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第三章 房地產租賃,第四章 房屋互換,第五章 房地產抵押與典當,第六章 房地產價格評估,第七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維護房地產交易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地產轉讓、租賃、互換、抵押等有關活動(以下統稱房地產交易)的管理。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是指存量房屋和增量房屋等建築物和構築物的所有權及其相關的土地使用權。
凡無合法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證件的,有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糾紛的,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已批准拆遷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限制產權轉移的房地產,國有撥用房產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房地產,均不得進行交易。
第三條 房地產交易,應遵守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和細則;
(二)審核、辦理房地產交易登記手續;
(三)審批、發放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四)按分工負責對房地產的諮詢、評估、經紀等中介服務機構的管理;
(五)依法查處房地產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房地產市場管理機構負責房地產交易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土地、城建、國有資產、財政、稅務、工商、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分工協同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房地產交易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有依法從事房地產交易活動的權利,並有自覺接受有關部門的依法管理和按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有關稅費的義務。
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
第六條 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交換、合併、贈與、繼承、抵債、兼併等形式轉移房屋所有權連同相關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以房地產投資與他人合作開發房地產的,視同房地產買賣。
第七條 凡持有市政府核發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的單位自管房產、房產部門直管房產、私有房產、軍隊房產、中外合資房產、外國獨資房產及國家允許的其他房產,連同相關土地使用權,均可依法有償轉讓。
第八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房地產和下列房地產不準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土地的;
(二)設定抵押、典當等它項權利,期限未滿的;
(三)商品房未辦理預售許可證的;
(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有限產權未滿五年的。
第九條 房屋所有權轉讓時,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
房屋所有權連同相關土地使用權發生轉讓,雙方當事人須按規定到房地產市場管理機構辦理立契、過戶手續,繳納有關費用,並按規定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屬變更手續。
第十條 辦理房地產轉讓手續,當事人除須具備《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雙方身份證明外,還須按下列要求提供有關證件:
(一)買賣房屋的,須持買賣協定書或商品房銷售契約及付款收據。
(二)交換房地產的,須持交換協定書。
(三)繼承房產,屬法定繼承的須有確認繼承權的公證書,屬遺囑繼承的須有有效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還應有棄權證明。
(四)贈與房產的,須持協定書、公證書;單位贈與的,還須持上級主管部門的審批證明。
(五)合併、兼併房產或以房產抵債的,須持雙方協定書;國有房產合併、兼併、抵債的,還應有國有資產產權管理部門的審批手續。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辦理房地產轉讓手續的,必須出具合法的委託書。
第十一條 當事人辦理房地產轉讓手續,必須如實申報成交價格,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的商品房,應當進入房地產市場進行交易,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土地使用權已經依法登記,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土地使用權未經抵押;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除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外,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並已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由市房屋開發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商品房預售登記,經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上報審批。準予轉讓的,受讓方應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凡住宅(不含商品住宅)、國有工業建設用地及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建設用地,轉讓房地產時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十四條 轉讓房屋所有權連同相關土地使用權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售直管公房,須報房地產市場主管部門批准。
(二)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須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若租期未滿,則必須徵得承租方同意並由買方與承租方辦理過租承諾手續。
(三)出售共有房產,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四)優先購買權享有者應在接到書面通知後三十日內作出答覆,未答覆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三章 房地產租賃
第十五條 房地產租賃,是指房地產權利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地產使用權連同相關土地使用權或櫃檯、櫥窗、場地出租給承租人,由承租人使用並支付租金的行為。
因聯營、承包經營等使房屋、土地及其附著物的使用權發生轉移的,按租賃管理。
第十六條 除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房地產和有倒塌危險的房屋外,均可出租。
第十七條 租賃房地產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房屋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辦理租賃登記手續,當事人須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及雙方身份證明;代辦登記手續的,還應出具當事人合法的委託書。
