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計畫生育條例

《長春市計畫生育條例》經1994年4月9日吉林省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1994年6月20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計畫生育條例
  • 發布單位:80704
  • 發布日期:1994-06-2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信息,引言,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生育調節,第三章 優生與節育,第四章 組織與管理,第五章 流動人口生育管理,第六章 優待與獎勵,第七章 限制與處罰,第八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807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6-20
【生效日期】1994-06-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信息

引言

長春市計畫生育條例
(1994年4月9日吉林省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1994年6月2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實行計畫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為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與國民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資源利用、環境保護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吉林省計畫生育條例》等法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戶籍在我市和暫住我市的我國公民。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含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資、港澳台商投資和私營、個體企業,下同)事業單位、部隊及其他社會組織均須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鼓勵晚婚、晚育、少生、優生。
第四條實行計畫生育,堅持國家指導和民眾自願相結合的原則,貫徹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和經常工作為主的方針。
堅持計畫生育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同民眾勤勞致富奔小康、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第五條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有依法生育和不生育的權利,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的計畫生育工作,實行計畫生育綜合治理。
各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是各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七條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八條依法結婚的夫妻,辦理生育證後,方可懷孕、生育。
第九條一對夫妻已生(養)育一個孩子,孩子年滿三周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批准,可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夫妻雙方為獨生子女的。
(二)夫妻雙方為歸國華僑或台灣同胞、港澳同胞的。
(三)夫妻雙方為一千萬以下人口的少數民族的。
(四)經市以上病殘兒醫學鑑定機構鑑定,孩子患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第十條夫妻雙方為農民,孩子年滿三周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批准,可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女方年滿三十周歲,只有一個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女孩的。
(三)夫妻一方患有非遺傳性疾病,喪失勞動能力,只有一個女孩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經縣(市、區)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單位診斷均無生育能力的。
(五)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
第十一條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批准,可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一方原有一個孩子,孩子年滿三周歲,另一方無子女的。
(二)一方喪偶有二個孩子,另一方年滿三十周歲無子女的。
第十二條夫妻一方經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單位診斷患有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後懷孕的,經批准,可生育一個孩子。
第十三條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雙方單位和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簽署意見,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准。
要求生育第二胎的,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雙方單位和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簽署意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其中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及其他社會組織的職工和因第一個孩子是病殘兒要求生育第二胎的,報市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
審批時限: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從接到申請之日起,對申請第一胎生育指標的不得超過十五天,對申請第二胎生育指標的不得超過四十五天(確需調查核實情況的不得超過九十天)。
第十四條農民夫妻已按規定辦理《二胎生育證》後,其中一方由農村戶口變為城鎮戶口的,其《二胎生育證》作廢(已懷孕的除外)。
第十五條經批准再生育的,懷孕後自行終止妊娠或生育後自報嬰兒死亡又無確鑿證據證明死亡原因的,生育證作廢,並不予再辦理生育證。
第十六條經批准生育二胎的夫妻,均應繳納照顧二胎生育費(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除外)。其標準是:夫妻以方為農民的徵收300元,夫妻一方是城鎮居民的徵收500元,夫妻雙方是城鎮居民的徵收700元。
第十七條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優生與節育

第十八條推行婚前健康檢查及優生指導,加強婦幼保健工作。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和醫學鑑定,男女一方患有殘疾足以使下一代出現嚴重缺陷或嚴重遺傳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九條各級醫療、保健單位及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站,應開展優生諮詢和節育技術服務,宣傳普及優生知識和節育常識。
第二十條未辦理生育證的育齡夫妻,應當採取安全可靠的節育措施。
第二十一條開展節育手術的單位必須具備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施術條件。施術人員必須取得縣(市、區)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或計畫生育行政部門頒發的合格證方可施術。施術人員必須嚴格按照《節育手術常規》施行手術。
禁止私營醫療單位及個體行醫者施行節育或恢復生育手術。
第二十二條因節育手術引起併發症、後遺症的,須經縣(市)以上計畫生育技術鑑定小組確認。
節育手術引起併發症後遺症,施術單位應予及時治療,並承擔醫療費用。治療期間,職工工資及各種補貼、年度獎金由本單位照發;農民或城鎮無業居民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從計畫外生育費和鄉統籌款中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三條節育手術事故的處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接受節育手術後確需再生育的,須經縣(市、區)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方可施行和接受恢復生育手術。

