房屋徵收法定補償範圍、內容、標準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
(四)違反規定辦理應當暫停辦理相關事項手續的;
(五)非法干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的;
(六)違法組織實施強制搬遷的;
(七)未及時核實、處理投訴、舉報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實施辦法全文
《<長春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長春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縣(市)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編制年度房屋徵收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市)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批准後的年度房屋徵收計畫於10個工作日內報市房屋徵收部門。
第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已經登記的被徵收房屋,其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一般以不動產權證書和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為準。不動產權證書與不動產登記簿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房屋徵收部門在組織調查登記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資料、了解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市本級項目的徵收範圍的確定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縣(市)區本級項目的徵收範圍的確定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房屋徵收、規劃和自然資源、建設、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專項規劃等進行現場踏查。
參與現場踏查的各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現場踏查情況對擬徵收範圍進行會商並組織專家論證,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將會商意見、專家論證結論和擬確定的徵收範圍圖紙,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因特殊原因,確需調整房屋徵收範圍的,應當按照原房屋徵收範圍的確定程式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項目施工需要臨時用地的,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徵收決定下達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建築進行調查、認定、處理的過程中,各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房屋徵收部門負責對未經登記建築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在徵收範圍內進行公布;
(二)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對未經登記建築是否取得規劃和土地手續進行核查,並出具書面核查意見;
(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對認定為合法建築的房屋且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及時辦理不動產權證書;
(四)其他相關部門依法履行相關職責,配合未經登記建築調查、認定、處理工作。
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七條 在房屋徵收過程中,涉及資產評估的,應當由具備相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予以評估。
第八條 採用抽籤、搖號等隨機方式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備選的評估機構不得少於3家。
第九條 被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調查被徵收房屋狀況,拍攝反映被徵收房屋內外部狀況的照片等影像資料,做好實地查勘記錄,並妥善保管。
房屋徵收部門、被徵收人和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籤字或者蓋章確認。被徵收人拒絕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籤字或者蓋章的,應當由房屋徵收部門、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和無利害關係的街道(社區)工作人員見證,有關情況應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入戶調查登記替代現場實地查勘。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在實地查勘過程中如發現查勘結果與調查登記結果不一致,應當及時與房屋徵收部門共同核對實地查勘和調查登記結果。雙方應當確保評估對象一致,不得漏項。
第十條 被徵收人不在被徵收房屋居住且下落不明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採取現場調查、社區走訪、媒體公告、戶籍查詢等手段尋找被徵收人,並留存相關查尋資料。
由於被徵收人的原因不能現場核驗被徵收房屋內部狀況的,經房屋徵收部門、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和公證機構公證,可以參照同類建築中與被徵收房屋位置相鄰、戶型結構相似、面積大小相近的房屋現場查勘情況,作為被徵收房屋實物狀況的參照依據,並在評估報告中說明。
因被徵收人原因無法調查、評估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價值的,補償決定可以不包括對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價值的補償。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情況作出勘察記錄,採用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保全證據,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另行評估確定被徵收房屋的裝飾裝修價值。
第十一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負責對在本市從事徵收評估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信用評價和監督管理,根據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執業及評估機構經營等情況,建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信用名錄,及時向社會公布,並適時動態調整。
縣(市)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及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的違法違規行為及履行徵收評估委託契約的真實情況及時報送市房屋徵收部門;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報送信息及時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通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將通報信息作為信用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十二條 在本市市區範圍內(不含雙陽區、九台區,下同)建設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符合住宅建築設計規範的相關規定,建築層數不得高於18層,標準戶型類型的建築面積應當不低於如下標準:2室54平方米、2.5室64平方米。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新建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層高、戶型設計、使用面積及使用功能進行全過程監督。
第十三條 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按照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就近上靠產權調換房屋標準戶型進行調換,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相等部分的價值,不結算差價;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超出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部分,按照建設主管部門最新公布的住宅建築安裝工程造價交納增加面積款,產權歸被徵收人所有;被徵收人要求按照超過標準戶型建築面積進行產權調換的,超過標準戶型建築面積部分按照產權調換房屋的市場價格結算。
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超過可供被徵收人選擇最大標準戶型建築面積的,可以按照標準戶型選擇分套調換,或者對超出標準戶型建築面積部分進行貨幣補償。分套調換合併計算的建築面積,超出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部分按照產權調換房屋的市場價格結算。被徵收人不同意分套調換或貨幣補償,可協商選擇其他房源進行安置。
