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三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各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主管部門是本市的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市本級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對各區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規劃、國土、發改、財政、審計、監察、行政執法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以承包方式承接房屋徵收任務。
市房屋徵收辦公室受市房屋徵收部門的委託,負責市本級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區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受區房屋徵收部門的委託,負責本轄區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工作人員應當經過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培訓,培訓合格後方可持證上崗。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對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徵求被徵收人意見,90%以上的被徵收人同意的,舊城區改建方可納入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編制全市年度房屋徵收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房屋徵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房屋徵收部門依據房屋徵收計畫,確定房屋徵收範圍,並予以公告;
(二)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三)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並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調查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四)擬定徵收補償方案;
(五)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六)房屋徵收補償費用存入市、區房屋徵收部門指定賬戶,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七)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八)房屋徵收部門組織開展徵收補償安置工作;
(九)房屋徵收部門依法組織實施房屋拆除。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二條 徵收補償方案按照下列程式制定:
(一)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徵收時間、徵收範圍及被徵收房屋的調查結果、徵收補償資金、補償方式、產權調換房屋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徵收補償簽約期限、獎勵標準等內容;
(二)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三)本級人民政府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進行公布。
區房屋徵收部門擬定的徵收補償方案,應當事先徵得市房屋徵收部門同意。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本級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超過1000戶的,應當經擬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在徵收範圍內公告。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徵收的目的和依據;
(二)徵收的地點和範圍;
(三)徵收補償方案;
(四)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名稱;
(五)達不成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處理辦法;
(六)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
(七)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國土主管部門發布註銷國有土地使用權公告,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 被徵收人對市、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補償
第十七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區人民政府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十八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按照住房保障有關規定優先給予住房保障,被徵收人可以不參加社會輪候。
第十九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法評估確定。
第二十條 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錄。
第二十一條 自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起5日內,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邀請被徵收人、社區代表參加,以公開抽籤方式選定評估機構。被徵收人不推選代表,或者不參與抽籤的,由社區代表公開抽籤選定評估機構。抽籤過程與結果應當由公證機關現場公證。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綜合考慮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結構、樓層、朝向、成新、配套設施等因素,作出評估報告;被徵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的價值應當與被徵收房屋主體的價值分別評估。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間房地產估價師進行現場說明解釋。
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示期滿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出具的分戶評估報告逐戶送達。
第二十三條 在房屋徵收評估過程中,房屋徵收部門或者被徵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關資料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根據被徵收房屋所有權權屬登記參照同類房屋進行評估,並在評估報告中說明有關情況。
第二十四條 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在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出具覆核結果並送達。
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出具書面鑑定意見。
第二十五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
第二十六條 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按照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就近上靠標準戶型進行調換。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相等部分的價值,不結算差價;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超出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部分,按照產權調換房屋的多層住宅建築安裝工程造價交納增加面積款,產權歸被徵收人所有;被徵收人要求按照超過標準戶型建築面積進行產權調換的,超過標準戶型建築面積部分按照產權調換房屋的市場價格結算。
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超過最大標準戶型的,可以按照標準戶型選擇分套調換,或者對超出最大標準戶型面積部分進行貨幣補償。分套調換合併計算的建築面積,超出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部分按照產權調換房屋的市場價格結算。
多層住宅建築安裝工程造價按照市建設主管部門公布的上年度標準執行。
第二十七條 產權調換房屋標準戶型的建築面積應當不低於如下標準:1.5室49平方米、2室54平方米、2.5室64平方米。其中各類戶型的主臥室開間不低於3米,居住面積不低於13平方米、廳(含走廊)不低於4.8平方米、廚房不低於4平方米、衛生間不低於1.8平方米。
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超過標準戶型的,被徵收人按照多層住宅建築安裝工程造價交納增加面積款;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少於標準戶型的,應當按照產權調換房屋的市場價格返還不足面積款。
第二十八條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產權調換房屋價值計算、結清差價。
第二十九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補償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徵收住宅房屋,按照每戶300元的標準給予被徵收人搬遷補償;
(二)徵收非住宅房屋,應當根據設備拆裝、運輸所發生的費用給予搬遷補償。對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應當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具體補償金額,可以協商確定,也可以委託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三)被徵收房屋內的電話、有線電視、燃氣、網際網路等配套設施、設備的遷移費,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被徵收人補償。
第三十條 因徵收住宅房屋造成臨時安置的補償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臨時安置補償按照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一次性發放3個月,每月每平方米10元;
