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1995年6月1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1年12月13日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改,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2002年4月16日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5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城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4.16
  • 實施時間:2002.04.1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第三章 房地產租賃,第四章 房地產抵押和房屋典當,第五章 房地產交換,第六章 房地產價格評估,第七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的管理,維護房地產交易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房地產交易,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交易,包括房地產轉讓、房地產租賃、房地產抵押和房屋典當及其他房地產經營活動(土地出讓除外)。
第三條 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房地產交易必須在依法設立的房地產交易市場進行。
第四條 長春市房地產管理局、縣(市)城建管理部門分別是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
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房地產交易的審核、登記和鑑證。
(三)按照規定收繳房地產交易有關費用。
(四)受稅務部門委託,代征房地產交易有關稅款。
(五)房地產交易市場價格評估的管理。
(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管理。
(七)商品房屋銷(預)售的審批、發證和管理。
(八)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的業務培訓、資質審查,發放資格證書。
(九)房地產交易活動的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
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的權屬管理和監督檢查,工商、稅務、物價、財政、國有資產、建設、公安、金融等部門應當按照分工,各司其職,配合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地產交易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對在房地產市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包括:
(一)買賣、贈與房地產的。
(二)繼承房地產的。
(三)以房地產作價入股,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資金,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或者聯建房屋的。
(五)因企業被收購、兼併或者合併,房地產隨之轉移的。
(六)以房地產抵債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房屋及其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同轉讓;地上無房屋及其附著物的土地使用權,也可以依法轉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無合法權屬證件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四)共同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
(六)未取得《商品房銷(預)售許可證》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應當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應當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九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
第十條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應當簽訂《房地產轉讓契約》,契約中應當載明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並在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轉讓手續;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辦理。房地產轉讓當事人必須持轉讓批准檔案到房屋產權管理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權屬登記。
未辦理房地產轉讓手續的,房屋產權管理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權屬登記。
第十一條 辦理房地產轉讓手續,當事人應當提供下列證件:
(一)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等權屬證件。
(二)當事人身份證件、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證明檔案;委託人的書面委託證明。
(三)《房地產轉讓契約》。
(四)其他證明檔案。
房地產轉讓,需要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提供有關的批准檔案。
第十二條 銷(預)售商品房的,必須經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取得《商品房銷(預)售許可證》。
《商品房銷(預)售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
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預售契約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三條 商品房預售,應當進入房地產交易市場掛牌交易,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等有關證件。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屬檔案。
(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並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十四條 商品房預購人將購買的未竣工的商品房再行轉的,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契約,並在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登記、鑑證手續;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辦理;原契約規定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未辦理登記、鑑證手續的,商品房建設單位不得為購房者更名。
第十五條 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必須用於有關的工程建設,並由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金融部門監督。
第十六條 在報刊、廣播、電視、廣告牌等載體發布商品房銷(預)售廣告的,必須註明其銷(預)售許可證號碼。
廣告主和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未取得《商品房銷(預)售許可證》的商品房銷(預)售廣告。
第十七條 房地產拍賣,必須由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並由其指定的拍賣機構進行。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組織房地產拍賣。
第十八條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租賃期限未滿的房地產時,應當提前九十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受讓權。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共同共有房地產時,應當徵得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轉讓按份共有房地產時,有權轉讓屬於自己的份額。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受讓權。
第十九條 進行房地產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第三章 房地產租賃

第二十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租賃,是指房地產權利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地產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房地產權利人出租櫃檯、櫥窗、場地或者以聯營、承包經營等方式,提供房地產或者其附屬設施給他人使用,並直接或者變相收取財物的,視同房地產租賃。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不得出租:
(一)無權屬證明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經房地產管理部門鑑定為危險房屋的。
(四)已經設定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五)共同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六)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租賃,出租人必須到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房地產租賃許可證》,嚴禁無證租賃。
《房地產租賃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
