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雙陽區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長春市雙陽區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在2002.06.26由長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雙陽區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2年06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6月26日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雙陽區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雙陽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雙陽區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協定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條 雙陽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區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部門。雙陽區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區拆遷辦)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本區房屋拆遷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負責有關房屋拆遷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指導、監督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二)審查拆遷單位和拆除單位的資格,培訓、考核拆遷工作人員,頒發《拆遷崗位證書》;
(三)確定從事房屋拆遷的評估機構;
(四)受理拆遷申請,審驗有關檔案資料,審查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房屋拆除許可證》;
(五)監督管理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
(六)下達《暫停辦理通知書》,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七)依法裁決拆遷糾紛;
(八)依法查處違法、違章拆遷行為;
(九)受理、接待有關房屋拆遷的信訪、投訴;
(十)建立拆遷檔案制度,管理拆遷檔案。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五條 房屋拆遷實行房屋拆遷許可證制度。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六條 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區拆遷辦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二)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專戶存款證明。
第七條 拆遷計畫應當包括:拆遷範圍、方式、時限,工程開工、竣工時間。
第八條 拆遷方案應當包括:
(一)被拆遷房屋狀況(房屋使用性質、使用年限、產權歸屬、面積、樓層、朝向、區位、結構形式等);
(二)各種補償和補助費用概算;
(三)產權調換房屋安置標準和地點;
(四)臨時過渡方式及其具體措施。
第九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存款額度應當不少於被拆遷房屋總建築面積乘以上一年同類地段、同類性質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拆遷人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可以折價計入。
第十條 區拆遷辦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由區拆遷辦按照貨幣補償金額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工程形象進度回撥。實行貨幣補償的,依照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按照拆遷補償金額回撥。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按下列比例回撥:基礎完工回撥20%,主體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撥10%,工程封閉回撥20%,工程竣工回撥20%。產權調換房屋入住一個月後,拆遷人可以支取剩餘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本金和全部利息。
第十二條 區拆遷辦應當自收到房屋拆遷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並按規定繳納拆遷管理費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予核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因本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收購儲備土地項目需要拆遷的,可持區人民政府批准的項目檔案,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四條 區拆遷辦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遷人應當及時將公告內容告知被拆遷人。
第十五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區拆遷辦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為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區拆遷辦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拆遷人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應當在批准的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區拆遷辦提出申請;區拆遷辦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七條 具有拆遷資格的拆遷人可以實行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拆遷。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的拆遷單位應當具有房屋拆遷資格。拆遷人應當向被委託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與被委託的拆遷單位訂立拆遷委託契約。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契約訂立之日起15日內,報區拆遷辦備案。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拆遷委託服務費應當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計取。區拆遷辦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八條 從事房屋拆遷的工作人員,必須經區拆遷辦專業培訓,並取得《拆遷崗位證書》。
第十九條 發布房屋拆遷公告時,區拆遷辦應當向拆遷人、被拆遷人提供兩個以上具有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任其選擇;拆遷人、被拆遷人也可以選擇其他具有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5日內做出選擇。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選擇同一評估機構的,共同簽訂委託協定,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爭議的,可以委託具有評估資格的其他評估機構重新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委託方支付。兩個評估結果在省規定的誤差範圍內的,執行原評估結果;評估結果超過省規定的誤差範圍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區拆遷辦組織評估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定。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分別選擇評估機構的,拆遷人、被拆遷人分別與所選定的評估機構簽訂委託協定,評估費用分別由委託方支付。兩個評估結果在省規定的誤差範圍之內的,執行被拆遷人委託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兩個評估結果超出省規定的誤差範圍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區拆遷辦組織評估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定。
第二十條 在區拆遷辦公布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第二十一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有關部門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繳回。屬於公有租賃房屋的,房屋產權人應當將房屋使用證收回。搬遷期限結束後,仍未繳回的證照經登報聲明後作廢。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持《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等資料,到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滅失登記。
拆遷人應當及時到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有線電視等單位辦理相關手續;搬遷期限屆滿後,方可對被拆遷房屋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持《房屋拆遷許可證》及房屋所有權滅失登記手續,到區拆遷辦申請辦理《房屋拆除許可證》。
拆除不涉及補償安置的房屋,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和房屋所有權滅失登記手續,到區拆遷辦申請辦理《房屋拆除許可證》。拆除房屋應當委託具有拆除資格的單位拆除。