當事人辦理租賃登記手續時,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九條 租賃雙方必須嚴格按契約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違約或進行其他侵犯對方合法權益的活動。
(一)出租人須按約定的時間將房屋交付承租方,逾期交付或不能交付的,應支付違約金;給承租方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
(二)出租人對出租房屋負有養護和及時維修的義務,因維修不及時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三)承租人應按約支付租金,不得拖欠或拒付,逾期支付不超過六個月的,除補交租金外,還應支付違約金。
(四)承租人要愛護租用的房屋,未經出租人及有關部門同意,不得拆改。因亂拆、亂改造成房屋及附屬設備損壞或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五)承租人不得擅自轉租、轉讓所租房屋。確需轉租、轉讓的,應徵得出租人同意,併到房地產市場管理機構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六)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應主動遷出,如需繼續租用,應提前三個月向出租人提出,並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繼續租用的,應重新簽訂契約,併到房地產市場管理機構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條 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由房地產市場管理機構按國家規定收取。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可單方終止租賃關係,收回出租房屋,並要求承租人承擔因此造成的損失:
(一)承租人擅自轉租、轉讓或變相轉租、轉讓所租賃房屋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或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屬設備的;
(三)拖欠租金時間累計六個月以上(不含本月)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非法活動的。
第二十二條 因不可抗力致使房屋及附屬設備損害或造成承租人及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承租人、出租人均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 房屋互換
第二十三條 房屋互換,是指直管公房、單位自管房的承租人,經房屋出租人同意,互換房屋使用權的行為。
私房所有權或使用權與直管公房、單位自管房使用權互換的,按房屋互換管理。
第二十四條 房屋互換,可以跨單位、跨行業、跨省市對換或多戶連換。
第二十五條 房屋互換雙方達成協定後,須按下列要求提供證件,到房地產市場管理機構填寫房屋互換契約書,辦理房屋互換審核手續:
(一)直管公房之間、不同單位自管房之間、直管公房與單位自管房之間互換使用權的,應持雙方房屋使用權證、當事人身份證明及產權人的同意證明。
(二)直管公房或單位自管房使用權與私房所有權、使用權互換的,應持房屋使用權證、私房所有權證、雙方當事人身份證明及產權人的同意證明。
(三)跨省市互換房屋的,除提供上述證件外,還應有外省市房屋產權人的書面證明。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房地產和下列房屋不準互換:
(一)無房屋使用權證和合法租賃關係的;
(二)未經出租人同意的;
(三)拖欠房屋租金的;
(四)損壞房屋及其設備未修復或賠償損失的;
(五)有租賃糾紛的。
第二十七條 直管公房或單位自管房承租人與私房產權人互換房屋的,應按規定分別辦理房屋買賣、互換手續。取得私房所有權的,還應按規定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屬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房屋互換雙方可根據各自房屋面積、結構、用途、環境等因素,在評估的基礎上實行差價換房。差價換房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維護房屋所有權人利益的原則另行規定。
第五章 房地產抵押與典當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
第三十條 房地產抵押,當事人須簽訂抵押契約,到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第三十一條 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審核手續,當事人須按下列要求提供證件:
(一)個人須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房地產抵押契約》及其公證機關的公證文書、當事人身份證明。
(二)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須提供法定代表人證明或代理人證明。
(三)委託他人代辦的,須有合法的委託書。
(四)抵押共有房地產的,須有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抵押,抵押人須將《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地產抵押契約》副本交房地產市場管理機構保管,抵押人自行管理使用房屋。
第三十三條 同一房地產設定數個抵押權時,其抵押擔保債務之和不得超過該房地產評估總價值的70%。
第三十四條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產設定抵押權的,應當書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以抵押房產清償債務的,原租賃關係在租賃期限內繼續有效。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抵押期間,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關係終止,由抵押人清償債務或者由雙方重新設定抵押權。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抵押期滿,抵押人未按照約定償還債務的,抵押權人可以依法處分抵押的房地產,並有權優先受償。
設定房地產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處分該房地產後,應當從處分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同一房地產設定數個抵押權的,按抵押登記先後順序清償。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抵押期滿,債務清償完畢,抵押契約即告終結。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房地產市場管理機構辦理抵押註銷手續。
第三十八條 房屋典當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典人將房屋以商定的典金、典期出典給承典人的行為。
在典期內,承典人對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承典人所付典金無利息,出典人典出的房屋無租金。
第三十九條 房屋典當,當事人雙方應簽訂典當契約,並須持契約及其公證書、《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身份證明到房地產市場管理機構辦理審核手續。
第四十條 在典期內,未經出典人同意,承典人不得轉典房屋,不得改建、損毀房屋。
第四十一條 典當期限屆滿,出典人應以契約約定的價格回贖,收回房屋使用權。承典人不得拖延、拒絕。
典當期限屆滿十年,或未約定典期超過三十年,出典人不回贖的,視為絕賣,房屋歸承典人所有。須按規定評估結算併到房地產市場管理機構辦理房地產產權轉移手續。
第六章 房地產價格評估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是指由具有評估資格的機構對進入市場的房地產價格(價值)進行科學認定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須經過省以上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資格考試,取得資格證書,並進行註冊後,方可上崗工作。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須遵守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執行價格標準和評估程式。
