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規定

《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規定》在1994.07.10由長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7.10
  • 實施時間:1994.07.10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單位(以下簡稱拆遷單位)的管理,根據《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規定》和《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含已徵用的集體所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實施房屋拆遷的單位,均應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長春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我市房屋拆遷單位行政主管部門,下設的長春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辦),負責拆遷單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拆遷單位包括委託拆遷單位和自行拆遷單位。委託拆遷單位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託,實施房屋拆遷的單位。自行拆遷單位是指取得《項目資格證書》,對具體工程項目實施拆遷單位和經市拆遷辦批准,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對本單位不涉及外戶的自管房產實施拆遷的拆遷單位。
第五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拆遷單位,經市房屋拆遷單位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資格證書》:
(一)有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組建的批准檔案。
(二)有明確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三)有與承擔房屋拆遷業務相適應的自有資金、經過培訓的拆遷專業人員和技術、經濟、財務管理人員。
第六條 委託拆遷單位在實施拆遷,應當與拆遷人簽訂委託拆遷契約,委託拆遷契約應當經市拆遷辦鑑證。
第七條 拆遷單位從事拆遷的專業人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考核,取得《拆遷崗位證書》後,方可持證上崗工作。
第八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經市房屋拆遷單位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項目資格證書》:
(一)有與承擔房屋拆遷業務相適應的,並經培訓後取得《拆遷崗位證書》的拆遷專業人員。
(二)有獨立的內設拆遷機構。
(三)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
(四)及時向市拆遷辦報告拆遷工作情況。
第十三條 市拆遷辦對委託拆遷單位實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單位須按規定的考核內容、時限和要求,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和情況。
對考核合格的予以驗證;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整改,整頓後仍不合格的,吊銷《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 委託拆遷單位發生分立、合併,必須重新申請辦理《資格證書》,法人代表變更應當在變更後十日內向市拆遷辦備案。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轉讓《資格證書》、《項目資格證書》、《拆遷崗位證書》和《拆除許可證》。
第十六條 拆遷單位必須信守契約,依法從事拆遷活動。
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必須遵紀守法,不準弄虛作假,以權謀私。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房屋拆遷單位行政主管部門及市拆遷辦有權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停止拆遷、吊銷證書、沒收非法所得、處以工程總投資額的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的罰款等處罰,並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分別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一)未取得《資格證書》承擔委託拆遷的。
(二)未取得《項目資格證書》實施拆遷的。
(三)無《拆遷崗位證書》從事拆遷工作的。
(四)擅自變更或者轉讓拆遷任務的。
(五)偽造、塗改、轉讓《資格證書》、《項目資格證書》、《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崗位證書》,《拆除許可證》的。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弄虛作假,以權謀私的,由市拆遷辦吊銷《拆遷崗位證書》。
第十九條 未取得《拆除許可證》實施拆除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責令停止拆除,沒收非法所得等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之一的,由市拆遷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責令停止拆除、吊銷《拆除許可證》等處罰。
第二十一條 拆遷、拆除單位或者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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