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應當依據搬遷時間先後公開排序,回遷時由被徵收人依次自主選擇。
第十四條 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與徵收補償安置協定約定建築面積產生誤差的,實行多退少補。產權調換房屋面積少於協定約定面積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產權調換房屋的市場價格返還被徵收人不足面積款;產權調換房屋面積超過協定約定面積的,被徵收人應當按照徵收決定公布之日前建設主管部門最新公布的住宅建築安裝工程造價交納增加面積款,超過協定約定面積產權歸被徵收人所有。
第十五條 在本市市區範圍內,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應當根據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實際情況給予價格補助、上靠標準戶型補助或者面積補助。
價格補助適用於所有選擇貨幣補償的住宅房屋被徵收人,計算方式為:被徵收住宅房屋評估金額乘以補助比率,補助比率根據被徵收住宅房屋的建築面積確定。建築面積不足25平方米的,比率為40%;建築面積25平方米以上(含25平方米)、不足33平方米的,比率為35%;建築面積33平方米以上(含33平方米)、不足41平方米的,比率為30%;建築面積41平方米以上(含41平方米)、不足54平方米的,比率為25%;建築面積54平方米的以上(含54平方米),比率為20%。
上靠標準戶型補助適用於選擇貨幣補償的被徵收住宅房屋建築面積小於64平方米的被徵收人,計算方式為:被徵收住宅房屋就近或同類地段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均價與建設主管部門最新公布的住宅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的差值乘以被徵收住宅房屋與就近上靠標準戶型面積的差值。
對於選擇貨幣補償的被徵收住宅房屋建築面積小於54平方米的被徵收人,在給予價格補助、上靠標準戶型補助的基礎上,還應當給予面積補助,計算方式為:建設主管部門最新公布的住宅建築安裝工程造價乘以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54平方米的差值。
第十六條 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徵收住宅房屋,對在規定期限內搬遷的被徵收人,應當按照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乘以就近地段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均價的20%給予貨幣獎勵;對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以單元、樓棟、組塊或者項目為單位的整體搬遷率達到100%的,給予該單位內每戶住宅房屋被徵收人搬遷獎勵3萬元。
超過規定期限搬遷的被徵收人不予貨幣獎勵。
第十七條 在本市市區範圍內,臨時安置補償費按照被徵收住宅房屋實際建築面積計算,低於54平方米的按照54平方米計算。單位面積的具體補償標準由市房屋徵收部門定期公布。臨時安置補償費的發放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一次性發放3個月。
(二)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按實際過渡期限計算,每6個月向被徵收人發放一次(每6個月的第一個月發放),不足半個月的按照半個月發放,超過半個月不足一個月的按照1個月發放。
(三)房屋安置過渡期限原則上不超過24個月。非因被徵收人原因超過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增發臨時安置補償費。逾期不足3個月的,每月增發50%;逾期超過3個月的,每月增發100%。
提供周轉用房的,不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償費
第十八條 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對符合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的公有房屋,應當先進行公有房屋出售,再實施房屋徵收。公有房屋的所有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限制,公有房屋的承租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相關手續辦理。
對暫不具備公有房屋出售條件,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由承租人繼續承租,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對暫不具備公有房屋出售條件,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租賃關係終止。對住宅房屋,應當按照被徵收房屋評估金額的20%補償被徵收人,其他補償金額給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對非住宅房屋,應當按照被徵收房屋評估金額的40%補償被徵收人,其他補償金額給付公有房屋承租人。
第十九條 在本市市區範圍內,住宅房屋用於經營活動的,按照住宅房屋進行補償。在房屋徵收部門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前已依法取得經營權且實際用於經營的,按照下列標準給予被徵收人一次性經濟補助:
(一)從事服務業等活動的,按照房屋評估金額的20%給予補助;
(二)從事工業生產等活動的,按照房屋評估金額的15%給予補助;
(三)從事其他經營性活動的,按照房屋評估金額的10%給予補助。
第二十條 在本市市區範圍內,非住宅房屋的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供與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相等的一處或者多處房屋調換。如被徵收人選擇與被徵收房屋相同面積或超面積房屋,按照被徵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市場評估結果計算,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二十一條 在本市市區範圍內,用於經營的非住宅房屋因徵收造成停產停業,且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應當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一)不動產權證書記載或者經認定,房屋用途為生產、經營用房等非住宅房屋;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或者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經營許可,且營業場所為被徵收房屋;
(三)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仍正常生產經營的;
(四)法律、法規等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因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由徵收當事人根據評估諮詢價值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依法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通過評估確定。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停產停業期限按照實際過渡期限計算。停產停業期限不足1個月的,按1個月計算。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一次性給予被徵收人3個月停產停業損失。
第二十三條 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徵收住宅房屋造成搬遷的,補償標準由市房屋徵收部門定期公布。
徵收非住宅房屋的搬遷補償金額,由徵收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
第二十四條 被徵收房屋內的電話、有線電視、燃氣、網際網路等配套設施、設備的遷移費,按照有關收費標準,給予被徵收人補償。
第二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被徵收房屋的拆除工作:
(一)依法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企業並與其簽訂拆除施工契約;
(二)組織制定符合安全、環保等相關技術標準的拆除施工組織方案;
(三)負責監督拆除工程現場的安全及文明施工;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縣(市)區徵收部門實施的下列行為進行監督考核,每年不得少於1次:
(一)房屋徵收計畫執行情況;
(二)依法履行公告、公示、送達、備案、報送等徵收程式執行情況;
(三)房屋徵收補償資金管理及使用情況;
(四)對徵收投訴案件的處理情況;
(五)徵收現場管理情況;
(六)需要監督考核的其他行為。
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按照《長春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制定相關補償、補助、獎勵標準。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征收決定的項目,繼續延用原有的規定辦理。
修訂信息
《長春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於2020年12月15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於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長春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實施辦法》於2022年7月1日長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22年7月1日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