第二十三條 申領《房地產租賃許可證》,出租人應當提供下列證件:
(一)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屋使用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當事人身份證件、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證明檔案;委託人的書面委託證明。
(三)共同共有房屋租賃的,應當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四)其他證明檔案。
第二十四條 工商、稅務部門在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時,應當要求租賃房地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提交《房地產租賃許可證》,無許可證的,不予核發營業執照,不予辦理稅務登記。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租賃,當事人應當簽訂《房地產租賃契約》,並在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登記、鑑證手續;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辦理;當事人必須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第二十六條 辦理房地產租賃登記、鑑證手續,當事人應當提供下列證件:
(一)《房地產租賃許可證》。
(二)《房地產租賃契約》。
(三)當事人身份證件、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證明檔案;委託人的書面委託證明。
(四)其他證明檔案。
第二十七條 經房地產權利人書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轉租房地產。轉租房地產應當簽訂轉租契約,並在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鑑證手續,繳納有關稅費。
未經房地產權利人書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轉租房地產。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契約約定的時間向承租人提供房地產。
(二)按照契約約定的標準收取租金,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費用。
(三)不得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進行干擾和妨礙。
(四)按照契約約定的責任,檢查、維修房屋及其設施,保證房屋安全。
(五)改建、擴建或者裝修房屋,應當徵得承租人同意。
(六)未按照約定及時修繕房屋,出租人經承租人書面通知仍不修繕房屋的,承租人可報請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核查。經同意後可自行修繕,由此發生的費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給承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契約的約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二)按照契約的約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的結構和用途。
(三)確需改變房屋用途或者進行裝修,應當徵得出租人的同意,並承擔由此發生的費用。
承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給出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產租賃契約,並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一)利用房地產進行違法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屬設備的。
(三)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房地產的。
(四)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第三十一條 出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產租賃契約,並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一)未按照契約約定維修房屋的。
(二)干擾、妨礙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三)對承租人提出無理要求的。
第三十二條 無正當理由提前解除房地產租賃契約的,責任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而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租賃契約變更、解除、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辦理。
第三十四條 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繳納土地收益。

第四章 房地產抵押和房屋典當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三十六條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含房屋期權,下同)連同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不得抵押:
(一)無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等權屬證件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四)共同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房地產抵押,當事人應當簽訂《房地產抵押契約》,並在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登記、鑑證手續;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辦理;當事人必須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第三十九條 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鑑證手續,當事人應當提供下列證件:
(一)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等權屬證件或者房屋期權證件。
(二)當事人身份證件、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證明檔案;委託人的書面委託證明。
(三)共同共有房地產抵押,應當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四)《房地產抵押契約》。
(五)其他證明檔案。
房地產抵押,需要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提供有關的批准檔案。
第四十條 同一處房地產設定數個抵押權的,其抵押擔保債務之和不得超過該房地產的評估現值。
第四十一條 以按份共有房地產設定抵押的,抵押人應當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並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額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產設定抵押的,抵押人應當事先徵得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共同共有為抵押人。
第四十二條 以已出租房地產設定抵押的,抵押人應當告知抵押權人,並書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契約簽訂後,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第四十三條 已設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擴建或者改變使用用途的,必須取得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抵押契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抵押契約有效期內,抵押人未徵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抵押房地產進行權屬處置。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可以向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處分抵押房地產:
(一)抵押人未依約償清債務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蹤而無人代其履行債務的。
(三)抵押人的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債務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產的。
(五)抵押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房地產抵押期滿,抵押人不能清償債務的,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價款,依照下列順序和原則分配:
(一)扣除抵押房地產應當繳納的稅費(包括應當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二)支付拍賣費用。
(三)償還抵押權人貸款本息。
(四)剩餘金額交還抵押人。
同一房地產設定數個抵押權的,按照抵押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價款不足的,抵押權人有權另行追索。
第四十七條 房地產抵押期滿,債務清償完畢,抵押契約即行終止。
第四十八條 抵押契約的變更、解除或者終止,當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予以辦理。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典當,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典人將其房屋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交付給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為。在典期內,出典人獲得典金不付利息,承典人使用房屋不付租金。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典當:
(一)無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等權屬證件的。
(二)權屬有權爭議的。
(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權利的。
(四)經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鑑定為危險房屋的。
(五)共同共有房屋,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典當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房屋典當,當事人應當簽訂《房屋典當契約》,並在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登記、鑑證手續;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辦理;當事人必須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第五十二條 辦理房屋典當手續,當事人應當提供下列證件:
(一)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等權屬證件。
(二)當事人身份證件、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證明檔案;委託人的書面委託證明。
(三)共同共有的房屋典當,應當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四)《房屋典當契約》。
(五)其他證明檔案。
第五十三條 在典期內,承典人對承典的房屋可以自用,也可以出租。
第五十四條 典期屆滿,出典人可以行使回贖權,以原典價交還承典人,承典人將房屋交還出典人。
典期屆滿,出典人不回贖的即為絕賣,並按照規定到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章 房地產交換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交換,是指當事人將各自的房屋所有權、使用權、土地使用權轉移給對方的行為,包括房屋所有權之間的交換、房屋所有權與房屋使用權的交換、房屋使用權之間的交換、土地使用權之間的交換。房地產交換可以跨行政區進行。
第五十六條 房屋拆遷的,被拆遷人可以憑房屋拆遷安置協定與建成房屋交換,並按照本章有關規定辦理交換手續。
依照前款規定交換房屋的,拆遷人應當將換房人視為被拆遷人按照原協定進行安置。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不得交換:
(一)無合法權屬證件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有租賃糾紛的。
(四)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五)共同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書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得交換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條 房地產交換,當事人應當簽訂《房地產交換契約》,並在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登記、鑑證手續;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辦理:當事人必須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房地產交換,涉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的,依照房地產轉讓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辦理房地產交換手續,除持《房地產交換契約》、當事人的身份證件外,還應當按照下列情況提供有關證件:
(一)直管公房之間、不同單位自管房之間、直管公房與單位自管房之間交換使用權的,應當提供雙方房屋使用權證件及產權人的同意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交換的,應當提供雙方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單位交換的,還應當提供單位的證明檔案。
(三)共同共有房地產交換的,應當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四)直管公房或者單位自管房使用權與私房所有權、使用權交換的,應當持房屋使用權證書、私房所有權證書及產權人的同意證明。
(五)土地使用權交換的,應當提供雙方的土地使用權證書。
(六)屬於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情形的,還應當提供房屋拆遷安置協定。
(七)其他證明檔案。
房地產交換,需要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持有關的批准檔案。
第六十條 房地產交換當事人未到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交換手續的,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及其他房管單位不得為其辦理更名手續。
第六十一條 房屋使用權交換,應當徵得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書面同意,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換房後,新的房屋使用人與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另行簽訂租賃契約,原租賃契約即行終止。
第六十二條 房屋使用權交換雙方可根據各自房屋面積、結構、用途、環境等因素,在評估的基礎上實行差價換房。差價換房的具體辦法,由長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房地產價格評估

第六十三條 房地產交易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制度。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式,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參照當地市場價格進行評估。
第六十四條 房地產交易的市場指導價格和房屋重置價格,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確定並公布。
第六十五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當事人可委託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評估機構進行。但涉及國家徵收稅費,國家賠償,政府補償,房屋拆遷補償,破產清償債務,以房屋典當或者以房地產抵押、合資、聯營、入股,司法機關委託的,其價格評估必須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評估機構承辦。其他評估機構評估的,其評估行為無效。
評估國有房地產的,評估機構應當是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共同認可的評估機構。
第六十六條 房地產交易實行房地產成交價格申報制度。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應當向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成交價,不得瞞報或者作不實的申報。
房地產成交價格低於評估價格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評估價格繳納有關稅費。
第六十七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當事人向評估機構申請評估。
(二)評估機構受理評估,承辦的評估人員不得少於兩名。
(三)現場勘估。
(四)承辦人員綜合各種因素,進行全面分析,提出書面評估結果。評估結果書由評估機構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後,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六十八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如果與申辦評估項目的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必須迴避。
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必須按照評估程式和評估標準進行評估,不得故意抬高或者壓低標的物的價值或者價格。
房地產權利人委託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時,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對評估結果和委託人的技術、商業等秘密不得隨意向他人提供。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評估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評估機構申請覆核。對覆核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房產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七十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評估機構交納評估費。

第七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在房地產投資、開發、轉讓、租賃、抵押、交換、權屬登記、物業管理等活動中從事諮詢、評估、經紀等居間經營活動並收取佣金的行為。
第七十二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應當設立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包括房地產諮詢機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經紀機構等。
第七十三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明確的組織章程和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