第四十五條 房地產評估人員與申請評估項目或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評估機構及其人員對評估結果中需保密的內容不得泄露,因泄露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四十六條 評估結束後,評估機構必須出具該項房地產價格評估報告書,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涉及國有房地產評估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接到評估報告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評估機構申請覆核;對覆核結果仍有異議的,可向房地產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七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
第四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經紀組織或經紀人在房地產交易中,為交易雙方提供諮詢、價格評估和提供信息、居間撮合,促成交易並收取佣金的有償服務行為。
第四十九條 房地產經紀組織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機構名稱;
(二)有健全的組織章程;
(三)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四)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
(五)有三名以上持有《中介資格證書》的專業工作人員。
房地產經紀組織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後,方可開展中介服務。
第五十條 房地產經紀人應遵紀守法、誠實守信、客觀公正,並具有相應的文化程度及必備的房地產專業知識。
第五十一條 經紀組織、經紀人接受委託從事房地產中介活動,必須與委託人簽訂居間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
第五十二條 經紀組織、經紀人從事房地產中介活動,必須在房地產市場管理機構指定的場所進行,並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
第五十三條 經紀組織、經紀人憑《收費許可證》收取佣金,並按規定繳納稅費。
第五十四條 經紀組織、經紀人在房地產中介活動中,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惡意串通,損害委託人利益;
(二)弄虛作假、欺瞞詐欺;
(三)直接或間接幫助委託人從事非法活動。
第五十五條 房地產市場管理機構對經紀組織、經紀人必須實行年度審核制度,經紀組織、經紀人必須按規定接受審核。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除由有關部門按職責許可權依法處罰外,均由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二條第二款、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轉讓、租賃、互換、抵押、典當限制產權轉移的房地產,以及違反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擅自轉讓房地產的,其交易行為無效,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交易額10%至20%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在辦理轉讓、租賃審核手續中弄虛作假或隱報瞞報交易額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對當事人各處以非法所得額20%至50%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未申請有關證照,擅自銷售商品房的,責令其限期申辦,沒收非法所得,並處商品房銷售金額10%至15%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五)(六)項、第二十五條規定,未辦理審核登記手續,私自租賃、互換房地產的,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繳納有關費用,私自租賃房地產的,對當事人雙方各處以評估租金總額1至2倍的罰款;私自互換房地產的,對當事人雙方各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抵押房地產或典當房屋未按規定辦理審核手續,或抵押、典當期限屆滿,未辦理抵押註銷手續或產權轉移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並對當事人雙方各處以該房地產價值額20%的罰款。
(六)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承典人未經出典人同意,擅自轉典房屋的,其轉典行為無效,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其轉典金等額的罰款;擅自改建、損毀房屋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七)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未取得資格證書或未經註冊登記,擅自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的,其評估結果無效,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經紀人未取得《中介資格證書》或未按規定參加一個中介機構,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活動的,以及經紀組織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活動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其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
(九)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經紀組織、經紀人不在指定場所活動的,補交應納費用,並處應納費用1至2倍的罰款。
(十)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經紀組織、經紀人未申領《收費許可證》收取佣金的,按物價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十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經紀組織、經紀人有其中行為之一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有關中介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其非法所得2至3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中介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十二)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紀組織、經紀人不按規定接受年審的,處以其年成交額4%—6%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中介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國務院《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因房地產交易發生糾紛的,可向房地產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九條 妨礙房地產市場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房地產市場管理人員應模範遵守本條例,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涉外房地產,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二條 各縣(市)建制鎮、獨立工礦區的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