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2月25日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春市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2.25
- 實施時間:1998.02.25
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關於提請審議長春市計畫生育條例修改草案的議案》,決定對《長春市計畫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條之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除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外,城鄉居民中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經縣(市、區)、市兩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報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再生育一個孩子。”
2、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私營醫療單位及”刪除。
3、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刪除。
4、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給予處罰或給予行政處分。
(一)偽造結婚證、生育證、病殘兒鑑定或其他證明的,視情節處以每例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二)未經批准為他人鑑定胎兒性別的,對直接責任者及其單位主管領導分別處以每例一千元至三千元罰款。
(三)為他人做假節育手術和未經批准為他人摘取宮內節育器、做輸卵(精) 管復通術的,處以每例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並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四)個體行醫者施行節育手術的,沒收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以每例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罰款;個體行醫者施行恢復生育手術的,除按本條第(三) 項處罰外,並吊銷其執業許可證。
(五)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和計畫生育管理工作有關的人員弄虛作假辦理、簽發結婚證、生育證、病殘兒鑑定或其他證明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六)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和與計畫生育管理工作有關的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七)醫療機構出具虛假出生證明書或者死產報告書等證明檔案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5、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養) 育子女的,為計畫外生育 ,對其收取計畫外生育費,並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具體處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6、第六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對未按規定時間發放生育證的直接責任者,責令立即發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7、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對瞞報、虛報出生人口統計數字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8、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對按本條例應該作出處罰或處理決定,而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由上一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作出處罰、處理決定,並對原應作處罰、處理的行政機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對處罰或處理顯失公正的,上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有權對原處罰、處理決定進行糾正。”
9、第六十一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各級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時,必須出示有效的工作證件。”
10、第六十二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依據本條例收費在一萬元以下的,由鄉(鎮) 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決定;一萬元以上(含一萬元) 的和依據本條例處以罰款的,由縣(市、區) 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決定自公布起施行。
《長春市計畫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