第二十四條 轉讓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的,應當經區拆遷辦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同時轉移給項目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按照建造成本價參照剩餘的批准期限給予補償。拆除違章建築和批准期限屆滿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由被拆遷人自行拆除。未按規定拆除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房屋拆遷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除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七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八條 因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方式由區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九條 貨幣補償金額,由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區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格,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築面積、樓層、朝向、裝修、環境、配套設施等因素確定。
第三十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的制定原則和方法,每年制定並公布一次本區不同區位的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制定前,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召開聽證會。
第三十一條 對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和房屋用途的認定,以房屋管理部門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上標註的面積和用途為準。
第三十二條 貨幣補償款應當在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時由拆遷人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三條 拆遷住宅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被拆遷住宅房屋的評估單價×被拆遷住宅房屋的建築面積+價格補貼。
被拆遷住宅房屋的評估單價是指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價格,參照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格,結合被拆遷住宅房屋的區位、成新、建築面積等因素評估確定。
價格補貼是指價格調整係數乘以上年度磚混結構住宅房屋的建築成本乘以被拆遷住宅房屋的建築面積。價格調整係數根據被拆遷住宅房屋的成新確定:被拆遷住宅房屋成新八成以上(含八成)調整係數為0.15,被拆遷住宅房屋成新七成以上(含七成)八成以下調整係數為0.16,被拆遷住宅房屋成新七成以下調整係數為0.17。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築面積不少於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提供安置用房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差價。產權調換房屋的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應當由拆遷人負責辦理,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六條 用於拆遷安置的房屋,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有關技術、質量標準的要求。
第三十七條 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過渡用房以自行安排為主,無法自行安排的,由拆遷人負責提供過渡用房。
第三十八條 被拆遷房屋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區拆遷辦批准,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後實施拆遷:
(一)產權或者使用權糾紛尚未解決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
第三十九條 拆遷被拆遷人購買或者建造的享有國家或者單位補貼的房屋,拆遷人按照有關各方的投資比例分別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 拆遷人對生活特別困難,又無力自行解決住房的被拆遷人必須妥善安置。具體標準和辦法由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遷出之日起到產權調換房屋交付使用時止,為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的過渡期限。過渡期限依據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層數確定:6層(含6層,下同)以下為18個月,7層以上18層以下為24個月,19層以上一般為30個月。
第四十二條 拆遷住宅房屋,由拆遷人向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補助費,產權調換每戶300元,貨幣補償每戶150元;被強制拆遷的不予補助。
在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向自行過渡的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時預發,房屋交付使用時按照實際過渡期限一次結清,不足半月的按半個月計算,超過半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
未按搬遷期限搬遷的,每超2天扣發一個月臨時安置補助費,但扣發最多不超過三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被強制拆遷的不予補助。
臨時安置補助費,根據過渡期限按下列標準發放:
18個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4元,預發6個月;
19個月以上24個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5元,預發10個月;
25個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6元,預發12個月。
實行貨幣補償的,按每平方米4元,一次性發放3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與預發臨時安置補助費在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時同時發放。在過渡期限內需要越冬的,給付採暖補助費,標準為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元。拆遷人已向被拆遷人提供供暖的,不給付採暖補助費。
第四十三條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過渡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發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3個月的增發50%,逾期4個月以上的增發100%。需要越冬的,應當給付採暖補助費。
對使用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標準發放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四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根據設備拆裝、運輸所發生的費用支付搬遷補助費;對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應當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評估確定的金額給予補償。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每月每平方米按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單位:元/平方米·月  房屋 用途 土地
類別 營業 生產 辦公 公益 倉儲 其它
一類 18-20 14-16 14-16 12-14 10-12 8-10
二類 14-16 10-12 12-14 8-10 8-10 6-8
三類 12-14 8-10 8-10 6-8 6-8 4-6
四類 8-10 6-8 6-8 4-6 5-7 3-4
五類 8-10 6-8 4-6 4-5 2-4 2-4
六類 6-8 4-6 4-6 2-4 2-4 2-4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按實際過渡期限補償,每3個月發放一次(每3個月的第一個月發放);實行貨幣補償的,搬遷時一次性發放3個月。
第四章 拆遷糾紛處理
第四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區拆遷辦裁決。區拆遷辦是被拆遷人的,由區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過渡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四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區拆遷辦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三)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擅自轉讓拆遷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區拆遷辦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對房屋拆遷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濫用職權,非法干涉房屋拆遷活動,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房屋拆遷單位、房屋拆遷評估機構,由區拆遷辦每年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雙陽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7月14日公布的《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雙陽區房屋拆遷安置管理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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