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春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4年11月11日經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9月25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春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2.27
  • 實施時間:1997.12.2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設定審批,第三章 執業登記,第四章 從業人員,第五章 執業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醫療機構是指:凡由社會團體、民主黨派、部隊、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集體組織等(以下簡稱單位)或者個人自籌資金舉辦的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以面向社會服務為主的各類醫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等醫療機構。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定的社會醫療機構,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貫徹執行衛生工作的基本方針,遵守醫療衛生工作的法律、法規。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扶持社會醫療機構的發展,鼓勵多種形式舉辦社會醫療機構,逐步完善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形式並存的衛生事業體制。
社會醫療機構依法從事醫療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市和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社會醫療機構的主管部門,依法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一)負責社會醫療機構的設定審批、執業登記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校驗;
(二)對社會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三)對社會醫療機構聘用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進行資格審查和考核;
(四)負責組織對社會醫療機構的評審;
(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處罰。
第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獨立行使監督管理職權。
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定審批

第七條 市和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醫療資源、醫療需求和現有醫療機構的分布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定規劃。
市和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社會醫療機構設定審批許可權的劃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設定社會醫療機構應當符合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第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設定社會醫療機構,必須經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取得《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後,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核發《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的同時,須向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申請設定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設定申請書;
(二)設定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選址報告和建築設計平面圖;
(四)申請設定單位或者申請人的資信證明。
第十一條 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設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答覆,批准設定的發給《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
第十二條 變更《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中核准的醫療機構的類別、規模、選址和診療科目,須重新辦理設定審批手續。

第三章 執業登記

第十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執業的社會醫療機構,必須進行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四條 申請社會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
(二)符合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
(三)有適合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有與其開展業務相適應的經費、設施、設備和專業衛生技術人員;
(五)醫院、療養院的主要業務負責人,應具有主治醫師級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稱,並掌握必要的衛生行政管理知識;
(六)在城市設定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的,其主要負責人,應懂業務、會管理,具有醫師級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稱,從事五年以上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具備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條件;
(七)在鄉鎮和村設定診所的個人,具有醫士級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稱,具備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條件;
(八)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九)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社會醫療機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不得降低辦醫條件。
第十五條 社會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批准其設定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第十六條 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自受理執業登記申請之日起45日內,根據本條例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社會醫療機構改變登記事項的,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社會醫療機構歇業,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經登記機關核准後,收繳《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社會醫療機構非因改建、擴建、遷建原因停業超過一年的,視為歇業。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校驗一次,校驗由原登記機關辦理。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出賣、轉讓、出借。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及時申明,並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四章 從業人員

第二十一條 社會醫療機構中的從業人員必須嚴格遵守醫德規範,接受業務考核,不斷提高醫療服務水平。
第二十二條 社會醫療機構聘用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必須經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取得《聘用人員行醫許可證》後,方可在本醫療機構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第二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可在社會醫療機構中從事本專業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一)具有初級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的;
(二)具有市級以上(含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驗印的中等以上衛生專業畢業證書的。
第二十四條 護士在社會醫療機構中從業,必須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或者《吉林省護士執業證書》,並經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註冊。
第二十五條 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考試合格,取得《吉林省鄉村醫生任職證書》的人員,可在村衛生所從事本專業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第二十六條 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考試考核,取得吉林省個體開業行醫人員《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者,可申請個體開業行醫。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可受聘到個體診所從業。
第二十七條 經市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考試考核,取得《民間中醫一技之長人員證書》者,可申請個體開業行醫。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可受聘到個體診所按指定治療病種從業。
第二十八條 取得市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氣功醫療許可證》的醫士職稱以上衛生技術人員,經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可受聘到社會醫療機構中按指定治療病種從業。
第二十九條 社會醫療機構聘用外國或者香港、澳門、台灣人員行醫,由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核辦理。
第三十條 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人員,不得在社會醫療機構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一)被取消行醫資格的;
(二)公有制醫療機構在職、因病退職或者停薪留職的;
(三)患有精神病或者傳染病的;
(四)非衛生技術人員。

第五章 執業管理

第三十一條 凡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開展疾病的診斷、治療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非法行醫者提供行醫場所。
第三十二條 社會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醫療技術規範。
第三十三條 社會醫療機構必須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科目、診療時間和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
第三十四條 社會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准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第三十五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的醫德教育。
第三十六條 社會醫療機構從業人員上崗工作,必須佩戴載有本人姓名、職務或職稱的標牌。
第三十七條 社會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執行首診負責制度。對限於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妥善處理,及時轉診。
第三十八條 未經醫師(士)親自診查病人,社會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或者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檔案;未經醫師(士)助產人員親自接產,社會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記錄卡或者死產報告書。
第三十九條 社會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徵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無關係人在場,或者遇到其它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社會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條 社會醫療機構未經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取得《計畫生育手術許可證》的,不得擅自開展計畫生育手術。個體診所不得開展計畫生育手術。
禁止社會醫療機構鑑定胎兒性別。
第四十一條 社會醫療機構未經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不得擅自開展性病的診斷、治療工作。
第四十二條 社會醫療機構未經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不得從事徵兵、招生、招工、從業、婚前、出入境人員等社會性體檢工作。所出具的體檢證明一律無效。
第四十三條 社會醫療機構對傳染病、精神病、職業病等患者的特殊診治和處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社會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社會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加強藥品的採購和使用管理,所需藥品要從批發或者生產企業購進。不得以任何方式變相從事藥品批發業務,也不得擅自經營藥品。
嚴禁使用假冒偽劣藥品和醫療儀器、器械、衛生材料等。
第四十六條 社會醫療機構發布醫療廣告,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醫療機構醫療廣告的專業技術內容須經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未經審查的醫療廣告不得發布。
第四十七條 社會醫療機構必須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項目和標準收取費用,詳列細項,並出具收據。
社會醫療機構收取費用,應當到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加強財務管理,執行財務制度,並主動接受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社會醫療機構應按國家和省的規定繳納管理費。
第四十九條 社會醫療機構必須承擔相應的預防保健工作,承擔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支援農村醫療衛生工作等任務。
第五十條 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時,社會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必須服從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降低辦醫條件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達到標準。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逾期不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仍從事診療活動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校驗手續;拒不校驗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偽造、塗改、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取得《聘用人員行醫許可證》擅自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辦理《聘用人員行醫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聘用單位立即辭退或者調換崗位,並對聘用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為非法行醫者提供場所的,責令其立即收回場所。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範圍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出具虛假證明檔案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對造成危害後果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社會醫療機構不按月繳納管理費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交。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其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沒收的財物和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罰款及沒收藥品、器械的處罰決定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五條 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政。
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長春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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