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管理條例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管理條例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管理條例》是吉林省人民政府為了貫徹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方針,搞好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工作,給城市人民創造良好的生產和生活條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於1989年12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701
  • 發布日期:1989-12-28 
  • 生效日期:1989-12-28
條例信息,條例內容,

條例信息

【發布單位】80701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已失效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條例內容

引言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管理條例
(1989年12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貫徹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方針,搞好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工作,給城市人民創造良好的生產和生活條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是指在城市(含建制鎮和獨立工礦區)規劃區內的新城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中,按照統一規劃、統一計畫的原則,進行房屋和與其相配套的各項公共、公用和生活服務等設施的建設。
第三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工作的領導。各級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的管理工作。
省、市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綜合協調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中的規劃、計畫、用地、資金、配套建設和價格等事項。
第四條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的工程,必須在統一規劃、統一計畫的指導下,堅持房屋和與其相配套的各項公共、公用設施和生活服務等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五條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必須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六條凡在我省行政區內從事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及其有關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規劃與計畫
第七條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必須按城市總體規划進行。
市、縣建設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的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分期實施。
編制本行政區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規劃,要從本地的財力、物力等實際情況出發,堅持以舊城區改造為主,優先開發基礎設施簡陋、交通堵塞、環境污染嚴重的危房區和棚戶區。
第八條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商品房的年度計畫,由省計畫部門會同省建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計畫下達控制指標。
市、縣建設主管部門會同計畫部門,根據省下達的控制指標,按照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規劃,組織本行政區具體年度計畫的實施。
第九條為保證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的正常進行,在國家下達城市房屋建設年度計畫前,省計畫部門可會同省建設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與可能,適當進行部分工程的預安排。
第三章 工程建設與管理
第十條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工程的建設,應由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通過招標或委託的方式選擇城市建設(房屋)綜合開發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組織實施。雙方應簽訂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開發工程的位置、面積、竣工期限、工程質量、配套建設要求及經濟責任等。
開發公司通過招標擇優選定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具體進行工程建設。
第十一條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必須按照先勘測設計後施工,先地下後地上的基本建設程式進行。
第十二條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應注意城市的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應注意民族風格。
第十三條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中的動遷工作,按省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執行。具體辦法,可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市、縣人民政府對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工程要減免徵收基礎設施配套費和環境效益費;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經批准的個別零星插建項目,要加收基礎設施配套費和環境效益費。具體減征、免徵和加收幅度,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的各項工程建設,必須堅持百年大計、質量第一的原則,保證工程質量。
工程建設中,施工單位必須按設計圖紙要求和施工規範精心施工。開發公司和質量監督部門要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工程監督、質量檢查。
工程竣工後,各級建設主管部門要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組織有關部門依照國家驗收規範的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內容,對單體工程和配套工程進行全面驗收。對不符合要求的,均不得驗收。
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工程從交付使用之日起,開發公司應對工程質量問題負責保修一年。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商品房的價格管理和監督。
商品住宅實行國家指導價格,執行報批制度。由開發公司按工程的預算成本、計畫利潤和稅金等因素核算預定價格,申報所在市、縣建設主管部門、物價部門和建設銀行共同審定。工程竣工驗收後,開發公司應報售前價格,由物價部門複審定價。
營業性用房實行市場調節價格。必要時,市、縣人民政府可實行最高限價。
公用設施、生活服務設施和代建房屋的價格,按契約約定執行。
第十七條城建、房產、市政、公用、電力、郵電等有關部門要加強對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的技術檔案和其它資料的管理。
第十八條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工程交付使用後,當地人民政府要按照權屬管理和專業管理相結合的原則,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房屋和各項設施的管理和維護。
第十九條除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依法登記註冊的開發公司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開發經營商品房。
第四章 開發公司的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條開發公司是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其主要任務是,通過投標或接受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委託,按照契約約定,進行城市房屋和與其相配套各項設施的建設,並以轉讓、出售、出租、抵押等方式經營商品房。
第二十一條開辦開發公司必須符合國家建設部門關於《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公司資質等級標準》規定中所要求的資金、人員、開發能力等條件,由主管部門填寫省建設主管部門制發的《資格審查批准書》,由各市、縣逐級審核,報省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後,發給《資格證書》。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審核,並憑《資格證書》辦理登記註冊和法人登記,發給營業執照。
開發公司持有《資格證書》和《營業執照》,方可從事開發經營活動。
省建設主管部門對開發公司的資質等級要建立定期複審制度。
第二十二條各級財政、稅務、審計等部門以及開發公司的主管部門和建設銀行要加強對開發公司財務的管理和監督,開發公司要按有關財務管理規定進行結算和上報財務報表。開發公司一律在當地建設銀行開戶。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公布前開辦的開發公司,要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重新進行資質等級審查,更換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開發公司跨地區承攬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工程,需經省建設主管部門批准,並須按規定將部分自備的開發工程資金存入工程所在地的建設銀行,辦理臨時營業手續,方可進行開發經營活動。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凡執行本先例,對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有特殊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予以表揚或獎勵。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屋建設與各項設施未能同時交付使用的,開發公司必須修補齊全;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開發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發生工程質量事故造成嚴重損失的,要按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按物價部門批准的價格執行的,由物價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分別處300元至5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所經營的商品房或全部非法所得,並視其情節輕重,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跨地區進行城市房屋建設綜合開發活動的,由省建設主管部門收回其《資格證書》,並責令其停工。造成經濟損失的,由開發公司負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內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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