(二)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在過渡期限內,臨時安置補償按照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每6個月向被徵收人發放一次(每6個月的第一個月發放,不足半個月的按照半個月計算,超過半個月的按照1個月計算)。過渡期限在18個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過渡期限在19個月以上24個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1元;過渡期限在25個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2元;
(三)因房屋徵收部門的責任,超過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增發臨時安置補償。逾期1-3個月的,每月增發50%;逾期4個月以上的,每月增發100%。
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周轉用房的,不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償。
第三十一條 因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在停產停業過渡期限內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被徵收人能夠提供稅務部門出具應納稅所得額憑證的,按照下列公式計算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上年度應納稅所得額÷12(月)×停產停業期限(月)
(二)被徵收人不能提供稅務部門出具的應納稅所得額憑證,或者提供的應納稅所得額憑證不能反映停產停業損失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按照被徵收房屋權屬登記用途、建築面積計算:登記為商業、服務業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45元;登記為辦公、生產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30元;登記為倉儲等其他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20元。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一次性發放3個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對被徵收人按月計發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停產停業期限不足1個月的,按1個月計算。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時閒置的,不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三十二條 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對被徵收人實行補助制度。
對住宅房屋被徵收人的補助金額為:被徵收住宅房屋評估金額乘以增加比率。增加比率根據被徵收住宅房屋的建築面積確定。建築面積小於25平方米的,增加比率為40%;建築面積大於或者等於25平方米、小於33平方米的,增加比率為35%;建築面積大於或者等於33平方米、小於41平方米的,增加比率為30%;建築面積大於或者等於41平方米、小於49平方米的,增加比率為25%;建築面積大於或者等於49平方米的,增加比率為20%。
被徵收住宅房屋建築面積為49平方米以下的,除上款補助外,還應當按照多層住宅建築安裝工程造價乘以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補到49平方米所增加建築面積的金額,給予補助。
被徵收住宅房屋建築面積不足49平方米補增到49平方米的規定,是指2004年7月31日以前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建築面積,或者2004年8月1日以後房屋初始登記的建築面積不足49平方米的,補增到49平方米。
第三十三條 住宅房屋用於經營活動的,按照住宅房屋進行補償。被徵收人在房屋徵收部門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前已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且依法納稅的,對用於經營的建築面積部分,按照下列標準給予一次性補助:
(一)從事商業、服務業等經營性活動的,按照房屋評估金額的20%補助;
(二)從事辦公、生產等經營性活動的,按照房屋評估金額的15%補助;
(三)從事倉儲等其他經營性活動的,按照房屋評估金額的10%補助。
第三十四條 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中的城市低保戶,且僅有1處建築面積不足49平方米住房,無力結算差價的,經民政部門認定後,按照建築面積49平方米的住宅房屋進行安置。超出原建築面積部分,產權歸人民政府所有。
第三十五條 徵收住宅房屋對被徵收人實行獎勵制度。
住宅房屋被徵收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的,給予提前搬遷獎勵10000元。
除提前搬遷獎勵外,對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以單元、樓棟、組塊或者項目為單位的整體搬遷率達到100%的,給予該單位住宅房屋被徵收人整體搬遷獎勵。具體獎勵標準和方式由市、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對被徵收人的整體搬遷獎勵標準最高不超過20000元。
第三十六條 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房屋徵收範圍內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應當依據搬遷時間先後公開排序,回遷時由被徵收人在所對應的戶型中依次自主選擇。
第三十七條 對實行產權調換或者被徵收人以貨幣補償款購買的房屋,與被徵收房屋等值的部分免交房屋契稅。
第三十八條 徵收公有房屋,被徵收人與公有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租賃關係終止。對住宅房屋,應當按照被徵收房屋評估金額的20%補償被徵收人,其它相關補償給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對非住宅房屋,應當按照被徵收房屋評估金額的40%補償被徵收人,其它相關補償給付公有房屋承租人。
被徵收人與公有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徵收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公有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徵收人應當與原公有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九條 房屋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定為合法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補償;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按照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結合剩餘使用期限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對於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頒布以前自建、自住的獨立房屋,其權利人具有房屋徵收範圍內的正式戶口,又確無其它住處的,可以對被徵收房屋按照不同結構房屋的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具體補償數額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對補償對象的自然情況、補償數額等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示5日。
第四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訂立補償協定。補償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補償方式;
(二)補償金額與支付期限;
(三)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
(四)搬遷補償、臨時安置補償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補償;
(五)搬遷期限;
(六)過渡方式與過渡期限等。
補償協定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定約定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房屋徵收補償協定示範文本由市房屋徵收部門統一印製。
第四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定的事項。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徵收人及時、足額給予補償。被徵收人應當按照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十三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面積等材料。
第四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七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八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市屬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十一條 各縣(市)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05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長春市雙陽區房屋拆遷若干規定》、2006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長春市棚戶區改造項目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暫行規定》、2007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公布的《長春市棚戶區改造項目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的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包括正在實施的棚戶區改造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人民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修訂信息
2022年8月1日,根據2022年7月1日長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公布的《<長春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長春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