第四章 組織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人口增長計畫,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計畫生育工作實行市、縣(市、區)鄉(鎮)長責任制。
第二十六條村(居)委員會應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計畫生育的管理和服務工作。村(居)民小組應配備兼職計畫生育管理員(中心服務戶戶長),負責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十七條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的計畫生育工作由本單位行政主要領導負責,並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各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應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將計畫生育工作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所撥款項必須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鄉統籌款、村提留款必須保證一定比例用於本鄉(鎮)、村計畫生育事業。具體比例和使用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計畫生育罰款和收費,必須用於計畫生育事業,並實行“鄉收縣管,財政監督”的管理辦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條鄉(鎮)和街道以上從事計畫生育工作的人員可發給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從事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勞動保護待遇,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
村(居)民委員會專(兼)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報酬不得低於所在村民委員會主要負責人報酬的百分之七十;村(居)民小組兼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年補貼不得少於二百元。
第三十一條在鄉(鎮)、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計畫生育崗位連續工作十年以上(含十年)和在縣(市、區)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及其直屬單位連續工作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的專職幹部(包括招聘幹部),由市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對作出突出貢獻的,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二條對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三條停薪留職人員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單位和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共同負責,以原單位為主;個體工商業者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共同負責,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城鎮無業居民、破產企業職工重新就業前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負責。
停產和半停產企業職工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單位和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共同負責,以原單位為主。
第三十四條計畫生育統計工作,由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進行,業務上接受統計部門的檢查、指導和監督,其數據由統計部門確認。

第五章 流動人口生育管理

第三十五條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是指對現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育齡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
第三十六條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由現居住地和常住戶口所在地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對育齡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實行誰用人誰管理,誰相關誰負責的管理辦法。
第三十七條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行婚育證明查驗制度。凡進入我市的育齡流動人口須持有常住戶口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證明,並經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查驗合格後,方可辦理暫住戶口。
第三十八條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辦理育齡流動人口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辦理購買住房、承包或租賃經營、招聘僱用等手續時,須核查經現居住地查驗的婚育證明,無查驗證明的,不予辦理。
第三十九條流動人口中符合生育條件要求生育的須持常住戶口所在地簽發的生育證方可安排生育,無生育證的,必須採取可靠的節育措施,其費用先由本人支付,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證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銷。
第四十條用工單位和僱主負責對招用的育齡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進行管理,並接受當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從事個體工商業的育齡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部門和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共同負責,以工商部門為主。
暫無固定職業的育齡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四十二條對因婚嫁造成人戶分離的,計畫生育工作由現居住地按常住人口進行管理。
第四十三條城鎮房屋拆遷時,拆遷地街道辦事處應當與被拆遷戶簽訂計畫生育契約。
被拆遷戶暫住地街道辦事處(鎮)應對被拆遷居民按常住人口進行計畫生育管理,並在被拆遷居民回遷時如實出具計畫生育證明。
房屋拆遷地街道辦事處(鎮)在被拆遷居民回遷時,應查驗暫住地街道辦事處(鎮)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房屋拆遷辦公室應當根據經查驗的計畫生育契約辦理被拆遷戶的入戶手續。
第四十四條流動人口中出現計畫外生育的,由現居住地按常住人口統計,作為考核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用工單位計畫生育工作內容之一。對瞞報、漏報流動人口計畫外出生人口數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育齡人口流出前須到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簽訂計畫生育契約。已計畫外生育的,按有關規定繳清計畫外生育費,並落實可靠節育措施後,方可辦理婚育證明。流出育齡人口應定期和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部門取得聯繫,並接受其檢查。