(三)註冊資金10萬元以上。
(四)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的,須有取得《估價資格證書》的估價人員三人以上;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須有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證書》的人員三人以上。
(五)房地產及相關專業(建築、經濟、法律、估價、會計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人員占總人數50%以上。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還應當符合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四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房地產中介資格證書》,憑《房地產中介資格證書》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七十五條 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的人員,必須取得《估價資格證書》。從事房地產其他中介業務的人員,必須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證書》。
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人員,必須到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冊手續,持證上崗。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須加入一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方可從事房地產中介活動,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客戶委託。
第七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實行資格認證制度。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由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培訓和考核,並頒發資格證書。
第七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房地產方面的法律和專業知識。
(四)具有三年以上從事房地產方面實際工作的經歷。
(五)三年內未被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中介服務人員實行年審制度。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中介服務人員必須按照規定接受審核。
第七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接受客戶委託應當簽訂委託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佣金標準、違約責任等。
中介服務人員個人不得直接向委託人收取佣金,佣金必須由中介服務機構統一收取。
第八十條 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季度向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業務統計報表,並按中介服務收入的3%向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管理費。
第八十一條 發布房地產市場信息廣告的,必須在廣告發布前持有關證件到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經審查同意後,方可發布。
廣告主和廣告發布者發布房地產市場信息廣告時,必須註明其登記號碼。
第八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經營活動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遵守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三)按照核准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四)依法繳納稅費。
(五)按照規定標準合理收費。
(六)接受房地產市場管理等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八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中介服務業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採取欺騙、敲詐、行賄等違法手段。
(二)偷、抗、欠稅款。
(三)超標準收費。
(四)拒交、拖欠有關費用。
(五)偽造、塗改、轉讓、轉借有關證件。
(六)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提供中介服務。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除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依法處罰外,均由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交易行為無效,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房地產交易額15-20%的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的,交易行為無效,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交易額或者房地產價值額10-20%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九條規定,未辦理審核、登記、鑑證手續,擅自交易房地產的,交易行為無效,除責令限期辦理交易手續外,擅自轉讓房地產的,對當事人並處交易額10-20%的罰款;擅自交換房地產的,對當事人並處交易額5-10%的罰款;擅自租賃房地產的,對當事人並處評估租金總額1-2倍的罰款;擅自抵押房地產、典當房屋的,對當事人並處該房地產抵押額、房屋典價20%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七十九條規定,銷(預)售商品房的,對銷售單位處以年銷售額2-3%的罰款;出租房地產的,對出租人處以年租金收入20-30%的罰款;從事中介服務的,對中介服務機構處以年成交額4-6%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商品房銷(預)售許可證》、《房地產租賃許可證》、《房地產中介資格證書》、《房地產經紀人證書》。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規定的,對為其更名者處以3000-5000元罰款。
(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吊銷《商品房銷(預)售許可證》。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八十二條規定,未經審查批准的,對責任者處以標的額1-5%的罰款。
(八)違反第十八規定的,拍賣行為無效,並對當事人處以拍賣額5-10%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租賃行為無效,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進行登記的,除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外,並處以300-500元罰款。
(十一)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除補交稅費外,並處以應繳稅費5倍以下的罰款。
(十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對當事人處以500-2000元罰款,直至吊銷其估價資格證書。
(十三)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的,有關部門批准檔案無效,對違法設立的中介服務機構處以5000-10000元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
(十四)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2000元罰款。
(十五)違反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私自接受的佣金,並處以200-500元罰款,直至取消其中介資格。
(十六)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對中介服務機構處以2000-30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100-500元罰款,直至吊銷機構和責任者的有關證件。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當事人未按期繳納有關稅款的,除責令限期補交外,並按日追繳2‰的滯納金;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一)書面通知當事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扣繳應該繳納的稅款和滯納金。
(二)扣押、查封、拍賣當事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和滯納金款額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應納款。
第八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七條 當事人因房地產交易發生糾紛的,可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十八條 妨礙房地產市場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十九條 房地產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九十條 涉外房地產交易,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本條例。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有關契約文本,由長春市房地產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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