第六章 優待與獎勵

第四十六條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初婚為晚婚。女方二十三周歲零九個月以上生育為晚育。
實行晚婚的職工,婚假增加十二天。實行晚育的女職工,產假增加三十天,同時給予男方護理假七天。婚假、產假、護理假時間工資、獎金照發。
農民夫妻雙方實行晚婚的,可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給予不低於二百元獎勵。其他公民夫妻雙方實行晚婚晚育的,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管理範圍由管理單位給予適當獎勵和優待。
第四十七條職工已實行晚婚尚未生育的,單位在分配住房時,應按有一個孩子對待。
職工年齡在三十周歲以上未婚的,單位在分配住房時應按有配偶對待。
第四十八條接受節育手術者分別享受以下優待: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休息兩天,七天內不安排重體力勞動。
(二)取宮內節育器,休息一天。
(三)結紮輸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結紮輸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終止妊娠,根據情況休息二十一天到四十二天。
上述手術同時進行兩項以上的女性,休假期合併計算。休假期間工資、獎金照發。
農民接受上述手術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鄉統籌款所列的計畫生育補貼項目中給予適當補貼。
第四十九條機關、團體、事業單位職工施行節育手術的費用在公費醫療費中列支;國家、集體企業職工施行節育手術的費用在公費醫療費或職工福利基金中列支;農民、城鎮暫無固定職業的居民及個體工商業者施行節育手術的費用,在戶籍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事業費中解決。
第五十條夫妻只生(養)育一個孩子,由雙方申請,經所在單位和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核實,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准,發給《獨生子父母光榮證》,享受以下優待:
(一)從領證之日起至子女滿十八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八元。
(二)晚婚女職工,經本人申請,單位同意,可延長產假一年。產假延長期間工資按原額的百分之七十五發放,不影響調整工資、晉升級別。
(三)獨生子女十六周歲以前入托(園)、入學、就醫等,其費用由父母所在單位根據情況給予適當照顧。
(四)獨生子女就業,在同等條件下應予優先照顧。
(五)獨生子女戶的住房,在同等條件下應予優先解決。獨生子女本人住房面積按兩人標準計算。
(六)農村分配責任田、口糧田和申請宅基地,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照顧獨生子女戶。
第五十一條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職工雙方所在單位各承擔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職工,另一方是城鎮無業居民或農民的,由職工一方所在單位全部承擔;夫妻雙方均是城鎮暫無固定職業的居民的,由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承擔;個體工商業的居民的,由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承擔;個體工商業者夫妻另一方無工資收入的,每月免收工商管理費八元,另一方有工資收入的,免收四元。停薪留職人員,有接收單位的由接收單位承擔,沒有接收單位的,由原單位承擔;雙方為農民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從計畫外生育費和鄉統籌款中解決。
第五十二條按本條例規定,符合生育第二個孩子條件的夫妻,自願終生只要一個孩子並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一次性獎勵不低於二百元。職工由所在單位獎勵;城鎮暫無固定職業的居民和個體工商業者由戶籍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獎勵;夫妻雙方為農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獎勵,對終生只生一個女孩的可再獎給五百元,資金從二胎生育費中解決,並用該款為其辦理養老保險。
第五十三條夫妻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各項優待和獎勵後再生育的,收回證件及全部優待和獎勵所得,其中因獨生子女傷病致殘,經批准生育二胎的,再婚後生育二胎的,因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後又生育的,獨生子女及其父母停止享受各項待遇,已享受的不再收回。已辦理計畫生育養老保險的夫妻,又生育的,取消依據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養老保險待遇,並收回已領取的養老保險金。
第五十四條農村提倡獨生子女父母和雙方父母養老保險,逐步建立健全社會保障機制。

第七章 限制與處罰

第五十五條男女雙方或一方早於法定婚齡結婚為早婚。
對早婚者,按距法定婚齡相差時間計算,一年以內的處以二千元罰款,一年以上的每相差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增加二千元罰款,男女雙方分別處罰。同時責令其採取可靠的節育措施。
第五十六條對出現早婚職工的單位處以每例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並取消單位本年度評選先進集體和文明單位資格。其中早婚現象比較嚴重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通報批評,並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五十七條對早婚當事人的處罰,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決定並收繳罰款;對單位的處罰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決定並收繳罰款。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妨礙和破壞計畫生育行為之一者,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上一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視情節和後果處以罰款,是職工、幹部的同時給予行政處分;
(一)偽造或騙取《結婚證》、《生育證》、《病殘兒鑑定》或其它證明的,視情節處以每例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為他人鑑定胎兒性別的,對直接責任者及其單位主管領導分別處以每例一千元至三千元罰款。
(三)為他人做假節育手術和未經批准為他人摘取宮內節育器、做輸卵(精)管復通術的,處以每例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一萬元以下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決定,一萬元以上(含一萬元)的由縣(市、區)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決定。
(四)私營醫療單位及個體行醫者施行節育手術的,由其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處以每例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罰款,並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私營醫療單位及個體行醫者施行恢復生育手術的,除罰款外,由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其執業許可證。
(五)計畫生育管理人員和與計畫生育管理工作有關的人員徇私舞弊、弄虛作假辦理、簽發《結婚證》、《生育證》、《病殘兒鑑定》或其他證明的,由縣(市、區)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視情節處以每例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六)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和有關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給計畫生育工作造成嚴重後果或重大事故的,由上一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處以三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七)侮辱、威脅、毆打、傷害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故意損壞其財產的,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並承擔後果責任。
(八)具有其他破壞計畫生育行為的,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批評教育,並視情節收取計畫生育管理費。具體處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一)未按規定採取節育措施的。
(二)計畫外懷孕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的。
(四)有關部門未按規定為流動人口辦理有關手續的。
(五)為計畫外生育者提供條件的。
(六)單位出現計畫外生育職工的。
第六十條未辦理生育證生(養)育子女的,收取計畫外生育費,並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具體處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條對未按規定時間發放生育證的直接責任者,責令立即發放,並處以每例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瞞報、漏報計畫外出生人口統計數字的,每瞞報、漏報一人,對單位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者分別處以一百至二百元的罰款,並取消單位和個人因此騙取的榮譽稱號。
第六十三條對按本條例應該作出處罰或處理決定,而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由上一級計畫生育部門作出處罰、處理決定,並對原處理行政機關的負責人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對處罰或處理顯失公正的。上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有權對原處理、處理決定進行糾正。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處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7日頒布的《長春市計畫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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